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證人證言的規(guī)定有什么
證人證言在刑事訴訟中扮演關鍵角色,它是由證人基于個人感知的案件情況進行陳述。證言格式需包含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籍貫、住址,以及證言的核心內容,即時間、地點、事情過程及結果。證言應僅記載直接觀察或聽聞的事實,避免包含推論,表述應簡潔明了。
證人須知事項如下:所有了解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負有出庭作證的責任。相關單位負責人應支持證人作證。不具備正確表達意志能力的人不得作為證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來說,如果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則可作為證人。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的十日內提出,并經法院批準。證人因出庭所發(fā)生的合理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先行承擔,最終由敗訴方承擔。
證人證言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至關重要,它提供了關鍵的直接證據(jù),幫助法院理解案件事實,做出公正裁決。遵循正確的證言格式和程序,確保證人能夠安全、有效地履行其法律義務,是確保刑事訴訟公正性的關鍵步驟。
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規(guī)定的
法律上對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的規(guī)定是在沒有經過質證的情況下,證人證言是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的,因為人為作證是存在著很多因素的影響的,所以,司法機關通常也不會只聽從證人證言的一面之詞,證人證言需要有其他的證據(jù)進行核實才行。
一、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規(guī)定的?
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是經過質證的證言才能作為定罪依據(jù)。由于受主客觀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證言可能真實、不完全真實或完全不真實,收集、運用時必須注意對其來源、形成過程及內容;
結合案件的情況和其他證據(jù)進行認真的審查,并在法庭上經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經查證屬實,方能作為定案處理的根據(jù)。
法律依據(jù):《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二、刑事證據(jù)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證據(jù)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三、嫌疑人不認罪能定罪嗎?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jù),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jù)證明;
(二)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jù),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總之,任何一起刑事案件定罪的證據(jù)絕對不可能只有證人證言,應該是司法機關收集的其他證據(jù)跟證人的證言都完全吻合,這樣的話,證人證言才可以被采納。只有證人證言也屬于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jù),如果只有口供是沒辦法定罪的。
證人證言怎么寫
證人:姓名,性別, 年 月 日出生,職業(yè),住址,身份證號,聯(lián)系方式,與原(被)告為 關系。
證言內容:
(事情經過敘述,主要描述時間,地點,事情發(fā)生的過程,看到的結果。注意,只寫證人自己看到或聽到的事實,不要寫推論,用詞要簡練,明確)
證人:***(簽字,指印,右手食指,按在名字上)
年 月 日
附:證人身份證復印件
證人的訴訟地位獨立于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鑒定人,與其他訴訟主體相比,證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證人必須了解案件情況。知道案件情況是證人的一個基本特征,也是成為證人的必備條件。證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實的發(fā)生過程中或發(fā)生之后形成的,在訴訟中,證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記憶通過語言文字再現(xiàn)出來,成為證人證言。
(二)證人作證的義務性。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于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證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才得以拒絕。
(三)強制性。證人在作證時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jù):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第六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通過間接途徑獲取的信息所形成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jù)。
《行政訴訟證據(jù)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證人根據(jù)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刑事訴訟法關于證人證言的規(guī)定
法律主觀:
刑訴法證人證言的規(guī)定:證人無特殊情況應當出庭作證,法官認為該證人證言對定案有重大影響的可以強制出庭。不過也有例外,不出庭的需要說明理由。證人證言須經過質詢和查證才可以作為定案根據(jù)。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七條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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