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工具罪怎么去量刑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量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破壞交通工具,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壞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
二、主觀要件
行為人主觀是直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損毀的災難,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此災難的發生。
行為人主觀是否以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為危害對象,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客觀要件
破壞交通工具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顛覆”,是指使火車出軌、車輛翻車、船只沉沒、航空器墜落;
“毀壞”,是指使交通工具嚴重受損或者完全報廢,不能繼續安全運行。
破壞行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顛覆、毀壞危險的,才能構成犯罪。
判斷是否會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要從兩個方面入手:
一是看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間。既包括正在行駛或航運中的,也包括停在碼頭、機場、車庫等已經交付使用、隨時都可開動執行運輸任務的交通工具;
二是看破壞的方法和部位。一般來說只對交通工具的哪些重要裝置或部件進行破壞時,才構成本罪,如果破壞的只是一些可有可無、有則更好地輔助性的設施,不影響行駛安全,則不構成本罪。
破壞交通工具罪屬于具體危險犯,只要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具體的緊迫危險,就構成既遂,不需要有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刑法》第119條規定,如果發生了實害結果,則會加重法定刑。
四、客體要件
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
犯罪對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或航空器。
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運行、航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臨時停放在車庫、路邊、碼頭、機場上的已經投入交通運輸、隨時都可能開動的交通工具。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既遂與未遂:
行為造成傾覆、毀壞危險的,即使沒有發生嚴重結果,適用刑法第116條既遂犯處罰,排斥適用未遂規定。
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嚴重后果的,是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加重犯,適用刑法第119條處罰。
沒有發生具體危險或不能犯,成立本罪未遂。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壞交通工具是不是刑事犯罪
法律主觀:
《刑法》規定: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破壞交通工具罪 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五種大型交通運輸工具。反則,不屬于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對象。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運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雖處于停放狀態但已經交付使用,隨時都可開動從事交通運輸的交通工具。 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交通工具應當具有以下特點: 其一,該工具的使用目的必須是為了交通運輸。如果某種工具本身不具有這一功能或者先前曾有這一功能但現在已經喪失了,不能再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如已經報廢供展覽用的火車、汽車、船只、飛機等。 其二,針對該工具的破壞行為會危及公共安全。如果針對某種可用于交通運輸的工具的破壞行為不會危及公共安全,那么該行為不構成本罪,同樣,該工具也就應當排除于本罪的交通工具的范圍之外。如破壞自行車的行為,雖然也可能對騎車人的人身安全乃至財產造成侵害,但對公共安全尚不能形成危險,因而不能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 其三,破壞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具有法定性,只限于刑法第116條中規定的五種交通工具,即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破壞這五種交通工具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如用作交通運輸的大型拖拉機,即使會造成 危害公共安全 的后果,也不應以本罪論處。
法律客觀:
破壞交通工具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交通工具的安全與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區別在于,前者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對象則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財物和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為了保證交通運輸安全,本法將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為特殊保護對象加以規定,因此行為人無論采用何種手段破壞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均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如果行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則應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破壞交通工具與盜竊罪的界限 實踐中發生的出于盜竊目的破壞交通工具的案件,易于同由于盜竊交通工具的設備、一般部件等構成的盜竊罪相混淆。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破壞的對象和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行為人以盜竊為目的,破壞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和部件,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因而侵犯了交通運輸安全,應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后者行為人出于盜竊的目的,毀壞的是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的一般設備。因為這類交通工具未承擔運輸任務,破壞部位不影響交通工具安全行駛,因而對交通運輸安全無現實危險性。其侵犯的客體只能體現為公私財產的所有關系。鑒于這種案件行為人秘密竊取交通工具的設備、部件,大多不是信手拈來,盜竊目的往往需要實施拆卸等破壞行為才能實現。這樣盜竊行為和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就發生牽連關系,根據對牽連犯按一重罪處理的原則,對這種案件應視情節,定為盜竊罪或故意毀壞財物罪。
破壞交通工具罪是怎么規定的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規定是:
1、破壞交通工具,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2、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1、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對象只限于法定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不包括簡單的交通工具,如馬車、自行車、手推車等。破壞的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壞的是尚未投入使用或封存不用的交通工具,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2、客觀方面是實施了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或者已經造成其傾覆、毀壞的行為,破壞了火車等特定對象,但不足以危及交通工具安全運行的,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所謂“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的危險,并不要求實際上已經發生了傾覆或毀壞的結果,只要對交通工具的破壞達到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或毀壞的危險,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是犯罪的既遂;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4、犯罪的主觀方面出自故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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