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法對排污單位提出的新要求
新法從環保違法處罰力度、監管部門相關責任、公眾參與及環境知情權、環境公益訴訟等方面做出了創新,可謂“史上最嚴”。
1、責令不改的將按日罰款
新《環保法》原文: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解讀:
“新法在對排污單位的違法處罰力度上可謂空前嚴格,“按現行法律,如果違法單位接到處罰通知后責令不改,一般按照新一輪的違規行為重新界定處罰,在某些情況下處罰力度有限,但新法增加的日罰款可令其望而生畏。”
對企業的違法排污行為,一般的罰款金額為5萬元、10萬元,按新法計算,從責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每天罰一次,用不了幾天企業就將面臨巨額罰款。
2、違法者將面臨行政拘留
新《環保法》原文: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解讀:朱謙告訴記者,這里的行為包括: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去年的‘兩高’司法解釋中,提到了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可刑事拘留,因此新法對‘尚不構成犯罪的’采取行政拘留,也可以理解為一種補充,例如兩部分內容均提到了‘通過暗管、滲坑、滲井等偷排污染物’,執法部門便可根據實際情況,看違法者是否構成犯罪,選擇行政或刑事拘留的處罰。”
3、包庇違法行為要引咎辭職
新《環保法》原文: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解讀:
“新《環保法》提出了9條可能導致政府主管部門‘引咎辭職’的具體行為,不僅加大了對企業的處罰力度,對監管部門的責任也提高要求。”將相關負責人的“飯碗”與環保掛鉤,是環保法的另一種進步。
4、公眾可申請公開環境信息
新《環保法》原文: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解讀:
近年來,隨著公眾對于環境知情權以及環境監督權的呼聲日益增加,新環保法新增條例保障了公民的環境知情權與環境監督權,這也成為此次新環保法的最大亮點。
新法第五條確立公眾參與成為環保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而第五十三條確保了公眾的環境知情權。
5、社會組織可提起公益訴訟
新《環保法》原文:
第五十八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解讀:
在新法出臺前,我國對于環保公益訴訟并無明確立法。記者從有關方面了解到,2013年由環保組織提起的8起環境公益訴訟無一被受理,未予立案的理由是“原告主體不適合”。
新《環保法》確立了公眾環境公益制度,認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且“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這就避免了因訴訟主體導致公益訴訟無法受理的尷尬。
因為環保問題工人被拘留了
法律分析:刑事拘留最長是37天。在這期間不逮捕的會變更強制措施或者放人。家人如果條件允許,應當聘請律師進行幫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環保入刑的十幾種情形
環保入刑的十幾種情形危害環境的一切污染 只有當利用暗管、滲井、滲坑排放的廢物是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才適用“兩高”司法解釋中行為罰的規定。當利用暗管、滲井、滲坑排放的廢物是除此之外的有害物質時,如果達到入刑標準,適用《刑法》;如果未達到入刑標準,則適用新修訂的《環保法》第六十三條,處行政拘留。而這里的入刑標準,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為“嚴重污染環境”,“兩高”司法解釋在第一條中做了詳細闡述。
環境保護部政策法規司副司長別濤在回答本人提問時解釋說:“根據《刑法》和‘兩高’司法解釋,有一個入案的標準,也就是門檻。”
對于這一問題,別濤解釋說,“兩高”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物質是特定的,可能是放射性物質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危險廢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的物質。另外,還有明確的標準,有量化的指標,危險廢物超過3噸,危險重金屬超標3倍,如果達到那個標準的就是刑事責任。
“所以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就是適用拘留,如果構成犯罪,就適用刑罰。這兩者之間的界限在立法當中還是比較清晰的。”別濤說。
在“兩高”司法解釋中,對利用暗管、滲井、滲坑非法排污的行為作出刑事處罰的規定,而在新修訂的《環保法》中,則規定了行政拘留的處罰。
這引起了許多人的誤解,認為在“兩高”司法解釋中,利用暗管、滲井、滲坑非法排污是行為罰,即只要有這種行為就應入刑;而在新修訂的《環保法》中又規定了行政拘留的處罰,這是一種法律的倒退。
實則不然,兩條法律條文之間的規定并無沖突,它們規定的是兩種不同行為情況下的處罰措施。為辨明兩條文之間的區別,銜接好新修訂的《環保法》與“兩高”司法解釋,本人采訪了相關一線執法人員和專家學者,對此作出了詳細解讀。
如何鑒別暗管、滲井、滲坑?
河北省邯鄲市永年縣是全國標準件集散地,電鍍加工企業比較多,當地環保部門處理過很多非法排污、異地傾倒、滲坑排放等環境違法的案子,有著豐富的一線執法經驗。本人就暗管、滲井、滲坑排污的行為采訪了永年縣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李社喜。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排放有毒物質的通常都是涉水企業。涉水企業排放的廢水中含酸、重金屬、有毒有害物質、病原體或其他高濃度污染物等,由于這種廢水比較難處理或處理成本高,企業可能會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等方式進行非法排污。”李社喜介紹說。
【擴展資料】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非法排污管道。
滲井,是指利用自流或高壓注入方式將未經處理的超標廢水直接排入地下水體的廢棄方式或利用專門的水井或裂隙、溶洞廢棄污水。“這種方式最惡劣,一旦造成地下水污染,將很難恢復。”李社喜說。
滲坑,是指能夠排放、輸送、貯存超標廢水的天然或人工的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等。
李社喜根據平時的執法經驗總結出以下方式,來判斷是否為暗管、滲井、滲坑。
“一是廢水未經處理或經處理不達標就直接排放,二是排放的方式很隱蔽,意在規避環保部門的監管,三是將廢水直接排入地下水體,四是沒有防滲措施,間接進入地下水體。”
“符合第1、2項的設置管道視為暗管,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和地上臨時的排污軟管等,符合1、3項可視為滲井,符合1、4項可視為滲坑。”
新法實施前,如何處罰?
李社喜告訴本人,在現行法律下,除“兩高”司法解釋外,處罰利用暗管、滲井、滲坑排放有毒物質的行為,一般依據的法律有以下幾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規定,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以上違法行為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六條進行處罰。
第七十五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七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八項行為的,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執法人員發現利用暗管、滲井、滲坑排污的違法行為后,應先立案,并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制作現場筆錄、詢問筆錄、影像資料等),由法制部門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李社喜介紹說。
新法實施后,有何不同?
“這次新增加的規定,有特定的幾種行為引入了治安拘留,這是立法機關針對環保管理違法比較突出的情況提出的新的制裁手段,范圍是特定的,在法律上有嚴格的區別。”環境保護部政策法規司副司長別濤說。
為何要引入行政拘留?這種手段與刑事處罰相比有哪些異同?它的作用又是什么?在這點上,如何銜接好“兩高”司法解釋與新修訂的《環保法》?
就這些問題,本人采訪了鄭州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副教授馬春娟和四川省通江縣環境監察大隊副大隊長劉永濤。
行政拘留與刑事處罰有何區別?
馬春娟介紹,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一是性質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是刑罰。
二是處罰適用的前提不同。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只適用于一般違法的人;而刑事處罰是針對犯罪的人作出的刑罰。
三是處罰適用的依據不同。行政拘留適用的依據是行政法;而刑事處罰適用的依據只能是法律,即《刑法》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有關《刑法》的若干補充規定。
四是實施處罰的機關不同。行政拘留的實施主體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新修訂的《環保法》第六十三條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而刑事處罰屬于國家的司法權范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只能由人民法院實施處罰。
五是處罰的期限不同。行政拘留的期限最長為15日,刑事處罰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
六是違法者主觀狀態對承擔責任的影響不同。在刑事處罰中,行為人的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對其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影響很大,是判斷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因素。但在行政拘留過程中,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就顯得不那么重要,只要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行政違法行為,就可以對其實施行政拘留,不必過細地研究這一違法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
七是處罰的作用不同。行政拘留和刑事處罰雖然對違法者都有懲戒和教育的雙重作用,但側重點不同。行政拘留注重的是對違法者的教育;而刑事處罰更注重對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制裁犯罪分子是刑罰的主要功能。
如何認定“兩高”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刑事處罰?
劉永濤認為,在“兩高”司法解釋和新修訂的《環保法》中對利用暗管、滲井、滲坑違法排污的定性不同的問題,實際上就是如何界定環境刑事處罰(環境污染犯罪)和環境行政處罰(環境違法)的構成要件問題。
“兩高”司法解釋第一條是對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涉及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認定標準作出的具體規定。
“兩高”司法解釋中認定這一標準的規定之一為“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
對于放射性廢物的范圍問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條第八項和《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第612號令)第二條作出了解釋: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容易鑒定、認定,無需專門解釋;“其他有害物質”范圍則十分寬泛,難以具體界定。
鑒于此,“兩高”司法解釋第十條明確界定了“有毒物質”的范圍和認定標準。
第十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綜上,“兩高”司法解釋是對環境污染犯罪(污染環境罪)的入罪要件的具體認定標準作出的具體規定。
如何認定新修訂的《環保法》中規定的行政處罰?
刑事處罰作為最重的處罰手段,只能針對那些危害特別嚴重的違法行為,而對環境污染違法行為而言,除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有大多數沒有構成犯罪的,應由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因此,對違法與犯罪的問題,需要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有效銜接。
新修訂的《環保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同時,第六十三條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行政拘留屬于行政處罰的一種,是對尚未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為嚴厲的制裁。劉永濤談到,行政拘留最高期限為15日,新修訂的《環保法》第六十三條又進一步作了區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由于涉及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行政拘留權只能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行使,對本條規定的4種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無權直接拘留,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以拘留。如果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應當說明的是,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對4種行為實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其予以處罰,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之上,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責任,加重了對這些行為的處罰。同時,本條規定也與《刑法》的規定做了較好的銜接。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本條是對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行政拘留的規定。 如何做好銜接工作?
馬春娟提到,要注意環保行政處罰與環保刑事處罰的證據標準的銜接問題。
對環保違法排放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追究都離不開證據證明,而且舉證責任在于環保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但由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對違法行為者的影響具有質的差別,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即證明標準也相應的有很大差別。
在刑事責任追究中證據必須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而行政處罰的證據則應當達到“實質性的證據”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標準”,這個標準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優勢蓋然性證據”標準。如何辨明標準,還需要一線執法人員在實踐中更多地積累經驗。
李社喜介紹,河北省早在去年上半年就已經就利用暗管、滲井、滲坑惡意排污等行為開展了“利劍斬污”行動,河北省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聯動執法,河北省成立環境安全保衛總隊,市級設環安支隊,縣級設環安大隊,對觸犯《刑法》足以入刑的行為,及時移交公安機關立案處罰。新修訂的《環保法》頒布后,一線執法人員學習了新法中的亮點,將對環保部門和公安部門的銜接問題再做完善,以期更好地適用新法。
法條速遞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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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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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第六十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環保數據造假怎么處罰判刑嗎
法律分析: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被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罪,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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