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尸體解剖需要多久
法律沒有明確尸檢結果幾天出,一般在20天到30天左右。
2、如果家屬對驗尸(死亡原因)報告有疑問,可以在當地公安機關或上級機關申請二次尸檢。
3、驗尸人員為2人或2人以上,且有多人簽名;鑒于行政問責,法醫絕對不會張冠李戴。
尸體解剖是在偵查活動中進行尸體檢驗經常使用的檢驗手段。也就是在進行尸體檢驗中遇到死因不明的時候,需要通過解剖尸體,查看內傷,取樣化驗等方法查明死亡的原因。
因此,尸體解剖是尸體檢驗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偵查活動的重要內容。決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體是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的具體表現。因此,只有公安機關才有權進行尸體解剖。
公安機關決定解剖尸體應當通知死者的家屬到場,這樣死者家屬可以了解解剖的情況,有利于家屬配合公安機關查明案情,有利于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同時有家屬在場在客觀上起到了對公安機關進行尸體解剖進行監督的作用,有利于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尸體解剖。
進行尸體解剖,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全部解剖或局部解剖。解剖后應當作出解剖結論,寫明死亡的原因、死亡的時間,損害的位置、程度、特征、病史等。
尸檢家屬能在場嗎
可以,為了保證尸檢過程的公正性,家屬是可以在場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解剖尸體,并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讓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簽名。家屬也可以委派醫生朋友或醫療律師觀察尸檢過程。 一、刑事案件尸檢手續 人的生命是脆弱的,但是在生活中一些外界因素以及自然因素的影響,讓我們的生命似乎更加的岌岌可危,所以說,在刑事案件中死亡也并不罕見,那么在法律規定中刑事案件尸檢程序有哪些?1、尸檢首先應當經過家屬同意。2、尸檢結果,家屬有權知道。3、偵查階段,如果遇到困難,可以延長。4、如果公安機關,不作為,可以找公安督察部門投訴。另外需要注意:1、尸檢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2、為了保證尸檢過程的公正性,家屬是可以在場的,但考慮到家屬往往不是醫學專業人士,對過程是否符合醫學解剖程序難以做出專業判斷,且解剖現場的特殊性,家屬的感情是無法承受的,故建議家屬可以委派醫生朋友或醫療律師觀察尸檢過程。3、在尸檢報告出來前,家屬應當以書面形式要求尸檢部門對死者的器官標本不要銷毀并注意妥善保存,將來如果對尸檢結論不服家屬還可以申請復核。 二、公安機關是否有權解剖尸體 公安機關有權解剖尸體。決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體是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的具體表現,在進行尸體檢驗中遇到死因不明的時候,公安機關可以通過解剖尸體,查看內傷,取樣化驗等方法查明死亡的原因,解剖尸體時應當通知死者的家屬到場。 三、大型醫療事故尸檢在多長時間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尸體檢驗不得在公眾場合進行。為了確定死因需要解剖尸體的,應當征得死者家屬同意。死者家屬不同意解剖尸體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解剖尸體,并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由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簽名。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注明。對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錄在案。
公安局的行動技術支隊是干什么的?
公安局的行動技術支隊主要負責收集危害國內安全的情報信息、重大案件線索;負責全市技術偵察工作;組織、指揮、指導重大案件偵破中的行動技術支援工作。
簡單地說其職責是行使技術偵察工作。很多刑事案件,由于辦案與案情的復雜需要啟動技術偵察措施,鎖定犯罪嫌疑人的蹤跡與犯罪事實和情節。該工作技術含量高,高度機密,審批嚴格,屬于公安隱蔽戰線。例如:現場勘察、指紋取證、技術監聽、取樣、分析等。
擴展資料: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7號)
第八章第十節技術偵查
第二百五十四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后,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電信、計算機網絡、寄遞渠道等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絡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機關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條技術偵查措施是指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實施的記錄監控、行蹤監控、通信監控、場所監控等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
第二百五十六條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制作呈請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報告書,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
人民檢察院等部門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交公安機關執行的,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交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執行,并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等部門。
第二百五十七條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在有效期限內,對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辦案部門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解除技術偵查措施;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解除技術偵查措施的,報批準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
對復雜、疑難案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屆滿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審核后,報批準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決定書。批準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有效期限屆滿,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技術偵查措施種類或者適用對象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百五十九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使用的技術設備、偵查方法等保護措施。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應當附卷。
第二百六十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存放,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
第二百六十一條偵查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其他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
隱匿身份實施偵查時,不得使用促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方法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為查明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和犯罪事實,根據偵查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依照本節規定實施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使用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隱匿身份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等保護措施。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21-09-11刑事證據排除規則梳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3.物證、書證;4.鑒定意見;5.勘驗、檢查筆錄;6.辨認筆錄;7.偵查實驗;8.視聽資料;9.電子數據;10.其他。
1.合法證據;2.違法證據(非法證據、瑕疵證據):取證程序違法、證據內容違法、證據形式違法。
1.強制性排除;2.可補救的排除。
《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1.采用 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2.對采取 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 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3.采用 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 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4.采用以 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 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5.采用 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6.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 重復性供述 ,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 更換偵查人員 ,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 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7.在規定的 辦案場所外訊問 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8.對于法律規定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沒有提供訊問錄音錄像,或者訊問錄音錄像存在 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 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査終結前未對 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 ,或者未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予以排除。
9.不能排除以 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 ,應當排除。
10.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 核對確認 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11.訊問聾、啞人,應當 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12.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 提供翻譯人員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13.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內容,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存在差異;存在 實質性差異 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
14.訊問筆錄填寫的 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 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15.訊問人沒有 簽名 ,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16.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 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 ,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1.采用 暴力、威脅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2.采用暴力、威脅以及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3.處于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 不能正確表達 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4.證人的 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5.(1)依法 應當出庭作證 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經人民法院 通知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 經質證無法確認 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未出庭作證證人的 書面證言出現矛盾 ,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6.詢問證人沒有 個別進行 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7.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 核對確認 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8.詢問聾、啞人,應當 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9.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 提供翻譯人員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10.詢問筆錄 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1. 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2.詢問筆錄沒有記錄 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3.詢問筆錄反映出在 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 附筆錄或者清單 ,不能證明物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通過勘驗、檢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未通過 辨認、鑒定 等方式確定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物證、書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 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書證有 更改或者更改跡象 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7.物證、書證的 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 ,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1)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 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 ,或者對 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 的;
(2)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 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 ,無 復制時間 ,或者無 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 的;
(3)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 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 ,或者 說明中無簽名 的。
8.毒品的 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送檢程序存在瑕疵 ,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相關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或者判決的依據。
1.鑒定機構不具備 法定資質 ,或者 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 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2.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 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 ,或者違反 回避規定 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3.送檢材料、樣本 來源不明 ,或者因 污染 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4.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 不一致 的。
5. 鑒定程序 違反規定的。
6.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 專業的規范要求 的。
7.鑒定文書缺少 簽名、蓋章 的。
8.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 沒有關聯 的。
9.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10.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 拒不出庭作證 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 明顯不符合 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辨認不是在 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辨認前使 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辨認活動沒有 個別進行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辨認對象沒有 混雜 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 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5.辨認中給辨認人 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 嫌疑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6.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 辨認筆錄真實性 的其他情形,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7.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 少于二人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8.沒有向辨認人 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9.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沒有 制作專門的規范的辨認筆錄 ,或者辨認筆錄沒有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0.辨認記錄過于簡單, 只有結果沒有過程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1.案卷中只有辨認筆錄,沒有 被辨認對象的照片、錄像 等資料,無法獲悉辨認的真實情況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 條件有明顯差異 ,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視聽資料經審查無法確定 真偽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視聽資料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視聽資料的 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 ,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對視聽資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
1.電子數據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電子數據系 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無法確定真偽的,或者有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客觀、真實情形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電子數據有 增加、刪除、修改 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5.電子數據的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6.未以 封存狀態移送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7.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 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8.對電子數據的 名稱、類別、格式等注明不清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9.有其他瑕疵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 不出庭說明情況 ,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2.以 非法方法收集 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3.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 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 ,或者接受人員沒有 簽名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發等證據,未通過 指紋鑒定、DNA鑒定 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 同一認定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 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來源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5.對來自 境外 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 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 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6.證據未經 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 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7.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 庭外調查核實 的外,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8.對于控辯雙方 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 ,未經 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 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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