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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腹子能否獲得交通賠償(遺腹子能否獲得交通賠償)

首頁 > 交通法規2023-07-06 12:24:37

關于遺腹子女權利問題!!

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被扶養人是否包含受害人的遺腹子女?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
秦惠其等訴萬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及死者遺腹子撫養費賠償案

作者:佚名 文章來源:不詳 點擊數:134 更新時間:2007-3-28 23:22:45
秦惠其等訴萬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及死者遺腹子撫養費賠償案 -------------------------------------------------------------------------------- <案情> 原告:秦惠其,男,系本案死者秦富軍之父。 原告:堵玉芳,女,系本案死者秦富軍之母。 原告:吳亞娟,女,系本案死者秦富軍之妻, 原告:秦振華,男,2000年3月15日生,系本案死者秦富軍之遺腹子。 法定代理人:吳亞娟,系秦振華之母。 被告:上海萬泉不銹鋼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萬泉公司)。 1999年12月29日,上海萬泉公司的司機忻俊員駕駛一輛小客車從上海行至滬寧高速公路73KM+40M處,由超車道駛入行車道時,因未與被超車輛保持足夠距離,其車輛右前輪與正在行車道行駛的另一小客車車頭左側相撞,致被超車輛失控撞斷路邊護欄后沖下路基,車中秦富軍等4人當場死亡。江蘇省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寧滬蘇州大隊作出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忻俊員應負事故全部責任。死者秦富軍的父親秦惠其、母親堵玉芳、妻子吳亞娟于2000年2月15日向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上海萬泉公司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金等合計146264元。案件受理后,吳亞娟生下死者秦富軍的兒子秦振華。法院依法追加其為原告。吳亞娟以秦振華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上海萬泉公司賠償秦振華的撫育費19808元。 被告上海萬泉公司答辯稱:交警部門對該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有誤。原告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要求依法判決。 <審判>= 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忻俊員在駕駛機動車輛高速行駛中,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造成事故發生,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忻俊員系被告單位司機,駕駛被告單位車輛,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依法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具體賠償費用,應按有關規定計算。喪葬費按事故發生地的標準,認定為2924元。死亡補償費以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計52190元。原告秦惠其、堵玉芳在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8周歲和47周歲,雖然有病,但不能認定其無勞動力,故對其要求被告賠償生活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振華在事故發生時,雖然尚未出生,但應視為死者秦富軍生前實際撫養的人,其要求被告賠償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對責任認定提出異議,其應于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向作出單位提出復議,本院不予處理。依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七)、(八)、(九)、(十)項,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5月25日判決: 被告上海萬泉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秦惠其、堵玉芳、吳亞娟、秦振華喪葬費2924元,死亡補償費5219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9808元,交通費240元,誤工費234.65元,合計人民幣75396.65元。 判決生效后,上海萬泉公司不服,以原告秦振華不是秦富軍生前實際撫養的人,原審判決本公司賠償其19808元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為理由,上訴于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確定的責任分擔及賠償范圍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該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民事損害發生時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兒出生后應否獲得撫養費的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則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這些規定將受償主體確定為“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和“死者生前實際扶養的人”。因此,如何針對本案正確理解和把握“死者生前實際扶養的人”,就成了正確處理本案爭議的關鍵。 作為人的生命的孕育過程和初始狀態的胎兒,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然而,根據民法理論有關權利延伸保護的原理,這并不妨礙我們在必要時根據相關法律條文,為胎兒在將來出生時行使權利預留合理的空間,因為這符合于我國民法通則公平原則的內在要求和有損害即有救濟的民事裁判原則。作為人類法律文明的共同成果,這也是大多數國家司法裁判的準則之一,正如德國學者迪特爾.梅迪庫所言:“從羅馬法的各處思想中,很早就形成了一項規則,即:只要對胎兒有利,就應當將胎兒視作已出生。”所以,本案中的原告秦振華雖然在損害發生時尚未出生,但民法對其權利的保護理應向前延及至受孕后出生前,使其在實際出生后能夠得到及時和有效的司法救濟。如果我們建立了這樣的司法理念的話,我們對所謂“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就不難理解了。換言之,即該嬰兒一旦出生并為活體,其民事主體就應得到承認,其權利就延伸至孕育期間,而秦富軍也必然地與其形成法定的扶養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7條對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作出了解釋:“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從該司法解釋來看,本案原告秦振華亦當然屬于解釋中所說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 值得研究的是,該司法解釋中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方法》第三十七條中均有“實際”一詞。上海萬泉公司認為“死者生前實際扶養的人”中的“實際”,意指死者死之前已經存在的扶養關系,是針對“生前”一詞作出的進一步的限定,本案中原告秦振華在秦富軍死亡時尚未出生,因而不能獲得扶養費的賠償。我們認為,“實際”一詞只是針對“扶養”一詞作出的、對扶養義務淵源帶有拓展意義和確認性質的限定。即不僅指依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扶養義務,也包括依協議約定而產生的扶養義務,只要是實際應由其承擔扶養義務的人,均有權提出撫養費用方面的賠償請求。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一、二審將秦振華視為死亡者秦富軍生前實際扶養的人,并判決被告賠償其生活費19808元,是完全正確的。 責任編輯按: 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遺腹子是否應當獲得責任人的賠償,我們曾于1994年第一輯(總第7輯)《人民法院案例選》編選了一例(第20例),該案與本案的處理結論一致,均肯定受害人的遺腹子應“視為死者生前實際撫養的人”,應獲得責任人對其撫育費的賠償。但前案欠缺理論分析和支持。本案評析則以權利延伸保護的民法理論為基礎,論述了為什么要對活著出生的遺腹子予以保護的理由;并進一步分析了現行有關司法解釋和規定中關于“實際扶養”一語的應有涵義,即“實際應由”死者“承擔扶養義務”的人,均有權提出撫養費的賠償請求。應該說,本案評析比較好地解決了此種問題如何處理的理論支持,故再次予以選用。

遺腹子是否享有死亡賠償金

法律主觀:

死亡賠償金是不屬于遺產的。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死亡賠償金是指受害人因各種非正常事故或死亡的,由相關責任人按照一定的標準給予死者家屬的一定數量的賠償,是對受害者近親屬的賠償,并非死者的遺產。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
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
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遺腹子能否獲得交通賠償?

一、遺腹子能否獲得交通賠償?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將受償主體確定為死者生前 扶養 的人和死者生前實際扶養的人。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應該既包括死者生前實際扶養的人,也包括應當由死者扶養,但因為事故發生、死者尚未扶養的子女。另外, 繼承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 繼承 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 法定繼承 辦理。因此,肇事方應對遺腹子的 撫養費 予以賠償。 二、遺腹子 遺腹子是指懷孕婦人于丈夫死后所生的孩子。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遺腹子出生后具有民事 訴訟 主體資格。一般而言,如果肇事者沒有相應的 證據 證明遺腹子與死者不具有血緣關系,遺腹子出生后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死亡賠償金 ,又稱死亡補償費,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近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 《 人身損害賠償 解釋》放棄了對死亡賠償采取“ 撫養 喪失說”進行解釋的立場,而是以“繼承喪失說”解釋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中的死亡賠償制度。按照這一新的立場,死亡賠償金的內容是對收人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 財產損害賠償 ,而不是 精神損害賠償 。 死亡賠償款應當屬于所有具有原告資格的親人共同享有,任何人的份額都是一樣的,分配賠償款的金額也是相同的。但是,考慮到受害人親屬成員的不同情況,應適當照顧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的利益。 所有具有原告資格的親人,即死者的近親屬。 民訴法 中的“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順序的原告,只有死者沒有第一順序的親屬時,其他近親屬才可以享有原告資格。 發生 交通事故 之后,如果存在受害者由遺腹子的時候,在進行賠償的時候,應該對遺腹子進行經濟上的賠償,因為遺腹子在以后的成長的過程中也需要生活費教育費以及 醫療費 等等,而且法律規定遺腹子是由民事訴訟的資格的,所以應該進行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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