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按照法律規定性質的居間人合法。居間人是為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一、居間合同行紀合同的區別
1、辦理事務的范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為屬于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為。居間的業務范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關于婚姻中介,婚姻關系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種合同關系,因而婚姻介紹不屬于居間的業務范圍,應由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2、合同的標的不同。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為委托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實施是委托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為,居間人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托的事務是法律行為,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3、與第三人的關系不同。由上述本質區別必須引申出二類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居間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兩種關系上存在著很大的差別。民法典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相對于行紀合同本身來說是外部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規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在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盡管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所生的權利義務最終歸屬于委托人,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應充分考慮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對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權干涉,行紀人對合同直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在第三人不履行與行紀人的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時,該義務的不履行所帶來的不利后果應由行紀人承受,如行紀人不能對此不利后果及時彌補而最終給委托人帶來損害的,委托人有權依據與行紀人之間的合同向行紀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當然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居間合同中,無論是報告居間還是媒介居間,居間人并不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其在交易中僅是一個中介人,既不為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并不體現居間人的意見,合同的權利義務在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設定、產生,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后果移交給委托人和向委托人匯報所為行為的始末經過的義務。但民法典規定了“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違反該義務,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介入”不同。行紀人在一定條件下有介入權,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擔介入義務。民法典第956條規定了 行紀人的介入權 ,即行紀人接受委托買賣有市場定價的商品時,除委托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行紀人的介入權是法律規定的結果,是一種形成權,使委托人和行紀人之間產生了買賣合同,從締約程序的角度講可以認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約,行紀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諾。一般情況下為保障行紀人為委托人的利益活動行紀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條件:首先行紀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的商品采用市場定價,再次委托人沒有不允許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在這樣的條件下行紀人的自行交易不會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樣實現了委托人的經濟目的,達到了效益最優化。在媒介居間中如果委托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有保密義務,由此居間人產生為委托人隱名的義務,這種居間稱為隱名居間。在隱名居間這種情形下,對于委托人依據與相對人的合同應承擔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由居間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負履行義務,并領受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給付。因此,只有在保護隱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
二、居間合同與行紀合同的相同點是什么
1、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均為提供服務的合同。委托人與行紀人、居間人訂立合同是基于互信關系,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紀人的資產、信用、交易關系及有關業務知識,利用居間人的信息資料、業務經驗及相關知識。行紀人與第三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為委托人的利益辦理貿易業務,居間人作為中介人也是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務。1995年10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 經紀人管理辦法 》曾將行紀人、居間人統稱為經紀人。
2、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為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行紀人負有為委托人辦理買賣或其他商事交易的義務,居間人負有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的義務,委托人依雙方訂立的合同負有向行紀人、居間人支付一定報酬的義務,合同雙方的義務相互對應,同時行紀人、居間人完成事務有權收取報酬,即為有償,雙方的利益具有對價關系,故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只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無須為實際履行,也無須有特別的方式,因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3、行紀人、居間人都有忠實于委托人利益的義務。行紀人、居間人就自己所為的行紀活動、居間行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應當充分考慮到委托人的利益,選擇對委托人最有利的條件,通常應親自辦理并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居間人按照其辦理的事務可分為報告居間人和媒介居間人,但不論是哪種居間人都應將所知道的有關訂約情況或商業信息如實告訴委托人,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或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間中還應對于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障礙加以說合克服,盡力促成簽訂合同。
4、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主體都具有限定性。行紀人只能是經批準經營行紀業務的法人或公民,未經法定手續批準或核準不能成為行紀合同的行紀人。居間活動有著二重性,既可以促進交易,繁榮市場,但如果處理不當也有可能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風氣,因而居間人必須是取得居間人資格并經核準具備從事居間活動條件的法人、公民。而且行紀、居間屬于特殊行業,行紀人、居間人只能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行紀、居間活動。
三、行紀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是什么
(一)行紀人的權利和義務
1.行紀人的主要義務:
(1)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的義務。行紀人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行紀行為,并應當盡注意義務,以使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損失或少受損失。
(2)依委托人指示處理事務的義務。委托人指定了賣出價格或買入價格的情況下,行紀人應當按委托人的指定價格處理事務。行紀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行紀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3)妥善保管的義務。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4)委托物處置的義務。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與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系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5)負擔行紀費用的義務。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行紀人的主要權利:
(1)請求報酬權。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介入權。行紀人接受委托實施行紀行為時,可以自己的名義介入買賣活動。行紀人買入或賣出市場定價的商品時,只要委托人沒有相反的意思,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后,仍可要求 委托人支付報酬 。
(3)提存權。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可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可提存委托物。
(4)留置權。“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行紀人的留置權,擔保法未作規定。因此,它應該算一個新規定。
(二)委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1.委托人的主要義務:
(1)及時受領委托物的義務。如果因委托人遲延接受而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
(2)支付報酬的義務。委托人應當按約定向行紀人支付報酬及其他約定的費用。行紀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按照約定增加報酬。
2.委托人的主要權利:
(1)驗收權。對于行紀結果,委托人有權檢驗。如行紀人未按照指示實施行紀行為,委托人有權拒絕接受行紀結果,并可要求行紀人賠償損失。
(2)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情況下,如果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委托人有權要求行紀人賠償損失。
居間合同與行紀合同之間既有相同點又有區別,其關鍵區別在于辦理事務不同、合同標的不同、與第三人的關系不同以及是否有介入權不同。
居間人,又稱“經紀人”。是指居間合同中為委托人提供訂約機會或充當訂約媒介的當事人。
居間人在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中既非當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根據現代各國法律,居間雖為商業活動,但任何人均可自由地從事該營業,僅交易所法上的居間不在此例。
居間人的主要義務是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介紹;其主要權利是在居間成功時取得約定報酬。
通過客觀、公正的評價去扮演“善意第三者”角色,為投資者了解期貨市場、揭示期貨風險、發現投資機會、參與期貨交易提供幫助;積極引導投資者與資信好、運作規范、管理經驗豐富的期貨公司締結合約,不得以詆毀其他公司來提升自己所服務的公司。
居間人的職業技能:
1、宣傳能力
雖說客戶的利益是第一位的,要能夠獲得資金上或心理上的回報,但是做為期貨公司也需要從其業務中贏得利潤,居間人也必須能獲得報酬,這樣,這三方才能覺得這項交易是值得的。所以居間人開發客戶時,一定要能夠兼顧這三方利益才行。
2、研究能力
一個好的居間人本身交易也一定做的好,那種因由本身交易失敗退出交易轉來做居間人的人們,在居間人的道路上也不會走很遠的。
3、指導能力
為考慮客戶的收入狀況及未來的經濟計劃及客戶本身的心理狀態,為幫助他們不偏離正道,居間人就要有從專業人士的角度分析市場走勢、分析交易者的交易記錄、指導客戶學習的能力,并能夠給客戶提供一個交流探討的學習環境。
以上內容參考:百度百科—居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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