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屬于不正當競爭
法律分析:
1、法律性質不同
反壟斷法是經濟行政法的一種,屬于公法范疇;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知識產權法的一種,屬于私法范疇。
2、立法目的不同
反壟斷法調整的目的在于禁止限制競爭行為,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維護合法競爭的自由性,鼓促進經營者積極參與市場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目的在于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規范合法競爭的市場秩序,維護合法競爭的公平性,鼓勵經營者積極參予市場的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的合法地位。
3、執法機關的不同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它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另外,自1994年開始的幾輪機構改革中,均把反不正當競爭行為明確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一項基本職能,國務院2008年7月新頒布的“三定”方案規定再次明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主要職責之一是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商業賄賂等經濟違法行為。
《反壟斷法》第9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第10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4、規制對象不同
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關注市場上企業間的相互競爭行為,目的是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反壟斷法關注的則是競爭者之間的協調行為,目的是防止市場上形成排除競爭或者嚴重限制競爭的局面。
因此,一個違反了反壟斷法的行為,例如競爭者之間商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因為這個行為沒有損害任何競爭者的利益,從而不會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
另一方面,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如假冒商標或假冒專利,這些行為因為不會影響市場競爭結構,不會減少市場上競爭者的數目,反壟斷法也不會把它們視為是違法行為。
當然,反壟斷法中也有一些關于企業市場行為的規范,特別是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例如禁止這種企業實施搭售行為或者價格歧視行為等。然而,反壟斷法制止這些行為不是出于這些行為不公平或者不正當(當然這些行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當的),而是因為這些行為會加強行為人已經取得的市場支配地位,從而惡化市場上的競爭條件。因此,反壟斷法關于企業市場行為的規則只是針對那些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大企業。
5、所處地位不同
在反壟斷法的調整過程中,國家是以公權所有者的身份出現,行使公權(包括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嚴禁國家以公權所有者和國有財產所有者的雙重身份參預市場競爭,在這里,國家處于主導地位,經營者處于服從地位。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過程中,除了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行政執法以外,國家只能以國有財產所有者的身份,以一個與其他市場參預者處于平等法律地位的普通經營者的身份,去參預市場競爭,在這里,國家與其他經營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二、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聯系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都屬于競爭法的范疇,二者有許多相似之處,相互交叉,互為補充。 如果一個國家只是反對壟斷,而不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企業就可能會濫用它們的自由競爭權利,隨意侵犯其他企業的正當權益,或者侵犯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反對限制競爭和反對不正當競爭是同等重要的任務。市場經濟既然會同時出現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會成為一對雙胞胎,它們的產生和發展都是市場經濟本能和內在的要求。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不僅互為條件,很多情況下也是交叉存在。
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第12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這些行為之所以被視為不正當競爭,這是因為它們具有不合理性,即對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來說顯得不公平。但另一方面,這些行為如果真正達到損害市場競爭的程度,行為人一般都占有市場支配地位。這些行為從而也可被視為限制競爭的行為或者壟斷行為,受反壟斷法的制約。我國臺灣1999年修訂后的《公平交易法》第18條(轉售價格協議)和第19條(拒絕交易行為和歧視行為)也是出于這樣的考慮,即這些行為在該法中雖然被視為不公平的競爭行為,但它們同時也應被視為壟斷行為.
【法律依據】: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反壟斷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不正當競爭犯罪嗎
法律主觀:
應該稱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主要是如侵犯商標權嚴重構成侵犯商標類犯罪、商業賄賂嚴重構成賄賂類犯罪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的,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法律客觀: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下列15項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5.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6.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7.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8.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9.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10.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2)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11.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不正當行為:(1)銷售鮮活商品:(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3)季節性降價;(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12.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13.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1)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2)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3)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超過五千元。14.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15.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責任
我國有專門的制度即《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經營者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約束,那有哪些法律責任呢?經營者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經營者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可能面臨三種類型的法律責任:一是民事賠償責任。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依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確定,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二是行政責任。 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給其他經營者造成損害的,除了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外,監督檢查部門還可以根據其行為的嚴重性程度不同分別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或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三是刑事責任。 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構成犯罪的須依據《刑法》的相關規定承擔刑事責任。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五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六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七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賬。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二條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二)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000元。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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