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如何申請精神病司法鑒定,有什么規定
司法復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制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鑒定機構不接受個人司法鑒定申請。個人申請精神病司法鑒定需要訴訟到法院申請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法院指定醫院進行鑒定。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鑒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訴訟代理人提出鑒定要求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由辦案機關決定,辦案機關同意的,由辦案機關委托鑒定。
法律依據:
《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司法精神病鑒定的標準是什么?
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 2002-06-12 11: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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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
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
1989年7月11日頒布 1989年8月1日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華人 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為司法機關依法正確處理案件,保 護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根據案件事實和被鑒定人的精神狀態,作出鑒 定結論,為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有關法定能力的科學證據。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條 為開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地 級市,應當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批準鑒定人,組織技術鑒定 組,協助、開展鑒定工作。
第四條 鑒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生機關的有關 負責干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人選由上述機關協商確定。
第五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置若干個技術鑒定組,承擔具體鑒定工 作,其成員由鑒定委員會聘請、指派。技術鑒定組不得少于兩名成員參加鑒定。 第六條 對疑難案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難以鑒定的,可以由委托鑒定 機關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三章 鑒定內容
第七條 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應當進行鑒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
(五)勞動改造的罪犯;
(六)勞動教養人員;
(七)收容審查人員;
(八)與案件有關需要鑒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情況可以接受被鑒定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復核鑒 定的要求。
第九條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包括: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三)確定被鑒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對應當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
第十條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任務如下: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在進行民事活動時 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達能力的影響,以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調解或審理階段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第十一條 確定各類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 的精神狀態,以及對侵犯行為有無辨認能力或者自我防衛、保護能力。
第十二條 確定案件中有關證人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作證能力。
第四章 鑒定人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可以擔任鑒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師以上 人員。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師以上人員。
第十四條 鑒定人權利
(一)被鑒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時,可以要求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所需要的案件 材料。
(二)鑒定人有權通過委托鑒定機關,向被鑒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 證人了解情況。
(三)鑒定人根據需要有權要求委托鑒定機關將被鑒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 的醫院住院檢查和鑒定。
(四)鑒定機構可以向委托鑒定機關了解鑒定后的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鑒定人義務
(一)進行鑒定時,應當履行職責,正確、及時地作出鑒定結論。
(二)解答委托鑒定機關提出的與鑒定結論有關的問題。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關回避的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 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追究法律 責任。
第五章 委托鑒定和鑒定書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委托鑒定時,需有《委托鑒定書》,說明鑒定的要求和目 的,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鑒定人及其家庭情況;
(二)案件的有關材料;
(三)工作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
(四)知情人對被鑒定人精神狀態的有關證言;
(五)醫療記錄和其他有關檢查結果。
第十八條 鑒定結束后,應當制作《鑒定書》。 《鑒定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鑒定機關的名稱;
(二)案由、案號,鑒定書號;
(三)鑒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鑒定的日期、場所、在場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鑒定人的一般情況;
(七)被鑒定人發案時和發案前后各階段的精神狀態;
(八)被鑒定人精神狀態檢查和其他檢查所見;
(九)分析說明;
(十)鑒定結論;
(十一)鑒定人員簽名,并加蓋鑒定專用章;
(十二)有關醫療或監護的建議。
第六章 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評定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被鑒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 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并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完全消失。
第二十條 民事案件被鑒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 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動障礙 ,致使不能完全辨認、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限制民事行 為能力。
(三)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民事 行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動時并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消失;
3.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動具有明顯局限性,并對他所進行的 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和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
4.智能低下,但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仍具有辨認能力和保護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二)被鑒定人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在訴訟過程中 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三)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第二十二條 其他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是女性,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 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后果缺乏實質性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衛能力。
(二)被鑒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鑒定患有精神 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 動教養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如何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
1、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的司法鑒定委托。2、在訴訟案件中,在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司法鑒定機構也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司法鑒定委托。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時一般通過律師事務所進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關于精神專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屬定》第三條規定為開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地級市,應當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批準鑒定人,組織技術鑒定組,協調、開展鑒定工作。
第四條規定鑒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生機關的有關負責干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人選由上述機關協商確定。
第五條規定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置若干個技術鑒定組,承擔具體鑒定工作,其成員由鑒定委員會聘請、指派。技術鑒定組不得少于兩名成員參加鑒定。
第六條規定對疑難案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難以鑒定的,可以由委托鑒定機關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擴展資料: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包括:
1、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2、確定被鑒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3、確定被鑒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對應當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關于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
“裝瘋賣傻”逃不過他們的“火眼金睛” 正是意識到《刑法》第十八條,可以成為加以利用的“庇護傘”,一些案件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或出于各種各樣的動機,故意把自己偽裝成精神病患者。 據了解,這種情形在精神病司法鑒定中時常出現,但吳化民表示,正常人要偽裝成精神病人并不容易,絕大多數時候都逃不過鑒定專家們的“火眼金睛”。 在吳化民的鑒定生涯中曾遇到過這樣一名被鑒定人,警方將其抓獲時還一切正常,但隨后在錄口供階段一言不發,還不時做出一些怪異舉動,公安人員應家屬的要求將其送到該所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 吳化民和同事們在詳細了解案情經過后,結合警方提供的該被鑒定人的既往表現和病史,又通過提問和對其睡眠、飲食、接人待物等行為進行觀察后,很快揭開了他“裝瘋賣傻”的真相。 “有些人一問三不知,甚至連自己姓什么這樣的問題也說不知道;有些人是主動向鑒定人員描述自己有哪些精神病癥狀;還有的人屬于‘人來瘋’,只要周圍有人時就進行夸張、做作的表演,這些都可能是假扮精神病人的表現。” 吳化民表示,不要認為精神病無法用儀器檢查出來就可以輕易假扮,一般人裝瘋不會超過一個月,即便再狡猾的被鑒定人,也肯定會在三個月內露出馬腳。 在吳化民看來,司法鑒定所的存在,就是既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也抵制裝瘋賣傻企圖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并且維護法律的尊嚴。“精神病殺人不犯法”說法不準確 說起精神病司法鑒定,有些民眾的理解是“只要認定是精神病人,殺人就不犯法”,對于這種理解,吳化民認為并不正確。 他解釋說,如果被鑒定人確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作案時處于發病期,而且所存在的癥狀與作案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導致對其行為的辨認或者控制能力喪失,這種情況才能評定為無責任能力,不構成犯罪。 雖然被鑒定人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但作案時處于間歇期或病情緩解期,則應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即使被鑒定人在作案時處于發病期,但如果其所存在的癥狀與作案行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也不能評定為無責任能力,只能結合其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損的具體情況,作出有責任能力或部分責任能力的評定。 對于患有某些較輕精神疾病(如神經癥等)的被鑒定人,由于疾病因素不會導致辨認或控制能力完全喪失,因此一般評定為有責任能力或部分責任能力。 對此問題,《刑法》中也有明確規定。《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三款,“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此外,精神病患者在某些情況下從事民事活動,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主要情形有: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動時并無精神異常的;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病癥狀已經消失的;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動具有明顯局限性,并對他所進行的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和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智能低下,但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仍具有辨認能力和保護能力的。
鑒定工作的實施和管理 鑒定的委托是實施鑒定的第一步,沒有公安和司法部門的正式委托,鑒定單位無權擅自進行鑒定。目前中國各鑒定單位,根據自己的鑒定情況不同和所采取的鑒定方法不同,對于委托的要求也不一樣。有的鑒定單位要求委托時,填寫詳細的《鑒定委托書》,說明鑒定的要求和目的,并提供下列材料:①被鑒定人及其家庭的情況;②案件的有關材料;③工作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④知情人對被鑒定人精神狀態的有關證言;⑤醫療記錄和其他有關檢查結果。有的單位愿意自行搜集有關資料,除履行簡單的委托手續外,只要求鑒定檢查時,請與被鑒定人生活在一起的親屬,和平時了解第一手情況的人同來,以便介紹病史和案情經過。
要預約鑒定檢查日期,并要求委托部門提前送卷,以便鑒定醫生預先了解案情。委托單位應該積極配合,向鑒定單位提供有關病情的全部檔案卷宗。
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有直接鑒定、缺席鑒定及文證審定等不同種類;又可根據具體情況,采取院外鑒定、門診鑒定及住院鑒定等方式。直接鑒定是醫生與被鑒定人直接會面,對其精神狀態進行面對面的直接檢查。直接鑒定時,可以在醫院門診或其他的適當地方檢查被鑒定人,也可以把被鑒定人收進精神病院進行觀察。缺席鑒定是一種間接鑒定,適用于被鑒定人已經死亡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或不宜直接檢查時,主要依據委托單位所提供的卷宗檔案資料,作出鑒定結論。如果已有資料不足,還可以進一步收集補充。文證審定也是間接鑒定的一種,要求根據委托單位所提供的特定文證資料,如日記、信件或遺書等,作出鑒定結論。院外或門診鑒定,在病情或案情復雜而不能及時作出結論時,可反復多次進行以便觀察;住院鑒定的期限不定,但也不宜拖延過久。有的國家,例如德國規定住院鑒定期限為6周,不過一般認為以一個月為宜。院外、門診鑒定與住院鑒定相比,各有其不同的條件和長短。前者比較靈活,且不受時間限制,但需要地區人口集中,交通方便,適合于大城市;后者觀察病情比較集中,且不受地區人口和交通條件的限制,但時間固定,不能根據個別病情需要長時間靈活觀察,適合于面積廣闊的分散地區。
一般鑒定案例,均須由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兩級醫務人員共同檢查處理,住院醫師經辦,主治醫師負責。要求:①病史資料盡量完整;必要的檢查項目齊全;要搞清案情的主客觀兩個方面;各種記錄詳細。②疾病診斷要明確,有根據;案情分析講求科學性,理論聯系實際,深透服人;各種法定能力的評定應確切,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法律關系的評定應力求符合醫學及法學原則。
鑒定結論必須經過公開討論。鑒定單位應定期召開鑒定討論會,由有關醫務人員參加,并形成制度。鑒定討論會要準備充足,時間充裕,討論充分,以理服人。鑒定人的不同意見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鑒定書中允許鑒定人保留不同意見,并給以足夠篇幅寫明其理由。
根據民通意見第7條 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版的診斷、鑒定確認權。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的為限。
司法解釋對精神病鑒定需要哪些程序
你好,具體按以下程序
1.
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鑒定,應當由相應的辦案機關委內托進行。容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訴訟代理人提出鑒定要求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由辦案機關決定,辦案機關同意的,由辦案機關委托鑒定。
2.
委托或申請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應當攜材料到本中心辦公室備案,辦公室簽發《司法鑒定委托材料受領單》,由辦公室統一安排。
3.
委托或申請精神病司法鑒定,應當提交精神病司法鑒定委托書或精神病司法鑒定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材料:
被鑒定人的案件情況
被鑒定人的疾病情況和病歷資料
被鑒定人的個人資料(身份證)
被鑒定人的社會資料
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委托或申請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鑒定費。中心精神病司法鑒定費標準參照省物價局新的收費標準。
司法精神病鑒定的標準
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 2002-06-12 11: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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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
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
1989年7月11日頒布 1989年8月1日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華人 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為司法機關依法正確處理案件,保 護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根據案件事實和被鑒定人的精神狀態,作出鑒 定結論,為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有關法定能力的科學證據。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條 為開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地 級市,應當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批準鑒定人,組織技術鑒定 組,協助、開展鑒定工作。
第四條 鑒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生機關的有關 負責干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人選由上述機關協商確定。
第五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置若干個技術鑒定組,承擔具體鑒定工 作,其成員由鑒定委員會聘請、指派。技術鑒定組不得少于兩名成員參加鑒定。 第六條 對疑難案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難以鑒定的,可以由委托鑒定 機關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三章 鑒定內容
第七條 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應當進行鑒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
(五)勞動改造的罪犯;
(六)勞動教養人員;
(七)收容審查人員;
(八)與案件有關需要鑒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情況可以接受被鑒定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復核鑒 定的要求。
第九條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包括: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三)確定被鑒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對應當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
第十條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任務如下: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在進行民事活動時 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達能力的影響,以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調解或審理階段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第十一條 確定各類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 的精神狀態,以及對侵犯行為有無辨認能力或者自我防衛、保護能力。
第十二條 確定案件中有關證人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作證能力。
第四章 鑒定人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可以擔任鑒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師以上 人員。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師以上人員。
第十四條 鑒定人權利
(一)被鑒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時,可以要求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所需要的案件 材料。
(二)鑒定人有權通過委托鑒定機關,向被鑒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 證人了解情況。
(三)鑒定人根據需要有權要求委托鑒定機關將被鑒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 的醫院住院檢查和鑒定。
(四)鑒定機構可以向委托鑒定機關了解鑒定后的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鑒定人義務
(一)進行鑒定時,應當履行職責,正確、及時地作出鑒定結論。
(二)解答委托鑒定機關提出的與鑒定結論有關的問題。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關回避的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 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追究法律 責任。
第五章 委托鑒定和鑒定書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委托鑒定時,需有《委托鑒定書》,說明鑒定的要求和目 的,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鑒定人及其家庭情況;
(二)案件的有關材料;
(三)工作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
(四)知情人對被鑒定人精神狀態的有關證言;
(五)醫療記錄和其他有關檢查結果。
第十八條 鑒定結束后,應當制作《鑒定書》。 《鑒定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鑒定機關的名稱;
(二)案由、案號,鑒定書號;
(三)鑒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鑒定的日期、場所、在場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鑒定人的一般情況;
(七)被鑒定人發案時和發案前后各階段的精神狀態;
(八)被鑒定人精神狀態檢查和其他檢查所見;
(九)分析說明;
(十)鑒定結論;
(十一)鑒定人員簽名,并加蓋鑒定專用章;
(十二)有關醫療或監護的建議。
第六章 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評定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被鑒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 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并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完全消失。
第二十條 民事案件被鑒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 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動障礙 ,致使不能完全辨認、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限制民事行 為能力。
(三)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民事 行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動時并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消失;
3.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動具有明顯局限性,并對他所進行的 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和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
4.智能低下,但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仍具有辨認能力和保護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二)被鑒定人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在訴訟過程中 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三)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第二十二條 其他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是女性,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 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后果缺乏實質性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衛能力。
(二)被鑒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鑒定患有精神 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 動教養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一是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一個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仍有版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還權是要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二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即雖可能有辨認能力但喪 失了控制能力,其行為已無法受到主觀意識的支配和控制。
三是必須是在發生危害行為的當時處于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
四是在精神疾病的間歇期或是疾病緩和期出現危害行為的,因其精神活動已恢復正常,即不能評定為無責任能力。
五是處于智能缺損狀態,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狀態,應當在一定程度上負刑事責任。
參考內容:法律界網站法務通V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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