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原始證據是“傳來證據”的對稱。是指司法人員直接從原始出處獲取的未經復制和轉述的證據。司法人員直接從刑事被害人或民事訴訟當事人處獲取的陳述,從目睹證人處得到的有關案情的證言,刑事被告人的供述,物證的原件,書證的原本等均為原始證據。
原始證據未經過復制、轉述,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仍需審査核實,外國證據法一般均重視采用原始證據。英國證據法中原始證據屬于最佳證據,除法定的例外情況,原則上排除傳聞證據的采用。
中國證據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應當盡可能采用原始證據,但無法采用原始證據時,也不能排斥傳來證據。
傳來證據,證據的一種,原始證據的對稱。是指來源于他人轉述或傳抄等間接途徑的第二手事實材料。傳來證據與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原始證據有重大差別,其可靠性一般不及原始證據。
但是在訴訟中傳來證據也具有重要作用,可以由它提供大量的線索,從而發現和認定核實原始證據;個別情況下難以取得原始證據時、查對核實的傳來證據也可以作為處理案件的重要根據。
刑事訴訟法中,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相對。前者指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未經復制或轉述的證據,是第一手資料。而不直接來源于事實,經過轉手復制等,則為傳來證據。如犯罪現場的兇器則為原始證據,而現場群眾轉述的案件事實則為傳來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據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在公訴機關、當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以及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的基礎上,根據法庭調查結果,斟酌法庭辯論全旨,依自由心證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條 本法所稱證據,是指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的載體。本法所稱證據方法,包括當事人的陳述、行為證人陳述、專家證人的意見陳述、法律規定的司法公務人員依職權所做的勘驗報告和工作記錄等職務證據、書證、視聽資料、物證。
第八條 本法所稱證據能力,是指能夠反映案件客觀存在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的、以法律明文規定或不為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能夠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資格。
對證據能力的有無,由法律具體規定。
第九條 本法所稱證據力,是指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在多大程度上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
對證據力的有無及大小,由法官根據證據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情況,依自由心證決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傳聞證據和傳來證據是法律實踐中兩種重要的證據類型,它們在來源、范圍和運用規則上存在顯著差異。
傳聞證據是指通過他人陳述或轉述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通常僅限于自然人的陳述,不包括實物證據。例如,證人在法庭審理之外作出的用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各種陳述,如庭外證言。
傳來證據則是從原始證據派生出來的非第一手材料,如復印件,可以包括物證、書證、電子數據等形式,其可靠性通常低于原始證據。在司法實踐中,傳來證據常用于輔助原始證據,尤其是在原始證據難以獲取的情況下,傳來證據雖然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替代原始證據,但其證明力往往較弱,因此在使用時需謹慎。
在英美法系中,傳聞證據一般遵循排除規則,即除非符合特定例外情況,否則不被接受為有效證據。相比之下,中國法律對傳聞證據并不完全排斥,但強調其可靠性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查和佐證。
傳聞證據和傳來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應用反映了證據法的復雜性和多樣性。
傳聞證據由于其間接性和不確定性,往往需要其他資料的支持才能具備較強的證明力。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證人未能親自出庭作證,其證言可能被視為傳聞證據,需通過其他方式驗證其真實性。
關于傳來證據,在實際操作中,法院通常會要求傳來證據提供者說明其來源,并進行必要的核實,以確保真實性和合法性。同時,法官在評估資料時,會考慮其是否能夠與其他資料形成印證關系,從而增強整體證據鏈的可信度。這種對證據來源和形式的嚴格審查,有助于提高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和準確性。
在處理傳聞證據和傳來證據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證據來源的明確性:確保資料材料都有明確的來源,且來源信息能夠被核實。這有助于避免因來源不明而導致的證據喪失真實性。
2.證據的合法性:資料都必須通過合法途徑獲取,非法獲取的證據可能會被法院排除(特別是在刑事案件中)。
3.證據的關聯性:在使用傳來證據時,需注意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確保其能夠有效支持案件的證明目標。
4.法律程序的遵循:在整個證據收集和使用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程序,以保障訴訟各方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六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一百九十二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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