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特征
定期租船合同具有獨特的特點,首先,它涉及到出租人提供的服務。不同于光船租賃,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會負責船舶的全面運營,包括配備船員,這意味著他們需承擔船員工資、給養、船舶維護、物料以及保險等費用。同時,出租人還保有船舶的所有權和管理權。相反,承租人主要負責燃料、淡水、港口使用、貨物裝卸等運營成本,擁有船舶調動權和經營權。
其次,租金支付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是按照預設的租期和船舶狀況來計算的,這區別于提單運輸和航次租船合同,它們的租金計算方式更為靈活。定期租船合同強調的是按期支付,而不僅僅是根據航次或貨物數量。
最后,關于船舶的使用,定期租船合同與航次租船合同在貨物運載上有區分。定期租船合同通常只約定一個大的貨物類別,而非具體到每種貨物,而航次租船合同則明確指定具體的貨物種類。這反映出定期租船合同的靈活性和寬泛性。
擴展資料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船合同類型
在航運業務中,有三種主要的租船合同類型: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針對一個或多個連續航次的合同,本質上是貨物運輸協議。出租人盡管出租船舶,但仍保留對船舶的控制權,包括配備船長和船員以及組織運營。承租人主要目的是運輸貨物。合同特點包括:船舶除裝卸費外的全部費用由出租人承擔,運費根據實際裝載貨物噸數計算或預設包干運費,有裝卸期限和滯期、速遣條款,以及通常參照《海牙規則》或《海牙-維斯比規則》規定出租人的貨物運輸責任。常用的合同格式有波羅的海和國際航運協會的"金康"合同和北美糧谷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則是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內(可長達數年)提供船舶,由承租人控制船舶運營并支付租金。特點包括:出租人需提供適合用途的船舶、配備船員及設備,且在租期內保持船舶適航。承租人負責船舶經營,如運輸貨物或從事其他業務,船長在安全范圍內聽從承租人指示。租金按艙容或載重噸計算,每月支付。在承租人運送第三方貨物時,出租人和承租人被視為提單上的承運人。常見的格式有紐約產品交易所和波羅的海協會的租船合同,前者偏向承租人,后者偏向出租人。
最后,光船租船合同是承租人為了取得特定船舶的控制權和占有權,需配備船長和船員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它屬于財產租賃,而非運輸合同。光船租賃通常需要在主管當局登記,有時甚至允許在租期內變更船舶國籍。近年來,通過光船租賃作為一種籌措資金的手段,許多航運公司通過租購方式擴展船隊,銀行等金融機構常常以賣船人的身份出租船舶給信譽良好的公司。
擴展資料
租船合同是船舶所有人與承租人達成的協議,規定承租人以一定的條件向船舶所有人租用一定的船舶或一定的艙位以運輸貨物,并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責任與豁免等各項以條款形式加以規定,用以明確雙方的經濟、法律關系。租船合同分為定程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簡稱程租約(Voyage-Charter-Party)和期租約(Time-Charter-Party)。
什么是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關于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船舶,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船合同的類型
在租船運輸交易實務中,租船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
1、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也稱“航程租船合同,定程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口運至另一港口,并由承租人為此向出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在法律性質上,航次租船合同是一種海上運輸合同。
2、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法律性質上,定期租船合同是一種船舶租賃合同。
3、光船租賃合同
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法律性質上,光船租賃合同是一種船舶租賃合同。
租船合同的主要內容
1、租船合同的主要內容
租船合同的共同內容主要有以下諸項: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載貨重量、容積等。
2、各種租船合同的特殊內容
A.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內容
航次租船合同除具有租部合同的共同內容外,還載有以下各項主要內容:
a.貨物條款。即規定由約定的船舶運輸特定貨物的名稱、種類、包裝等內容的條款。
b.裝運港和目的港條款。即規定貨物的裝運港和目的港的名稱及地理位置等內容的條款。有時,該條款中并不寫明具體的裝運港和目的港,而僅規定若干港口或船舶的航線方向,具體的裝運港和目的港則留待日后選定。
c.愛戴期限條款。即規定船舶受載期限的條款。船舶受我期限是指合同所規定的受載日與解約日之間的期限。受載日是指依合同規定承租人可以接受船舶的最早裝運日期。解約日則是指依合同規定承租人可以接受船舶的最晚裝運日期。
d.裝卸期限條款。即規定承租人完成裝貨和卸貨作業期限的條款。通常,半年期限以若干天或小時表示,或者以裝卸量/單位時間表示。
e.運費條款。應當注意的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不是租金,而是運費,這是航次租船合同之所以在法律性質上屬運輸合同的一個標志。在運費條款中應當規定運費的計算方法和支付方式。運費的計算方法主要有兩種,即規定運費率和規定運費數額。運費的支付方式主要有三種,即預付運費、到付運費和部分預付部分到付運費。
f.滯期費和速遣費條款。即規定船舶裝卸貨物時所發生的滯期費和速遣費的條款。滯期費是指因承租人未能在規定的裝卸時間內裝卸完貨物,使出租人的船舶滯留港內,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賠償金。速遣費是指因承租人在規定的裝卸時間屆滿前完成裝卸貨物,使出租人的船舶得以提前起錨出港,出租人給付承租人的獎勵金。
g.留置權條款。即規定出租人在一定條件下對其船舶所運載的貨物享有留置權的條款。
h.責任終止條款。即規定在貨物裝船后,承租人對租船合同的責任即告終止的條款。該條款的.目的,是限制承租人的責任,從而將貨物裝船后的一切費用都轉移給收貨人承擔。
i.互有責任船舶碰撞條款。
j.承運人不負裝卸費用責任條款。
k.杰遜條款或新杰遜條款。
B.定期租船合同的特殊內容
定期租船合同除具有租船合同的共同內容外,還載有以下各項主要內容:
a.關于船舶其他說明條款。因為定期租船合同項下的船舶租期通常較長,所以,須對船舶的各方面情況作詳細的規定。在該種條款中,主要須規定船令、船速、船用燃料量及淡水量等船況信息和技術規范方面的內容。
b.使用范圍和航行區域條款。即規定船舶的使用范圍和航行區域大小的條款。
c.租期條款。
d.交船和還船時間、地點及程序條款。
e.租金條款。
f.停租。即規定承租人在一定條件下有權停付租金,直到船舶恢復到有效狀態為止的條款。
g.船長和船員職責條款。即規定作為出租人雇員的船長和船員的諸如服從承租人指示、撰寫和保存航海日志等職責的條款。
h.轉租條款。即規定承租人可以將船舶轉租給第三人的條款。
i.征用條款。即規定在船舶被船籍國政府征用的情況下,停付或退還租金,以及在一定條件解除租船合同的條款。
j.船舶滅失條款。即規定在船舶滅失的情況下,停付或退還租金的條款。
k.留置權條款。即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出租人可對承租人的貨物和轉租運費等行使留置權,以及承租人可對船舶行使留置權的條款。
i.不法行為條款。出租人應對雇員的走私和盜竊等不法行為負責的條款。
m.戰爭條款。即規定在船籍國卷入戰爭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可解除合同等事項的條款。
n.仲裁條款。
C.光船租賃合同的特殊內容
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在很多方面與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是一致的,其不同于定期租船合同內容的規定主要是以下各種條款:
a.關于船舶在租期內的經營管理權由承租人享有和行使的條款。
b.關于船長和船員均由承租人雇用的條款。
c.關于船舶上應備的全部文件均由承租人掌管的條款。
d.關于由承租人承擔船舶在租期內因故被有關當局扣留或處罰的條款。
e.關于在租期內仍由出租人負責辦理船舶保險事宜的條款。
f.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定期租船定期租船合同的特征
定期租船合同,以其獨特的性質,具備以下特征:
出租人提供配備船員的船舶,這是其與光船租賃的主要區別。出租人需負責船員費用、船舶維護、物料保險等,同時擁有船舶所有權和管理權。承租人則負責燃料、淡水等費用,享有船舶調動和經營權。
租金支付是按約定租期和船舶狀況計算的,與提單運輸和航次租船的計費方式不同。
船舶的使用目的通常在合同中大致約定,而非詳細列明,不同于航次租船的特定貨物種類。
定期租船合同與航次租船合同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地位不同。在定期租船中,承租人具有經營權,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與托運人、收貨人有直接合同關系,而出租人與第三人無直接合同關系,這導致合同中包含航區和可裝運貨物范圍等航次租船合同所不包含的條款。
在成本分擔上,航次租船的航次成本轉嫁給租船人,如燃油消耗和航速規定,在定期租船中體現得更為明顯。
時間損失的承擔也不同,航次租船的裝卸時間損失由船方承擔,而定期租船則由租船人承擔,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中有關于停租的規定。
擴展資料
定期租船又稱期租船,是指由船舶所有人按照租船合同的約定,將一艘特定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交給承租人使用的租船。這種租船方式不以完成航次數為依據,而以約定使用的一段時間為限。在這個期限內,承租人可以利用船舶的運載能力來安排運輸貨物;也可以用以從事班輪運輸,以補充暫時的運力不足;還可以以航次租船方式承攬第三者的貨物,以取得運費收入。當然,承租人還可以在租期內將船舶轉租,以謀取租金差額的收益。關于租期的長短,完全由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根據實際需要洽商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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