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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排放標準是否是免責事由?(環境污染免責事由有哪些)

首頁 > 知識產權2024-03-17 10:38:46

如何認定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

【摘要】在我國,不同的法律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規定有所不同,在什么情況下,行為人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應由哪一方來進行舉證,這直接決定著環境污染責任承擔問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區分好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構成條件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以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環境污染侵權責任 污染者 環境污染行為
環境問題關系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關系到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我國目前正處于工業化中期,重工業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風險也高。一些企業一方面大量開發利用資源,以獲取利潤;另一方面為節省處理成本而大量排污,對他人人身、財產和公共環境造成侵害。因此,確定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勢在必行。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及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為,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或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財產權,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有很多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其中,《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需要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個人或者單位進行賠償。《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中的排污方不僅要承擔行政責任,同時,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也有權要求排污方賠償損失和排除危害。
從這一系列法律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我國已形成了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明確規定了因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法律規范。
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相比,環境污染行為具有顯著的特征:加害主體與受害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性;環境侵權行為大多數為人類生產、生活中附帶產生的一種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價值性;環境侵權后果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環境污染損害過程的間接性、復雜性等。①
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表現在其采用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也就是說,按照民法通則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我們可以推定:只要存在受害人的損害事實和排污方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無論排污方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都應該對其污染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事實來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當企業雖然有污染環境的事實,但未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排污企業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即便企業排污符合國家的排污標準,同時未違反國家有關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為給他人造成了損害結果,那么排污行為人就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這是因為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采用無過錯責任制,國家或地方制定的相關排污標準是我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對排污單位是否收取排污費的主要依據。因此,即使企業排污符合標準,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指排污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是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具體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是關于一般的民事侵權的規定,與之相對應的,一般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有違法行為;行為有過錯;有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而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是關于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與一般的侵權民事責任相比,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是缺少了“行為有過錯”這一要件。
筆者通過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分析,認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應具備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行為。環境污染行為是指使人類生存環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為。而判斷一種行為是否屬于環境污染行為,最重要的一點是把握該行為是否以違法性為要件。法學界對此有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環境污染行為須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為前提,這就要求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條件。違法行為就是違反國家現行法律的規定,危害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行為,包括濫用權利、不履行法定義務以及違反法律禁止等等。②
有學者認為,無論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只要其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從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為環境侵權行為的要件之一。行為的違法性并不構成環境侵權行為的必要前提,而行為的致害性才是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③
還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來認定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④
綜上,雖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的規定,環境污染的行為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污染環境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但在《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中并未有要求環境污染的行為一定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同樣,在《侵權責任法》中也未有此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按現行法律的規定,企業的排污行為分為合法排污和違法排污。
為了達到環境質量標準,國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的排放標準依據,對污染源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的數量或者濃度做出了限制性的規定,是判斷企業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據。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求,只有在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下,行為人才需要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的違法性并不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于環境污染行為的構成條件,也就是說,排污是否達標不影響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因為企業的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僅僅是企業承擔行政責任的依據,而不能作為判定其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任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是指排污者污染環境的行為致使國家、集體的財產權利或者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因為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并不一定在行為發生時就立刻出現,很多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結果,尤其是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才能顯現出來。
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僅以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就只能在損害結果發生后才可以對環境污染行為采取補救性措施,而無法采取預防性措施。所以,環境污染的構成要件不僅應包括已實際出現的損害結果,也應包括污染行為已經發生但未造成嚴重后果之前的潛在危險,即為損害事實。
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邏輯聯系。和一般侵權民事責任一樣,在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中,只有當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時,污染者才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但其與一般侵權責任不同的是,由于環境污染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這個媒介來作用于人或物的,因此致害過程具有間接性,而一些污染物質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又有一個較長的過程,這種因果關系并不會立刻顯現出來。
同時,由于環境污染的一個損害事實可能由數個不同的環境污染行為引起。隨著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事實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事實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繼續存在。因此,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要比一般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更為復雜。
環境污染侵權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法律要求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原告不能用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將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這種證明責任在當事人之間如何配置的問題。
一般來說,承擔較重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處于相對不利的地位,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問題。
在一般侵權責任中,我國實行的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即誰提出索賠主張,誰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受害人負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污染者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義務。但是,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如果因為受害人對環境污染行為人的行為與其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非常困難,這樣,受害人是難以獲得賠償的。
為此,《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表明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規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將通常由提出事實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所應負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對方,由對方對否定該事實來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也就是說提出主張者不再必須首先負擔提出證據的責任,只要否認者不能從相反的方面證明某一事實不存在,那么否認者將要承擔敗訴風險。它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相對于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言的。其目的在于免除本應由提出主張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而就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由相對方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將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加于實施環境污染的行為人,有利于保護環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環境污染侵權免責和減責事由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章的規定,當損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造成的、正當防衛造成的、緊急避險造成的以及當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時,行為人可以減輕或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和減責事由如下: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起源于羅馬法,原意為“上帝的力量”,是指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控制和無法避免的客觀情況,即不可抗力是人類無法抗拒的外在力量,主要是指一些自然現象,如地震、洪水、臺風等,同時也包括一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由于不可抗力是不受人們意志支配的,而這時又要求人們去承擔與其行為沒有任何關系并且是不能由人們所控制的不利后果,這樣對責任承擔者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不可抗力不僅是一般侵權行為中的免責事由,同樣也是環境污染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從《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即使發生不可抗力,排污者也不是在出現不可抗力時就必然的免責,而是必須“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進一步污染損害的擴大,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里所說的主觀過錯是指故意和重大過失。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主觀故意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自己的不利后果,仍然實施該行為,這就說明受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所以就應由受害人自己來承擔全部或部分民事責任。為此《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時,就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筆者認為,根據民法基本理論,過失可分為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當被侵權人僅有一般過失時,不能減輕侵權者的責任,而只有當侵權人有主觀重大過失時,才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損害結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對損害結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責任承擔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六十八條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通過該規定,可以看出當損害后果是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時,第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指污染者和被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
但筆者認為,依據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的原則,對于環境污染是由第三人造成時,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同時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稱的“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僅指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污染損害結果的情形,而不應包含第三人與污染者共同過錯造成的污染。
盡管《侵權責任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正當防衛人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僅給予適當補償。但筆者認為,從環境污染的特征以及所適用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上來看,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免責和減責的規定在環境污染責任中都沒有適用的余地。
(作者分別為牡丹江師范學院馬克思主義學院副教授,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審監庭庭長)
注釋
①張梓太:《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年,第41頁。
②楊立新:《侵權法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495頁。
③王明遠:“環境侵權行為研究”,《科技與法律》,1994年第4期,第39頁。
④王成:“環境侵權行為構成的解釋論及立法論之考察”,《法學評論》,2008年第6期,第86頁。
責編/王坤娜

民事責任免責事由的構成要件

民事責任免責事由的構成要件:
1、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2、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3、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擔;
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
5、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
6、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
民事責任的免除情況: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洪水、旱澇、戰爭等。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受害人的過錯(故意或過失)。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過失引起合同不能履行或侵權損害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損害后果,致害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3、符合約定或法定免責條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綜上所述,民事責任的免責條件是受害人的過錯、不可抗力、符合約定或法定免責條件等。不可抗力的情形一般都是洪水、旱澇和戰爭,因為這些因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當事人是不用承擔任何責任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環境污染已成為全球關注的焦點話題。我國在整治環境污染的問題上,有著明確嚴格的法律規定。隨著我國企業開辦的越來越多,環境治理對企業排污的要求越來越高,對不達標企業實施處罰責令整改。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什么?下面就讓小編為大家整理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1、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傳統民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主觀上具有過錯;行為具有違法性;發生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是環境民事責任作為特殊侵權責任,在其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主觀上的過錯和行為的違法性不是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首先,關于過錯,我國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律都沒有把故意或過失作為環境損害賠償的要件。環境民事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的原因在于環境侵害行為本身創造社會財富有一定的正當性,追究其過錯幾乎不可能;另外,由排污者從營利中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符合公平原則。其次,關于行為的違法性,行為人即使達標排污,只要從事排污并發生了危害后果的,也要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不得以達標排放作為免除其民事責任的抗辯理由。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
(1)實施了致害行為;
(2)發生了損害結果;
(3)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2、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環境保護法規定,即使具備環境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在三種情形下也免予承擔環境民事責任。這三種情形是:
(1)由不可抗力造成并且行為人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環境保護法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2)受害者自我致害。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3)第三者過錯。污染損失由第三者責任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環境民事責任的形式
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雖然環境保護法僅規定了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兩種責任形式,但是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十種民事責任形式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都能適用于環境民事責任。
二、環境民事責任主要有哪些承擔形式和責任呢?
環境民事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有賠償損失和排除危害兩種。其中賠償損失是指由環境行為的主體用自己的財產賠償受害人因其行為而遭受的損失。這是符合民事責任特征和追究目的的最普遍的一種形式。這里講的受害人的損失包括各種形式的,如受害人因為環境污染直接遭受的損失,受害人因環境污染導致身體健康受損所需醫療費的損失,受害人因身體原因未正常工作導致的損失等,這些損失都在民事責任的賠償范圍之內。
排除危害則是指環境行為的主體要在國家的要求下排除因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經產生的危害并消除該危害造成的影響。具體地,包括行為人在被發覺其行為可能造成危害時停止其侵害行為。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
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另外,還包括排除妨礙,即行為人的行為如果妨礙到他人行使環境權利、維護自身財產安全,便需在執法機關的要求下排除妨礙。最后還包括消除危險,即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構成威脅,便需要在執法機關的要求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險。此外還有環境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環境民事責任主要是指排污企業不達標污染環境,應該承擔污染環境的民事責任。責任承擔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賠償損失,另一種是排除危害。這是符合民事責任和追究的普遍形式。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什么?主要是主觀污染和客觀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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