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撤銷權成立的條件和法律效力有哪些
代位權: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效力:
第一: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
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本解釋第19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基于此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而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作支付的其他費用,如差旅費等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本解釋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代位權的行使以滿足債權人本人的債權為限度,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超出部分,債權人無權代債務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不足部分,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只能另行起訴債務人。
第二: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a,對于次債務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應有任何影響。次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均得對債權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1款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可向債權人主張。”
b,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c,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三:對債務人的效力
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債務人對于該權利的處分權是否因代位權的行使而受限制?學者們持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觀點,但持肯定說觀點的人較為普遍,筆者也堅持肯定說,認為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并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權行使喪失其效力的行為。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代位權訴訟。在訴訟中,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如果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作出的終局裁判是否約束債務人,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則債務人受此裁判的約束,在將來的訴訟中不得提出與判決主文相悖的請求。但是如果債務人未得到通知而沒有參加訴訟,因其沒有提出攻擊防御方法、未得陳述,因此,裁判對其沒有效力,如果債務人對裁判有異議,仍然可以另行起訴。
代位權構成要件和效力是什么
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
2、債務人對第三人須享有權利;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4、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5、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代位權的效力:
1、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
2、對次債務人的效力,對于次債務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應有任何影響。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3、對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并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權行使喪失其效力的行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1款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可向債權人主張。
代位權的優缺點
如題1、代位權的優點:
(1)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
(2)代位權是一種法定債權的權能,無論第三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
(3)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4)代位權在內容上并不是對于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在內容上,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
(5)有利于激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并符合公平正義的立法精神。
2、代位權的缺點:
(1)可能會對債務人、次債務人、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
(2)可能會增加程序的煩瑣。
(3)容易對債的相對性理論造成的沖擊較大。
3、中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一: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
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本解釋第19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基于此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而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作支付的其他費用,如差旅費等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本解釋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代位權的行使以滿足債權人本人的債權為限度,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超出部分,債權人無權代債務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不足部分,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只能另行起訴債務人。
第二: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a,對于次債務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應有任何影響。次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均得對債權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1款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可向債權人主張。”
b,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c,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三:對債務人的效力
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債務人對于該權利的處分權是否因代位權的行使而受限制?學者們持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觀點,但持肯定說觀點的人較為普遍,筆者也堅持肯定說,認為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并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權行使喪失其效力的行為。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代位權訴訟。在訴訟中,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如果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作出的終局裁判是否約束債務人,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則債務人受此裁判的約束,在將來的訴訟中不得提出與判決主文相悖的請求。但是如果債務人未得到通知而沒有參加訴訟,因其沒有提出攻擊防御方法、未得陳述,因此,裁判對其沒有效力,如果債務人對裁判有異議,仍然可以另行起訴。
對于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中的“直接受償規則”之優缺點分析。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直接受償規則”是指:債權人啟動代位權訴訟后,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就次債務人的履行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一)第16條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第20條規定: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這一規定便是我國代位權制度“直接受償規則”的體現。從此規定似乎可以理解為我國代位權制度并非保全債權的法律手段,而是實現債權的法律手段。變傳統理論的“入庫規則”為“直接受償”這一根本性的變動,成了我國代位權制度與傳統理論的主要差異。2對于這一不同規定的利弊,作以下分析: (一)、“直接受償規則”的優點。 有學者認為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直接受償規則”是我國合同法在代位權制度方面對傳統民法債權人代位權理論的重大突破,可謂是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上的獨特做法,比較而言更能體現出現代交易活動所要求的便利原則,有許多優點。3筆者也贊成這一看法。現將有關學者的觀點、理由歸納如下: 1、“直接受償規則”符合我國創設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本意。 就實體法層面而言,我國法律賦予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債權而可能在有害于自己債權時得以越過債務人,直接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追索債務人的權利,此種權利不僅具有程序意義,而且具有實體意義。這表現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僅僅是對債權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抵消權,直接引發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消滅。多年來,我國“三角債”問題愈來愈嚴重,合同當事人之間互不信任,不積極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也不行使自己對第三人的債權,嚴重干擾了市場經濟的正常發展,社會誠信原則受到了威脅。在這種情況下,如不采取法律措施,沒有法律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嚴重侵犯。基于此,我國法律設立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并規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以抵消債權人對債務的債權,并且使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務債務關系消滅。達到保障債權人利益,穩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最終目的,從根本上解決長期困擾我國經濟的“三角債”問題。 2、“直接受償規則”便于操作,方便訴訟,節約成本。 我國立法者認為,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獲得的利益歸屬于債務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雜和不便而已。4筆者贊成這一看法。因為按照“入庫規則”,法院將判決債權歸債務人直接受領,若債務人再怠于受領,則無疑與設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講,即使債權人及時受領行使代位權所獲利益后,債權人還得再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以實現債權,這顯然是人為的使程序就得復雜起來,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按照我國的“直接受償規則”,將所獲利益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則可以簡化程序,減少中間環節,便于及時清結債權債務。 3、“直接受償規則”有利于激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并符合公平正義的立法精神。 依照“入庫規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只能直接歸于債務人,而不能由債權人直接受領。這就可能使其他債權人“搭便車”坐享其成,使債權人喪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積極性,從而使代位權制度設立失去意義,形同虛設。代位權設立目的是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讓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正好實現這一目的。若讓其他人共享,則不符合公平原則。也有利于發揮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對債權人的激勵機制,與公平正義這一法律總的精神相吻合。5 (二)、直接受償規則的缺點。 我國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盡管突破傳統的“入庫規則”而改為“直接受償規則”有一定的現實作用,但事實上有許多缺點和不足: 1、“直接受償規則”可能會對債務人、次債務人、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 首先,“直接受償規則”可能對債務人、次債務人造成損害。我國法律規定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事實上對債務人和次債務人利益影響甚大。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如無不放棄或濫用則不能被剝奪,怠于行使權利不等同于放棄也不等同于濫用,債權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債務人向自己履行,這實際上剝奪了債務人行使權利的自由。6對次債務人而言,也有類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則如前所述,在連環合同中,債權人亦可以輕易地借代位權名義直接將一般合同債權轉變為指向第三人的權利,而且把第三人對其他人的義務輕易地轉變為對自己的義務,而且法律規定將怠于實現債權的舉證責任交給了債務人和次債務人,這對債權人有百利而幾乎無任何負擔,同時也對債務人、次債務人造成了損害。 其次,“直接受償規則”可能對其他債權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債權人是多個,就可能出現有的債權人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有的債權人則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局面。若債權人已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且獲得勝訴,而我們卻要牽強附會地以“不告不理”的訴訟法原則阻止其權利的最終實現,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去甚遠,有悖公平合理,對其他債權人可能會因為享受不到次債務人的履行而受到損害。 2、我國的“直接受償規則”,可能會增加程序的煩瑣。 按照傳統的“入庫規則”理論,在代位權訴訟中,法院應重點關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間債權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合法有效的債權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債的關系和債權人與次債務人間的代位權關系,可形成兩個獨立的訴。因代位權行使目的是為保全債權,且其效果由債務人直接獲取,故即使是兩訴同時受理,也不會產生違反“一事不可兩訴”、對同一債權重復保護的后果。而且通常兩訴因訴訟當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應合并審理。相反,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可直接取得相應利益,就意味著法院在審理代位權訴訟的同時,既要先確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又要防止對同一債權重復裁判保護的局面出現。如果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不存在合法有效債的關系的前提下,讓債權人從次債務人處取得利益,債務人或次債務人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勢必得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引起訟累。而且,如果兩訴同時審理,使債權人可能對同一債權獲得重復保護也有悖于民事訴訟法的原則。 另外,根據“入庫規則”,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并不必然產生訴訟。若債務人自愿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關系就歸于消滅,無須進一步審理。但按我國現行規定,代位權訴訟一旦啟動,法院就必須對債權人與債務人和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兩方面的關系都進行審理。二者相較,“入庫規則”相對選擇余地更大,由此判決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率較低。 3、“直接受償規則”容易對債的相對性理論造成的沖擊較大。 代位權制度是大陸法系立法模式的產物。根據大陸法系的立法邏輯,債法應受相對性規則制約。由此決定債的效力僅在特定的當事人中產生,即只有特定的債權人才享有請求權和受領權。但債法為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對相對性規則作了相應的修正,使債權具有對外效力,在一定條件下可擴張至第三人。但這種擴張并不是對債的相對性規則的否定,只是對其進行的補充和完善。它是債權的保全手段而非實現債權的手段。我國債權人代位權的“直接受償規則”的規定,使得債權人代位權成為債的實現手段,改變了代位權的設立初衷,顯然對債的相對性理論產生了較大的沖擊。
什么是代位權?
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了保障其債權不受損害,而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債權的權利。
涉及當事人: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
債權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請求代位權。
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何謂“怠于”:不對次債務人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主張權利。
3、債務人的債權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專屬債權: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
代位權訴訟的原告只能是債權人。
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代位權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簡言之,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的一種權利。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我國《合同法》第73條對債權人的代位權作了規定。
代位權指的是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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