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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明主體(證明主體都是刑事訴訟主體)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6-18 18:17:42

關于刑事證明責任一般由誰承擔

一、關于刑事證明責任一般由誰承擔 刑事證明責任一般由犯罪份子承擔。刑事證明,指刑事控辯雙方(包括 公訴人 、自訴人及其 代理 人、被告人及其 辯護人 )在審判過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審判機關提出并運用 證據 闡明待證事實,論證 訴訟 主張的活動。 二、 舉證責任 轉移 在 刑事訴訟 中,舉證責任由 公訴 方或自訴人承擔,這并不意味著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承擔任何舉證責任。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只是明確了整個案件的舉證責任應該由提出犯罪指控的公訴方或自訴人承擔。至于案件中具體事實或情節的舉證責任,則應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分配。這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下,舉證責任也會從公訴方或自訴人轉移到被告人身上。 舉證責任轉移并不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否定。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的基礎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特定價值取向,即保護 犯罪嫌疑人 和 被告人權利 的需要。然而,法律規定舉證責任的轉移,主要是考慮訴訟活動中證明的需要和舉證的便利,即由哪一方先行舉證更有利于訴訟證明的推進。在這個意義上講,舉證責任的轉移是以舉證便利和訴訟效率為前提的。 三、刑事證明 刑事司法實體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在結果上正確處理案件。其中,運用證據準確認定案件是前提和基礎,而要準確認定案件事實,證明標準的確定和把握又是核心和關鍵。在訴訟進行中,程序如何進行及許多措施的采取尤其是裁判的作出,都涉及證明標準問題,因此,研究這一問題,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具有實踐意義。確立可操作的,符合人類訴訟規律的證明標準,是準確地進行證明活動、實現訴訟目的的重要前提,能夠保證訴訟程序的公平與公正,實現訴訟結果的公正,有利于推動訴訟法學理論的完善和發展。但由于我們過去很少關注這一問題,刑事訴訟理論界的客觀真實說、主觀真實說與法律真實說這三種學說存在較大分歧。隨著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的推進,對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證明標準研究的深入,以及對我國 刑事訴訟法 所確立的證明標準的反思與檢討,我發現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堅實理論基礎的客觀真實標準具有了某種不現實性和理想化傾向,法定證明標準過于簡單、僵硬。因此筆者采取理論分析、比較、歸納總結等方法,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問題進行了探討。 凡是都是要講究證據證明的,在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該犯罪人員對他人造成嚴重的傷害,法院也是不能進行判決的,因此在起訴法院的時候,我們應該就該事件的證據進行一定的收集,這樣才能保障在起訴過程中能得到有利的一方面。

刑事證明標準和民事證明標準的區別

刑事證明標準和民事證明標準的區別為:證明主體不同,前者的證明主體是公訴方與被害人,后者的證明主體是當事人;證明對象不同,前者的證明對象是被告人犯罪行為的事實等,后者的證明對象是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的事實等;證明收集方法不同,前者的偵查機關具有強大的偵查能力,后者收集證據的能力較弱。

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有哪些

  刑事訴訟證明,是指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運用依法收集的證據,為確定案件中某些待證事實所進行的活動。
  刑事訴訟證明對象,是指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各種問題,既包括需要證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也包括需要證明的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凡是與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有關的一切需要證明的事實,都是證明的對象。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刑事審判的實踐經驗,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提出,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1)被告人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4)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5)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6)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7)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加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8)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概而言之,我國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具體范圍,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犯罪構成的要件事實。首先,要查明構成犯罪的具體行為是否確已發生,是否屬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其他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這個問題是明顯的,不需要證明的。但是,如果對犯罪行為發生懷疑時,就需要證明。如果確有犯罪行為發生,則應查明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工具和條件,以及犯罪結果、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刑法具體規定了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和特征,在搶劫、強奸、貪污、受賄等各種具體案件中的具體證明對象是不同的。所以,對具體案件的證明對象要按法律要求來確定。例如,犯罪結果的危害性大小,不僅對于量刑有著重要的意義,而且對于國家、集體或公民所造成的物質損失大小,還是提起附帶良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的根據。盜竊財物數額多少、傷害程度輕重等,還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依據,因而對于犯罪行為的各種情節,應當加以證明。其次,誰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實施犯罪者在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以及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只有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和主觀罪過時,才應負刑事責任,因而在刑事訴訟中行為人確切年齡、精神狀態、有無主觀罪過,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如果是出于故意的,其特定的動機、目的是什么,等等,對于這些問題發生爭議或懷疑時,應當加以證明。
  2.作為罪刑輕重的各種量刑情節的事實。這些情節特別是法定情節,對量刑輕重具有直接影響。只有傘面杏明這些情節,才能正確適用法律,做到量刑適當。根據刑法規定,累犯、主犯、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等等,都是從重處罰的情節;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從犯、脅從犯、未成年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等,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的態度和表現,是自首、坦白、悔罪、立功,還是潛逃、毀證、滅跡、訂立攻守同盟,阻止同案犯交代,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平時表現好壞,有無前科劣跡,等等,這些都與決定其刑事處罰有關,應當加以證明。
  3.解決刑事訴訟程序問題需要證明的事實。在刑事訴訟中關于當事人申請回避時對其提出的回避理由,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訴訟期限而提出申請的事由,以及違反法定的刑事訴訟程序而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事由,等等,也應當加以證明。
  4.其他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上述所列的各種刑事訴訟證明對象,只是根據實踐經驗加以總結,對一般刑事案件概括性的列舉。并不是說,所有刑事案件都要證明這些問題,當然也不能認為,所有刑事案件只證明這些問題就完全夠了。由于每個刑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因而需要證明的問題也有所不同,必須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每個案件的證明對象。對于關鍵性問題,屬于主要的證明對象的,要多下工夫用證據來加以證明;對于一般性問題,屬于次要的證明對象的,也必須查證清楚。總之,對于刑事案件的證明對象,都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來加以證明,才能做到證據充分、確實,事實清楚,處理恰當。

關于刑事證明責任由誰承擔

1、公訴案件案件一律由檢察院負責舉證。
2、公安機關有偵查權,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檢察院舉證的材料,但公安機關沒有向法庭舉證的資格。
3、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如監察、海關、工商、稅務、安全生產監督;
藥品監督機關)在自己職責范圍內,有調查取證的義務,但沒有向法院舉證的資格。
4、公安機關和其他政府機關收集的證據,由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取證向法庭提供。
5、法院有調查取證的權力。法院取證時可以通知辯護律師或者檢察官到場。
6、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被告人主動認罪,沒有其他證據的,法庭不予采信。
7、對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最輕的證據,辯護人和被告人有舉證權。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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