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傳適用的條件和程序
拘傳 的適用條件有哪些,程序是怎樣的 一、拘傳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1,必須是必須到庭的被告。所謂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 贍養 、撫育、 扶養 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的被告。因為 訴訟 標的為贍養、撫育、扶養的案件,直接涉及到權利人的基本生活問題,并且原、被告之間有一定的親屬關系,適宜用調解方式解決。如被告不到庭,則不利于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和調解的進行。即使法院硬性判決,也不利于判決的履行。對于被告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的,也必須要求其到庭。如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 代理 人即是。 2,對必須到庭的被告已經兩次傳票 傳喚 。法律要求必須用法院傳票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送達方式,傳喚的次數是兩次。 3,必須到庭的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正當理由,即指不可抗力的事由或事實,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難以自行克服的困難,如自然災害、突然病重等情況。沒有這類理由,當事人的其他借口均不成立。 以上三條同時具備時,人民法院才能適用拘傳措施。適用拘傳措施,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提出意見,報經本院院長批準,并填寫拘傳票,直接送達被拘傳人,由被拘傳人簽字或蓋章。在拘傳前,應向被拘傳人說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方可拘傳其到庭。 二、拘傳的程序是怎樣的 根據 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以及公安部《規定》的有關規定,拘傳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1.案件的經辦人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經本部門負責人審核后,由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簽發拘傳證(法院稱為拘傳票)。 2.拘傳應當在被拘傳人所在的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工作單位、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轄區以外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通知當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當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協助。 3.執行拘傳的公安司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對于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其到案。 4.被拘傳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然后應當立即進行訊問,訊問結束后,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被拘傳人拒絕填寫的,公安司法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5.訊問結束后,如果被拘傳人符合其他強制措施如拘留、 逮捕的條件 ,應當依法采取其他強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將其放回,恢復其人身自由。 6.一次拘傳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據辦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多次拘傳,但是對于兩次拘傳之間的時間間隔問題,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我們認為,為了防止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 羈押 被拘傳人,保證被拘傳人有一定的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時間,兩次拘傳之間的時間應以不少于12小時為宜。 7.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拘傳時限屆滿仍不能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根據刑法規定拘傳適用于哪些對象?
拘傳適用于的對象是經過合法的傳喚當事人沒有正當的理由卻拒絕的不到案的,還有一種情況之下,就是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必須要直接的進行拘傳的,這是我國刑訴法當中明確的予以規定的,但是現實生活當中拘傳是不能夠被濫用的,否則的話對司法公正將產生影響。
一、根據刑法規定拘傳適用于哪些對象?
拘傳適用于以下兩種對象,
1、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案的;
2、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直接拘傳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各機關法律解釋并未規定拘傳的證據條件,因此,從理論上說,即使執法機關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執行,仍然存在拘傳被合法濫用之可能。
二、拘傳的程序
1、審批程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2條規定: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準,簽發拘傳證。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0條規定:拘傳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2、執行程序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1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后,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64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決定的拘傳,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2人;拘傳時,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拘傳后應當在12小時內訊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拘傳程序的規定與此大致相同,不過要求拘傳后必須立即予以訊問。
3、拘傳的變更和解除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2條之規定,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于不批準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6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并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日常生活當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公安機關在辦理相關的案件的時候都需要進行拘傳,而這種拘傳在此之前是有一個傳喚的過程,雖然不是必經的,但是大多數的案件都是因為普通的傳喚當事人拒絕了,所以才進行強制性的傳喚的。
拘傳是什么意思
拘傳的相關規定如下:
1、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
2、刑事訴訟中由拘傳這一強制措施,在民事訴訟中也有拘傳。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拘傳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1、填寫《拘傳證》,并報負責人審批。辦案人員根據辦案情況,認為需要采用拘傳措施的,應首先填寫《拘傳證》,然后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負責人審批;
2、拘傳的執行。拘傳應當由兩人以上的執行人員執行。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3、拘傳的次數與時間。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4、拘傳的地點。
拘傳與傳喚有什么區別
1、拘傳不同于傳喚,傳喚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訊問;而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措施;
2、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具有強制性,不得使用戒具,而拘傳可使用戒具。傳喚除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還適用于其他當事人,而拘傳只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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