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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東權益救濟的具體法律機制有什么,是怎樣的?(小股東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首頁 > 公司事務2023-12-12 23:58:48

公司法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

法律主觀:

債權人擁有以下權利:,(一)實現債權;,(二)轉讓債權;,(三)放棄債權;,(四)主張違約賠償。,此外,為了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法律還賦予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一)建立公司滅失預警機制,在私營經濟快速發展時期,處于激烈市場競爭中的任何公司都有可能因受內外因素的影響而遇到經營危機,從而侵害人的權益。,根據國外經驗,可建立公司滅失預警機制,對公司經營進行監測,及時發現危機信息并發出警情預報,把滅失風險引入公司內部,讓公司、管理者、股東共同承擔風險責任,使責、權、利三者成為一個有機整體,保障公司正常運轉和債權人的權益不受非法侵害。,(二)引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的公司法規中,缺少在公司休眠時追究股東、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這也是休眠公司產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可引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以對休眠公司的債權人權益進行保護,也就是把休眠公司與債權人、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矛盾,轉移到公司內部。,當股東、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利益同公司生存與發展綁在一起后,他們就會顧忌公司休眠的經濟成本和法律成本,這樣就可有效避免公司通過休眠而進行投機的情形發生。,(三)設立公司保證金和承諾還債制度,從直銷企業保證金制度、房地產經紀行業保證金制度、民辦高校保證金制度的實際效果來看,建立公司保證金制度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公司保證金制度是指由公司注冊時繳納、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用于保障公司正常經營和債權人權益的專用款項。保證金屬于繳納的公司所有,當公司發生合并、分立、解散、轉產、破產、休眠等情形,保證金作為公司財產的一部分,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置。,公司法對債權人的保護。,《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
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九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少數股東權益的司法救濟

在我國的公司發展史,尤其是在股份公司的發展史中,大股東利用自己的優勢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事件屢見不鮮。在某種程度上,這已影響到了我國股份公司的發展進程。因此,如何對少數股東權益提供切實、適當的法律救濟,成為了我國公司法制建設中亟需解決的問題。
盡管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包括新近頒布的《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確已規定了不少少數股東應享有的權利,同時亦規定了對一些少數股東權益的法律保護方式,但其中較為有效的少數股東權益法律救濟方式仍乏善可陳。
與我國少數股東所處的環境相比,英國和美國的法律則為少數股東提供了較好的權益救濟制度,以供其選擇。
作為英國公司法的一個一般原則,少數股東不能就其公司所遭受的侵害或公司內部事務中的不規范行為直接提起訴訟,即“福斯訴哈伯特規則”。亦即,當公司遭受損害時,公司才是合適的原告,少數股東無權就此提起訴訟。
在英國普通法項下,股東要提起訴訟必須證明,要么其某項個人權利受到侵害,要么其有資格就給公司造成的侵害提起訴訟。英國法在這一領域中,有幾種訴訟方式,即,個人訴訟,代表訴訟(類似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集團訴訟)和派生訴訟。 在公司法理論中,“資本多數決”原則是貫穿始終的一條最基本基本原則,因此,在實踐中人們常按持股數量多少和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大小將公司的參與者——股東分為控制股東和少數股東,或者叫做大股東和中小股東。在公司的運行過程中,由于該原則的作用,“兩類股東之間發生結構性、普遍性的利益沖突也是必然的”。因此,對如何協調兩者利益關系,特別是制衡和防止控制股東濫用權利、維護少數股東合法權益方面的課題研究,長期以來一直是中外法學界長期的研究課題。具體到我國,無論是原《公司法》(93年)還是新訂《公司法》均對該方面的研究成果有所體現,比較而言,新訂《公司法》更加全面、具體、超前,體現了在該領域制度設計方面的創新,特別是在少數股東權益維護的最后環節——司法救濟手段方面有了更強的操作性。歸根到底,對這些制度的設計與安排,其目的就是為了建立避免和化解兩類股東之間利益沖突機制,以保證公司的正常運行。 在公司正常運行期間,新訂《公司法》對少數股東權益保護的制度設計。
1、知情權的保障制度。
股東知情權是指法律賦予股東通過查閱公司的財務報告資料、帳薄等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管理的相關資料以及詢問與上述有關的問題,實現了解公司的運營狀況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業務活動的權利。“股東知情權包括:財務報告查閱權、帳薄查閱權、詢問權。此三項權利內容雖然有所不同,但都是為了保障股東及時準確地獲取公司經營管理信息,保障股東對公司業務監督糾正權得以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是全面保護少數股東權利的重要一環”。因而大多數國家公司法中確認了股東知情權。當然,該項權利也存在濫用的可能,例如股東為了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利用該權利獲取公司的商業情報,因此,對于該權利的行使,新訂《公司法》也規定了適當的、合理的限制措施,保證股東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善意公平地行使知情權,這樣的制度安排也是合理的。使股東和公司的權利得到了兼顧。該制度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34條、第98條中,與原公司法相比較,增加了股東的帳簿查閱權,對股東知情權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礙排除等操作性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其中包括司法救濟手段,使股東的該項權利落到了實處。是新訂《公司法》的一大進步。
2、累計投票制度。
該制度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106條:“本法所稱累計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由于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由于在該制度下,股東享有的表決票數等于其持股數乘以待選人數之積,且可以集中使用,因此,改變了直接投票制度(一股一票)下,控股股東完全操縱董事或監事選舉的局面,使代表少數股東意志的人選進入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為可能。該制度是新訂《公司法》在保護少數股東權益方面作出的制度創新。
3、表決權的回避制度。
“表決權回避制度又稱表決權排斥制度,是指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有利害關系時,該股東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該事項行使表決權”。該制度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16條,回避對象包括兩類:一、本公司股東(一般是指控制股東);二、“實際控制人”。即:雖非本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本條只涉及到為以上兩類人提供擔保問題,但理論上并不限于此。新訂《公司法》第16條第2、3款從程序上規定了對相關問題的決議權僅屬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排除了由董事會決議的可能性。由于應在涉及擔保、利益分配、關聯交易等事項時,股東個人利益與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是相互沖突的,因此,在對特定問題的表決時,要求相關股東回避,限制其表決權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東濫用表決權損害公司或少數股東利益,多數國家的公司法中都明確規定了該制度。
4、少數股東權制度。
少數股東權制度是相對于單獨股東權而言的,是指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東才能行使的權力。但,享有少數股東權的少數股東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數人。少數股東權主要包括股東大會自行召集權和股東提案權。前者主要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41條、第102條,即:持有或代表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在公司存在控制股東的情況下,董事會極易為控制股東操縱,如果中小股東沒有此項權利,就意味著由控股股東決定是否召集股東大會。在涉及控股股東與公司、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利益沖突的時候,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則少數股東將會處在非常尷尬境地,其利益不免受損。該權利是原《公司法》中未規定的;后者主要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40條、第101條,即: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代表)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權,且內容并不限于此。賦予股東提案權,使其有機會將其意見和建議傳達給經營層和其他股東,使其擬定政策時更加謹慎,從而預防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促使股東法定權利的實現,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
5、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
也稱作退股權,是指股東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權的價值,從而喪失股東資格的制度。股東退股是為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積極行為,而股份回購是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被動而為的行為。股東退股是基于法定事由,而非以雙方自愿為前提,因此其區別于股份轉讓。該權利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75條,該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五年連續盈利,且符合本法規定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該條還同時對股東行使該項權利的司法救濟程序。該制度的理論基礎主要是“期待權落空理論”,[4]也稱作“公司契約說”其主要內容是,股東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時的狀態繼續運行下去,公司結構、運營方式、章程條款等重大事項,未經其同意不可擅自變更,否則,股東投資時的利益就無法保障,導致該股東期待權落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賦予該股東以公平的價格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以得到合理補償。該制度設計的意義就在于對異議股東(少數股東)利益的特別保護。 在公司非正常運行期間,新訂《公司法》對少數股東權益保護的制度設計。
1、解散公司的權利行使。
少數股東解散公司的權力,是新訂《公司法》新增加的內容,體現在183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本文所稱“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一般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期間由于股東、董事之間矛盾激化而處于僵持狀態,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狀況。也即平時所稱的“公司僵局”。該權利是少數股東權利中比較極端的、最后的救濟手段之一,由于一旦適用司法解散,公司即可進入清算程序,甚至法人資格歸于消滅,對公司的打擊將是毀滅性的,所以,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股東該項權利的行使均主張有一定限制,堅持“用盡內部救濟原則和利益均衡原則”,[5]防止權利濫用而導致公司利益遭受不應有的損失。實踐中對于該僵局的解決,宜采取股東退出模式得以解決。如:通過內部、外部股份轉讓。這樣既可以打破僵局救濟少數股東權利,又能最大限度保護公司的存續。
2、直接訴訟與代位訴訟制度。
一般認為公司訴訟主要分為直接訴訟和代位訴訟兩種。前者是指公司股東基于其公司所有權人的身份而提起的旨在強制執行其請求權的訴訟。這種訴訟提起權是一種自益權,完全是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起。原《公司法》第111條及新訂《公司法》第12條均有相應規定,因此本文著重討論后者。代位訴訟又稱“派生訴訟”“衍生訴訟”“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絕追究侵權人責任時,具備法定資格的一個或多個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要求侵害公司權益者賠償公司損失的行為。[6]“派生訴訟的提起權屬于固有的股東權利,在性質上屬于股東的共益權”。[7]該制度最終被我國新訂《公司法》所吸收、確認,體現在第152條。由于股東所享有的該訴訟權利并不是源于自己,而是源于公司,以及為了防止股東濫用該權利,在制定設計上規定了兩個限制性條件:1.主體要求必須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2.必須首先向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提出書面請求。只有在以上機構或人員在收到該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的,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符合條件的股東才可以提起代位訴訟。代位訴訟制度最初起源于19世紀英美國家,是作為衡平法上的一項特殊制度而出現的,后,不僅被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和公司法所借鑒,而且被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所借鑒,從而成為少數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
總之,擴大和加強對少數股東利益的保護,同時對控制股東濫用權利做出限制,加強股東訴訟的權利和程序性規定,是新訂《公司法》的特點之一。它改變了原《公司法》在這方面規定失之片面,而且過于簡單,沒有對股東相應權利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礙排除等操作性問題做出規定、對相應股東權益到侵害時如何進行救濟做出制度安排的缺陷,大膽吸收和借鑒英美法系、大陸法系中關于少數股東保護方面先進制度,使我國在少數股東權益保護方面的立法提高到了一個新階段,也必將對少數股東權益維護起到切實地保障作用。

保護小股東權益的法律機制有哪些

法律分析:小股東也可以行使知情權,查閱公司章程等;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小股東擁有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的權利;公司的董事、高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起訴;小股東也享有分紅權與優先認購權;滿足條件的情況下,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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