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監督法
2002年頒布的 我要全部文件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監督職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序,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后,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五條 國務院應當在每年六月,將上一年度的中央決算草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并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需要調減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于批準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除前款規定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審查國債余額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審查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準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于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并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并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執法檢查結束后,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并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托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經審查,認為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為對方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三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或者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六條 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復。
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三十八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條 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系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并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三章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并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需要調減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于批準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除前款規定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審查國債余額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審查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準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于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第四章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并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并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執法檢查結束后,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并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托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經審查,認為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為對方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三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或者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章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六條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復。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三十八條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七章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條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
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系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三條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并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章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五章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六章詢問和質詢
第七章特定問題調查
第八章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監督職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序,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七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二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后,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五條國務院應當在每年六月,將上一年度的中央決算草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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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6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三章 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監督職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序,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后,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五條 國務院應當在每年六月,將上一年度的中央決算草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并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需要調減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于批準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除前款規定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審查國債余額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審查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準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于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并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并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執法檢查結束后,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并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托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經審查,認為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為對方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三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或者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六條 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復。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三十八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條 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系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并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預算法人大怎么監督
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依法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預算法 人大從以下幾方面的完善和改進,進行監督:
——三初審。在人代會或人大常委會審查批準相關草案和報告前,新預算法規定,地級市人大專門委員會要對“本級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本級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三項內容進行初步審查。值得注意的是,與以前相比,新法明確指出初審的對象是“本級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而非僅指“本級預算草案初步方案”。雖然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并不需要人代會批準,但仍需對其進行初步審查和大會審查,不能一筆帶過。同時,在我市人大的實踐中,對于“本級預算調整初步方案”一向是進行嚴格的初步審查,但是并未出具專門的預算調整方案審查報告。結合前后條款,包括預算調整方案在內,我們人大應對這三項內容的初步審查都應出具相應的審查意見報告。
——意見-反饋雙報告。“雙報告”是指新法規定,財經委在“三初審”時要提出“初步審查意見”;根據這些初審意見,財政部門要對進行相應修改,并“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雖然新法沒有明文提出要形成“初審意見報告”或者“處理反饋報告”,但同時又規定“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提出的意見以及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反饋的處理情況報告,應當印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見“初審意見”和“處理情況”仍需形成書面形式。目前,我市人大對于本級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和本級決算草案都出具專門的書面審查報告,對于本級預算調整初步方案的審查意見也口頭告知財政部門。但財政部門對于這些初審意見的分析和落實情況,也僅以口頭匯報的形式反饋一部分,并沒有專門的書面報告。
——初審-結果兩報告。“兩報告”是指新法規定在審查預算時,地級市人大財經委向本級人代會主席團提出關于總預算草案及上一年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審查結果報告;在審查決算時,地級市人大財經委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關于本級決算草案的審查結果報告。需要注意的是,新法具體規定,審批預算草案時,由財經委向本級人代會主席團提出的是“總預算草案及上一年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審查結果報告”,而非我市人大以往提交的“上一年總預算執行和今年總預算草案”的“審查報告”。審批決算時提交的也是本級決算草案的“審查結果報告”而非“審查報告”。雖然新法規定的審查結果報告與以往提交的審查報告在內容要求上并無實質差異,但在報告名稱上卻有著明顯不同,需要在行文格式上作調整。同時,這也形成在預決算審批中,地方人大專門委員會初審意見報告和審查結果報告的兩報告制。這是對當前財經委只有審查報告的單一報告的豐富和加強,有利于在制度和程序上保障預算審查的充分和深入。
——三參與。新法規定,財經委在對預算、決算和預算調整進行初步審查時,“應當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在“三初審”中“三參與”,這是擴大代表參與、實現預算民主的重要渠道。根據以往經驗和其他地區的辦法,有三種形式可供選擇。一是召開大多數人大代表參與的“預算情況通報會”,或是在舉行人大代表重要情況通報會的同時專門安排一定的議程進行預算相關情況通報。二是專門召開“預算懇談會”,邀請部分人大代表與財政部門進行預算懇談,財政部門介紹相關情況,人大代表提出意見和建議。三是邀請若干人大代表列席財經委會議。財經委依召開會議進行初審時,市人大代表應邀列席旁聽并發表意見建議。
——雙印發。新法規定,“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提出的意見以及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反饋的處理情況報告,應當印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就是說,“三初審”的兩個報告——財經委的初審意見報告、財政部門的處理情況報告都要印送本級人大代表。但這項規定也存在一個問題需要探討,就是將本級人大代表作為印送對象似有不妥。三項議題中,本級預算草案的審批權限屬于人代會,有關的初審意見和處理情況兩個報告印送人大代表是理所當然的。而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的審批權限屬于人大常委會,相關的“意見-反饋雙報告”,與其印發人大代表,不如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更為合適。一則文件發送范圍與職責范圍可以保持一致,二則在人代會閉會期間專門將兩個報告印送所以人大代表也難以操作。如果說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和決算草案的初審意見報告、處理情況報告印送所有人大代表是為了體現凸出代表參與、保障代表知情權的話,那么比這兩個報告更為重要和關鍵的預算調整方案報告和決算草案報告同樣也沒有理由不印送給每一位人大代表。如此類推,則無窮無盡。所以,將預算草案及上年執行情況的“雙報告”印送人大代表,將預算調整方案和決算草案的“雙報告”印送常委會組成人員,邏輯上相對更為嚴謹,操作上也更為可行。
——三重點。新法第48條規定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預算草案及其報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應當給予重點審查的幾項內容。與原條文相比,新增的有三項:“預算的編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性支出預算是否規范、適當”;“預算安排舉借的債務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償還計劃和穩定的償還資金來源”。新預算法新增了編制完整性、轉移支付和舉借債務三個審查重點,意味著我們人大在初步審議和大會審議過程中應對這三項內容充分關注。也意味著同級政府提交的預算草案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中,必須對這三部分的內容予以必要和適當的報告與說明。事實上,在以往的報告中,對這三方面的內容是非常輕描淡寫,甚至只字不提的。在新法落實過程中,市人大首先加強對政府預算報告的形式性要求,確保新增的三項重點內容在政府預算報告中有客觀、全面、真實的表述,為人大重點審議這三個重點內容提供基礎。
——四調三不調。新預算法規定,有四種情況應當進行預算調整:一是“需要增加或者減少預算總支出的”;二是“需要調入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的”;三是“需要調減預算安排的重點支出數額的”;四是“需要增加舉借債務數額的”。這是四種需要調整預算的情況。預算法還規定,地方各級政府“因上級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級政府提供配套資金的專項轉移支付”而引起的預算支出變化,不屬于預算調整。同時,又規定了“各級一般公共預算年度執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沖減赤字或者補充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綜合起來,就是有三種情況預算收支雖有增減,但不需進行預算調整,即:非配套轉移支付不調增加、補充預算穩定調節基金、沖減赤字(減少計劃內負債)。對于必須進行預算調整的標準,新預算法的規定與當前地方各級人大實際操作和執行的標準并不一致,需要我們對此進行梳理和整合,與上位法保持一致。
——兩批復抄送。新法規定,縣級以上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批復本級各部門的預算”和“批復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預算”,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向財經委抄送部門預算和下級轉移支付的批復,這是新預算增加的內容,以往中并沒有實行過。接收這兩項批復的抄送后,財經委如何進行后續操作,并借此深化對部門預算和下級轉移支付的監督,則是需要我們進一步研究和努力的。
——下級預決算備案。原預算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將下一級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備案。新預算法保留了此規定,并新增“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當將下一級政府報送備案的決算匯總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也就是說,縣級以上各級政府需要將下一級政府的預算和決算,經匯總后都要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至于報備的形式,結合前后條文,應當是以分區預決算的形式向人大常委會報備,即本級政府將各個下一級政府預算按照行政區劃,分別列明各自的預決算收支數,而不是全部下一級政府預決算收支的加總數。
——預支說明。在預算年度開始后、本年度預算經人代會批準前,新預算法具體規定可以安排下列支出:上一年度結轉的支出;參照上一年同期的預算支出數額安排必須支付的本年度部門基本支出、項目支出,以及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性支出;法律規定必須履行支付義務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處理的支出。同時這些提前預支的情況,應當在預算草案的報告中作出說明,接受人大的審議和監督。這也需要人大對此部分內容要多加關注。
——新增轉移支付說明。新法規定,接受增加專項轉移支付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結合前后條文,這里指的“增加專項轉移支付”,應指不需要本級政府提供配套資金的轉移支付。
——債務預決算審查。新預算法雖未明確提出“債務預決算”的提法,但新法在預算草案審查重點中新增“預算安排舉借的債務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償還計劃和穩定的償還資金來源”的內容,同時又在決算草案重點審查中新增對“經批準舉借債務的規模、結構、使用、償還等情況”的內容。在預算草案報告中陳述的當年債務計劃,可是看作是“債務的預算”;在決算草案報告中陳述的上年債務執行實際,也可以看作是“債務的決算”。這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看作是債務的預決算審查制度。雖然這種制度安排比較粗略和簡單,但卻是以法律形式明確建立的,具有深遠的意義。其中,對債務的“規模、結構、使用、償還”四方面內容的審查要求,可以稱之為債務四要素,應當作為對政府債務情況報告的形式性要求。
——權責發生制和綜合財務報告。新預算法特別規定各級預算收支的會計準則原則是收付實現制,但特定事項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按照權責發生制進行預算編報,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財政部門每年也要按照權責發生制為基礎編制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權責發生制和綜合財務報告,實際上是針對政府性債務加強管控的措施之一。相比收付實現制,權責發生制能更全面地體現政府融資獲得資金的同時政府性債務也相應增加的情況;綜合財務報告能從更全面、清晰地審視政府的資產負債情況。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或備案權責發生制事項和政府綜合財務報告,有利于人大掌握政府的整體財務狀況、運行情況和財政中長期可持續性,提升預算監督的效果
懷孕83天了,
預算執行監督的重點是什么
預算執行監督的重點是什么 加強和改進
全口徑預決算審查監督
新預算法確立“四本賬”全口徑預算框架,各級人大要依法將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納入預決算審查監督。
第一,完善一般公共預算。目前主要問題是公共預算不完整,一些部門資金沒有全部納入預算,預算支出范圍大于公共預算支出范圍,農業、教育、科技等重點支出同財政收支增幅或生產總值掛鉤,影響預算整體性。地方公共預算不完整,轉移支付、稅收返還、補貼收入沒有完全納入預算。要依法明確預算收入的法律性質,將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預算,通過公共預算提供公共服務,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二,規范政府性基金預算。多年以來,政府基金預算僅有總額而沒有具體細目,許多規制性收費、準入性收費、集資性收費、補償性收費、懲罰性收費都是自立規章,自收自支。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專項收費亟待清理、整合和規范。同時,還要探索把政府所屬部門和單位自行組織的服務性和經營性收入納入預算,或者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目前,地方政府性基金結構不合理,2013年地方政府性基金本級收入4.8萬億元,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4.1萬億元。許多地方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粗放。人大要督促將土地出讓收入全額納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規范土地出讓收入分期繳納行為,依法查處違反規定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行為,督促土地出讓收入應征盡征。調整和細化土地出讓收支有關科目,明確具體用途,專款專用,加強支出使用監管。加大統籌力度,建立將政府性基金預算中應統籌使用的資金列入一般公共預算的機制。
第三,擴充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現在的問題是,國有資本經營預算還不完善,收入范圍僅僅涵蓋企業國有資本,不包括金融企業國有資本,更不包括其他資產、礦產資源以及特許權經營收入。企業稅后利潤提取比例也比較小,國有資本收益主要在國有企業內部循環,用于公共財政和社會保障的很少。
三中全會提出要“完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提高國有資本收益上繳公共財政比例,2020年提到30%,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同時還提出要加強人大“國有資產監督職能”。2014年預算將央企國有資本收益收取比例提高5個百分點。中央國有資本經營收入1400多億元,但地方國有資本經營收入只有500多億元,甚至比前兩年還有所減少。要依法加大統籌力度,建立將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資金調入一般公共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機制。
第四,探索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收入主要來自“五險”繳費,也有財政補貼。社會保險繳費雖然不是財政資金,但也是公共資金。2013年全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3.45萬億元,支出2.86萬億元,本年收支結余5800多億元。
目前,主要問題是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單位之間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標準不一致,統籌層級不同,相互之間難以接續。社會保險基金由各個地方、部門分頭收繳,基金管理、使用、支出和監管標準不一致,影響基金保值、增值,影響基金安全。三中全會提出要“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會保障基金”,“加強社會保險基金投資管理和監督”。這就要求把社會保險基金依法納入預算管理,在精算平衡的基礎上實現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可持續運行。
加強和改進
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監督
新預算法初步構建起規范地方政府債務的法律框架。前不久,國務院出臺《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對地方政府舉債做出更加具體的規定。各級人大要依法加強和改進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監督,將地方政府債務納入法治軌道。
第一,加強對存量債務監管。據審計署審計,截至2013年6月,各級政府債務接近30萬億元,其中地方政府性債務接近18萬億元。政府債務過快增長,不僅留下居高不下的隱性赤字和債務負擔,而且也給金融機構帶來風險。各級人大要督促抓緊清理融資平臺公司,剝離融資平臺公司政府融資職能,穩妥處理存量債務,逐步化解地方政府性債務風險。
第二,建立規范的地方政府舉債融資機制。依照新預算法,經國務院批準,省級政府可以適度舉借債務;市、縣級政府確需舉借債務的由省級政府代為舉借。實行規模控制,地方政府舉債不得突破批準的限額。采取政府債券方式,地方政府不得通過企事業單位等舉借。鼓勵社會資本通過特許經營等方式,參與城市基礎設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業投資和運營。
第三,把地方政府債務分類納入全口徑預算管理。地方政府舉借債務必須報本級人大或常委會批準。各級人大要督促地方政府將一般債務收支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將專項債務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項目中的財政補貼等支出按性質納入相應政府預算管理。或有債務確需地方政府或其部門、單位依法承擔償債責任的,償債資金要納入相應預算管理。
第四,建立債務風險預警及化解機制。設立政府債務會計,加快編制政府資產負債表,建立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制度。根據債務率、新增債務率、償債率、逾期債務率等指標,評估各地區債務風險狀況,對債務高風險地區進行風險預警。要督促政府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對違法違規融資和違規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的懲罰機制,加大對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監督檢查力度,硬化預算約束,防范道德風險,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加強和改進預決算初步審查監督
預算法修改對預算初步審查制度進行了完善。各級人大要切實按照新法的規定,加強和改進預決算初步審查監督。
第一,拓寬初步審查范圍。原法只規定了對預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199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中央預算審查監督的決定增加了對中央預算調整方案和中央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的規定,2006年監督法增加了對各級預算調整方案進行初步審查的規定。新法規定對預算草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都要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嚴格初步審查時間。新法規定,預算草案應當在人大會議召開45日或者30日前,提交人大有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各級預算調整方案和決算草案應當在常委會召開30日前,提交人大有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加強初步審查機構建設。新法規定,市級以上人大的初步審查,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或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縣級人大由常委會進行。考慮到一些市級人大未設立專門委員會的實際情況,規定市級人大也可以由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為提高審查質量,規定縣級人大常委會在進行初步審查時,可以由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
第四,拓寬預決算審查重點。長期以來,我國預決算審查監督主要包括收入、支出和收支平衡三個重點。對收入和支出進行審查,主要是審查是否真實、合理、合法。對收支平衡進行審查,主要是審查收支相抵后是否達到平衡狀態,有沒有支出大于收入的赤字情況。預算法修改對“審核預算的重點由平衡狀態、赤字規模向支出預算和政策拓展”進行了相應規定。各級人大要依法拓展預決算審查監督重點,針對支出預算和政策進行實質性審查,找出政府預算分配中存在的不合理地方,確保預算資金投入到最重要的政策領域,提高預算資金使用效率。
第五,發揮人大代表作用。為發揮人大代表在初步審查中的作用,明確市級以上人大有關機構在進行初步審查或研究提出意見時,應當邀請本級人大代表參加。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以及政府財政部門對上述意見反饋的處理情況報告,應當印發本級人大代表。縣、鄉級人大在正式審查預算草案前,應當采用多種形式組織基層人大代表聽取選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加強和改進預算執行和決算監督
對預算執行和決算進行監督,是憲法賦予人大的重要職責,不僅可以確保人大批準的預算得到嚴肅、嚴格、合理、有效的執行,而且可以為下一年審查和批準預算奠定基礎。各級人大既要敢于監督,又要善于運用新預算法規定的各種形式加強監督,著重在真實(正當不正當)、合法(規范不規范)、合理(正確不正確)、有效(值得不值得)方面下功夫,不斷增強監督的針對性和實效性,督促財政資金花得規范、花得透明、花到實處、花出效率。
第一,規范預算收支管理。當前重點要解決審批時間與執行時間錯位、“先執行、后報批”、隨意變更和頻繁調整預算等問題,把預算“軟約束”變為“硬約束”。要依法加強收入征管,做到應收盡收,嚴禁采取虛收、空轉等方式違規增加收入。要建立人大審議決定重大投資及項目制度,避免行政沖動、盲目決策、盲目投資。要通過視察、調研、專題詢問等形式,了解重大項目的建設、資金使用等情況,跟蹤資金使用進度,促進重大項目順利進行。要督促政府建立結轉結余資金定期清理機制,加快結轉項目的執行,盤活財政存量資金,規范暫付款、暫存款的管理,發揮資金效用。本文來源:瞭望觀察網
第二,規范國庫資金管理。全面清理整頓財政專戶,各地一律不得新設專項支出財政專戶,除財政部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予以保留的外,其余專戶在2年內逐步取消。全面清理已經發生的財政借墊款,應當由預算安排支出的按規定列支,符合制度規定的臨時性借墊款及時收回,不符合制度規定的借墊款限期收回。督促各級政府加強對本級國庫的管理和監督,依法完善國庫現金管理,合理調節國庫資金余額。
第三,嚴格預算調整行為。預算經過人大審查批準之后,就成為具有法律效力的財政收支計劃,非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因特殊情況需要調劑、追加預算,政府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請同級人大常委會審查批準。針對預算執行中的資金調劑過于隨意、挪用現象嚴重等問題,各級人大要加強和改進對預算調整的審批監督,及時了解和掌握預算變更情況,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劑,加強對預算調整方案的審查工作,督促政府及其財政部門依法調整預算,增強預算調整的嚴肅性。
第四,完善決算審查監督。人大作為決算監督的主體,必須參與到決算的全過程,代表人民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監督。要依法完善人大預決算審查和監督的程序,健全重大預算事件的專項調查或聽證制度,充分發揮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的作用,通過召開專家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對所聯系部門的預算草案進行審查,初步審查結果匯總至財經委員會,由財經委員會提出預算審查意見,供人代會審查批準預算草案時參考。
第五,強化預決算審計監督。審計監督是保證預決算健康運行的有效監督形式,使用財政資金的部門和單位都要接受審計。各級人大要支持審計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善于借助審計監督手段、運用審計成果來強化人大經濟監督。組織審計機關對部門預算執行情況、重點項目、重點資金和重點領域進行審計,推動被審計單位和部門落實審計決定。委托審計機關對政府預決算報告先行審計,提供審計意見,作為人大審查批準的重要依據,提高人大預決算監督質量。
加強和改進跨年度預算平衡監督
我國一直實行年度預算體制。預算法修改規定“建立跨年度預算平衡機制”,對長期以來實行的“量入為出、收支平衡”原則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級人大要依法加強和改進跨年度預算平衡角度,推動年度預算與中期預算有機銜接。
第一,實行中期財政規劃管理。各級人大要督促政府有關部門研究編制三年滾動財政規劃,對未來三年重大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分析預測,對規劃期內一些重大改革、重要政策和重大項目,研究政策目標、運行機制和評價辦法。中期財政規劃要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及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相銜接。強化三年滾動財政規劃對年度預算的約束。推進部門編制三年滾動規劃,加強項目庫管理,健全項目預算審核機制,提高財政預算的統籌能力。
第二,改進年度預算控制方式。各級人大要推動一般公共預算審核的重點由平衡狀態、赤字規模向支出預算和政策拓展。強化支出預算約束,各級政府向本級人大報告支出預算的同時,要重點報告支出政策內容。預算執行中如需增加或減少預算總支出,必須報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批準。中央國債余額限額根據累計赤字和應對當年短收需發行的債務等因素合理確定,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審批。地方政府一般債務規模納入限額管理,由國務院確定并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批準。
第三,嚴格超收收入使用。預算超收收入是政府超額完成年初人代會批準的預算收入任務的部分。近些年來,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預算超收收入動輒接近總收入的十分之一,但支出使用卻很隨意,導致預算約束弱化。政府動用預算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雖然沒有使年初人代會批準的預算總支出超過總收入,但卻部分變更了年初預算。各級人大要加強對預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況的審查和監督。確需當年安排支出的,也應當履行法定程序,及時向人大通報情況,編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報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批準,未經批準當年不能使用。
第四,建立跨年度預算平衡機制。根據經濟形勢發展變化和財政政策逆周期調節的需要,依法建立跨年度預算平衡機制。中央一般公共預算執行中如出現超收,超收收入用于沖減赤字、補充預算穩定調節基金;如出現短收,通過調入預算穩定調節基金、削減支出或增列赤字并在國債余額限額內發債平衡。地方一般公共預算執行中如出現超收,用于化解政府債務或補充預算穩定調節基金;如出現短收,通過調入預算穩定調節基金或其他預算資金、削減支出實現平衡。市、縣級政府通過申請上級政府臨時救助實現平衡,并在下一年度預算中歸還。
加強和改進預決算公開透明監督
公開透明是現代財政制度的基本特征。財政預算收入來源于公民納稅,稅收上來之后如何支出、如何使用,政府花了多少錢、辦了什么事,應該讓老百姓知曉。
第一,完善細化預決算公開內容。預決算信息包括管理體制、分配政策、編制程序,以及收支安排、預算執行、預算調整、決算等。除涉密信息外,政府預決算支出全部細化公開到功能分類的項級科目,專項轉移支付預決算按項目、按地區公開。擴大部門預決算公開范圍,除涉密信息外,中央和地方所有使用財政資金的部門均應公開本部門預決算。細化部門預決算公開內容,逐步將部門預決算公開到基本支出和項目支出。按經濟分類公開政府預決算和部門預決算。
第二,推動全過程公開。依法督促預算公開,從預算編制到執行、調整、決算以及最后的審計,所有的內容全部公開。不僅推進預算、預算調整、決算等情況公開,也要推進部門預算、決算、報表公開。
第三,做好公布后整改監督工作。預決算公開不是技術問題,而是敢不敢公開、愿不愿意接受人民監督的問題。對存在問題和疑問,各級人大要定期組織人大代表和公民的詢問,刨根問底,釋疑解惑。對典型案件,還可通過新聞媒體曝光,形成輿論壓力。要按照統籌協調、分層次、分步驟原則,推動依法有序公開,做好公布后整改工作,健全長效機制,促進預決算公開常態化、規范化和法治化。
加強和改進預決算績效監督
各級人大要高度重視預決算績效問題,不僅要從合法、合規、合理方面,更要從效率、效益、效果方面,切實加強對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監督,讓用錢受監督,使花錢不容易,確保財政資金安全、規范、及時撥付和合理、有效地使用。
第一,加快預算績效管理改革。各級人大要全面推進預算績效管理工作,把績效管理的理念和方法貫穿于財政資金監管的全過程,強化支出責任和效率意識,逐步將績效管理范圍覆蓋各級預算單位和所有財政資金,將績效評價重點由項目支出拓展到部門整體支出和政策、制度、管理等方面,加強績效評價結果應用,將評價結果作為調整支出結構、完善財政政策和科學安排預算的重要依據。本文來源:瞭望觀察網
第二,推進預算支出績效考評。各級人大要不斷完善績效管理和考核辦法,擴大績效評價覆蓋面,注重績效評價結果反饋和應用。要不斷完善績效管理和考核辦法,監督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認真落實預算安排、預算調整確定的各項重點支出,對評審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提出改進意見和措施,追蹤問效,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推動財政資金優化配置。各級人大要進一步推進財政科學化、精細化管理,優化轉移支付結構,提高專項轉移支付資金使用效率。要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統籌社會資金和財政資金的使用,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公共事業、公益事業,使政府花盡量少的錢、辦盡量多的實事,向公眾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務
1.審查和批準決算
決算是對年度預算執行情況最終的、全面的反映,也是一年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結果在財政收支上的集中反映。按照預算法的規定,中央決算和地方各級政府決算的審批權在本級人大常委會。常委會對決算的審查和批準,實質上是對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最終結果進行監督。
監督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務院應當在每年六月,將前一年度的中央決算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準。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前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準。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并作出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中央預算審查監督的決定》還規定,中央決算草案應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的一個月前,提交財政經濟委員會,由財政經濟委員會結合審計工作報告進行初步審查。
編制決算草案,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做到收支數額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人大常委會審批決算的基本目的就是保證預算收支的真實、準確、完整,為以后的預算收支管理提供可靠的基礎。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由人大財經委提出關于前一年度決算的審查報告。主要內容是:(1)總的評價,提出是否批準政府決算草案的建議;(2)預算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3)做好財政預算工作的建議。財經委的審查報告,與政府決算和有關報告一道,由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審議。常委會最后作出的相關決議,一般是對財經委的審查報告表示同意,決定批準政府決算,并提出若干要求。
2.聽取和審議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監督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監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本級預算的執行情況。按照工作慣例,一般是在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決算草案及決算報告的同時報告本年度前一階段本級預算的執行情況。而上一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一般是與當年預算草案及預算報告一道由政府提出,按照憲法的有關規定,一并由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
聽取和審議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工作程序和步驟一般是:(1)前期調研。財經委和預算工委在報告之前的一段時間里,向政府財政、稅務、海關等有關部門了解情況,取得資料,聽取意見。有時還召開座談會,邀請有關單位和專家參加,分析研究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預算收支面臨的形勢和問題。在調研的基礎上,形成若干簡報和背景材料,為常委會審議提供必要的參考。(2)聽取和審議報告。常委會舉行全體會議,聽取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受政府委托所作的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常委會采取分組會議的形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聯組會議的形式,審議這一報告。常委會審議報告時,有關部門和工作機構應當派熟悉情況的工作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并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要求說明情況、回答問題。(3)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報告的發言,由工作機構的人員如實記錄,送發言人校核后編發簡報;審議中的重要動態和審議意見,編印專報,報常委會領導。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政府研究處理;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及時書面報告常委會。
根據監督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常委會聽取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3.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
預算調整是指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中央預算和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支出或者減少收入,使原批準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使原批準的預算中舉借債務的數額增加的部分變更。各級政府對于必須進行的預算調整,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調整方案的審批權在本級人大常委會。未經批準,不得調整預算,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準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使原批準的預算中舉借債務的數額增加的決定。
監督法第十七條對預算調整及相關問題作出了如下規定:(1)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準。(2)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需要調減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準。(3)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提交本級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人大財經委和常委會預算工委通報預算調整的有關情況。對預算調整進行監督的有關工作程序和步驟,與上述審批決算、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有關工作程序和步驟基本相同,監督的重點主要是調整的必要性和方案的可行性。
參考資料: 《監督法》
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對于財政的預算、決算、監督管理有什么各自的職責范圍
《預算法》第二章預算管理職權
第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準中央預算和中央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準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中央決算;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關于預算、決算的行政法規、法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關于預算、決算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本級總預算草案及本級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準本級預算和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議;撤銷本級政府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總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本級政府決算(以下簡稱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設立預算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和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十四條國務院編制中央預算、決算草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關于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報告;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后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組織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決定中央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中央預算調整方案;監督中央各部門和地方政府的預算執行;改變或者撤銷中央各部門和地方政府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關于本級總預算草案的報告;將下一級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組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決定本級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監督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改變或者撤銷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情況。
鄉、民族鄉、鎮政府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關于本級預算草案的報告;組織本級預算的執行;決定本級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級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具體編制中央預算、決算草案;具體組織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提出中央預算預備費動用方案;具體編制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定期向國務院報告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情況。
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具體組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提出本級預算預備費動用方案;具體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定期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各部門編制本部門預算、決算草案;組織和監督本部門預算的執行;定期向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各單位編制本單位預算、決算草案;按照國家規定上繳預算收入,安排預算支出,并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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