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法律規定
公司法關于股東擔保的規定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對外擔保,是公司的一種特殊的行為活動,是公司以自己名義和自身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公司向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的擔保。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辦理,即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事實上,公司章程對擔保形式有限制。公司是私法上為達到約定的特定目的(利潤)而通過法律行為成立的人的財團。本章程是聯合體中人民意志的體現。它是通過協議形成的,實質上是“意思自治”的體現。
一、法律法規的關聯擔保是什么意思
公司法關于關聯擔保的規定主要是公司不能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決定投資其他企業
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決定投資其他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由董事會、股東會、股東大會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決定;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和個人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由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持有的表決權的一半以上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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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子公司為控股股東擔保的效力
一、對于是否有效實務中確實存在爭議。現實中全資子公司為股東擔保的也不少見。
二、相關法律規定:
1.《公司法》第十六條 公司擔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九民會議紀要》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審判實踐中裁判尺度不統一,嚴重影響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規范。對此,應當把握以下幾點:17.【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18.【善意的認定】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也應當有所區別。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三、支持全資子公司為股東擔保效力的案件:柯尼馬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
1. 一人公司有且只有一個股東,不設股東會,無法形成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表決權自然無法行使,因此該條款不適用于此案。其余條款也未對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作相應規定。“法無禁止即自由”,在公司章程沒有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允許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
2. 在章程沒有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允許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至于是否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則屬于民法中撤銷權的范疇,不屬于公司法的調整范圍。如果股東借公司擔保損害資本維持原則,甚至抽逃出資,則可以援引公司法關于股東抽逃出資或者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規定,追究股東的法律責任,但并不能據此否定一人公司為股東擔保的法律效力。
四、支持《公司法》第16條為效力性強制規范而非管理性強制規范的案件:陳小龍、齊長存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五、建議及理由:建議謹慎受理全資子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
1. 《九民紀要》中查明因為之前對于《公司法》第十六條的適用較為混亂,所以《九民紀要》進行了規范。規范后,辦理的全資子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認定為無效的風險較大。
2. 全資子公司為其母公司擔保無法形成股東或股東會決議。
3. 即便是依據柯尼馬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審理法官仍然提及雖然不涉及損害其他股東的權益,但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術語民法中撤銷權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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