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來看,在刑事案件中,關于近親屬主要是指當事人的丈夫、妻子、父親、母親、兒子、女兒以及同胞兄弟姊妹。特別要注意,這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關于近親屬的范圍規定不同。
一、刑事訴訟中近親屬范圍如何規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刑事案件親屬可以出庭作證嗎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根據該規定,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不屬于不能作為證人的事由。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證人。所以,以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為由否定其證言的證據能力于法無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78條規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從法條上來理解,該不利于被告人的證人證言的效力與一般的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是一樣的。證人證言是對客觀事實的陳述。所以該證人證言對被告人有利還是有害,主要還是依靠法官的判斷。這樣類型的證人證言應該區分于有親屬關系的證人所做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這樣有利的證言就要涉及到下一項所提及的補強證據規則。我國刑訴法證人證言的補強證據規則:指的是有一些證據由于證明作用比較弱,需要有其他證據來與其相互印證使用。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密切關系的證人所做的有利證言、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做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都屬于這樣的證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申訴主要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原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2、受委托的律師也可以代理申訴。刑事申訴應是屬于法律賦予的訴訟法律性質行為的范疇,所以申訴權人的范圍,應以案件的利害關系人為限。
一、那些人可以提起刑事申訴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對刑事申訴權人做了限制,除了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外,其他人員沒有申訴權。我們認為,刑事申訴應是屬于法律賦予的訴訟法律性質行為的范疇,所以申訴權人的范圍,應以案件的利害關系人為限。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享有申訴權利,是申訴主體,他們有權為被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出申訴,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裁定或決定。
當事人的近親屬也與案件有切身利害關系,也應享有申訴權,是申訴權人,可以獨立提出申訴。其他親屬提出申訴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同意,否則不能獨立提出申訴。如果被告人、被害人死亡,與其有物質利害關系的親屬,可以享有申訴權,獨立提出申訴,成為申訴主體。至于其他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公民”則不應是申訴權的主體,不享有申訴權。當然,他們對案件的裁判有不同意見,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反映情況,但這只是屬于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進行社會監督的活動,而不是訴訟性質的行為。應當說法律規定的申訴權人范圍是恰當的,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處理申訴,保護申訴權人的利益。
二、根據有關規定,刑事申訴主體義務和要求有以下四點:
(1)必須按決定的程序提出申訴。如案件未處理完畢,可以向正在辦理的部門反映情況,不能進行復查程序;再如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在7日提出申訴,超過這個法定時效申訴的就不一定能立案復查;還有依照部門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申訴,不得以申訴為借口到司法機關無理纏訴或越級申訴。
(2)必須按決定的方式提出申訴。申訴人應出具申訴書,并附原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的副本或復制件;委托他人申訴的要有委托書等。
(3)不得因提出申訴而停止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4)必須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申訴人不得以判決、裁定或決定不公受冤、執法人員徇私枉法為由,濫用申訴權,無理取鬧,妨礙公務,或誣告陷害他人,否則要負法律責任。
刑事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并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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