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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單位要求賠償(用工單位單方面辭退員工賠償)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9-20 06:48:13

派遣工被用工單位辭退向誰索取賠償

派遣工被用工單位辭退向用人單位索取補償。
派遣工合同沒到期被辭退賠償標準如下:
1、勞動者具有法定過錯的沒有補償,其它的按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經濟補償金,違法辭退的按經濟補償金二倍支付賠償金;
2、按勞動法規定,沒有正式工與臨時工之分,都是勞動合同制職工,只有勞動合同期限不同,同樣享有勞動者的權利,履行勞動者的義務;
3、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單方面解除合同辭退職工;
4、勞動者嚴重違法違紀,用人單位按規定解除合同的,沒有補償。其中,因為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經濟補償金,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滿半年的按半年支付。
公司辭退員工補償金支付條件:
1、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除外,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綜上所述,勞務派遣工被廠里辭退是有補償的,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法律依據】: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九條
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務工工傷用工單位賠償哪些

在勞務活動中勞動者受傷的,由用工單位或者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等,造成傷殘的,賠償傷殘賠償等費用。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員工和單位之間有勞動合同,則員工的事故可以認定為工傷,可以享受工傷待遇;即使沒有書面的勞動合同,只要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也可以申請工傷認定。 一、員工工傷主要包括以下: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二、工傷賠償時按以下處理:
1、向勞務派遣單位依法申請工傷認定。派遣單位有為派遣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當員工受傷時,應該由派遣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協助調查核實工傷的事實。所以,員工在工作時間、場所或上下班途中受傷的,應該第一時間接受治療并申請勞務派遣單位進行工傷認定。
2、要求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只是這種雙方約定的補償辦法不能對抗被派遣勞動者直接向勞務派遣單位主張工傷補償的權利,因此,當被認定為工傷后,可以直接向勞務派遣單位進行索賠。
3、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派遣員工受傷后,若用工單位有責任的,也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雙方或三方對賠償協商不成,或是對方互相推諉,可以向法院起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用工主體責任賠償范圍

用工主體責任賠償范圍僅限于工傷保險和勞務報酬支付責任
1、既然用工單位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不等于其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該責任范圍應比一般勞動關系的責任范圍窄。
2、結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工程總承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當承擔清償拖欠工資的連帶責任。
3、用工主體責任的責任范圍應僅限于勞務報酬支付責任與工傷保險責任兩個方面,而不應包括一般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所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繳納責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支付等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用工主體責任,用工主體責任的具體內容。本文將與用工主體責任有關的各類規定,進行梳理,并在此基礎上揭示出用工主體責任的具體內容。
二、與用工主體責任有關的規定
(一)司法解釋及文件
1、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
3、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條適用的前提是工傷認定的行政案件,因而,在民事案件中適用該法條是沒有依據的)
三、對用工主體責任的理解適用
(一)用工主體責任關系與勞動關系的區別
企業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不等于企業與實際用工方雇傭的勞務人員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用工主體責任的責任范圍
用工主體責任的責任范圍,僅限于勞動報酬支付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支付責任兩個方面。
1、工資或勞動報酬支付責任。
2、工傷保險賠償支付責任。
3、用工主體責任的責任范圍不包括:社會保險費繳納責任、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支付等責任。
(三)用工主體責任不排斥實際用工者的直接責任
1、用工主體責作,是對勞動者(包括勞務提供者、被雇傭者)權益提供保護的兜底性責任,其不應排斥實際用工者的直接責任。
2、因而,用工主體責任,應當體現為在實際用工者承擔直接責任基礎上的連帶責任。可見,在司法實務中,不判決實際用工者承擔責任、直接判決用工主體責任的做法,是不恰當的。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工程總承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當承擔清償拖欠工資的連帶責任。
《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一、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勞動合同缺少必備條款或者未將勞動合同交付勞動者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不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四、違法約定試用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注:《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五、招錄員工時扣押身份證件或者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收取勞動者財物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六、被責令限期支付但未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被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七、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八、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八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九、用人單位嚴重違法用工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十、未及時提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注: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十二、違反勞務派遣相關規定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用人單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四、個人承包經營違法用工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轉載來源于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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