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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125條講了什么(刑事訴訟法一百一十二條內容)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6-28 12:35:35

在定罪量刑時應當適用的罪名是什么

定罪量刑適用的罪名規定是必須嚴格按照《刑法分則》當中所規定的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才能夠確定具體的罪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如下所述:
(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認定這種犯罪時,就必須嚴格掌握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縮小其范圍,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導致定罪不準,量刑不當。
(二)區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以及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區別兩者的標準是看使用危險方法實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險方法,殺人、傷人或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本法第232條、234條、275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標準是什么
依照本條和本法第115條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羈押期限作了靈活的規定,具體有:
1。《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
2。《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3。《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2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即下列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最長可以達到5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4。《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2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即這類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最長可達到7個月。

希望以上內容能對您有所幫助,如果還有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事訴訟法中辯護的原則

如題,急用謝謝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是世界各國通行的訴訟原則,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作了明確規定。辯護制度是實現訴訟中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辯護針對偵控機關施用刑罰的主張進行反駁和抗辯,是現代刑事訴訟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三大職能之一,也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關鍵的訴訟權利。刑事代理則指代理人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義參加訴訟,進行活動,又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法律后果的一項法律制度。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和代理雖有一些共同之處,但二者作為兩項基本制度,有著很多區別。筆者在這里擬先分別闡述辯護和代理的相關內容,而后再對二者做一比較研究。   一、刑事辯護制度  (一)辯護制度的演進。辯護制度起源于西方社會,有著久遠的歷史。《十二銅表法》中明文規定了法庭上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條文,古羅馬成為當時世界上刑事辯護最發達的國家。辯護存在的意義在于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告人權益,因此這與中世紀歐洲所盛行的糾問式訴訟模式格格不入,所以在這一時期,辯護原則是徒有虛名,跌入低谷。待到歷史進入到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對抗式的訴訟模式逐漸取代了糾問式程序,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都在立法中重新肯定了辯護原則,首先規定被告人辯護權的是英國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而1808年拿破侖時期的刑事訴訟法典對辯護作了更詳盡、周密的規定,使得刑事辯護系統化、規范化,不斷發展并趨于完善。  再看我國辯護的歷史演進。在刑罰用于殘酷鎮壓的封建時期,基本上完全否定了被告人辯護權利。我國現代意義上的辯護制度是清朝末年從西方引進和移植的。最早的立法規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而后國民黨政府在1928年和1941年分別制定和頒行了《律師章程》和《律師法》,構建了一套辯護體系,雖然有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但是還有較大的積極意義。建國以后,新中國辯護制度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由于歷史時期的特殊原因,出現了長達20多年的空白時期。十一屆三中全會后,我國民主法制建設向前推進,1979年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我國的辯護制度,1996年對原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其中對辯護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從而使被告人能更充分的行使其辯護權,1998年10月,我國政府又簽署了聯合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特別是對于被告人權利保障方面的建設又邁進一大步。  (二)刑事辯護分為自行辯護、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筆者在這里擬重點討論委托辯護中的辯護律師的作用。毫無疑問,律師辯護是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環節,也是最能展現辯護魅力的地方,往往在維護被告人合法權利方面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  刑事訴訟法經1996年的修正,犯罪嫌疑人得以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聘請律師作辯護人,在審判階段被告人及辯護人有與控訴一方平等的向法院舉證證明案件事實的權利,但不能否認,在具體程序設計上,也有疏忽和不合理的地方,律師辯護中存在下列有待深入解決的問題:  1、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這里的一個最大缺陷在于只規定了律師可以做什么,并未明確在偵查階段律師屬于法定訴訟參與人中的哪一種,于是理論和實踐中出現了多種稱謂,目前較為通行的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的律師”,但這些由于法律未予明確定位,都有違刑訴法第82條第4項所列明的訴訟參與人的稱謂規范,同時僅根據律師某項具體工作內容來給這一階段律師的訴訟角色定位未免失之淺薄。  2、關于偵查機關的“批準會見權”和“會見批準權”問題。會見難,偵控機關找借口百般阻攔是司法實踐中非常普遍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只有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才須經偵查機關批準,其余案件,律師會見無需經過批準,偵查機關必須依法安排。但在司法實踐中卻遠非這么簡單,部門之間相互推倭,各種不合理借口,律師會見非常困難,即使最終被允許,也對會見中各項活動作了各種嚴格的限制和束縛,根本不能很好發揮律師作用,也不符合刑訴法設立本條款的立法目的。刑訴法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由于法律未進一步規定在場目的和方式,所以司法界和律師界對此理解不一。在操作中,許多偵查機關為了順利破案,將法律規定的“可以”變成了“應當”,顯然,你不能說它不符合法律,造成這種弊端的根源在于刑訴法對此處的改革不徹底,留下了漏洞。這不符合國際慣例和立法本意,無論是聯合國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還是《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都規定,律師會見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可以用目光監視,即“看得見,聽不見”規則,只有這樣,在押人才會放心的和律師交談,使其打消各種顧慮,律師也能夠根據情況,提供切實有益的幫助,否則這種會見只會流于形式,走過場。  3、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刑訴法修改之前,辯護律師在查閱案卷材料問題上立法和司法實踐都不存在問題,雖然律師介入時間較晚,但卻可以查閱全部案卷材料,對案情進行較為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刑訴法修改后,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大為提前,但對閱卷權問題卻面臨嚴峻挑戰,根據法律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可查閱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由于法院的庭前審查由實體審查改為程序審查,故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只提供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照片,其他部分案件材料不向法院移送,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無論在哪一階段,辯護律師都不可能看到全部案件材料,怎么能使辯護律師在開庭前作充分準備?出庭時又怎能對控方未移送的證據進行充分有效的質證和反駁呢?

刑事訴訟法124條是什么內容

法律主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說的是自訴案件中,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刑事訴訟法中反訴的規定。自訴案件是指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68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68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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