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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的全文(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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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2019最新全文

根據你的描述: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此處鏈接,為《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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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沈陽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未簽訂勞動合同,與企業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由企業按《辦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下是我準備的沈陽市工傷保險條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沈陽市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 根據沈陽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沈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市政府2000年第52號令)(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辦法》適用于我市境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不含參加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

  第三條 《辦法》所稱企業職工是指與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且經勞動行政部門辦理了鑒證手續的勞動者。

  未簽訂勞動合同,與企業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由企業按《辦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企業工傷保險實行市、區縣(市)、企業三級管理,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中央、省、市屬企業及合作、股份制、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的工傷認定、待遇核發;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區、縣(市)屬企業的工傷認定、待遇核發;企業負責本企業職工工傷的申報及管理。

  第五條 工傷認定程序

  (一)職工發生工傷,企業應在工傷事故發生24小時內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工傷快報,并在15日內提出職工工傷認定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報送工傷快報、沒有提出工傷認定報告的,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按工傷保險規定自行支付。

  (二)企業上報因工傷亡認定報告時,須持職工工傷首次就醫病志,職業病需持市職業病院的確認診斷:復轉軍人舊傷復發持《革命傷殘軍人證》;屬交通肇事的,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交通事故調解書,獲得事故賠償的,提供交通事故賠償書。同時填報《沈陽市企業職工因工傷(亡)認定表》,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無主管部門的,直接報勞動行政部門審定。

  (三)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工傷快報或工傷認定報告后,可視情況進行調查核定,并在接到企業工傷認定報告后15日內,特殊情況在60日內做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工傷認定的決定以書面形式返給企業并簽發《企業職工工傷證》。

  (四)本細則發布前發生的工傷,均需在一個月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個月)到勞動行政保險部門確認;未經勞動行政保險部門認定而企業自行認定的因工傷亡,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自行支付。

  第六條《辦法》第八條(四)、(八)款中突發疾病按工傷處理的程序是:職工突發疾病,企業要在24小時內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搶救治療結束后,持首診病志及醫療小結,填制《突發疾病致殘鑒定委托書》,到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鑒定,鑒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持鑒定結論認定工傷。

  第七條 關于工傷鑒定和康復管理

  (一)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依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序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980-1996),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致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二)工傷職工醫療期滿或醫療期內治愈,由企業向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申請評定傷殘等級。超過醫療期需要延長鑒定時限的,需經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同意。

  (三)申報工傷鑒定的單位,必須提供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證明和工傷職工傷情診斷資料。企業在接到對職工體征檢查通知后,按時將被鑒定的工傷職工送往檢查鑒定。經鑒定專家組對職工進行體征檢查后,3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同時確定是否需繼續治療)。申報單位可于體征檢查后十日內,到勞動鑒定部門領取鑒定結論書。

  四)企業或工傷職工對工傷鑒定結論不服的,可申請復鑒或上一級工傷鑒定機構提請復鑒。

  (五)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后,需康復醫療的,由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批準,方可在定點康復醫院康復醫療,其康復期間的康復費用,在康復經費中列支。

  (六)需配置補償生理功能器具的工傷職工,由所在單位持工傷鑒定結論書,到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指定單位配置,配置費用收據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銷。

  第八條 工傷保險待遇及審批手續

  (一)工傷職工經鑒定傷殘等級為1-10級以上的填寫《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審批表》,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其中,1-4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簽發《工傷保險定期待遇證》。

  (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工傷醫療期滿或鑒定傷殘等級后,應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工傷待遇",是指1-4級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的職工,不含5-10級的傷殘職工。

  (三)享受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金的遺屬,由勞動行政部門發給《企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待遇證》。遺屬待遇證每半年審核一次。遺屬供養條件及范圍的劃分,按市勞動局、市總工會轉發省勞動廳《企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管理暫行辦法》(沈勞發[1993]8號)的規定執行。

  (四)出國定居的工亡職工遺屬按月領取撫恤金的,需每半年提供一次生存證明;自愿一次性領取撫恤金的,其年齡計算方法:父母、配偶按市人口平均壽命計算,子女計算到十八周歲。

  (五)按《工傷辦法》第三十四條一次性結算工傷保險待遇的,其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計算方法同上。

  (六)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基數及辦法:因工死亡給的'撫恤金費、喪葬費,以工亡之月執行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職工因工負傷發給的一次性傷殘補助費,以事故發生之月執行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職業病以確認時間為事故發生時間);護理補助費、定期撫恤金,從確定傷殘等級的次月起發給,以批準之月執行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并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調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之月起計發工傷保險待遇,由于企業沒有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新辦法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不再享受定期撫恤金,繼續按養老保險規定執行。

  (七)《辦法》發布后受傷的工傷職工,已確定傷殘等級,經復查等級提高的,按提高后的等級與原等級的等級差補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補發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確定新等級之月執行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提高的定期撫恤金、護理補助費從確定新等級的次月起發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之月起計發工傷保險待遇,由于企業沒有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傷殘等級降低的,原已確定的定期撫恤金不再重新調整;護理依賴程度降低的,護理補助費從重新確定護理依賴程度的次月起調整。

  《辦法》發布前發生的工傷,傷殘等級為1-4級已按《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辦理退休的人員,傷殘等級提高的,按[1978]104號文件調整退休待遇,已按原辦法享受護理補助費的,護理依賴程度降低時,原護理補助不再重新調整;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按原辦法享受護理補助費的,需按新辦法重新鑒定,護理補助費從重新確定的次月起調整。

  (八)按《辦法》第二十條(一)款領取定期傷列撫恤金的工傷職工,確定定期傷殘撫恤金(含各種生活補助89.80元)當月若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數額時,按基本養老金數額予以補齊。

  具體辦理程序是:企業在辦理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手續時,可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算基本養老金,若基本養老金高于定期傷殘撫恤金,單位可持工傷保險行政部門簽發的《工傷職工養老金核定表》到養老保險行政部門核定養老金,之后辦理定期撫恤金核定手續。

  (九)工傷1-4級按國發[1978]104號文件辦理退休的人員死亡,按《辦法》第二十四條(四)款享受工亡待遇。

  (十)納入統籌項目的各種生活補貼按現行計入養老金的生活補貼額(89.80)元計發。

  (十一)以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的工傷待遇,每年7月1日調整。例:1999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時間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末。

  第九條職工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或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以及按《辦法》第二十四條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工傷致殘1-4級領取退休金期間死亡。

  第十條 關于工傷醫療

  (一)職工工傷實行定點醫療,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可為其工傷職工本著企業就近、職工居住地就近的原則,選擇二家定點醫院。

  (二)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必須送往定點醫院醫療。特殊情況下可就近、就地搶救治療,但需在24小時內通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待傷情穩定后送定點醫院治療。確需轉院或到外地治療的,由定點醫院提出意見,經辦機構同意后,報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在非定點醫院治療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列支。

  (三)職工舊傷(含職業病)1-10級舊傷或舊病復發,需繼續治療的,持勞動行政部門簽發的《工傷醫療證》就醫。需住院治療的,持定點醫院的住院通知書,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后,辦理住院手續。住院后,企業或工傷職工要在24小時內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住院醫療終結后醫療費一次報銷;需門診治療的,門診醫療費每月報銷一次。住院醫療費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后方可報銷,門診醫療費直接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四)工傷職工住院治療期間應按規定住普通病房,對住高檔病房和包住病房的,其超出普通病房部分的費用,經企業同意進駐的由企業承擔,由職工個人同意進駐的由職工個人承擔。因傷情嚴重需住監護病房的,要通知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傷情穩定后轉入普通病房。

  (五)職工工傷用藥范圍暫按遼寧省《公費醫療、勞保醫療、醫療保險用藥報銷范圍》執行。使用報銷范圍之外的藥品和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不予報銷;特殊檢查治療需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單項檢查治療項目超過100元的費用不予報銷。

  第十一條職工工傷醫療期的確定,由定點醫院在接診后的7日內提出,并報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確認。確認意見返給定點醫院并通知企業及工傷職工。醫療期內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出醫療期醫療費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超過醫療期企業同意繼續治療的,工傷醫療費由企業支付。

  第十二條工傷定點醫院應嚴格執行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的定點醫院管理辦法和要求,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有關醫療行為、服務質量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除按《辦法》享受待遇外,其他福利待遇和所在企業職工相同。

  第十四條 離退休人員在工作期間發生的因工傷亡,其保險待遇由雙方在用工協議中明確,其費用由聘用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不得將《工傷醫療證》轉借他人,就醫時不得要求醫生開大處方、自費藥品。如發生上述情況,沒收其工傷醫療證,所發生工傷醫療費社會保險基金不予報銷。

  第十六條企業要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管理本企業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對本企業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發生變化的,要及時通知勞動行政部門。對按《辦法》第二十七條中止工傷保險待遇的,要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并負責收回工傷保險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工傷保險宣傳科研費、事故預防費、職業康復費、安全保險獎勵基金,每年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向市財政提出預算,按預算支出,在使用過程中接受市財政監督。

  第十八條 事故預防費的使用范圍限于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

  第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的繳費比例,原則上按企業所在行業劃分(即企業所在的主管部門)。對于無主管部門的企業繳費費率,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確定。

  第二十條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確有困難的企業,應辦理緩繳手續。企業緩繳需提交申請報告,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對未經批準不按時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的企業,社會保險公司從企業停止繳費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并不予補發,停發期間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一條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工資總額為基數,工資總額無法確定的企業,按上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額核定繳費額。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額低于上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納基數。

  第二十二條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于每月15日前,到所在區、縣(市)社會保險公司繳納工傷保險基金。逾期不繳納工傷保險金的企業,社會保險公司可按上月應繳納額,以委托收款的結算方式收取。

  第二十三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需持勞動行政部門核準的《工傷保險待遇審批表》、《工傷保險定期待遇證》、《企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待遇證》、《工傷醫療證》等相關手續,于每月16日至25日到企業參加保險所在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統籌項目內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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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最新版全文

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登記或者注冊所在地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在登記或者注冊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工程建設領域的用人單位應當將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作為保證工程施工安全的具體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工程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傷預防工作,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建立工傷預防、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省、市(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負責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和應急管理等部門,根據轄區內工傷事故傷害、職業病高發的行業、企業、工種、崗位等情況,統籌確定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開展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建立工傷隱患排查機制和預警機制。
第七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由國家和省規定的資金構成,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工傷保險管理、工傷認定、業務經辦的必要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財政、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經省人民政府授權,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做好確定、調整、發布我省工傷保險待遇標準、費率等工作。
第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審計制度,每年至少應當向社會公布一次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等組織建立工傷保險工作協調機制,建設信息共享平臺,協調解決相關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傷保險制度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職工的自我保護意識。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參與及監督工傷保險制度執行的權利,有權對涉及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以下稱受傷職工)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向參保地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在省本級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含職工受傷害時的初診診斷證明)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申請人能夠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書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書面告知補正要求。申請人按照補正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按本條例規定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書面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發生符合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
(二)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
(三)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超出工傷認定管轄權范圍的
(二)超過規定申請時限的
(三)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就同一次傷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勞動人事關系、事故傷害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據實提供情況及相關材料。
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存在爭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勞動關系是否成立正在進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或者訴訟的
(二)對受傷職工是否構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和故意犯罪等正在進行認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的
(三)人民法院對宣告職工死亡的判決尚未作出或者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四)確需進行工傷因果關系、技術性鑒定,尚未作出鑒定結論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除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有關部門作出的結論五個工作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一)職工在連續工作過程中和工作場所內,因工間就餐、休息、如廁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動時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職工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該傳染病的
(三)在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的預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該傳染病的
(四)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事故傷害的,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第二十二條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發生工傷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個人掛靠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發生工傷的,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四條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并為提供情況和相關材料的人員保密。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工傷認定地的市(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由單位所在地的市(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辦理。
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再次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履行下列鑒定和確認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三)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四)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五)舊傷復發確認
(六)工傷康復必要性及期限確認
(七)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或者確認事項。
勞動關系終止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前款規定鑒定或者確認事項的,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需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當在期滿前十五日內向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確認。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進行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同一工傷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費用由申請人預繳,再次鑒定或者復查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發生改變的,鑒定費用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由經辦機構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該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依法應該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治并墊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和康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待遇。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符合規定的費用不得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三十三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人事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經工傷職工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人事關系,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省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下列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六倍,二級傷殘為十四倍,三級傷殘為十二倍,四級傷殘為十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前的工資福利、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規定支付。
第三十四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人事關系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以及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待遇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之日起不再享受。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以及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年齡每增加一周歲遞減支付,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工傷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全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國家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經供養親屬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傷殘等級有變化的,自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根據重新確定的傷殘等級,以工傷職工受傷時的本人工資為基數,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定期待遇,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重新核發。
第三十八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本人自愿的,由用人單位和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如傷殘津貼低于當期養老保險最低繳費基數的,按養老保險最低繳費基數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并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依法繳納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納入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待遇補差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近親屬在工傷認定中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和國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以下人員可以參照本條例參加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一)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未依法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
(二)由學校統一組織、實習單位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年滿十六周歲的參加實習工作的在校學生
(三)在畢業實習期間的醫學生和在住院醫師等規范化培訓期間的醫學在讀研究生
(四)參加住院醫師等規范化培訓的社會學員
(五)其他可以參照本條例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從業人員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不進行工傷認定造成上述人員傷殘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十二個月的,其本人工資按照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一個月的,其本人工資按照其一個月的繳費工資計算。
工傷職工本人工資標準難以查實的,按職工受傷或者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上年度全省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工傷職工本人工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保險相關問題按照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初次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的有關規定處理。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據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于20xx年3月28日下發了《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xx]29號,以下簡稱“《意見(二)》”),旨在明確《工傷保險條例》執行過程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下面為大家帶來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相關解讀,歡迎閱讀!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1

  在我們的實際生活當中,工傷保險條例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條件,因為它關系到工商的一些賠償問題,這也是大家比較關注的重點問題之一。但是實際上很多普通老百姓對于最新工傷保險條例并不是特別了解,是需要進行釋義的。那么。最新工傷保險條例釋義是怎樣的?

  一、決定出臺的背景。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規范和推進工傷保險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全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條例實施前的4575萬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億人,其中農民工6131萬人;條例實施至 2009年底,認定工傷420萬人,享受工傷醫療待遇1080萬人次,享受傷殘津貼和工亡撫恤待遇434萬人。條例實施至2010年9月,工傷保險基金累計收入1089億元,累計支出649億元,累計結余440億元。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例如: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工傷政策不明確;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時間冗長;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偏低等,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完善。

  二、決定對條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健全工傷保險制度,決定對條例主要作了以下幾處修改:一是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二是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三是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傷待遇標準;五是減少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項目、增加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等。

  這次修改為什么要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 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條例規定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雇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職工的工傷事宜未作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2005年,原勞動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和不屬于財政撥款的兩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作了明確規定,對這兩類之外的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問題未作規定,交由省級地方政府規定。目前多數地方未作規定,已出臺的規定也不統一。

  為了解決這部分職工的工傷政策不明確、不統一的問題,決定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將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也納入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這樣在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需參加工傷保險。

  決定對工傷認定范圍作了哪些調整?

  決定對工傷認定范圍作了兩處調整:一是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范圍,將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都納入了工傷認定范圍,同時對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定;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調整了不得認定工傷的范圍,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首先,我可以明確的告訴大家,工商保險條例出臺的背景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進行的,其次就是在這個工傷保險條例當中對于工傷認定范圍作了一系列的調整。實際上就是擴大了工傷認定范圍。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2

  1.關于工傷保險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這是一項基本的待遇。按照本條規定,工傷醫療待遇包括:(1)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醫療費、藥費、住院費等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2)工傷職工治療工傷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療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3)工傷職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需要繼續治療的,繼續享受(1)、(2)項工傷醫療待遇。此外,本條還規定,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2.關于目錄和標準。

  為了做到公正、客觀,實現規范化、標準化管理,治療工傷所需費用要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對于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有關的目錄和標準,要適合治療工傷的實際需要,并要結合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承付能力,因此,有關目錄和標準,要由國家統一規范。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工傷職工診療、康復的需要規定并適時調整工傷治療的目錄和標準。

  這里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指根據診療技術的應用范圍、使用的廣泛性、技術的熟練程度以及醫療費用高低,將診療技術進行分類,并分別制定不同的費用支付辦法。制定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明確工傷保險診療服務范圍和標準,強化醫療服務管理的一種措施。

  這里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是為保證工傷職工臨床治療所必需、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給付范圍內的藥品目錄。它是工傷保險用藥范圍管理的一種方式。納入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應是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市場能夠保證供應的.藥品。

  這里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是指可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與醫療技術非直接相關的病房條件、就診環境等輔助性服務設施費用的支付標準。

  3.關于工傷醫療機構。

  本條規定,工傷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包括康復性治療),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但應當前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工傷職工確需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經辦機構同意。據此,工傷職工就醫應當注意:

  一是了解本統籌區域內哪家醫療機構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所謂服務協議,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統籌區域內的有關醫療機構就工傷患者就診、用藥、輔助器具管理、費用給付、爭議處理辦法等事項進行協商所達成的權利義務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是條例為加強工傷保險管理、加大工傷醫療費用控制、提高醫療服務質量而確定的一項新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的一個重要手段,也是有關醫療機構是否具備提供工傷醫療服務資格的重要標志;

  二是在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除急診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外,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給付范圍;

  三是考慮到工傷保險各統籌地區經濟發展和醫療消費水平差異,以及工傷保險制度管理方面的現實狀況,為避免引發矛盾,工傷職工需要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跨統籌地區就醫療所發生費用,可先由工傷職工或所在單位墊付,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后,按本統籌地區有關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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