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復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報請對死刑有核準權的人民法院審查核準應遵守的步驟、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種特別的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死刑復核程序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四十九條 死刑復核的合議庭組成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二百五十條 死刑復核的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死刑的裁定。對于不核準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法律客觀:死刑復核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核所遵循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至二百零二條對死刑復核程序作了原則性規定,有關的司法解釋也已將這些規定具體化,為死刑復核工作提供了較周密的準則。死刑復核程序司法解釋:一、復核死刑案件處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實施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了復核死刑案件的3種處理方式,即核準、發回重審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此修改為核準和不核準,僅在少數特定情況下才改判。根據《規定》第四條,對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但對于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錯誤的如何處理,《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所述引用法律條款不完全準確、規范,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引用法律條款不完全準確、規范”是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很顯然,錯誤重于“不完全準確、規范”,那么,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核準、改判還是不核準發回重審?筆者認為,改判不符合《規定》列舉情形,不能采用改判;如果適用法律錯誤只影響定罪,不影響量刑,則以比照《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糾正后核準為宜,如果適用法律錯誤不影響定罪但影響量刑,或者既影響定罪又影響量刑,則無法糾正,應當不予核準。二、發回重審的具體應用(一)發回重審的范圍。《規定》的規制對象是死刑復核案件,雖然復核死刑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但死刑復核程序不是獨立的審級,所以,不予核準、裁定發回重審的死刑案件,發回的是死刑部分,重審的也是死刑部分。對于原審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數罪并罰案件中的非死刑處罰部分的裁判,盡管在重審中可能重新處理,但屬于重審中自行、主動解決問題。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犯罪部分,則不屬于《規定》適用的范圍,對死刑部分復核不影響其生效。最高法院在復核時發現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的,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二)發回重審的審級。《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表述發回重審的審級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的,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發回重審的事由可以歸納為3類:一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是量刑不當;三是違反法定訴訟程序。那么,3種情況下分別應當發回哪一審級法院審理?筆者認為,可以把《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第27項——“復核死刑發回重審用刑事裁定書的說明”作為參照。在樣式說明中,把裁定結果分為兩種情況表述:第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或者原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表述為撤銷一審和二審判決,發回中院重新審判。第二,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證據以及訴訟程序上均無錯誤,但二審裁定或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表述為撤銷高院二審判決,發回高院重新審判。從樣式說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因事實、證據或程序問題發回時,原則上哪一審存在問題發回哪一審。筆者認為,因量刑不當發回重審,前提是案件事實認定正確,訴訟程序合法,也就是說,一審、二審只存在量刑不當的問題,此種案件似無發回一審的必要,一般發回二審直接改變量刑即可。(三)發回重審的審理。關于開庭,發回一審重審的,一審應當開庭審理;發回二審的,二審可以直接改判,但量刑不當的案件,必須通過開庭調查事實、證據的,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則應當開庭審理。要注意,原審被告人上訴引起二審的案件,發回后重審時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主要是指數罪中非死刑處罰部分,即使經過重審仍然判處被告人死刑,也不得加重被告人他罪的刑罰。三、高院復核案發回重審(一)復核案件如何適用《規定》的問題。《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特別規定了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復核程序審理的案件被發回后的審理程序,據此,我們可以認為,對于不予核準死刑的復核案件應當適用該款規定審理。該款規定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在發回事由上應當一致,但審理程序上不完全相同,復核案件發回后有兩種審理方式,一是提審,二是發回一審重新審判。(二)對提審含義的理解:有的同志認為提審是按一審程序審理。其實在三大訴訟法有關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中,提審的含義均非常明確,即提級審理,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關于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的程序也規定,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一審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發回重新審判,故《規定》的依據實際來自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律關于提審的含義是一致的,只不過,我們一直缺少提審的實踐而已。(三)提審程序應注意的問題。一是使用什么性質的案號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使用“復”字號制作提審裁定書,提級審理。然后重立二審案號,使用“終”字號審理。二是提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問題。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因為復核時不是二審程序,沒有開庭。《規定》第八條第二款也使用了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字眼,不同于發回“第二審法院”,所以,對復核案件的重新審理不能適用第九條規定的審理方式。以上內容就是死刑復核程序的相關司法解釋,希望可以幫到有需要的朋友。
根據我國 刑事訴訟法 的相關規定,以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死刑 為例: 在死刑的判決宣告以后,自犯罪分子接到 判決書 之日起10日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判決宣告到犯罪分子收到判決書的時間是五日。因此死刑犯實際上有15日的上訴期,但如果死刑犯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話,上訴期滿之日起3日內,作出死刑判決的法院會把相關的材料上報至上一級人民法院。 在收到中級人民法院的材料后,高級人民法院需要進行審查。認為事實清楚, 證據 確實充分,量刑正確,程序合法的情況下,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請核準的裁定,這個期限法律上沒有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材料,會再次對全案進行審查。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正確,程序合法的,作出核準的裁定,并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署 死刑執行 的命令。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死刑執行命令,逐級送達至 執行死刑 的法院。 在收到死刑執行命令后七日內,由該法院執行死刑。如果該死刑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作出的,則應立即執行,不用經過如此之多的手續。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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