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被告人認罪的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
為緩解審判機關的繁重任務與訴訟資源有限之間的矛盾,1996年《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但此時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較窄,適用率并不高,因此2003年通過司法解釋設立了普通程序簡化審。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廢除了普通程序簡化審,同時對簡易程序進行了較大修改。
(一)1996年《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也是立法上首次確立簡易程序。當時設置簡易程序的必要性主要就在于緩解審判機關的繁重任務與訴訟資源有限之間的矛盾。
(二)2003年設立普通程序簡化審
簡易程序設立后,由于適用范圍嚴格限制在“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某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案件”,簡易程序適用率并不高。面對日益多元化的案件類型,需要進一步完善簡易程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司法部頒布《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已失效),對于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可以簡化部分普通訴訟程序。至此,普通程序簡化審正式誕生。普通程序簡化審其實是對普通程序的一種簡化,并不是一種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之外又另外設立的新程序,其在程序性質、程序正當性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也受到了多方質疑。
(三)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是2012年刑事訴訟立法修改的重點之一。2012年《刑事訴訟法》廢除了普通程序簡化審,在第3編第2章第3節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作出了較大修改。其一,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第214條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情形:(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其二,明確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和異議權。《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三,明確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公訴人應出庭。第21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其四,取消了人民檢察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其五,修改了簡易程序審判組織的規定。1996年規定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2012年在此基礎上又增加了適用合議庭進行審判的規定。
簡易程序作為對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有其特殊之處,同時由于程序的簡化,可能導致人權保障水平的降低以及錯案的風險,因此《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作出了限制。
(一)特征
(1)簡易程序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不適用簡易程序。
(2)簡易程序只能由基層人民法院適用。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雖然也有第一審案件,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刑事案件。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4)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被告人必須認罪并承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5)簡易程序的適用必須以被告人“同意”或“無異議”為前提。
(6)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大大簡化了審理程序。
(二)適用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另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第360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5)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6)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7)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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