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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回避范圍(刑事訴訟中哪些人員應進行回避)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9-03 04:55:12

刑事訴訟中需回避的人員有哪些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審判員、檢查員、偵查員、地方法院或省檢察院檢察長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均須在特定情況下回避。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院長的回避需由所在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
而檢察長與公安機關負責人則由其所在的同等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
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回避的法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下列人員適用回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以上人員應當申請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因此,曾經擔任過該案某一審判階段審判工作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也應當回避。而且根據有關司法精神,曾經擔任過本案偵查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起訴、審判工作,曾經擔任過本案起訴工作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審判工作。

刑事案件中回避適用人員的范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在處理民事案件時,需遵守回避制度的人員涵蓋了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及鑒定人員等六大類別。
然而,申請這些人員回避仍須滿足特定條件,而非任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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