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合同法》之締約過失責任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出現違約行為,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存在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但是,如果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無效、被撤銷時,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行為使另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由于此時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自然不能要求有過失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那么應當如何追究其法律責任呢?法律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及特點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先合同義務,造成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根據以上規定,締約過失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1、從“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就可推導出它是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因其過失行為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最重要的區別即在于發生的時間不同。違約責任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法律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則是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法律之所以要求當事人對其締約過程中的過失承擔責任,原因在于當一個人加入到與他人為訂立合同而進行磋商的過程中后,則他與相對人之間已經建立了一種特殊關系。在這種關系中,一方應受其所實施行為的約束,其發出的要約在有效期間內具有約束力,對違反這種約束力給對方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另一方對此行為將產生合同能夠成立的合理信賴。如果雙方沒有任何法律上的聯系,當事人之間沒有進入到締約過程中去,即使因一方的過失造成他人的損害,也不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例如,某人在商店中閑逛,因地板滑而摔成重傷,花去醫藥費若干,法院判決商店承擔賠償責任。在這一案件中,雖然某人進入了商店,但他還沒有發展到與商店締約的地步,因此商店承擔的法律責任并不是締約過失責任,而是侵權責任。如果某人已經為了購買商品而進入與商店的實際談判過程中,如為購買某項商品提出要先試用一下,以檢驗其效果。商店工作人員允許其試用,但沒有提醒他注意有關的危險事項,結果某人受傷。此時商店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就應當是締約過失責任,因為該責任是在締約過程中發生的。
2、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應當承擔先合同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互相保護、通知、保密、協作等義務。例如我國《合同法》為強調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特別將在訂約過程中商業秘密的保護作為一項先合同義務單獨規定在第43條中。一般來說,先合同義務存在于要約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信用,談不上締約雙方之間的信用,因此,也談不上對該信用的違反;在合同成立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進入一種更加緊密的信用關系,這種信用關系由合同義務及合同責任加以約束和調整。所以締約過失責任是對這一特定的時間段下當事人之間關系的調整。
我國《合同法》第42條明確地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無論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還是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都屬于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3、責任人的過失造成了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害。
締約過失行為直接破壞了與他人的締約關系,因此所引起的損害是他人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而遭受的損失,即信賴利益的損失。
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其損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導致信賴人的直接的財產損失,如支出各種費用;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的利益,如因信賴合同有效而拒絕其他訂約機會。受法律保護的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即當事人一方在締約階段基于另一方的行為而相信合同能夠成立或者生效,但由于對方的過失破壞了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使信賴人的利益喪失。
二、締約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范圍
如何確定締約過失責任中的賠償范圍,是實踐中需要解決的重大難題。單就《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以及第58條的規定而言,從中很難判斷賠償之范圍界限。從域外法規來看,法律大多規定信賴利益的損失賠償范圍不得超過履行利益,即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成立時當事人因合同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德國民法典》第122條、307條)。我國大陸法系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賠償責任,所應賠償的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即無過錯的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發生,致使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其直接損失有:(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赴訂約地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2)準備履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間接損失可以表現為喪失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機會所產生的損失。有學者主張,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有過錯一方所賠償的信賴利益損失不應超過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應當預見到的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可能造成的損失,也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時的履行利益。但是我國法律對具體的損害賠償范圍的限度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尚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關于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反締約過程中的保護義務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情況下,常常會發生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即從法律構成要件觀察,某一行為同時符合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以任一責任為請求權依據,當事人均可獲償,但不同責任的選擇,會對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產生不同的影響,具體來看,兩類責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請求權主體不同。締約過失責任請求權主體僅指進行締約接觸、磋商之當事人,而侵權責任請求權主體則可以包括締約接觸、磋商當事人以外的人 .例如某甲攜其幼子到某商場購買煤氣灶一個,在商場人員對產品性能進行講解的過程中發生爆炸,致甲與其子受傷,在此情形下,甲之子顯然并非締約之當事人,不可能作為締約過失賠償之請求人,但卻可以依侵權責任請求商場賠償。
2、責任主體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之主體只限于締約當事人,而侵權責任主體在產品責任類型中則不限于締約當事人,即銷售商,如上述案例中,甲按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向銷售者——商場請求賠償,而按侵權責任也可向煤氣灶的生產廠家請求賠償。
3、注意義務不同。締約過程中雙方存在的信賴關系加重了當事人之注意程度。相比之下,作為侵權責任前提之注意義務要低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注意義務。
4、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原則是過錯原則,包括故意和過失,無過錯無責任。侵權責任不一定以過錯為要件,歸責原則包括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等。
5、責任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為損害賠償,而侵權責任除損害賠償外,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
締約過失責任是我國《合同法》新制定的一項法律制度。《合同法》設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這一規定填補了無過錯的當事人一方因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遭受損失卻因沒有法律明文規定而無法要求對方進行補償的空白,保護了締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該制度的建立不僅完善了債法理論體系,而且對于規范社會經濟生活中日益增長的締約行為有著重大影響。深入研究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完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對于規制權利義務主體的行為,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證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加快我國法制建設的步伐,將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
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內容及解讀
法律主觀: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專家解讀】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工之日就是勞動者在本單位開始工作的第一天開始,勞動關系并于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用人單位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風險,要把握好勞動合同的簽訂及時間的選擇,可以在入職前一天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需支付勞動者2倍工資的補償,一年以上未簽訂的視為已經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就要正確對待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搜集勞動者不簽合同的有利證據,可以通過寄快遞,在封面一定要寫明大概內容,也就是有一份存根做證據。如果相關資料寄不到勞動者手中,此時就要看勞動者提供的詳細資料真實度,如果是按照勞動者本人所提供的資料寄過去的,其最終怎人歸屬于勞動者。而用人單位就可以正確規避合同到期不及時續訂的疏忽風險。【應對策略】1、勞動合同的簽訂及時間選擇;2、正確對待勞動者不簽訂合同的情況;3、正確規避合同到期不及時續訂的疏忽風險;4、勞動者的詳細資料的搜集及責任的歸屬。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內容及解讀
法律主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 解除勞動合同 :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 建立勞動關系 ,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 勞動合同無效 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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