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前妻需要承擔責任;如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沒有徑直追加配偶為被告的法律依據,加之債務未經審判程序定性難以確定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若不是共同債務則無法在執行階段追加前配偶為被執行人,也無法執行前配偶名下的財產。
若“離婚財產分割發生在債務形成”之后,且在離婚時被執行人已處于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狀態,通常而言前述行為被認定為通過離婚析產規避執行的可能性較大。具體情形如下:債權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后,被執行人申請離婚登記并分割財產;被執行人離婚時,其配偶對前述債務已知曉,且被執行人將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或大部分轉移至配偶一方名下;被執行人離婚時,不分財產,還明確約定所有債務由其自行承擔,與配偶無任何關系。此種情形下,婚前夫妻共同財產屬于丈夫的部分可以被執行。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綜上可知,基于夫妻法定財產制的前提,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如下:
1.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產生的債務
(1)夫妻一方對外借債,另一方配偶在借條或合同上簽名,則雙方都應對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夫妻一方對外借債,另一方配偶事后向債權人追認,具體表現為:代替還款,書面或口頭追認。
2.基于“夫妻共同使用”產生的債務
(1)夫妻一方對外借債,但該筆資金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購置生活用品、買房貸款、裝修費用、子女教育費用、生病就醫費用等。
(2)夫妻一方對外借債,但該筆資金用于公司資金周轉或經營運作,如:債權人能證明該公司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或公司為夫妻雙方持股;或公司由一方單獨持股但另一方在公司擔任財務或監事等職務;或公司由一方單獨持股而另一方系全職太太,但公司經營收入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來源。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也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具體根據夫妻雙方生活狀態和當地一般生活水平評判;
(2)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的債務;
(3)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的債務。
1.夫妻離婚財產分割是在丈夫個人債務形成前已完成
因為夫妻雙方在丈夫個人債務形成前已完成財產分割,也就是夫妻雙方離婚分割財產時丈夫還沒有個人債務產生,此時無論夫妻離婚時財產的分割的比例是否公平合理,即便丈夫“凈身出戶”,丈夫因個人債務成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不能提起撤銷權或第三人撤銷之訴,此時前妻不承擔責任。
2.夫妻離婚財產分割是在丈夫個人債務形成之后完成
(1)離婚時財產分割公平合理
夫妻雙方離婚時財產的分割并不是只有“平分”才是公平合理的,畢竟夫妻離婚時財產的分割是需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只要有合理的理由,比如說女方需要撫養子女、男方有過錯等,即便女方多分財產那也是公平合理的。夫妻離婚時財產分割公平合理的情況下,丈夫因個人債務成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不能提起撤銷權或第三人撤銷之訴,此時前妻不承擔責任。
(2)離婚時財產分割明顯不合理
夫妻雙方離婚分割財產時明顯不合理,如丈夫無任何過錯,卻選擇“凈身出戶”,將全部財產分割給妻子,事后丈夫成為被執行人,此時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被執行人是通過“離婚”的方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申請執行人可以提起撤銷權或第三人撤銷之訴,此種情形下,婚前夫妻共同財產屬于丈夫的部分可以被執行。
需要注意的是,離婚時協議約定房產歸配偶一方,因被執行人配偶一方未協助變更登記,而被執行人債務無法清償,導致房產被執行,此時前妻可向執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若被駁回,則可申請再審或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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