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語中哪些屬于違法廣告?
廣告語中哪些屬于違法廣告?第一種、涉及絕對化用語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規定: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極限用語包括但不僅限于商品列表頁,商品的標題、副標題、主圖以及詳情頁,商品包裝等。這一條也是最容易犯的。
第二種、涉及專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二條規定: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第三種、涉及商標
只要是別人有專利的,就不能隨便使用,不光是商標,還有名字,所以廣告語有一定要看一下名字組合。
第四種、第四種 涉及數據和引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并標明出處。引證內容有適用范圍和有效期限的,應當明確表示。
第五種、涉及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七條規定: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這一條主要針對是醫美、保健行業的。
第六種、涉及專供、特供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規定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
第七種、涉及贈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廣告中表明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帶贈送的,應當明示所附帶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第八種、涉及秒殺
如果長期掛著秒殺、限時搶購等字眼,就違反了《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的價格欺詐行為。
第九種、涉及比較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三條規定: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因此網店在宣傳時不要拿自己的商品與其他經營者的某種商品相比較,從而起到貶低他人、突出自己商品的目的。
第十種、涉及承諾
做不到一定不在承諾在,不然就同樣是欺騙消費者行為。
主要注意的就這十種類型,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還規定: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等類似的廣告都不能發布。
國家有關廣告的法律規定
保健食品廣告審查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保健食品廣告的審查,規范保健食品廣告審查行為,依據《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412號令)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導和監督保健食品廣告審查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保健食品廣告的審查。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審查批準的保健食品廣告發布情況進行監測。
第三條 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申請人必須是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持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申請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法人、經濟組織或公民作為保健食品廣告的代辦人。
第四條 國產保健食品廣告的發布申請,應當向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持有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
進口保健食品廣告的發布申請,應當由該產品境外生產企業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或者該企業委托的代理機構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
第五條 申請發布保健食品廣告,應當提交以下文件和資料:
(一)《保健食品廣告審查表》(附表1);
(二)與發布內容一致的樣稿(樣片、樣帶)和電子化文件;
(三)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保健食品生產企業的《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五)申請人和廣告代辦人的《營業執照》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如有委托關系,應提交相關的委托書原件;
(六)保健食品的質量標準、說明書、標簽和實際使用的包裝;
(七)保健食品廣告出現商標、專利等內容的,必須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的復印件;
(八)其他用以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有關文件;
(九)宣稱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真實性的聲明。
提交本條規定的復印件,需加蓋申請人的簽章。
第六條 保健食品廣告發布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保健食品,其廣告申請不予受理。國務院有關部門清理整頓已經取消的保健功能,該功能的產品廣告申請不予受理。
第八條 保健食品廣告中有關保健功能、產品功效成份/標志性成分及含量、適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傳,應當以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內容為準,不得任意改變。
保健食品廣告應當引導消費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出現下列情形和內容:
(一)含有表示產品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含有使用該產品能夠獲得健康的表述;
(三)通過渲染、夸大某種健康狀況或者疾病,或者通過描述某種疾病容易導致的身體危害,使公眾對自身健康產生擔憂、恐懼,誤解不使用廣告宣傳的保健食品會患某種疾病或者導致身體健康狀況惡化;
(四)用公眾難以理解的專業化術語、神秘化語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語言等描述該產品的作用特征和機理;
(五)利用和出現國家機關及其事業單位、醫療機構、學術機構、行業組織的名義和形象,或者以專家、醫務人員和消費者的名義和形象為產品功效作證明。
(六)含有無法證實的所謂“科學或研究發現”、“實驗或數據證明”等方面的內容;
(七)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擴大適宜人群范圍,明示或者暗示適合所有癥狀及所有人群;
(八)含有與藥品相混淆的用語,直接或者間接地宣傳治療作用,或者借助宣傳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該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療的作用。
(九)與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藥品、醫療器械等產品進行對比,貶低其它產品;
(十)利用封建迷信進行保健食品宣傳的;
(十一)宣稱產品為祖傳秘方;
(十二)含有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內容的;
(十三)含有“安全”、“無毒副作用”、“無依賴”等承諾的;
(十四)含有最新技術、最高科學、最先進制法等絕對化的用語和表述的;
(十五)聲稱或者暗示保健食品為正常生活或者治療病癥所必需;
(十六)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評比、獲獎等綜合評價內容的;
(十七)直接或者間接慫恿任意、過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第九條 不得以新聞報道等形式發布保健食品廣告。
第十條 保健食品廣告必須標明保健食品產品名稱、保健食品批準文號、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保健食品標識、保健食品不適宜人群。
第十一條 保健食品廣告中必須說明或者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的忠告語;電視廣告中保健食品標識和忠告語必須始終出現。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廣告內容進行審查,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的決定。
對審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廣告申請,發給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同時將《保健食品廣告審查表》抄送同級廣告監督機關備案。
對審查不合格的保健食品廣告申請,應當將審查意見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審查批準的《保健食品廣告審查表》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為審查批準的保健食品廣告與法定要求不符的,應當責令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有效期為一年。
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有效期屆滿,申請人需要繼續發布廣告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重新提出發布申請。
第十五條 經審查批準的保健食品廣告需要改變其內容的,應向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重新審查。
保健食品的說明書、質量標準等廣告審查依據發生變化的,廣告主應當立即停止發布,并向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重新審查。
第十六條 經審查批準的保健食品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調回復審:
(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為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保健食品廣告內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建議進行復審的。
第十七條 經審查批準的保健食品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回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
(一)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被撤銷的;
(二)保健食品被國家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的;
(三)廣告復審不合格的。
第十八條 擅自變更或者篡改經審查批準的保健食品廣告內容進行虛假宣傳的,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申請人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收回該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
第十九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申請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的,由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撤銷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的決定,應當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并抄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同時向社會公告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有違法發布保健食品廣告行為的,應當填寫《違法保健食品廣告移送通知書》(附表2),移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查處。
在廣告審批地以外發布擅自變更或者篡改審查批準的保健食品廣告的,廣告發布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填寫《違法保健食品廣告處理通知書》(附表3),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違法保健食品廣告公告制度,定期發布《違法保健食品廣告公告》并上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期對《違法保健食品廣告公告》進行匯總。《違法保健食品廣告公告》應當同時抄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審查職責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保健食品廣告審查過程中,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為“X食健廣審(X1)第X2號”。其中“X”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簡稱;“X1”代表視、聲、文;“X2”由十位數字組成,前六位代表審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廣告批準的序號。
廣告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現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章 廣告準則
第七條 廣告內容應當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提高,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的尊嚴和利益。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 (二)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妨礙社會安定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六)含有淫穢、迷信、恐怖、暴力、丑惡的內容; (七)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八)妨礙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許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廣告中表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就當標明贈送的品種和數量。
第十條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
第十一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廣告。
第十二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辯明其為廣告。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十四條 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較的; (四)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國家規定的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藥品廣告中,必須注明“按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
第十六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不得作廣告。
第十七條 農藥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使用無毒、無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絕對化斷言的; (二)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三)含有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禁止在各類等侯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煙草廣告中必須標明“吸煙有害健康”
第十九條 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
第三章 廣告活動
第二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廣告主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三條 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二十四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二)質量檢驗機構對廣告中有關商品質量內容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發布廣告需要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制作設備,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方可從事廣告活動。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并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二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向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三十條 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媒介覆蓋率、收視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設計、制作、發布廣告。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者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 (五)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管理辦法,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廣告監督管理、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廣告的審查
第三十四條 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以及其他媒介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的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必須在發布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三十五條 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向廣告審查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審查決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并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發布者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要產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改正或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或者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經廣告審查機關審查批準,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廣告主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廣告審查機關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準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專利的; (三)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四)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內容與本法不符的,以本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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