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征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對場所、尸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征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二百五十條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征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對場所、尸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征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愿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并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三條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法中辨認有以下規則:1. 雜辨認規則;2. 單獨辨認規則;3. 見證人規則 ;4. 不得暗示的規則;5. 保密規則。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四十八條 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需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制作鑒定聘請書。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禁止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二百五十條 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并注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一、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定
刑事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二、證據三性指的是什么
根據訴訟活動中證明案件事實的客觀規律,證據應具有“三性”,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所謂證據的“三性”,即第一,客觀真實性,這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能證明案件真實的、不依賴于主觀意識而存在的客觀事實。這一客觀事實只能發生在訴訟主體進行民事、經濟活動中,發生在訴訟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或消滅的過程中,是被人感官感受記憶的物件的變化而留下的痕跡物品等。第二,證據的關聯性,這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不僅是一種客觀存在,而且它必須是與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實存在邏輯上的聯系,從而能夠說明案件事實。第三,證據的合法性,這是指證據必須由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機關、法定人員按照法定的程序調查、收集和審查。也就是說,訴訟證據不論是當事人提供的還是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調查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三、證據裁判原則刑訴法方面是怎么規定的?
證據裁判原則更準確的表述應當是:對于要證事實,沒有證據就等于沒有該項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鮮明地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的此項要求。
(一)有犯罪事實,但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不得定罪(法官個人知悉的有罪事實,不能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
(二)無犯罪事實,但有偽證據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三)除了免證事實之外,犯罪要件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
(四)證據必須在法庭上經過雙方質證、辯論,并經法庭調查和評議,認為可信、客觀后,才能作為判決基礎。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證據就是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八種證據,但只一種證據不能夠作為定罪的依據。
刑事訴訟中的拒絕辯護,分為如下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第二種是,辯護律師拒絕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這個知識點相關的法條有,《刑事訴訟法》第39條、《最高法院解釋》第38條、第36條、第164條、第165條。這幾條規定的具體關系是:《最高法院解釋》第38條和第165條是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的進一步說明;《最高法院解釋》36條規定的是強制辯護。為了便于理解和講解,下面列出這幾條的具體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最高法院解釋》第36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二)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第38條規定“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第165條規定:“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布延期審理。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托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準許。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時間不計入審限。對于這幾條的規定,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理解:(一)非應當指定辯護的被告人(非6種人)拒絕辯護(1個應當+1個可以準許)非應當指定辯護的被告人(非6種人)拒絕辯護,包括因經濟困難等原因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和被告人自己委托辯護人的,如果被告人第一次拒絕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而且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被告人另行委托;再次拒絕的,可以準許,但是只能自行辯護(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托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二)應當指定辯護的被告人(6種人)拒絕辯護應當指定辯護的被告人(6種人),第一次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1個應當+1個不予或者不應當),如果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人民法院準許時,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在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由于是應當指定辯護,因而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重新開庭后再次拒絕的,無論有無理由,都不予準許。限制次數是為保證審判及時進行被告人雖然享有獨立、完整、無理由限制的拒絕辯護權,但該項訴訟權利的行使不是絕對的,特別是在拒絕辯護的次數和效力上,依據不同的情況應當有不同的要求和限制。之所以要限制被告人行使拒絕辯護權的次數,其目的就是必須保證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夠及時有效進行。因此,最高法院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在一般案件中,即被告人是正常人的情況下,不論是在第一審程序還是在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繼續辯護后,都有權另行委托辯護人;對于另行委托的辯護人,如果被告人又拒絕其繼續辯護了,那么法庭也應當準許。但是,被告人拒絕辯護人后,不能再行委托辯護人辯護,而只能由其本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自行辯護了。換言之,在一個具體的審判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先后委托辯護兩次,也可以先后拒絕辯護兩次,但最多也只有兩次。因為審判法庭必須給予辯護人必要的準備辯護的時間,這個期限一般不能少于10日。可見,在拒絕辯護這個問題上,如果沒有次數的限制就會導致法庭審判活動被無限期拖延下去的現象發生。之所以要限制被告人行使拒絕辯護權的法律效力,其目的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核心訴訟權利——辯護權能夠得到有效落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在特別案件中,即當被告人分別是未成年人、聾人、啞人或可能被判死刑的人和限制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為被告人辯護。對于不論是自己委托的還是法院指定的辯護人,被告人拒絕辯護的,如果有正當理由,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若沒有委托則應當由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對于另行委托或者另行指定的辯護人、被告人不論有無理由,也不論理由是否正當,都不得再行拒絕,或者說拒絕無效。這是因為對于特定的被告人,法律設置了強制辯護制度。立法者假設這些特殊的被告人,由于受自身條件的限制,僅憑他們本人無法正確、全面行使法律賦予的辯護權利。拒絕辯護、不要辯護人的態度,可以說就是缺乏辯護能力的一種表現。因此,法律責成法院有義務保障這樣的被告人必須在有辯護人辯護的情況下接受審判,否則,就構成訴訟程序重大違法。法院不能以尊重被告人的拒絕辯護權為由減免自己承擔的應當指定辯護的義務。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