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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又稱(審判的相關詞語)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6-05 07:25:32

直訴案件是什么意思

直訴案件是什么意思
刑拘直訴”又名直接刑事訴訟機制,是一種刑事案件的速裁、快速辦理手段。簡單來說就是司法機關在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并實行集中移送、集中起訴、集中審理,促進偵查、起訴、審判環節的快速流轉、全程簡化,促進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的無縫對接、通力合作。

適用“刑拘直訴”機制的案件,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進行逮捕或更改強制措施,在公安機關調查完成后便直接將其移交給檢察院進行審查和起訴,其后集中移送法院審判。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均應當在刑事拘留期間內完成調查,起訴和審判。


(一)“刑拘直訴”的辦案期限

據《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被拘留的,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而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這意味著對除了重大作案嫌疑的犯罪分子可能被拘留30日,其他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長為7(3+4)天。刑拘直訴的辦案期限也就是7天和30天。

其中,7天的辦案期限在“刑拘直訴”被稱為“3+2+2”機制。所謂“3”是指公安機關需要在3日內完成偵查工作,“2”是指檢察機關需要在2日內完成審查并移送法院起訴,另一個“2”是指由法院需要在2日審判完畢。

而30天的辦案期限在“刑拘直訴”被稱為“15+7+8”機制,即公安機關在15天內完整偵查,檢察院在7天內審查起訴,法院在8天內完成審判工作。但對于拘留期限延長至30日的刑事案件,并不一定需要嚴格遵循“15+7+8”機制,其辦案期限為自犯罪嫌疑人從被拘留到被定罪量刑,少則7日以內,最多30日即辦理完畢。


(二)適用“刑拘直訴”的案件類型

刑拘直訴并非適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從短暫的案件處理時間來看,7天、30天完成案件偵查、起訴、審判三個程序,針對的案件的特點需要滿足(1)案件事實簡單、不疑難、不復雜;(2)案件證據收集容易,清晰明確(3)涉案人員數量較少;(4)犯罪嫌疑人觸犯的罪行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非累犯。

目前在刑拘直訴處理的案件中,以山東省出臺的《關于輕微刑事案件刑拘直訴機制的實施辦法》為例,能以“刑拘直訴機制”處理的案件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排除由中級法院審理的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及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如《刑法》第二編第一章的危害國家安全罪;排除由高院審理的涉及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排除最高院審理的全國性重大刑事案件。

(2)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可靠,充分。如故意傷害罪、危險駕駛罪、逃稅罪、非法拘禁罪等。

(3)犯罪嫌疑人認罪并受到懲治,自愿認罪認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司法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犯罪嫌疑人認真悔罪,在偵查階段表示愿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接受檢察院作出的起訴決定及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當庭確認自愿簽署具結書,愿意接受刑罰處罰。

(4)公安機關已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即公安機關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刑拘直訴”的含義,并書面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見。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公安機關還應當就“刑拘直訴”的出具書面通知,并由犯罪嫌疑人當場簽字確認。


(三)不適用“刑拘直訴”的案件類型

刑拘直訴是刑事案件速裁、快速處理的一種方式,體現出刑事案件辦案效率的提高。但與此同時,需要格外注重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以免出現“注重效率,但輕視辦案質量、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權益”的情形。因此,對于一些特殊案件、具有特殊情況的犯罪嫌疑人,既不能適用速裁程序,也不適用“刑拘直訴”機制: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盲、聾、啞人或并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精神病人;

(2)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為未成年人;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外犯罪。

如果案件存在爭議、案件復雜,也同樣不適用于“刑拘直訴”機制:

(1)當事人未達成和解協議,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組織或利用邪教組織犯罪,與幫派犯罪或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犯罪;

(3)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


刑拘直訴是對辦案流程的簡化,對犯罪嫌疑的定罪量刑、適用緩刑等均沒有限制和影響。其背后的法律依據是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認罪認罰制度的延伸適用,目前北京、南京、鄭州、天津等地均設置專門辦案組織,探索“刑拘直訴,以提高刑事案件的辦案效率。

刑事再審程序

刑事再審程序,又稱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方式和方法。

刑事二審程序既是特殊程序,又是刑事審判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的可靠保障,有利于實現上級司法機關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再審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且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才能適用。因此,它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刑事再審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審理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包括正在執行和已經執行完畢的判決、裁定。

二是審判監督程序由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啟動。

三是必須經有權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才能提起審判監督。

四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審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提審的任何上級人民法院。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審判程序,既不同于第二審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復核程序,而是具有其自身特點的訴訟程序。

(一)與第二審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相比,雖然兩者都是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都是對原判決、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使錯誤裁判得到糾正的程序,但是,二者之間有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審理的對象不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包括正在執行和已經執行完畢的判決和裁定;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只限于尚未生效的判決和裁定。

2.提起的主體不同。審判監督程序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以及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提起;而第二審程序則是由當事人(公訴案件的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經其同意的辯護人、近親屬的上訴引起,或者因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引起。

3.提起的條件不同。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有著極其嚴格的法定條件限制,即必須是經過法定主體認真審查,有充分的根據和理由認為原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才能依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而二審程序則不同,只要有合法的上訴或抗訴就能引起二審,不論其上訴有無理由或抗訴理由是否充分,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必須對案件進行審理。

4.有無提起的期限要求不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期限,只在發現新罪或需要將無罪改為有罪時,才受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對有罪改為無罪的,法律未規定任何期限限制。引起第二審程序的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逾期又無正當理由提出上訴、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審理案件的法院不完全相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來的一審法院或二審法院,也可以是提審的任何上級法院,還可以是由上級法院依法指令與原審同級的任何法院;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原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

6.適用刑罰有無加刑限制不完全相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除人民監察院抗訴的以外,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刑罰;而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則必須嚴格遵守上訴不加刑原則,即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情況下,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二)與死刑復核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相比,盡管兩者均屬于特殊審判程序,但是,它們在適用對象、有權審理的法院、以及審理后所作的裁判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審判監督程序適用的是一切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對這些案件可以依法由各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或裁定取決于原審裁判的程序和審級,即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做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由上級法院提審的案件,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而死刑復核程序則只適用于未生效的死刑(含死緩)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后判決才能生效。

刑事執行是干什么的

刑事執行是干什么的

一、刑事執行是什么意思的?

刑事執行即刑罰執行,簡稱行刑,是指國家刑罰執行機關(監獄),根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或裁定,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己經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

屬于刑事訴訟活動的刑事執行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交付執行;二是刑罰執行過程中的變更,如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等..而執行機關對罪犯的監管,教育,組織勞動等則不具有訴訟活動的性質,而屬于司法行政活動。

對刑罰執行的理解:

1、執行主體是法律規定的執行機關。

各種刑罰的執行機關:

2、執行依據是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但不包括無罪和有罪免刑的判決。

3、執行內容是將生效刑事判決所確定刑罰付諸實施。

4、執行對象是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受刑罰處罰的人。

二、刑事執行檢察十一項主要職責包括什么?

1、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活動和人民法院執行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2、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提請、審理、裁定、決定、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3、對監管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對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6、對強制醫療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7、對刑事執行機關的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8、查辦和預防刑事執行活動中的職務犯罪;

9、對罪犯又犯罪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公訴;

10、對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11、受理刑事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控告、舉報和申訴。

綜上所述,刑事案件需要根據法律法規和法院的判決進行處罰,很多人犯罪都會接受處罰,且刑事執行的依據是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判決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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