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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審實體要求(庭審實質化的含義)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9-03 19:35:41

具有證人資格

問題一:什么人不具有證人資格 (一)刑事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二)民事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三)行政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海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問題二:證人的資格條件有哪些 證人資格 :指根據法律規定,具有可以成為訴訟中的證人的法律資格。
證人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親身經歷或知悉案件事實;(2)能夠正確表達意志。

問題三:論述證人的資格條件。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法院執行解釋》第五十七條 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五十四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別。
(釋解)
本條是關于證人的資格和義務的規定耿
一、證人的資格
證人資格,也就是證人的范圍,是指哪些人能夠作為證人,哪些人不能作為證人的問題。本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根據這一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是指經司法機關傳喚,并有義務把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告訴司法機關的訴訟參與人。
(一)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
只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才能作為證人,但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并非都是證人。案件的當事人由于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不能作為證人。證人是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況的第三人。證人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實決定的,因此,證人永遠都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他既不能由司法機關自由選擇和指定,也不能由別人來代替和更換。
(二)征人必須是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
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魘僑?彌と俗矢竦南染鎏跫?8?蕁蹲罡呷嗣穹ㄔ汗賾謚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和《人民檢察院實施規則(試行)》第54條第3款的規定,對于證人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是否作為證人,既不受性別、年齡、民族、出身、成份、文化程度、財產狀況、思想覺悟、表現好壞、社會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親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影響,只要符合證人的條件,都可以作為證人。對案件的同一事實,如果有幾個人同時知道,那么他們都可以作為證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這是因為這些人由于感覺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礙,或者由于年齡關系,對于客觀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 正確反映,不能正確表達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對查明案件事實有意義的證言,不能作證人。如果在生理上或精神上雖然有某種缺陷,但是還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仍然可以作為證人。不能因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們作證的資格。這些人能不能作為證人,關鍵要看他們對客觀事實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確表達。根據這一標準,對具體人員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以后,才能夠確定其能否作為證人。必要時,可以進行鑒定再作決定。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喪失作證資格的相對條件,而不是絕對條件。
(三)通說認為,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不具有證人資格,
這是因為只有公民個人才能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實,而法人和非法入團體本身并無這種感知能力。同時,由于了解案件情況而產生的作證義務,是公民個人的法定義務,故意作偽證、隱匿罪證,必須負偽證的法律責任,而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則無法承擔這種法律責任。因此,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任何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都不能作為證人。實踐中,它們所提供的檔案材料,證明文件和其他書面材料,屬于......>>

問題四:辦理行政案件中哪些人不具備證人資格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如精神病人

問題五:證人應具備什么條件,證人需要的條件有哪些 排除年幼外,只要生理上、精神上無缺陷,能辨是非、能正確表達的人,都可以做證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問題六:關于證人成立條件的問題 證人這個含義是有廣義和狹義的,廣義上的證人是指一切知曉案件情況的人,一般人口頭所謂的證人就是廣義上的證人,而狹義上的證人是法律意義上的證人,也就是說知道案情情況并且符合法律的規定的條件,向司法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的人。廣義上來說,知情就是證人,不知情就不是證人。狹義上獲法律上來說,作證了就是證人,沒作證就不是證人。

問題七:什么是適格證人 目前我國理論界對證人資格(petence of witness)的指稱頗為混亂,諸如“證人能力”、“證人范圍”、“證人條件”等等,雖不盡確切,但表達的意思大致相同,即指在訴訟案件中能夠成為證人所需具備的要求和條件。證人資格與證人概念不同:證人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樣的人是證人的問題,是對證人內涵的界定,往往以積極條件規定之;而證人資格回答的是一個潛在的證人能否有資格提供證言的問題,是從外延上對證人概念進行的限定,這種限定往往以消極條件規定之。廣義地說,證人資格是由證人所具有的事實條件、生理條件和法律條件決定的。事實條件是指證人以自己的感覺器官直接地、實際地感知待證案件事實;生理條件是指證人具備辨別是非、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生理能力;法律條件是指證人具備認識并且承擔作證的法律后果的能力。①用一個不太恰當的比喻,如果證人概念等同于公民概念的話,證人資格實際上就是公民的權利能力。也就是說,證人資格是一名證人作為“證人”這種法律身份所應具備的起碼要求,是證人進入訴訟程序的“準入”條件。
證人資格的寬嚴限制因各國刑事訴訟政策而異。筆者發現,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于證人資格的一個總的趨勢是限制越來越少。英國和美國普通法上曾對證人資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紀時,“舉凡有色人種、當事人親屬、破產人、利害關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礙人、兒童、無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為證人”。這樣的規定與早期社會人格不平等是有很大關系的,而且“此種嚴厲之證人適格法則,使得審判上可用之證據大為減少,因而影響司法職務之執行。”①因此這種規定一直招致有識之士的反對,貝卡利亞就曾在其傳世之作《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針鋒相對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說,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連貫性,其感覺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②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律的進步,年齡、宗教、利害關系等因素相繼與證人資格分離,苛刻的限制逐漸被削減,現在各國基本上都傾向于不對證人資格作出限制,原則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證的資格。例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601條規定:“每個人都具有作為證人的適格性,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證的能力。”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也規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可以將任何人作為證人進行詢問。”從這些國家的立法情況來看,現代訴訟制度對證人資格的規定皆采取了寬泛的態度。在他們看來,證人資格只是法院賦予證人身份適格性的假定(presumption
of
petence),“一般而言,所有的人都被假設為具有適格性的證人,因而可以被傳喚提供證言。”③至于證人的年齡、智力、身體狀況等因素,則留待法官在庭審中進行判斷。也就是說,過去影響證人資格的這些因素,現在被認為是影響證言可信性的因素――這是一個悄悄進行的重大革命。從現代證據法學的角度看,證人資格是屬于證據能力的問題,而證言可信性則屬于證明力的問題,兩者確實不能混為一談。證人資格規則的邏輯是,假定每一個證人都有作證資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對證人資格的限定要求,但是眾所周知,這種限定現在越來越少了。放寬證據能力的限制,無疑是為促進更多的證據進入審判的視野。總的說來,證人資格的實質內容發展到今天,只剩下對證人能力方面最基本的要求,即擁有感知、記憶、表達以及辨別是非的能力。感知、記憶、表達是證人證言形成的三個階段,對于證人陳述必不可少;對辨別是非的能力的正確解釋實際上是要求證人能區別事實和幻想(distinguish
between fact and
fiction......>>

問題八:我國法律有沒有規定至少要多少歲以上才有資格做證人? 5分 沒有年齡限制。對于證人的要求是,能夠如實真實準確表達自己的親眼所見的事情,就可以做證人。跟年齡大小無關,只是跟行為能力有關。但兒童沒有識別能力,不能揣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對證人的范圍未作規定,但是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法未作規范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中的有關規定。年幼的人如果能辨別是非、正確表達,也可以作證人。

問題九:我國法律是否有明確規定證人必須出席作證 必須不必須法官說了算,法律只規定,如果法官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不去的證人證言證明力較小。

問題十:證人的作證豁免權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證人作證問題,是當前理論界與實務界中的重大問題。長期以來,人們在抱怨證人作證難的同時,卻忽視了對證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人們在一味追求證人出庭作證率的過程中,同時又淡漠了與此相關聯社會關系的保護。因此,關注和重視證人權益,加強與此相關聯社會關系的保護,實現利益價值選擇的均衡,乃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其中,證人作證豁免權問題,就是一個具有重大的研究價值與現實意義的問題。
一、證人作證豁免權的界定
“豁免”(Immunityty)一詞,通常具有“免除”、“免去”的意思;相應地,“證人作證豁免權”(Immunityty of witness)的內涵,要比通常所說的“證人特權”(Pivilege of witness)或證人的“證言拒絕權”等含義豐富得多,它是特指對于負有作證義務的證人,在特殊情形時,法律免除其作證義務的權利。其核心內容在于:“一個證人可依法對已掌握的有關涉及案情的事實不予陳述,拒絕法庭對其進行的調查詢問以及提供有關的證據材料”。{1}(P113)
可見,在此定義中,證人享有“作證豁免權”的前提,在于他/她[1]首先應是個“證人”,也就是應當具備證人的資格,這點非常重要,因為如果一個人連“證人”都不是,又何以談“作證豁免權”呢?
同時,這個證人還必需是“負有作證義務的”,這是否意味著還存在“不負有作證義務的”證人?筆者認為,是存在的。哪些人?就是被免除作證義務的人――這難免有循環論證之嫌。但不能作如此字面的理解,因為如果肯定了“不負作證義務”的證人的存在,實際上就是肯定了知道案情的“證人”可與其“作證義務”相分離的觀點。
而按照傳統理論,證人的適格性與可強迫性是相一致的,或者至少是“相聯系”的。{2}(P189)凡是證人,都有義務作證,這是我們的一貫立場,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就明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真如此嗎?筆者不以為然。因為證人的適格性(Competence)的關鍵,主要是解決證人能力或者證人資格的問題,也就是哪些人有權作證。一般認為,自然人只要具備四個條件,就有資格作證:(1)有感受和記憶能力;(2)能正確表達;(3)親自耳聞目睹了案件事實;(4)理解宣誓作證的義務。而證人的可強迫性(Commpellability),是指對于適格的證人可以強迫其出庭作證,對于拒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將給予一定的懲戒。在證人的適格性與可強迫性的關系上,一般學者認為,“證人的適格性是可強迫性的前提,不具有適格性的人,就不具有可強迫性;具有可強迫性者,必須是適格的證人。”這實際上是同義反復,而對問題的另一方面――“具有適格性的人,未必可以強迫作證”,卻避而未談。筆者認為這是不全面的,事實上,證人的適格性與可強迫性是可以分離的,“證人作證豁免權”就是這種分離的體現。
另外,關于“證人作證豁免權”的性質,有學者認為,它是一種“公法上的抗辯權”,并闡述道:“將證言拒絕權的性質界定為公法上的權利,其實就是將證言拒絕限定為法定權利,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才有可能行使該權利。這樣規定的目的,一可以排除證人等基于民事實體法上意思自治等原則將私法權利擴大為公法權利,二可以明確該權利的重要性質,禁止證人濫用該權利。”{3}(P997)筆者認為,這種將“證人作證豁免權”的性質界定為“公法上抗辯權”的作法,有失偏頗。毫無疑問,證人作證涉及到公共利益,它具有公法上的屬性,但同時它有時又會體現出私法上的特點,這在民事案件上表現得尤為突出。比如,在一貨物買賣的合同糾紛中,某享有作證豁免權......>>

法官這一職業上需要什么樣的人?

  一、要有一個信念,爭做思想上有教養的人。
  崇高的理想、堅定的信念,歷來是推動黨和人民事業前進的力量源泉。從主觀上說,放棄世界觀的改造,背棄理想信念,思想蛻化變質,是一些人墮落為腐敗分子的根本原因。理想信念是思想和行動的“總開關”、“總閘門”,理想的滑坡是最致命的滑坡,信念的動搖是最危險的動搖。法院隊伍中的腐敗案件表明,不論是領導干部還是普通法官,一旦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出現偏差,就抵擋不住名利、地位、金錢、美色的誘惑,就會身不由己地墮入腐敗的泥潭。
  自從人類文明史以來,理想信念任何時候都是進步人們的最高追求。對于法官來說,越是改革開放,越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越要堅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想信念。始終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人民法院政治方向不動搖。要融入對人民司法事業的無限熱愛,每一個有理想、有抱負、有志于人民司法事業無私奉獻的法官必須不斷養成和強化事業的崇高感、自豪感和光榮感,以對事業的信仰和忠誠,抵御形形色色腐朽落后思想和腐朽落后事物的侵蝕,永葆清廉本色。
  二、要有一份良知,認真詮釋“司法為民”宗旨。
  法律代表了公正與秩序,法官作為法律的執行者和正義的維護者,就是社會良知的守護神。西方一位法學家曾經說過:“法官點點頭給人們帶來的得失,都要遠比立法機關的任何一項議案所帶來的更大!”法官不僅僅是一種職業,一種身份,更重要的是一種使命,一種責任!
  以人為本始終是黨的宗旨和科學發展觀的核心與靈魂。在我國,司法公正和廉潔的根本目的還是在于實踐“司法為民”。為民司法是人民法官的一種人生境界,也彰顯了中國司法制度的特色。“法乃公器,民為邦本”,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既然是司法的根本目的,司法為民、利民、便民就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職業的主題。
  法官為民是司法為民的基本內容。在人民法官的核心價值觀中,公正是靈魂,廉潔是保障,為民是主題。法官應當有崇高的人生境界、培養高尚的情操,要克服特權思想、尊重每位當事人,要從大局出發、為人民司法。要明確司法權源于人民、屬于人民,自當服務人民、受人民監督。始終要以維護人民群眾的權益作為永恒的價值追求和工作的根本宗旨,要以實現廣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為義無反顧的選擇和使命,做到感情上愛民、程序上便民、言行上親民,秉公執法、一絲不茍,不辭辛勞、勇于奉獻,自覺接受群眾監督,最大限度地彰顯司法的人民性。真正從人民的角度出發,從人民的需要出發,想當事人之所想,急當事人之所急,做到用心關注民生,悉心體察民情,耐心傾聽民聲,精心排解民憂。
  三、要有一種信仰,努力堅持崇法精神和司法公正。
  司法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防線,司法的生命力來自于公正。公正是一切程序制度的基本價值目標。司法機關運用法律裁斷糾紛,要以公正為基本屬性要求,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隊伍建設、制度改革也都是圍繞這個核心進行。只有公正的裁斷才能使正義得到伸張,使合法權益得到保護,使法的價值和目的得以實現。
  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實踐者和捍衛者,關于司法公正,人們不論有多少種解釋,法官內心對公正的信仰和尊崇對于司法公正的實現具有根本性意義。在運用職權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法官能否以公平正直的態度對待案件各方、嚴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公平正確地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義務,首先取決于對法律的忠誠、對公正的信仰。社會主義法治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基礎,公平正義需要法治保障,在審判活動中堅守公平正義,即是對社會主義法治的信仰尊崇及重要實踐。
  1、要追求案件處理的實體公正。
  實體公正,是指裁判結果的公正。實體公正的具體要求是:在刑事訴訟中表現為認定事實、罪名準確,罰當其罰;在民事訴訟中表現為明辨民事法律關系,依法理清權利義務,合理解決爭議;在行政訴訟中則體現為糾正違法行政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實體公正是人類在訴訟活動中共同的追求,具有最寶貴的價值。法官應當竭盡所能去追求并實現實體公正。
  2、要保證司法過程的程序公正。
  所謂程序公正,是指司法過程中的公正,即嚴格依照訴訟法的規定辦案,包括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審判公開、執行合法等內容。程序公正又被稱為“看得見的公正”。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切實做到了程序公正,就可以讓當事人和公眾看見公正的實現過程,就可以讓裁判或者執行的過程變為當事人和公眾感受民主、客觀、公正的過程,就可以增強當事人和公眾對裁判和執行的認可度。因此,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既可以保證實體公正最大限度的實現,又具有獨立的價值。為了維護程序公正,法官在履行司法職責時應當切實堅持審判公開原則,應當杜絕單獨接觸當事人,應當保持中立。
  3、要注意維護“形象公正”。
  法官應當通過自己的法庭內外的言行體現出公正,避免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形象公正是存在于公眾內心的對法官和人民法院的信任度,其雖然不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但卻影響法律的權威性,并影響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一個裁判不公正的案件盡管對司法公信力會造成損害,但畢竟是可以糾正的;而法官在人民群眾中形成的不公正的形象則是很難扭轉的。因此,法官應當謹言慎行,凡是可能引起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懷疑的話,絕對不說;凡是可能引起公眾對司法產生合理懷疑的事,絕對不做。
  四、要練就一身“武功”,做個專業的執法者。
  按照職業主義理論,在現代法治社會,包括法官、檢察官、執業律師、大學法律教師等在內的法律職業是一類必須具備特殊品質的專門職業。在法律職業共同體中,法官是司法體制中最核心的部分,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維護司法公正。這就要求法官必須具有淵博的法律知識、深厚的法學功底、高超的職業技能和清醒睿智的頭腦,職業定位需要法官變得更加專業化、技術化,要求我們的法官擁有轉化性思維、平衡性思維。
  專業化是指法官職業群體內部成員所共同具有的經過系統學習而獲得的法律理論知識。法官的審判活動無一例外地要經歷“獲得案件事實→擇取法律規范→解釋法律規范→對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的價值和邏輯關系進行內心確信→形成判決”的思維推理過程。法官的司法活動需要專門的知識和技術。因為司法工作是由法官憑借專業知識與實踐經驗進行的,這種專業知識依托于人類長期以來處理糾紛的經驗及其理性抽象形態——法律規范。尤其是近代以來,隨著法制的建構日趨完善,制定法與判例法的迅猛發展,一個結構龐大而又分工細致的宏大法律體系已形成,公正司法要求法官具備博大精深的法律知識與豐富發達的法律實踐經驗。法官的專業化對于司法公正有著最為直接的作用。因為,一個沒有深厚的法學理論功底的法官很難對法律的適用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論證;一個不具有嫻熟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審判技能的法官很難高效率地處理案件;一個沒有良好的定向思維的法官很難做出客觀公正的判斷和裁決。
  技術化是指法官職業群體內部成員所共同具有的經過長期努力而形成的運用程序規則的能力、駕馭庭審的能力與技巧、承襲并積累司法經驗等方面的一致性。司法活動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要將法律理論轉化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去,因而需要獨特的思考論證方式。正如美國學者昂格爾所述,這種方式及其所謂的自主性的方法論是“法律秩序”的重要特征,它具有一種區別于科學解釋以及倫理、政治、經濟論證的方法或風格。法官的技術化是建立在專業化基礎之上的。法官的技術化對于司法公正具有積極的作用。因為一個不能承襲法律傳統的法官難以對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深刻而正確的理解;一個沒有熟練的運用程序規則駕馭庭審能力的法官很難正確把握案件爭議的焦點以及判斷事實;一個不會總結與積累司法經驗的法官難以成為一個法律職業家,更不可能成為一個實現法官職能的“藝術家”。當前,作為法院的領導要不斷地增強司法監督指導能力,作為一名普通法官,則要增強法官“運用法律能力、駕馭庭審能力、司法調解能力、判決說理能力”,這樣才能適應工作的需要。
  法官思維的轉化性來自于司法的特殊地位與功能。司法具有把一般問題轉化為個別問題、把價值問題轉化為技術問題等特殊的性質和手法,因發生爭議或矛盾從而可能給政治及社會體系正統性帶來的重大沖擊卻得以分散或緩解。正是由于司法具有這一功能,要求法官的思維具有轉化性,并且每個法官都必須掌握轉化的技能與技巧。要進行轉化性思維,要求法官運用法律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要求法官對于無論它們來自何方,無論具體還是抽象,不論是春秋大義還是雞毛蒜皮,都可以運用法言法語轉化為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判斷。甚至連不容易轉化的政治經濟問題以及社會問題,也完全可能“使之轉化為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來處理”,使之成為法律問題而提交法院解決。
  平衡各種矛盾與利益沖突,將各種利益維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內,保障安全是司法的基本價值目標之一,也是法官思維的一個重要特性。法官在思維方式上會表現為在分析處理法律問題時應當盡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則解釋和適用法律,以保證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而不任意改變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較為穩妥,甚至保守。因為程序是自治的,在其內部的一切活動(包括思維活動)都被視為過去,才可能被認定為是有效的。這是程序自身必要性決定的——對立面的設置以及兩造競爭就是為了排斥任意性,促進理性選擇,形成法官穩妥結論,因此法官習慣于在兩造對簿公堂的狀態下聽取不同意見,做到兼聽則明,而這種兼聽則明是指法官從對立的意見當中找到最佳解決方案,通過程序中的解釋與論證使之成為具有規范效力的共識或決定。這種效果并非是任何人都可以領會的中庸之道,也不是無原則的妥協而形成的作為平衡,而是指只有經過專門職業訓練后形成的法律家特有的資質——技術理性。
  因此,法官要更加職業化、專業化,才能適應時代的變化和人民的司法需求,這是對法官職業品質的系統要求,是確保實現公正司法、為民司法的重要條件。
  五、要擁有一顆“大心臟”,不斷增強抗壓能力。
  法官的職業是神圣的:可以合法地剝奪一個人的生命,可以決定巨額財產的歸屬,可以決定夫妻關系是否存續等等。然而,不為人所知的是,法官也是食人間煙火的凡人,尤其在中國,法官們背負著重重重壓:繁重的辦案數量,高要求的辦案質量,金錢的誘惑,情與法的碰撞,付出與獲得不對稱的困惑等等,法官被戲稱為“刀尖上的舞者”。
  1、案多人少的壓力。
  隨著經濟發展和改革深入,各種矛盾糾紛逐漸增多,涌入法院的案件成倍增長,而法官人數卻甚少增加,有的甚至還在減少,一線法官正面臨著日益加重的工作任務,一年要辦理上百甚至上千起案件。他們除了平時加班加點之外,還要犧牲周末和假期來處理案件,在審理了80%一審案件的基層法院,更是如此。同時,新類型案件、疑難案件不斷出現,法官在斷案中也經歷著挑戰。
  2、當事人的壓力。
  法院審理的案件,絕大部分是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不能自我調和的產物。除去調解結案,總有一方當事人是要敗訴的。在司法公信力不高和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的情況下,法官稍有閃失,就會被放大;即使沒有任何瑕疵,敗訴方也可能懷疑法官收受另一方的錢財。于是,指責、謾罵、纏訴、上訪、誣告、誹謗、人身威脅、暴力抗法、甚至自殺等。這,都給法官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壓力。
  3、指數的壓力。
  為了規范司法行為,各級法院都建立了嚴格的法官績效考評機制和監督約束機制,法官辦案的多少,辦案質量的高低,社會政治效果的好壞,案件的結案率、調解率、上訴率、息訴率、上訪率、發回改判率、審理時限等各項指標,如座座大山壓頭,使法官時刻處于緊張焦慮之中。還有一些規定存在弊端,比如考評機制、錯案追究制中的某些內容,一個法官辦理的案件被發回重審、被改判,要被定性為錯案,那么這個法官不但顏面掃地,同時一年的成績考核就會受到極大影響。
  4、體制的壓力。
  長期以來,我國對法官一直采取行政化管理,法官等同于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員,等同于行政機關公務員,在錄用上,必須通過公務員考試;在級別上,套用行政級別。有專家認為,這種級別不僅意味著政治待遇的差別,而且也顯示出一種等級服從的位階和責任的分布,甚至有時被解釋為法官素質的高低。這就造成法官的尷尬:要精于專業,努力使自己成為專家型法官,又要時時考慮領導、同事對自己的評價,不斷提高管理能力,尋求職位的晉升。
  5、世俗的壓力。
  中國社會是一個講人情、重關系的社會,尤其是在一些基層法院,轄區內往往是一個熟人的社會,人與人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當一個案件進入法院,就會遇到來自上級領導、親友、同事、同學、戰友等各方關系的干擾。如何處理好這些人情世故關系,以及伴隨而來的金錢、名利甚至色情等方面的誘惑,是令人頭痛的問題,使法官倍感頭痛、疲憊。
  面對如此沉重的壓力,法官一定要把自己鍛煉地擁有一個強大的“心臟”,不斷增強抗壓能力,才能毫不畏懼地克服這些難題,最重要的是要善于自我調控。
  1、正確面對壓力。
  必須認識到,在競爭愈來愈激烈、節奏愈來愈緊張、難度不斷增強的審判新形勢下,壓力是不得不面臨和無法躲避的一個問題,現實中有些事情我們不能左右,但我們可以左右自己的心態,去增強對壓力的承受能力,并努力增強內在實力,讓壓力變成推動力。
  2、換角度看問題。
  當遭到當事人的誤解和無端指責時,我們確實會感到很委屈,有的同志說希望有部門能出面為我們討回公道,或者對那些投訴不實的當事人采取措施。但當我們換個角度看問題時就會理解當事人激烈情緒產生的合理性。因為每個當事人都希望能盡快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一旦判決達不到他們的預期結果或著執行不到位,他們的心情就會變得異常憤怒和沖動,盡管并不是法官的責任,但他們仍會把所有積壓的不滿全部投射至法官。當我們理解了當事人,心情也會變得平靜。
  3、熱愛本職工作。
  有的同志覺得整天和當事人打交道,沒有意思。由于被動地看待所從事的工作,對工作也產生了無意義和無價值感,同時也會產生浮躁心理。如果我們熱愛自己的本職工作,認識到自己所從事的工作,不僅是為了滿足個人和家庭生活所需,也是個人自我價值實現需要和社會發展需要時,工作就會有動力,壓力也可能就便成了動力。
  4、提高自身的業務能力。
  如果業務能力跟不上形勢對我們的要求,我們的底氣就會不足,就難以面對工作中出現的各種復雜問題,難以和形形色色的當事人打交道,案件遲遲處理不掉或工作環節出現問題,都會引起當事人的誤解,都會使我們陷入無窮的煩惱之中,壓力就更大。因此提高自身的業務能力,無疑有助于減壓。
  5、適當宣泄情緒。
  每個人在工作、生活和人際交往中總會遇到挫折,還會面臨上下級、同事之間等人際關系方面的一些問題,在自我實現方面還會遇到許多不盡如意的問題,我們承受的壓力太多。如果懂得適當宣泄情緒,這對處身于壓力包圍之中的我們來說顯得十分重要,它有助于心理減壓,也有助于我們盡快走出因工作和人際關系等挫折帶來的陰影,擺脫苦悶和抑郁情緒。
  6、多參加集體活動和多鍛煉。
  找到能夠給自己帶來挑戰和滿足的活動,既能擴大人際交往,增強集體榮譽感和歸屬感,也有利于調整身心,減輕心理壓力。當你心情愉快、身體健康時,你會感到很自信,感到自己能夠適應生活,包括工作、學習、競爭和來自于其他方面的一切壓力,你會感受工作帶來的正面感覺,會感到工作的成就帶給你的快樂。
  7、正確評價自我 。
  絕大多數人都有自我實現的需求,都有較強的事業心,都希望自己的價值能被組織認可,然而在我們的前進過程中,并不都是一帆風順的,尤其是晉升審判員和司法考試。此時我們尤其需要正確評價自我,既要看到自己的長處,也要認識自己的局限,同時也要看到暫時的失利并不說明什么,從容、正確地面對得失。
  六、要形成一層“保護膜”,堅決抵御各種風險。
  “法官正在成為一種高風險職業,這有可能造成大量優秀法律人才的流失,以致于威脅到司法隊伍的建設。”是的,正處于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經濟體制、社會結構、利益格局、思想觀念正在發生深刻變化,法官也面臨著各種各樣的風險點。
  法官面臨著被傷害的風險。司法工作的特性決定了法官職業本身具有潛在的風險。基層法院審理大部分刑事、民事案件,直接面對大量的社會矛盾,同時,基層法院往往由于財政緊張,安全防范設施不夠健全,在突發性事件面前,反應力度不夠,法官很易成為侵害對象。當事人想當然地把希望寄托于法官“包青天”式的明察秋毫上,認為法院無所不能。一旦審判結果與當事人預期的不一致,往往會遷怒于法院和法官。于是,法官輕則被投訴、辱罵,重則人身受到攻擊甚至生命受到威脅。
  最重要的是還存在著大量的廉政風險點。廉政風險點是指審判、執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關鍵部位、薄弱環節,結合我們的工作實際,主要存在以下四個方面的風險點:
  1、在行政管理環節,主要有在非工作場合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以及接受他們以任何名義贈送的禮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貴重物品;讓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親友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或單位報銷應當由自己支付的各種費用,或為個人謀取私利等等風險點。
  2、在行政業務工作環節,主要有不加強修養,不嚴格自律;不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不自覺維護法官形象;接受任何有違清正廉潔的吃請、禮品、禮金和贊助;在糾紛解決中利用法官身份尋求額外照顧,損害法官形象等等風險點。
  3、在審判管理環節,主要有審判人員在審判、執行工作中,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或者因過失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后果;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等等風險點。
  4、在執行管理環節,主要有違反相關規定,擅自超標準或者超范圍收取執行費用;對具有執行條件的案件,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在強制執行時,不依法出示法院工作人員的證件及有關法律文書,造成嚴重后果等等風險點。
  面對這些廉政風險點,唯有“慎獨”,讓自己形成一層無形的“保護膜”,才能客觀公正、不偏不倚審理案件,實現司法公正。司法審判實現了公平正義,法官才算當好了法律的“守門人”。
  1、慎始。萬事皆有始。凡事都有第一次。欲善終,當慎始。任何行為的發生,無不與當初不慎而濕了“第一腳”有直接關系。第一道“閘門”一旦被沖開、第一道“防線”一旦被攻破,欲望的“洪水”就會一瀉千里。法官的審判只有忠實于憲法和法律,法治的秩序才能得到維護,人民才能信賴司法,判決的公正性才能得到保障。同樣地法官也必須具備“作為法官的道德”,也就是法官應當具備履行法官職責所要求的個人良知、理性以及合乎道德的情感。法官的人格,是法律正義的最終保障。
  2、慎微。人之常情,多重大而忽小。古人云:禍患常發于細微。慎微就是慎小事、慎小節。日常工作生活中就是慎習慣、慎嗜好。習慣與嗜好雖說是一些小事小節,但小事小節卻是自身素質的外在表現。歷史和現實的經驗反復證明,良好的習慣和嗜好是存放在人們神經系統中的道德資本。慎用,可以讓人一生受益;濫用,小則禍及自身,大則禍害一方。
  3、慎欲。人皆有七情六欲,法官也不例外。法官也是人,既不能遠離塵世,也沒有仙風道骨,更不可能脫離物質利益而空談精神,其合法正當的私人利益也是受法律保護的,問題的關鍵是如何把握公私之分的尺度。因法官是行使公權力之人,要善于控制自己的欲望,非分之欲不可有。用古人的話說就是“欲多則心散,心散則志衰,志衰則思不達”,禍患莫大于私欲。所以,身為法官之人,在滿足個人欲望這個問題上必須慎重。
  4、慎權。權力,具有二重性,是一把雙刃劍。公正者能明察秋毫,廉潔者能威信四海。黨的威信,法律的權威,決不是倚仗法官手中掌握的審判和執行權力建立的,而是來自于法官究竟為人民做了些什么,來自于清正廉明,來自于公道正派,來自于以德服人,來自于以公正服人。法官要常思洪水肆虐之害,方能筑牢堤壩;常思貪欲之害,才能筑起思想防線。慎獨的日子會讓法官感到生活平淡無奈,但平淡的背后往往蘊育著高尚的節操。
  5、慎言。西方有句諺語說:“法官乃會說話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法官審理案件的過程,就是運用口頭語言和書面語言準確表達自己意思的過程。法官慎言主要是指法官在法庭上不隨意發表對于該案的意見和觀點,以防誤導當事人;在制作法律文書中,對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等內容要慎重書寫,防止泄密和產生意外后果。歷史和現實中,一些案件案結事不了,當事人反復申訴上訪,往往與法官不注意言語有關。因此,對法官來講,出語一定要三思慎言。這是因為法官這一職業是為社會公眾服務的,其言行就被賦予了公眾化的意義。法官的言行是否得體適當,關系到國家法律的尊嚴。法官對待當事人的態度應慎獨,不應偏聽偏信,先入為主,強詞奪理或站在其中一方立場上說話,而應時刻警覺保持自己的中立性和獨立性,不受外來因素的干擾和影響。所以,法官應當隨時注重態度莊重、衣冠整潔、儀表端正、儀態和善、行為審慎廉潔。
  6、慎友。在錯綜復雜的人際關系中,人不可以沒有朋友,交友是人際交往的主要形式之一。在我們的日常工作生活中,由于血緣關系、地緣關系、親緣關系、工作關系,總能形成這樣或那樣的“圈子”,如老鄉圈、同學圈、戰友圈、朋友圈等等,即大家常講的社交圈。法官作為執行公權力人物,掌握和行使著國家審判與執行公共權力,與什么人交往,怎樣交往,受到各方面的關注,關系到人民群眾對法官隊伍的評價。在社會交往中法官一定要堅持講黨性、講原則、守紀律,友在明處交,話在明處說,事在明處辦。不交不三不四的人,不收不清不白的禮,不去不干不凈的場所,更不能做權錢交易、權色交易、權權交易等違法亂紀的事,要依法獨立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審判權,從而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
  七、要學會一份擔當,敢于承擔社會責任。
  職業無高下,公交司機是一種職業,法官也是一種職業。任何職業的高下區分之處在于從業者對職業賦予的責任如何承擔。今天的中國,正堅定的向法治邁進,社會轉型階段的利益重組過程中,是否有公正、高效的審判體系尤為重要!在我們平凡的工作背后,是崇高的事業,神圣的使命。與光榮同在的,是責任!如果不能用手中的法槌敲出公平與正義的時代最強音,如果不能以信念之火的鑄冶讓法律在現實中熠熠生輝,法院與法官,就會在法治時代,失去存在的價值。所以,法官要堅持公正司法、廉潔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切實增強責任感和緊迫感,積極延伸審判職能,努力承擔、敢于承擔社會責任。
  1、要堅持能動司法。
  能動司法是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重大創新,是新形勢下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選擇。法官在履行好審判職能的同時必須堅持能動司法理念,做好審判延伸工作,但是也要注意把握合理的邊界。要正確處理好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系,在確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去維護和實現實體公正;要正確處理好堅持司法服務與堅持公正廉潔司法的關系,把握好力度和尺度,守好公正廉潔司法這條底線,維護好法官的職業尊榮。
  2、要深入推進涉訴矛盾糾紛化解和社會管理創新。
  法官最重要的職責就是用最適宜最高效的方式來化解人民群眾的矛盾糾紛,結合工作實際,這就是要求我們的法官要不斷更新自己的調解藝術和調解方法,在刑事、民事、行政、執行等各種案件中貫徹調解思路,在訴前、庭前、執行前等各個環節做好調解工作,從而從根本上履行和延伸好審判職能,切實承擔起司法的社會責任,更好地促進社會管理創新。
  3、要積極回應人民群眾的司法需要。
  當前,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和重要戰略機遇期,經濟社會領域的巨大變革使社會主體利益高度分化,社會關系日趨復雜,大量矛盾糾紛以訴訟的形式進入人民法院,人民群眾對于公正廉潔司法的關注和期待越來越高。與此同時,人民法官回應人民群眾司法關切和期待的能力仍有待提高。因此,法官要切實提高司法能力,努力做到廉潔司法,堅持公正裁判,積極回應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維護司法權威。
  作為執法者,只有黨在心中,才能做到政治堅定、旗幟鮮明,確保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在政法工作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貫徹執行。只有法在心中,才能帶頭學法、守法、用法,在廣大人民群眾中弘揚法治精神,在全社會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只有人民在心中,才能根除特權思想,杜絕冷硬橫推、吃拿卡要等惡劣作風,真正做到執法為民。只有正義在心中,才能恪守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核心的職業道德,筑牢拒腐防變的思想道德防線,真正做到嚴格執法、公正司法。
  

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有什么聯系

用中外事例來論證你對兩者的聯系
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
《刑事訴訟法》在我國已頒布多年,但在司法領域內沒有真正發揮其相應的作用,常出現理論與實踐脫節的現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使得訴訟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實踐中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獨立性、優先性。程序法僅僅作為實體法的工具而存在。人們評判某一訴訟結果正義的標準一般是按實體正義的規定來確定,很少關注程序正義這一重要問題。司法實踐中,法官們也常以實現實體正義為最高目標,疏不知實體正義尚需程序正義作保證。《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就開門見山地表明制定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事實上,程序法與實體法就象兩棵生長在一起的大樹,枝葉交叉,根莖相連,卻又彼此獨立。
首先,從程序法與實體法的產生來看,有社會就有糾紛,通過一定的社會制度來解決糾紛就尤為必要,出于保持社會安定的本能,傾向于對一定種類的糾紛采取大致相同的解決方法,社會的組成人員對此也加以承認并形成特定的期待。長期演化的結果是:只要沒有特殊情況,當權者反而逐漸要受這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約束。正是經過這樣的過程,實體法才得以形成。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根源——英國法與羅馬法中,私法實體法上的重要法則,全部是經過現實的訴訟而形成的。依當時的社會習慣,通常是解決糾紛的實踐程序在前,而總結法官的判例和逐漸形成的實體法在后。由此可見,程序法具有實體法形成的母體作用。
其次,從程序法與實體法的發展來看,訴訟程序的發展推動了實體法的進程。無論是對習慣的確認,還是由于社會的發展帶來新的事態而有新的訴訟形式、訴權被追加進來,都要通過訴訟程序加以肯定。當然,實體法的發展也帶動了程序法的發展,如刑法關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規定明確后,刑事訴訟法對這些新型犯罪的證據的理論研究又深入了一層。可以說,實體法的發展又推動了程序法的發展,并確立了一些新的訴訟程序原則,使得程序法能夠適應變化了的實體法。
程序法的獨立性表現為程序正義。實體法追求的是實體正義,但變動不居的社會現實,不可能形成完美無缺的實體法,法官審判的正義性不僅僅是實體正義,還應有程序正義。訴訟程序自身追求程序正義,以確保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平等,人格尊嚴、人身權利受到尊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辯護、作證等權利;保證法官能公正地聽取各方意見,遵守回避制度,保證司法獨立。英國有句古老的箴言: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這種“看得見的方式”就是正義的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正義的核心在于公正聽審,體現司法公正。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訴訟結果正義,而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結合,才能真正實現訴訟結果正義,單獨強調實體正義,就會為了實現實體正義而不擇手段,刑訊逼供也就成為常用手段,人權、人格尊嚴將會被踐踏,而單獨強調程序正義,則可能導致審判的僵化,不利于實體正義的實現,甚至妨礙實體正義的實現,當然也就違背了訴訟的根本目的。
程序法具有自生的獨特內在價值。一方面,它是實現實體正義的工具,是一種手段;另一方面,它又追求著獨特的本身固有品質,即程序的公正、獨立、正義。正是因為這種屬性使得程序法獨立于實體法,具有獨立性。訴訟程序在實現實體正義過程的同時,向訴訟參與者展示、證明判決的公正性,吸收因實體法的不同帶來的缺憾,以消除人們心中對實體結果不滿的情緒。當今世界已變得越來越錯綜復雜,其價值體系五花八門,常常很難就實體上的某一點達成一致,一個問題的答案往往會因人而異,因組織而異。程序是他們唯一能達成一致的地方,一旦他們同意了程序,則無論是何結果,都必須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帶來的結果。程序正義同時也是衡量法官審判正義的一項根據,法官要根據實體法的規定斷案,而法官對實體法規定的執行很大程序上取決于程序法,因此,法官的法律意識中必須有程序正義,這也是司法公正對裁判者素質的一項基本要求。
程序法的另一特性是它的優先性。相對于個案而言,一個實體案件的判決結果是否正確,是否進行重審或再審,案件的判決結果是產生積極還是消極影響,都是個案影響,不會也不能影響到整個司法體系。若犧牲程序法的優先性去滿足個案的需要,并形成習慣,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會被濫用,法律的指引、教育、評價、預測功能就會下降,當事人對自身利益無法作出正常的預測,人們對法律的威嚴會失去信心。而訴訟程序是社會成員都同意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即使在訴訟程序下得到了實體并不公正的結果,即個案不公,人們仍然會認為是合理的結果。
訴訟程序優先性的內在要求,是要求人們確立一種非經正當程序的審判結果即非法的意識。盡管各國的文化、歷史、經濟背景不同,但人們對這方面的認識已走向趨同。程序優先性在審判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雖然,在某些情況下,程序優先性與個案的實體公正有沖突之處,但從保障人格尊嚴、保障參與者處于公平的法律地位,充分發表自己意見的權利來看,保證程序法的優先性,利大于弊。訴訟程序的屬性是訴訟程序的固有屬性,正因其有獨立性,決定了它獨立于實體法;因為其有優先性,決定了它撇開個案影響而維持訴訟程序的完整劃一體系。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又彼此獨立,自成體系。兩者的發展雖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縮小。實體、程序并重時代已到來,二者不可偏廢,對它們中的任何一個輕視都會帶來不利影響。兩者和諧的結合、消除、減少沖突,才能使訴訟結果正義實現,達到立法者、民眾的意愿。
程序性是現代法治極重要的特性。在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間,法律堅決地站在程序正義的一邊。這里面極重要的一點,我認為來自英美思想的經驗主義氣質。經驗主義的法律觀很謙虛,它認為嚴格守住程序性,就是守住了凡人可能到達實質正義的唯一路徑。就如一個瞎子摸著大象的腿大叫這就是大象。這在我們看來很可笑,然而這的確就是人類社會及其理性空間的現實,沒有其他的途徑可以比觸摸更加接近真相。程序正義是一種看得見的正義,看不見的正義就算實現了(你怎么知道實現了),當事人之一也不一定服氣,說不定雙方都不滿意。當然,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間,常常有差距甚至是巨大的落差,這是現代法律必須關注的問題,但它關注的方式也是非常謹慎和謙虛的,即放棄對實質正義的直接追求,轉而追求程序的無懈可擊。他假定程序不合法的事情實體就不合法,比如,非法的逮捕是不合法的,即使那個被捕的人真是罪犯,這個觀點,劉少奇同志在1956年就曾表明過,但隨即被否定。幾十年后,我們在刑事法里才重新確立了這個姿態,但已還有相當數量的執法人員心中依舊不服氣。然而“真的是罪犯”這個判斷是如何作出的呢?離開了程序,事實上我們無法檢驗和復原這個結論,也無法放心的把評判權交給某個法官。
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關系看,審判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審判的實體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終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應有的懲罰,輕罪輕判,重罪重判,無罪者免受法律追究。這是結果的公正,是實體法律的要求。同時,體現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的程序公正也是極為重要的。公正既是設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所要追求的終極目的。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和體現。“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刑事訴訟中要公平地對待控辯雙方,保障其平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訴權,公正地作出裁決而不偏袒。在刑事訴訟中,由于被告人具有的特殊訴訟角色和社會身份,任何程序上的偏袒和不平等,甚至法官態度、語言、表情上表現出來的先入為主情緒,都有可能使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員和社會關系產生某種不公正的感覺,即使裁判做到了實體公正,也不容易服判,影響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度。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注意聽,聽不進去,甚至聽不下去,這不僅形象上不公正,而且也不能保證裁判法結果的公正。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尤為重要。
轟動全國的沈陽劉涌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因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將一審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全國引起了極大爭議。對于本案,劉涌該不該判死刑,只能由人民法院經過公正的審判作出結論,但該案給我感觸最深的莫過于對于本案的兩種截然相反的評論,一是主要由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主張的觀點:劉涌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劉涌案乃是冒天下之大不韙;另一方則主要是由法律專業人士所主張的觀點,即劉涌案件的改判說明法治的進步;說明我們國家對于人權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對于程序違法應當有強有力的制裁措施。假如劉涌案件的案件事實如同判決書所講的存在刑訊逼供,那么對于劉涌案件的兩種觀點正代表了兩種理念,前者為包青天式的實體正義理念,而后者為辛普森式的程序理念。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碰撞在劉涌案件中得到了突出反映,這一問題引發了人們更廣泛的思考。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已經走向了對抗式,我們的許多司法改革措施也是以倡導程序正義的英美國家為模型,程序正義在學界受到了大力推崇。臺灣學者蘇永欽教授在評價臺灣的司法改革時曾形象地稱之為“漂移在兩種司法理念之間的司法改革”,仔細思索劉涌案,人們之所以對這一案件的評論“漂移在兩種理念之間”,其深層原因在于:我們國家傳統的實體正義至上的司法傳統使得普通老百姓難以接受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他們認為,一個“罪大惡極”的集團犯罪的首犯竟然沒有被判處死刑,其原因竟然是因為刑訊逼供。然而,人們又對刑訊逼供行為深惡痛絕,同樣轟動全國的云南杜培武案所引發的人們對刑訊逼供的討論就充分體現了這一點。當然,兩個案件存在著很大差異,一個是罪行累累,而另一個則是蒙冤入獄。具體到劉涌案之所以導致兩種司法理念的撞擊的直接原因就在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書,我們不難發現在這樣一份判決書中竟然使用了許多含糊的不確定的表達。依照常理,凡是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司法機關一般都會調配精兵強將予以審理,其制作的判決書也代表了本院的最高水平。然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如此含糊的判決文本了斷此案,很難讓人認為這純粹是一個技術錯誤。相反,更容易使人陷入無限遐想,是否本案另有隱情,主審法官是否迫于壓力,法院之訴運用這種手法作出這樣的判決,是否是在為以后的再審埋下伏筆等等。正是這樣一份措辭含糊的判決書使得普通百姓乃至法律人士對判決結果的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的懷疑”。一些法律人士對于劉涌案也持一種審慎的批評態度,并且對劉涌案中的一些問題進行過探討。在劉涌案中為什么有這么多人不接受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經得起歷史考驗的判決”,為什么“民憤”因為判決書的作出而被再次激起,一個更直接的緣由恐怕就是信息的不公開,當一個案件的真實情況尚未公開,當普通老百姓連一份完整的判決書都難以看到的情況下,他們完全有理由去展開想象,完全有理由去猜測。他們完全可以認為此案之所以改判是因為強權在作案,尤其是在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黑幕的情況下,民眾有理由這樣認為。如今,我們的司法機關也在倡導“司法為民”,這也是“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體現。試想如果我們的法院在作出一份判決書尤其是象這樣一份有著重大影響的判決書而不向公眾說明真相,這樣的司法又怎能讓公眾滿意?
我們注意到我們周邊國家和地區進行的司法改革都在強調“民眾”,日本推出的“一攬子司法改革計劃”,其中明確提出國民的司法參與,在日本司法改革白皮書中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應建立廣大普通國民與法官共同分擔責任,相互配合,主動地實際參與決定審判內容的新制度”,其目的就在于讓人民參與司法,了解司法。而我國人民參與司法,不外乎有兩種方式。一是參加法庭審判或者旁聽(如今電視直播以及媒體能夠詳細報道的案件還為數不多),另一個途徑則是裁判文書,如果裁判文書作為司法程序的最終結果,但我們不能通過它來告知被審判者,告知公眾此案的情況是什么,法庭上發生了什么?那么,法院就向公眾隱瞞了真相,公眾就有理由懷疑案件結果的正當性,因而,其裁判文書的公開是審判公開的課題中應有之義。
盡管劉涌案件的判決書措辭比較含糊,認為案件偵查過程中可能存在刑訊逼供,并且法院基于“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了改判的判決,但就判決書本身來講,盡管我們批評這份判決沒有充分說理,但我們不得不承認這份判決書在形式上存在著一個進步。從這份判決書我們可以看出我們國家的法院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日益認識到程序的重要性,敢于排除因為刑訊逼供所取得的證據,并且因此而改判。當然,這一進步并不意味著做到了真正的非法證據排除,但是,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畢竟邁出了這一步。然而,正是本案中對于刑訊逼供所得的證據的排除以及因此而引發的大討論,促使我們必須密切關注以后刑事司法改革中對于程序違法問題的解決。如何構建我國的“程序性裁判”則又是一個重大的問題,也是一個刻不容緩的問題。本案中凸顯的則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建問題,而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僅僅規定了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并且這些規定還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學界有關建立“程序性違法的法律后果”的呼聲日漸高漲。但從劉涌案件的討論所展示的“民眾的呼聲”,又使得我們必須去審慎地思考如何構建中國的程序性裁判。在很多老百姓還受包青天式的實體正義觀念深刻影響下,我們能否移植程序正義理念指導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經過移植或借鑒,在中國構建程序性裁判后,民眾能否接受這一制度?這一制度能否發揮積極的功效等一系列問題都是我們還得認真思考的問題。
(作者單位: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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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根本保證
時間: 09-09 09:57 作者:袁幼鳴 新聞來源:中國法學網
只有用合乎法律程序要求取得的證據,才能證明一個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必須承認,通過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調查、審理是一種"歷史還原",法律無法還原全部事實,只能以有限的證據證明部分事實,并以此為據決定刑罰。在這樣的認識基礎上,我們不同意在劉涌討論中,那種事實上否定法律程序作用,認為它"羈絆"正義到達的觀點。沒有法律程序保證,只會有暴政的肆意,私刑的泛濫,何以奢望普遍的正義?
看待事物需要歷史感。歷史進步不是呈時間線性的,進步有時在一躍中完成。最近幾年,在司法制度完善和公眾法律意識提升兩方面,中國法治建設顯露出突破跡象。歷史地看,這是劉涌案改判并引發大討論的內在原因之一。
毋庸否認,三年前,沈陽公安部門對劉涌等被告人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等多項刑事犯罪的偵查,存在重大瑕疵。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對劉涌的終審判決中,將死刑改為死緩的重要理由是,"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在偵查過程中存在逼供情況"。8月29日《東方早報》D4版報道,劉涌在一審庭審中,稱曾坐過"老虎凳","兩腳已腫到大腿根了",對此,公訴人無法否認,只是反問"后期不是改善了嗎"。這表明在對劉涌等被告的偵查中,刑訊逼供問題確實存在。沈陽公安部門采用的"偵查手段",僅僅在三年后即未能經受住"歷史的考驗",這是司法實踐進步的一個標志。它提醒所有的執法機構,無論在多么特殊的案件中履行職務,都必須依法行事。它還題外暗示,既然《刑法》已確認刑訊逼供為犯罪行為,繼續刑訊逼供者下一步可能比較普遍地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是"花開兩頭,各表一枝"。有網民、讀者、法學家、實務工作者、新聞評論員的積極參與,傳統媒體和網站關于劉涌案的討論正向縱深進展,已深刻地觸及到了司法信息披露、辯護律師作用及職業本質、傳媒與司法關系、法學家作用及限制等重大話題。
在密切關注劉涌案討論的進展同時,筆者始終認為,看待劉涌案改判,不能脫離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根本保證的樸素立場。任何人未經合乎法律程序的審判,不能認定其"罪大惡極",更不能言說其"不殺不平民憤";只有用合乎法律程序要求取得的證據,才能證明一個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必須承認,通過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調查、審理是一種"歷史還原",法律無法還原全部事實,只能以有限的證據證明部分事實,并以此為據決定刑罰。在這樣的認識基礎上,我們不同意在劉涌討論中,那種事實上否定法律程序作用,認為它"羈絆"正義到達的觀點。沒有法律程序保證,只會有暴政的肆意,私刑的泛濫,何以奢望普遍的正義?
有一點確定無疑,在司法信息披露方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劉涌的終審判決書語焉不詳。劉涌案討論中,不少參與者不質疑改判的本身,而是追問它的理由;一些參與者懷疑改判存在非法律因素,重要原因也是判決書沒有說服力。公眾擁有對于國家司法活動的知情權。但愿此次討論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比較一致的批評,促進各級法院在司法信息披露方面進行改革,如一些參與者所說,"讓人民看到事實清晰、嚴密論證、法理透徹的判決書"。
作為一種制度設置,律師執業的社會價值是受當事人所托,為當事人辯護。如果不讓律師發揮平衡力量,正義同樣經不住歷史的考驗。劉涌案是一個極其復雜的案件,由于在庭辯以外,施用了"上書"等方法,田文昌律師在大討論中成為有爭議的人物。盡管如此,律師在辯護活動中竭力維護當事人利益的職業操守,應該受到尊重與提倡。與田文昌律師"上書"行為一樣,陳興良教授等法學家形成"專家論證意見書",對劉涌案改判發揮了作用,也在大討論中引起了較大爭議。這可能是一個階段性的現象:一段時間以來,就一些有爭論的案件,法學家們經討論形成"專家論證意見書",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判決。也許隨著中國司法的進步,今后法學家們有繼續發布"意見書"的權利,但將不再影響法院獨立審判,和"民憤"等其他因素一樣。
筆者認為,現階段客觀上,遞交"專家論證意見書"這類行為是對媒體關于劉涌案報道的平衡。不容忽略的事實是,未經司法審判,劉涌已經先被媒體"定罪"。它不是媒體獨立調查的結論,而是媒體對偵查部門提供材料的采信。至今,中國多數媒體司法報道的特征是,把公、檢、法均視為權威部門,全面采用它們提供的材料和觀點,跑口記者"拎到籃子里就是菜",編輯部習慣于"義憤填膺"。要為中國司法進步提供推動力量,中國媒體已到了改革傳統"政法報道"套路的時候。
道理不辯不明、越辯越明,歷史地看,在多個方面,劉涌案大討論將推動中國司法進步!

刑事案件開庭需要幾個小時?

刑事案件開庭時間是沒有具體要求的,要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來決定,一般需要兩個小時到半天的時間能夠處理一般的普通案件,若是遇到特殊案件的,可能會需要一天或者幾天時間解決也是有可能的。

一、刑事案件開庭需要幾個小時?

法院審理案件的開庭時間是沒有具體規定的,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來確定,一般情況兩個小時左右的時間可以審理普通的案件。如果遇到當事人人數眾多,證據復雜的案件有可能要半天甚至一天的時間,特殊情況的刑事案件審判過程還有幾天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 開庭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四十九條 審限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二、開庭審理的程序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庭審理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一)庭審準備

庭審準備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之前,為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而進行的各項準備工作。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審準備的內容包括:

1.傳喚當事人,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傳票送達當事人,將出庭通知書送達其他訴訟參與人,傳票和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以確保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為參加庭審做好準備。

2.對公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前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張貼,巡回審理的可以在案發地或其他相關的地點張貼。其目的是加強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了解和監督,確保案件審理的公正和效益。

3.查明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正式開庭審理之前,由書記員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是否到庭,并向審判長報告。同時宣布法庭紀律,告知全體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必須遵守。

4.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核對的順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對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業和住所。當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核對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對于訴訟代理人應當查明其代理資格和代理權限。核對完畢由審判長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綜上所述,刑事案件開庭需要的時間沒有具體規定,一般是根據具體案件的復雜程度決定的,開庭審理對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義,能夠確保人民法院審判權的正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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