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擔保人承擔的責任幾年失效
擔保責任有效期為六個月。法律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合同約定保證人擔保期限的,依照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或者即使在合同中有約定,也沒有明確的擔保期限,擔保期限為債務到期后6個月。在保證期間,債務人未確認保證人的相應責任,保證期間屆滿的,保證人可以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約定的保證期間先于主債務履行期間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間同時屆滿的,視為未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屆滿前,保證合同訴訟時效計算日的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綜上所述,如果合同中有約定,應當按照合同執行。
【法律依據】: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額抵押擔保期限如何確定
法律主觀: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被抵押;,(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在實務操作中需加以注意的是:,決算期、存續期、清償期之間的差異和聯系。決算期是由抵押權人與抵押物所有人之間約定的是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的時間,而存續期是抵押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約定的,是抵押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交易合同的存續時間。決算期屆至,只發生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的后果,并不當然使抵押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交易合同完全終止。同時,存續期屆至時,被擔保的債權不再有發生的可能性,將導致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債務清償期是抵押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可以為期日,也可以為期間。,所以,當事人可以在決算期外,可以另訂清償期。但決算期、存續期、清償期之間又有一定的聯系,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清償期,而僅約定抵押合同存續期的,則抵押合同存續期間的屆至即為清償期的屆至,如果當事人也未約定抵押合同存續期的,則決算期同時為清償期。,所謂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是指因某一事由的出現而將原本不確定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化的過程。很多原因可能導致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被擔保的債權已經沒有繼續發生的可能。,最高額抵押構成要素中的原因交往合同是設定最高額抵押的根本,也就是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設立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根本原因,如果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交易合同已經終止、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消滅,被擔保的債權已經沒有再發生的可能,最高額抵押權應從此時起確定。同樣,債務人以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最高額抵押后,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債務人喪失了繼續進行交易的能力,最高額抵押權也應從破產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時起確定。,(二)雙方當事人約定終止以后再行交易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的抵押效力,最高額抵押權應從此確定。,這一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1、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在設立最高抵押合同時約定的期限已經達到,也就是決算期屆至,最高額抵押理所當然確定。,2、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有效存續期間,經過協商,終止以后再行交易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的抵押效力或終止交易,最高額抵押權確定。,3、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決算期的,當事人中的一方提出終止交易或終止以后的交易的擔保,最高額抵押權也應確定。,(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或抵押物經過查封時,或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某一債權未受清償,而抵押權人有實行抵押權的要件時,或抵押權人已申請拍賣抵押物時,抵押權確定。同樣,如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對抵押物進行查封時,也構成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最高額抵押權一旦確定,其直接后果就是確定哪些債權有優先受償權,哪些債權沒有優先受償權。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范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于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范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效力所急,超過最高限額之債權,仍無優先受償權。也就是說,在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存在的,在約定擔保范圍內,不高于最高限額的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不在約定擔保范圍內,或其數額超出最高額的部分沒有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因此,最高額抵押權當然也不能轉讓。但2007年我國《物權法》的出臺便明確了最高額抵押債權轉讓的效力。,(一)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之前,允許主合同項下的部分債權自由轉讓。,(二)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之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最高額抵押在確定前與被擔保債權中的個別債權并無一一對應的關系,與單個的債權之間并無從屬性,債權的轉讓并不會導致最高額抵押權的分割和轉讓。,(三)但當事人可以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也隨之轉讓,這給予當事人更大的選擇權,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抵押權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
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通常都會抵押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優先受償,這在法律中是屬于抵押權的保障行為,以下是我為你整理的抵押權的訴訟時效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抵押權的訴訟時效
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在【最高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里有規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抵押權的行使辦法
(一)、 動產和不動產的抵押有所不同,應注意區分
《物權法》第187條規定,以下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一是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是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物權法》第188條規定,以下財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一是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二是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三是交通運輸工具。這些財產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說在涉及到動產的時候,如車輛等,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即設立,而不動產如房屋等,僅簽訂抵押合同是遠遠不夠的,要想使抵押權生效,還需到相關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出借人才享有抵押權,不然的話僅僅把房本等產權證書交給出借人是不行的,在沒有登記的情況下,抵押權是不生效的。作為出借人是不能對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的。
(二)、合同中諸如“到期不還,抵押物或質押物歸出借人所有”這樣的條款,是無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186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211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40條:設立抵押權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債權人所有。
當借款人到期沒有償還債務時,作為抵押權人的出借人,可以通過一下3種方式來實現抵押權:折價方式,拍賣方式和變賣方式。
可以抵押的財產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根據本條規定,財產抵押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抵押財產有處分權;第二,是本條規定的可以抵押的財產。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抵押財產有處分權包括:(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人。(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抵押財產享有用益物權,法律規定該用益物權可以抵押。比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3)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定,或者經過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將其占有、使用的財產抵押。比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國有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對一般固定資產,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筑物,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也可以抵押、有償轉讓。
本條規定的可以抵押的財產包括: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筑物包括住宅、體育館等,但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抵押,只有抵押人有權處分的建筑物才可以抵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可以設定抵押權。按照這一規定,私人建造或者購買的住宅、商業用房;集體所有的鄉鎮企業廠房;企事業單位自建和購買的工商業用房、職工住房等,只要取得了所有權,就可以抵押。對于產權屬于全民所有的房屋,包括國家確定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軍隊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房屋,未經依法批準,使用單位不得抵押。
其他土地附著物,指附著于土地之上的除房屋以外的不動產。包括橋梁、隧道、大壩、道路等構筑物,以及林木、莊稼等,比如,房前屋后屬于公民個人所有的樹木,公民個人在自留山、自留地和荒山、荒地、荒坡上種植的林木、農作物,集體所有的用材林、經濟林、防護林、炭薪林,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等單位種植的林木等。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憲法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這一規定表明,我國城市土地的所有者是國家,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其所占用的城市的土地沒有所有權,只有使用的權利。我國1982年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隨著改革開放發展,為了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第二條刪除了1982年憲法關于不得出租土地的規定,并補充規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依據憲法,土地管理法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做了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權利主體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1)通過無償劃撥取得。即國家將國有土地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使用。(2)通過出讓取得。即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目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采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3)通過有償轉讓取得。即土地使用者,將以出讓方式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轉移給他人使用。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不同,權利人享有的處分權也不同,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否抵押,取決于法律是否賦予權利人處分的權利,對此,我國的一些法律做了規定,比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以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對于法律不允許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可以作為抵押標的物。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也屬于集體所有。”集體所有的土地可否抵押,一直有不同意見,為了鼓勵承包開發“四荒”地,解決承包開發荒地的資金短缺,擔保法允許以“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該條規定的荒地,包括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物權法的規定與擔保法的規定精神基本一致。按照本條規定,只要是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方式承包荒地,不論承包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還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依法將荒地的承包經營權抵押。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生產設備包括:工業企業的各種機床、計算機、化學實驗設備、儀器儀表設備、通訊設備,海港、碼頭、車站的裝卸機械,拖拉機、收割機、脫粒機等農用機械等。原材料指用于制造產品的原料和材料,比如用于煉鋼的鐵礦石,用于造紙的紙漿,用于生產家具的木料,用于制作面粉的小麥,用于建設工程的磚、瓦、沙、石等。半成品指尚未全部生產完成的產品,比如尚未組裝完成的汽車,尚未縫制紐扣的服裝,尚未成熟的農作物等。產品指生產出來的物,比如汽車、輪船等交通工具,儀表、儀器、機床等生產設備,電視機、電冰箱、大米、白面等生活用品。
擔保法規定的可以抵押的財產主要是不動產,沒有明確規定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可以抵押。立法過程中對于是否限定動產抵押的范圍曾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動產抵押的范圍不宜過寬,理由是:(1)從國外的立法看,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動產抵押的范圍限于大型機器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經濟價值比較大的動產。我國擔保法實施十幾年,設立抵押的動產也主要是機器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價值較大的物,以其他動產抵押的比較少。(2)動產種類繁多,便于移動,公示問題難以解決,不對動產抵押作限制,會增加市場風險,不利于保護抵押權人和買受人的利益。另一種意見認為,對動產抵押的范圍不宜作限制,理由是:(1)擴大動產抵押的范圍,有利于當事人融資,特別是廣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都不能抵押,農民用于融資擔保的只有動產,限制動產抵押的范圍,不利于農村經濟的發展。(2)擴大動產擔保范圍是現代擔保法的發展趨勢。目前,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世界銀行的動產擔保示范法,都對動產抵押持開放態度,即使在法律中沒有規定動產抵押或者動產抵押范圍相當窄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也通過讓與擔保制度予以彌補。(3)擔保法規定了動產抵押,實施十幾年并沒有發生太大的問題。至于動產抵押的公示問題,可以通過制度設計解決。經對上述意見反復研究,物權法從解決生產者,特別是農業生產者貸款難的實踐需要出發,規定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可以抵押。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擔保法沒有明確規定在建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實踐中,建設工程往往周期長、資金缺口大,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作為貸款的擔保,對于解決建設者融資難,保證在建工程順利完工具有重要作用,為此,物權法增加規定在建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
(六)交通運輸工具
交通運輸工具包括:飛機、船舶、火車、各種機動車輛等。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這是一項兜底性規定,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生活需要。這項規定表明,以前六項規定以外的財產抵押,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不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抵押的財產;(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該財產有處分權。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這是關于企業財產集合抵押的規定。根據該款規定,企業可以將企業的動產、不動產及其某些權利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擔保,比如,將廠房、機器設備、庫存產成品、工業產權等財產作為總資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但是,企業將財產一并抵押時,各項財產的數量、質量、狀況和價值都應當是明確的。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的財產一并抵押。抵押人以共同共有的財產抵押的,應當征求抵押物的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的財產中自己的份額對外抵押的,可以不征求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對外抵押的抵押物應當經國內價格評估機構作現值評估。對外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我國《擔保法》規定不得抵押的財產,不得對外抵押。不得對外抵押的財產包括:土地所有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土地使用權和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抵押時占用范圍的土地使用權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禁止抵押】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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