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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此處鏈接,為《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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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未簽訂勞動合同,與企業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由企業按《辦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下是我準備的沈陽市工傷保險條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沈陽市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 根據沈陽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沈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市政府2000年第52號令)(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辦法》適用于我市境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不含參加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
第三條 《辦法》所稱企業職工是指與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且經勞動行政部門辦理了鑒證手續的勞動者。
未簽訂勞動合同,與企業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由企業按《辦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企業工傷保險實行市、區縣(市)、企業三級管理,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中央、省、市屬企業及合作、股份制、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的工傷認定、待遇核發;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區、縣(市)屬企業的工傷認定、待遇核發;企業負責本企業職工工傷的申報及管理。
第五條 工傷認定程序
(一)職工發生工傷,企業應在工傷事故發生24小時內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工傷快報,并在15日內提出職工工傷認定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報送工傷快報、沒有提出工傷認定報告的,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按工傷保險規定自行支付。
(二)企業上報因工傷亡認定報告時,須持職工工傷首次就醫病志,職業病需持市職業病院的確認診斷:復轉軍人舊傷復發持《革命傷殘軍人證》;屬交通肇事的,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交通事故調解書,獲得事故賠償的,提供交通事故賠償書。同時填報《沈陽市企業職工因工傷(亡)認定表》,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無主管部門的,直接報勞動行政部門審定。
(三)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工傷快報或工傷認定報告后,可視情況進行調查核定,并在接到企業工傷認定報告后15日內,特殊情況在60日內做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工傷認定的決定以書面形式返給企業并簽發《企業職工工傷證》。
(四)本細則發布前發生的工傷,均需在一個月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個月)到勞動行政保險部門確認;未經勞動行政保險部門認定而企業自行認定的因工傷亡,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自行支付。
第六條《辦法》第八條(四)、(八)款中突發疾病按工傷處理的程序是:職工突發疾病,企業要在24小時內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搶救治療結束后,持首診病志及醫療小結,填制《突發疾病致殘鑒定委托書》,到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鑒定,鑒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持鑒定結論認定工傷。
第七條 關于工傷鑒定和康復管理
(一)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依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序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980-1996),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致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二)工傷職工醫療期滿或醫療期內治愈,由企業向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申請評定傷殘等級。超過醫療期需要延長鑒定時限的,需經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同意。
(三)申報工傷鑒定的單位,必須提供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證明和工傷職工傷情診斷資料。企業在接到對職工體征檢查通知后,按時將被鑒定的工傷職工送往檢查鑒定。經鑒定專家組對職工進行體征檢查后,3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同時確定是否需繼續治療)。申報單位可于體征檢查后十日內,到勞動鑒定部門領取鑒定結論書。
四)企業或工傷職工對工傷鑒定結論不服的,可申請復鑒或上一級工傷鑒定機構提請復鑒。
(五)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后,需康復醫療的,由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批準,方可在定點康復醫院康復醫療,其康復期間的康復費用,在康復經費中列支。
(六)需配置補償生理功能器具的工傷職工,由所在單位持工傷鑒定結論書,到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指定單位配置,配置費用收據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銷。
第八條 工傷保險待遇及審批手續
(一)工傷職工經鑒定傷殘等級為1-10級以上的填寫《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審批表》,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其中,1-4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簽發《工傷保險定期待遇證》。
(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工傷醫療期滿或鑒定傷殘等級后,應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工傷待遇",是指1-4級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的職工,不含5-10級的傷殘職工。
(三)享受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金的遺屬,由勞動行政部門發給《企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待遇證》。遺屬待遇證每半年審核一次。遺屬供養條件及范圍的劃分,按市勞動局、市總工會轉發省勞動廳《企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管理暫行辦法》(沈勞發[1993]8號)的規定執行。
(四)出國定居的工亡職工遺屬按月領取撫恤金的,需每半年提供一次生存證明;自愿一次性領取撫恤金的,其年齡計算方法:父母、配偶按市人口平均壽命計算,子女計算到十八周歲。
(五)按《工傷辦法》第三十四條一次性結算工傷保險待遇的,其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計算方法同上。
(六)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基數及辦法:因工死亡給的'撫恤金費、喪葬費,以工亡之月執行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職工因工負傷發給的一次性傷殘補助費,以事故發生之月執行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職業病以確認時間為事故發生時間);護理補助費、定期撫恤金,從確定傷殘等級的次月起發給,以批準之月執行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并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調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之月起計發工傷保險待遇,由于企業沒有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新辦法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不再享受定期撫恤金,繼續按養老保險規定執行。
(七)《辦法》發布后受傷的工傷職工,已確定傷殘等級,經復查等級提高的,按提高后的等級與原等級的等級差補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補發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確定新等級之月執行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提高的定期撫恤金、護理補助費從確定新等級的次月起發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之月起計發工傷保險待遇,由于企業沒有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傷殘等級降低的,原已確定的定期撫恤金不再重新調整;護理依賴程度降低的,護理補助費從重新確定護理依賴程度的次月起調整。
《辦法》發布前發生的工傷,傷殘等級為1-4級已按《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辦理退休的人員,傷殘等級提高的,按[1978]104號文件調整退休待遇,已按原辦法享受護理補助費的,護理依賴程度降低時,原護理補助不再重新調整;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按原辦法享受護理補助費的,需按新辦法重新鑒定,護理補助費從重新確定的次月起調整。
(八)按《辦法》第二十條(一)款領取定期傷列撫恤金的工傷職工,確定定期傷殘撫恤金(含各種生活補助89.80元)當月若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數額時,按基本養老金數額予以補齊。
具體辦理程序是:企業在辦理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手續時,可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算基本養老金,若基本養老金高于定期傷殘撫恤金,單位可持工傷保險行政部門簽發的《工傷職工養老金核定表》到養老保險行政部門核定養老金,之后辦理定期撫恤金核定手續。
(九)工傷1-4級按國發[1978]104號文件辦理退休的人員死亡,按《辦法》第二十四條(四)款享受工亡待遇。
(十)納入統籌項目的各種生活補貼按現行計入養老金的生活補貼額(89.80)元計發。
(十一)以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的工傷待遇,每年7月1日調整。例:1999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時間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末。
第九條職工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或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以及按《辦法》第二十四條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工傷致殘1-4級領取退休金期間死亡。
第十條 關于工傷醫療
(一)職工工傷實行定點醫療,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可為其工傷職工本著企業就近、職工居住地就近的原則,選擇二家定點醫院。
(二)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必須送往定點醫院醫療。特殊情況下可就近、就地搶救治療,但需在24小時內通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待傷情穩定后送定點醫院治療。確需轉院或到外地治療的,由定點醫院提出意見,經辦機構同意后,報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在非定點醫院治療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列支。
(三)職工舊傷(含職業病)1-10級舊傷或舊病復發,需繼續治療的,持勞動行政部門簽發的《工傷醫療證》就醫。需住院治療的,持定點醫院的住院通知書,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后,辦理住院手續。住院后,企業或工傷職工要在24小時內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住院醫療終結后醫療費一次報銷;需門診治療的,門診醫療費每月報銷一次。住院醫療費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后方可報銷,門診醫療費直接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四)工傷職工住院治療期間應按規定住普通病房,對住高檔病房和包住病房的,其超出普通病房部分的費用,經企業同意進駐的由企業承擔,由職工個人同意進駐的由職工個人承擔。因傷情嚴重需住監護病房的,要通知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傷情穩定后轉入普通病房。
(五)職工工傷用藥范圍暫按遼寧省《公費醫療、勞保醫療、醫療保險用藥報銷范圍》執行。使用報銷范圍之外的藥品和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不予報銷;特殊檢查治療需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單項檢查治療項目超過100元的費用不予報銷。
第十一條職工工傷醫療期的確定,由定點醫院在接診后的7日內提出,并報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確認。確認意見返給定點醫院并通知企業及工傷職工。醫療期內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出醫療期醫療費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超過醫療期企業同意繼續治療的,工傷醫療費由企業支付。
第十二條工傷定點醫院應嚴格執行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的定點醫院管理辦法和要求,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有關醫療行為、服務質量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除按《辦法》享受待遇外,其他福利待遇和所在企業職工相同。
第十四條 離退休人員在工作期間發生的因工傷亡,其保險待遇由雙方在用工協議中明確,其費用由聘用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不得將《工傷醫療證》轉借他人,就醫時不得要求醫生開大處方、自費藥品。如發生上述情況,沒收其工傷醫療證,所發生工傷醫療費社會保險基金不予報銷。
第十六條企業要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管理本企業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對本企業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發生變化的,要及時通知勞動行政部門。對按《辦法》第二十七條中止工傷保險待遇的,要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并負責收回工傷保險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工傷保險宣傳科研費、事故預防費、職業康復費、安全保險獎勵基金,每年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向市財政提出預算,按預算支出,在使用過程中接受市財政監督。
第十八條 事故預防費的使用范圍限于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
第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的繳費比例,原則上按企業所在行業劃分(即企業所在的主管部門)。對于無主管部門的企業繳費費率,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確定。
第二十條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確有困難的企業,應辦理緩繳手續。企業緩繳需提交申請報告,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對未經批準不按時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的企業,社會保險公司從企業停止繳費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并不予補發,停發期間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一條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工資總額為基數,工資總額無法確定的企業,按上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額核定繳費額。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額低于上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納基數。
第二十二條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于每月15日前,到所在區、縣(市)社會保險公司繳納工傷保險基金。逾期不繳納工傷保險金的企業,社會保險公司可按上月應繳納額,以委托收款的結算方式收取。
第二十三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需持勞動行政部門核準的《工傷保險待遇審批表》、《工傷保險定期待遇證》、《企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待遇證》、《工傷醫療證》等相關手續,于每月16日至25日到企業參加保險所在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統籌項目內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據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于20xx年3月28日下發了《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xx]29號,以下簡稱“《意見(二)》”),旨在明確《工傷保險條例》執行過程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下面為大家帶來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相關解讀,歡迎閱讀!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1在我們的實際生活當中,工傷保險條例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條件,因為它關系到工商的一些賠償問題,這也是大家比較關注的重點問題之一。但是實際上很多普通老百姓對于最新工傷保險條例并不是特別了解,是需要進行釋義的。那么。最新工傷保險條例釋義是怎樣的?
一、決定出臺的背景。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規范和推進工傷保險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全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條例實施前的4575萬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億人,其中農民工6131萬人;條例實施至 2009年底,認定工傷420萬人,享受工傷醫療待遇1080萬人次,享受傷殘津貼和工亡撫恤待遇434萬人。條例實施至2010年9月,工傷保險基金累計收入1089億元,累計支出649億元,累計結余440億元。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例如: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工傷政策不明確;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時間冗長;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偏低等,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完善。
二、決定對條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健全工傷保險制度,決定對條例主要作了以下幾處修改:一是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二是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三是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傷待遇標準;五是減少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項目、增加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等。
這次修改為什么要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 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條例規定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雇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職工的工傷事宜未作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2005年,原勞動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和不屬于財政撥款的兩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作了明確規定,對這兩類之外的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問題未作規定,交由省級地方政府規定。目前多數地方未作規定,已出臺的規定也不統一。
為了解決這部分職工的工傷政策不明確、不統一的問題,決定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將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也納入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這樣在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需參加工傷保險。
決定對工傷認定范圍作了哪些調整?
決定對工傷認定范圍作了兩處調整:一是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范圍,將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都納入了工傷認定范圍,同時對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定;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調整了不得認定工傷的范圍,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首先,我可以明確的告訴大家,工商保險條例出臺的背景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進行的,其次就是在這個工傷保險條例當中對于工傷認定范圍作了一系列的調整。實際上就是擴大了工傷認定范圍。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21.關于工傷保險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這是一項基本的待遇。按照本條規定,工傷醫療待遇包括:(1)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醫療費、藥費、住院費等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2)工傷職工治療工傷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療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3)工傷職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需要繼續治療的,繼續享受(1)、(2)項工傷醫療待遇。此外,本條還規定,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2.關于目錄和標準。
為了做到公正、客觀,實現規范化、標準化管理,治療工傷所需費用要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對于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有關的目錄和標準,要適合治療工傷的實際需要,并要結合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承付能力,因此,有關目錄和標準,要由國家統一規范。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工傷職工診療、康復的需要規定并適時調整工傷治療的目錄和標準。
這里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指根據診療技術的應用范圍、使用的廣泛性、技術的熟練程度以及醫療費用高低,將診療技術進行分類,并分別制定不同的費用支付辦法。制定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明確工傷保險診療服務范圍和標準,強化醫療服務管理的一種措施。
這里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是為保證工傷職工臨床治療所必需、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給付范圍內的藥品目錄。它是工傷保險用藥范圍管理的一種方式。納入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應是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市場能夠保證供應的.藥品。
這里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是指可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與醫療技術非直接相關的病房條件、就診環境等輔助性服務設施費用的支付標準。
3.關于工傷醫療機構。
本條規定,工傷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包括康復性治療),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但應當前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工傷職工確需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經辦機構同意。據此,工傷職工就醫應當注意:
一是了解本統籌區域內哪家醫療機構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所謂服務協議,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統籌區域內的有關醫療機構就工傷患者就診、用藥、輔助器具管理、費用給付、爭議處理辦法等事項進行協商所達成的權利義務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是條例為加強工傷保險管理、加大工傷醫療費用控制、提高醫療服務質量而確定的一項新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的一個重要手段,也是有關醫療機構是否具備提供工傷醫療服務資格的重要標志;
二是在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除急診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外,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給付范圍;
三是考慮到工傷保險各統籌地區經濟發展和醫療消費水平差異,以及工傷保險制度管理方面的現實狀況,為避免引發矛盾,工傷職工需要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跨統籌地區就醫療所發生費用,可先由工傷職工或所在單位墊付,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后,按本統籌地區有關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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