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都有權對雙方當事人的和解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和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由此可見,刑事和解可以適用于公安機關立案開始直至人民法院作出最終判決的全部程序階段。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辦案機關負責刑事和解的具體工作。當事人達成和解,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通過查閱相關書面材料、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等方式進行審查后認為和解是自愿、合法的,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件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賠償損失的,還要寫明賠償的數額、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內容)以及被害人自愿,請求或者同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解等內容,和解協議書應當經當事人雙方簽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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