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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如何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主體是指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3-30 20:11:30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如何確定

法律分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結果的業務的人員。要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主體必須是從事某項業務的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主體是指什么

這個主體是指參與相關工作的工作人員。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安全責任事故犯罪的典型罪名,在經歷了立法變革和30年的刑事司法實踐,尤為突出的是犯罪主體,由特殊主體發展為一般主體的變化。
從刑法理論上劃分,重大責任事故罪屬于業務過失類犯罪,是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犯罪(即指從事業務的人員,違反業務上的注意義務,造成他人死傷的行為)。該罪的主體,要求是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結果的業務的人員,即該罪中的“業務”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可能性。

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多見于各大工廠、煤礦、建筑等領域的生產事故。重大責任事故罪不僅危及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也會造成國家、集體和公民財產的重大損失。

1979年《刑法》設立了重大責任事故罪,之后經歷多次修改,該罪名適用的法律依據不斷得到完善。

(一)1979年《刑法》設立重大責任事故罪

1979年《刑法》第114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 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 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一條款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范圍采取列舉式規定,即主體限于“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根據這一條款,“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與“造成嚴重后果的”之間沒有“或者”二字,從字面理解二者不是并列關系,后者是對前者的進一步說明,單純從條文解釋,“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必備要件。

(二)1997年《刑法》修改該罪名結果要件

1997年《刑法》修訂時,將“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表述改為:“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與“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之間為并列關系,二者均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結果要件,具備其一即可。其中,“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是指除重大傷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嚴重后果,如重大經濟損失等。

(三)2006年《刑法》進一步完善罪名適用的規定

2006年《刑法》修訂時,將“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修改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把違反雖無規章制度等明文規定但是在生產、作業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確的操作習慣與慣例納入到客觀要件中。

本次修訂還將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單列,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分開規定,分別作為第134條第1款和第2款。根據第134條第1款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根據第134條第2款的規定: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是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該條款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范圍從列舉式表述改為“在生產、作業中”的界定性表述,本罪的主體范圍由原來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擴大到“在生產、作業中”的所有人員。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行為主體為自然人,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至于行為人所屬企業的性質,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例如,在押罪犯是勞改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可以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無照施工經營者以及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均可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

(二)主觀方面

在主觀方面,行為主體對于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持過失心態,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事故,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行為主體對于“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同樣持過失心態,行為主體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可能是明知故犯。

(三)侵犯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生產、作業的安全,即從事生產、作業的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四)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具體來說,本罪客觀方面包括三個構成要素:

1.行為人必須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也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所謂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具體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國家頒發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作業的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

二是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所制定的規程、規則、章程等明文規定;

三是雖無法律法規等的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公認的在企業、事業單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確的操作習慣與慣例。

2.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必須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與生產、作業有直接聯系。如果違反有關規定而發生的事故與生產、作業沒有關系,不構成本罪。

3.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與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存在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但未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不構成犯罪。

依據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款的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是指:(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以上三種情形具有具備其中一個即可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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