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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糾紛中,房產如何分割?(夫妻二人離婚后房產應該怎樣分割)

首頁 > 婚姻繼承2023-11-14 22:10:57

離婚案中如何分割一方僅有的房產

離婚案中分割一方僅有的房產的方法如下:
1、房屋登記在男方名下:如果房屋登記在男方名下,那么離婚后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無權要求分割或賠償。但如果女方能夠證明自己也曾為購房提供過資金或貸款,可以依法要求返還;
2、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如果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那么離婚后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分配。如果男方出資付清首付,但后續房貸和房產維護費用都是夫妻共同承擔,可以考慮按照二者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如果男方出資購買房屋,但夫妻之間存在其他財產爭議,可以綜合考慮夫妻財產狀況,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分割;
3、房屋登記在女方名下:如果房屋登記在女方名下,但男方出資購買并支付首付,那么可以考慮將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分割時,可以綜合考慮夫妻財產狀況,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分割。
離婚需要準備的基本資料如下:
1、身份證:離婚申請人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證件,如居民身份證、護照等;
2、婚姻證明:需要提供結婚證或婚姻登記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3、財產證明:需要提供夫妻共同財產證明和個人財產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房產證、車輛證明、銀行存款證明、股票證券等;
4、子女證明:需要提供子女的出生證明或戶口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5、離婚協議書:如果夫妻雙方已經協商達成離婚協議,需要提供離婚協議書等相關文件。
綜上所述,離婚后的房產歸屬問題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建議咨詢專業律師的意見,以便合理維護自身權益。同時,建議在婚前簽訂婚前財產協議,明確雙方財產歸屬,以避免后續財產爭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

夫妻離婚財產怎么分

離婚財產分割即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到第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該法也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兩種做法。離婚時,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男女平等、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等原則。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1]
[3]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后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四、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4 具體分割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財產結構出現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有較大的比例。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于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重點問題進行探討。婚前個人財產的認定、轉化及分割的一小點問題 新婚姻法頒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修正后的婚姻法沒有采納這一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無疑是立法的進步,第18條第1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于前一司法解釋與新的司法解釋相抵觸,因而應以新的司法解釋為準。
新婚姻法實施若干年后的今天,在離婚案件的實務操作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對于法律的作用,指引作用是相當明顯的,關于溯及力的問題,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賦予了溯及力效力。明顯的一個案例,例如某夫妻在新婚姻法實施結婚,提出離婚,在婚前個人財產分割問題上按照新法裁判,無疑是新婚姻法修改后的正確適用,相當于新法有溯及力,但對于老百姓而言,無疑是強加的不合理約束,老百姓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預知結果,但是8年后的新法剝奪了他們的合理預期,原先可以認定為共同財產的部分仍然屬于個人財產,難免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而新婚姻法的做法是在條文上加上給對方適當補償,法院裁判的標準當然是新法實施的標準,按照司法解釋是起訴審理時的有效法律,而不是結婚時的婚姻法規定,而新婚姻法的修改,司法解釋恰沒有采納以當時的法律作為裁判依據,而是賦予了新婚姻法溯及力,新婚姻法實施10年了,但這樣的案例仍然很多,如果再涉及繼承關系,就更復雜了,甚至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法律上適用正確,但情理上卻讓人難以接受,為了追求司法“公正”,大多數裁判者是不敢違背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而行使類似自由裁量權的權利的,以致很多人都不能理解新婚姻法的規定。畢竟不是每個人都是立法者,但正是這一點,就可以顯現出中國法律體系在這方面是存在問題的,以此一點,僅作引申。
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的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又要求撫養子女,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將該數個訴訟標的合并于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并。訴的合并包括訴的主體的合并與訴的客體的合并,離婚案件訴的合并訴訟的客體合并,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并進行審理。
訴訟的合并是追求訴訟效率價值的結果,如有的學者認為,把兩個或多個訴訟活動簡化為一次進行,既節省辦案時間和人力,也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免予訴訟。訴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簡化訴訟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問題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時,若是和并審理使得訴訟程序復雜化,造成審判上的不便,影響案件的及時公正的審理,又可以從合并的審理中分離出來單獨進行審理,實行訴的分離。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訴的合并與分離作出強行性的規定,而僅在第126條中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離婚案件實踐慣例實行訴的合并,除了從訴訟效率方面考慮外,更多的與我國婚姻家庭的實體法的立法體例有關,我國修訂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財產于一體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綁于一體的歷史觀念影響很大,造成實踐處理離婚案件中,必須一并審理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請求。當然這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序,同時也一并解決了當事人離婚后的后顧之憂。但隨著我國社會的改革與進步,人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個性的張揚,婚姻質量的重視,離婚自由得追求,對離婚案件的審理提出了許多新的要求,也越來越暴露出合并審理的弊端:
首先,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也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及不同的權屬爭議,要對其進行合并審理,必須調查核實各個訴訟標的法律事實,考察各個請求的理由根據。
所以說離婚案件合并審理的各個訴訟請求,不像共同當事人訴訟那樣具有共同的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提出的不同訴訟請求的客體合并,該些案件的合并審理能夠適用同一證據、同一訴訟資料、同一審判組織、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辦案效率,避免重復勞動,節省費用;而離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訴、受理的程序,審理程序絲毫沒有簡化,相反還在很多情況下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因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是以離婚請求成立為前提,離婚請求不成立,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就不存在爭議,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審理下去。而當事人在起訴離婚之后,其請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審理完畢才可確定,但合并審理卻又要求離婚之訴確定之前一并審理,這就造成法院有時審理離婚案件時,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去查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情況、夫妻各自經濟能力及小孩成長狀況,最后卻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不準離婚的結果使得前面勞動全屬徒勞,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也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同時,當事人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對離婚之訴是否成立更不清楚,為了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一旦進入離婚訴訟,就必需得為離婚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及財產分割之訴多方搜集證據、準備材料,聘請律師等,這顯然無端地加重了離婚不成立時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其次,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及時審理。離婚案件離婚之訴、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之訴合并審理,必然造成該幾項各自獨立之訴相互影響、相互制約,影響法院真正從各項訴訟請求的法律事實及其理由出發,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時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時,考慮到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特別是賠償問題的爭議比較大,處理比較棘手,處理不當更加激化雙方當事人的矛盾,為了省事,也就沒有認真審查夫妻感情狀況、沒有以法定標準衡量雙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簡單行事,判決不準離婚。
這樣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準離婚,導致夫妻雙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紛解憂的審判功能。此外,實踐中也經常會碰到這種情況,即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另一方則堅決不同意離婚,除非在經濟上給予相當高的賠償。這些當事人其實對自己的婚姻狀況了解得很清楚,他們也知道,感情已經無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沒什么意義,但他們害怕離婚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的處理對自己不利,于是寧愿犧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這種婚姻關系,最終還是造成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但法官為了緩解雙方之間的對立情緒,往往判決不準離婚,或者在判準予離婚的同時,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方面向著一方傾斜,這也就造成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訴訟處理得不公。
其次,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情況比較復雜的案件,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審理將會影響離婚之訴的及時審理。比如有的夫妻財產與大家庭的財產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財產需要專門部門進行評估鑒定,對夫妻財產的分家析產或評估鑒定,將會嚴重拖延離婚之訴的審理,在這同時,也加劇了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
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不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 相對于每一個訴訟標的,當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陳述、申辯、舉證、貭證的權利。離婚案件中,合并審理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使得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附屬于離婚之訴,其訴訟權利無法獨立體現,也使得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得獨立訴訟制度得不到充分的應用與發展,也無法保障當事人充分享有訴訟權利。第二位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成立與否取決于第一位離婚之訴的成立與否,當一方當事人堅持不離婚的情況下,理所當然不會就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問題進行陳述、申辯及舉證、質證,這對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關系的案件,可以成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種外在表現,但對于那些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再搞好夫妻關系的離婚案件,一方執意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拒絕陳述、申辯舉證、質證的話,那就不是明智之舉了,這將導致當事人有違本意地放棄了自己應該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有礙法院公正審理案件。
離婚案件幾個訴訟標的合并審理,不符合合并審理的目的,且還存在諸多弊端,但實踐中又難以打破以往合并審理的習慣做法,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體明確離婚之訴原則上應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分案審理,并在實際操作中設計出具體可行的制度方案。第一,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分別提出,分案受理,實行訴的分離。離婚訴訟的分離審理,可充分體現該訴訟的特性,也使得訴訟參與人能夠嚴格依照婚姻基礎、婚姻狀況及婚姻前景等標準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減少子女問題、財產問題對婚姻之訴的制約與影響,實現法律的公正審理。
房屋分割問題
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后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于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1、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一,對于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于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后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c.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以一方父母財產購買,產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為共同財產,只是在財產分割時,酌情考慮財產來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為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但產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為家庭共有財產。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2、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1991年6月發布的《關于繼續穩妥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表現為:
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后才能出售;
第二、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占比例進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由于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實務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這種離婚時雙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爭議且協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3、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如果夫妻雙方作為買受人沒有交清全部購房款而沒有取得產權證,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如果已經支付了全部房價款,房屋所有權法律關系比較清晰,只需完善權屬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將以下情況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房屋權屬、分割、補償問題予以處理:
第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
第二、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
第三、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購買,屬于婚前共同財產,財產性質存續到婚后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4、一方父母出資買房,不屬夫妻共同財產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副主任、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征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于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
2010年1月7日,河南科技報社文獻部主任張員啟在《求是》官方網站發表署名文章《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破解房價問題》,認為城市房價過高很大程度是居民的價值觀受到封建主義和資產階級腐朽思想的不良影響所致。他指出,一些青年不能夠正確理解國家建設與居民消費、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個人利益與國家集體利益的關系,不能夠發揚艱苦奮斗、勤儉節約的優良作風,過于強調個人利益、眼前利益,親友、同事之間相互不是比勞動、比貢獻、比學習,而是比吃、比穿、比小車、比樓房,甚至一些不知廉恥的女青年把對方有無房產、轎車作為擇偶的條件,逼得很多優秀青年不得不淪為房奴。建議國家采取法律、行政手段解決這些問題。
二、對承租房屋的處理
承租權產生于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之間的協議,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個人財產,也非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房屋不能處理,但承租權可以處理。夫妻離婚時,租用的公房如何處理,《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規定。主要內容是: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積較大能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者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以準許。在審理具體離婚案件時,對租用公房應按照《合同法》關于租賃合同的規定,結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來處理。
關于離婚房產如何分割提示,對于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產,婚后夫妻共同清償貸款,在離婚訴訟中處理方式如下: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財產分割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及相應比例的增值部分,應當予以補償。
對于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房產時,該房屋仍為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及相應比例的增值部分的部分,應當予以補償。
若配偶方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于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房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于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后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并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對半分割。
現實生活中,父母為子女購房的情況非常普遍,子女雙方的父母經常是購房的實際出資人,然而往往是登記在子女的名下。如果婚前出資并將房產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法律上不會產生什么爭議,離婚房產分割司法實踐中,最容易產生爭議的是下面兩種情況:
(一)婚后父母一方出資,產權登記在出資人自己子女名下,離婚如何分割。
根據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最新規定,應當處理如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 第(三)項的規定內容。
(二)一方父母婚后出資,登記在非出資方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應認定為向雙方贈與,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保險分割
多數當事人都會忽略保險的分割與處理,實際上保險也是非常重要的問題,有必要在離婚時一并明確地處理好。由于保險種類繁多而情況復雜,現初步歸納以下情況及分割辦法:
一、財產險
(一)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保險金:
1、共同財產投保的,保險金為共同財產的。
2、個人財產在婚前投保,保險金為個人財產。
3、個人財產在婚后以共同財產投保,保險金為個人財產,但已繳納的保險費中有一半屬于對方。
銀行存款
一、夫妻雙方任何一方名下存款原則上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主張為個人財產的,應舉證證明。舉證包括:婚前或者婚后夫妻財產公證,單方面贈與證明,個人財產增值證明……
二、分割銀行存款最重要的問題不是論證是誰的錢的問題,而是先要把錢固定起來的問題.因為銀行存款很容易轉移。所以如果起訴離婚,首先要做的是訴前財產保全,保全了財產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就保全了證據。
三、提醒:如果夫妻雙方有產業,切記不要為了逃避稅務而輕易將收入存入其他親屬或者朋友名下.如果非要這樣做,一定要留有書面的證明材料以備以后離婚時說明夫妻財產問題,

2021年離婚財產如何分割

法律主觀:

夫妻雙方離婚,會涉及到離婚財產分割的問題,這也是夫妻離婚最關心的問題了,民法典和司法解釋對離婚財產分割有明確的規定。也就是說,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共同財產,分割時各歸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3、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或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可以請求對方退還彩禮。4、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以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5、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6、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增殖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給另一方。7、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要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8、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9、離婚時一方所有的知識產權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10、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二、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是什么?根據《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1、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民法典》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后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5、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一般情況下,離婚財產分割要遵循一個原則,也就是一般情況下都是平等分配的原則。但是如果一方存在出軌、家暴等過錯情形的,這個時候財產會適當的少分一點。如果是一方轉移、隱匿財產的,甚至可以部分。

法律客觀:

一、離婚財產分割標準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到第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該法也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兩種做法。離婚時,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遵循以下原則:1.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后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5.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關于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許多教科書里認為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必須堅持此原則。但我們以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經新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以對離婚無過錯方進行補償,已能體現法律的公正,故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必再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否則將有可能導致利益失衡。三,離婚夫妻房屋分割問題(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四)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五)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后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六)由于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第一,對于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于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后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c.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第三,已購公房的分割。單位職工購買本單位的公房,根據情況可分為購得完全產權和部分產權兩種情況。職工在購買房改房時取得全部產權的,根據財產取得的時間列為個人財產或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購得房改房的職工,僅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權,而售房單位仍享有該房屋的部分所有權,這種情況下職工取得的房屋稱為“限制產權房屋”。對于職工購買的限制產權房屋,一般在離婚分割房屋財產時,對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給予對方一半房屋價值的補償。第四、父母在子女購房中有出資的情況。根據《婚姻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根據婚前購買還是婚后購買,以及父母有無贈與的明確表示等具體情況按以下原則認定:(1)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這種情況下該房屋屬于子或女一方的婚前財產,不參與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如果父母在子或女結婚之前為其購置房屋出資并明確表示該房屋是給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的,那么視為父母對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的贈與,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參與分配。(2)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這種情況下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父母對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的贈與,在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如果父母在子女結婚之后為其雙方出資購置房屋,同時父母明確表示贈與自己的子或女,那么該房屋屬于一方的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不參與分割。第五,存在按揭貸款的房屋財產分割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大量存在,由于購買房屋的房屋款是通過銀行貸款取得,在尚未還清銀行按揭貸款時,房產證上登記的房屋產權人尚不是完全的房屋所有權人,銀行作為借款人對房屋同時享有抵押權。根據購買房屋與申請貸款的時間以及貸款購得房屋的還款情況,對于夫妻離婚時存在按揭貸款的房屋一般適用以下原則進行處理:(1)一方婚前申請按揭貸款購買的房屋,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婚后由夫妻共同還貸。這種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只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才能認定為是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一方婚前取得的房屋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由于婚后用于還貸的財產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由房屋所有一方對另一方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還的貸款進行補償。(2)婚后申請按揭貸款購買的房屋,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由夫妻共同還貸的情況。這種情況下,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對房屋財產進行分割時,法院一般會判決房產歸一方所有,另一方獲得房屋首付款及已還按揭款的一半;如果是夫妻共同還按揭,但所付的金額不同,比如一方支付大部分,另一方支付小部分按揭款,并且有證據能夠證明這一情況,按揭款的這部分財產被視為按份共有,房產歸產權證上的所有人所有,另一方根據所付按揭款的比例來獲得已付按揭款的部分;如果是夫妻雙方其中一方付的按揭款,另一方不支付按揭還款,但在實際操作中,由于很難取得證據證明是其中一方出的按揭款,所以如果沒有明確的約定,基本上會被視為按揭款部分為雙方共同承擔。再有一種處理方式就是采用拍賣的方法,將房屋評估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評估、拍賣所需費用后,由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余款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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