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訴訟法應當明確規定,在訴訟一方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要求鑒定人出庭能夠作證的情況下,鑒定結論如果不經鑒定人親自出庭作證,闡明司法鑒定的過程、根據和結論,回答控辯雙方和法官的提問,就不能作為法庭據以定案的根據。這樣,鑒定結論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確限定。
2、對于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法官和法院應當有權采取強制措施。這一點,可以與證人出庭作證一同實施??梢钥紤]對拒不出庭的證人、鑒定人采取罰款、拘傳甚至拘留等措施。
3、明確規定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例外情況,如鑒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出庭等。但即使在這些例外情況下,鑒定人的鑒定結論也必須事先經過法官和控辯雙方的共同審查,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否則,法庭應當否認其證據效力,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4、建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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