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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范例(案件請示報告怎么寫)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3-25 06:13:48

司法和行政是什么區別

  論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十大區別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政治、經濟結構和人們思想觀念的全方位的調整和變革,大量的民事、刑事和行政糾紛如潮水般不斷地涌向法院,司法在實現社會治理過程中的地位和功能日益增強。但不可否認的是,也正是在這個過程中,傳統的司法審判方式及司法體制愈來愈顯示出其不適應性,難以滿足當事人及廣大社會公眾對司法之公正性、效率性的善良期待和要求。因此,自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各級法院即掀起了審判方式改革的熱潮。但從整體上來講,審判方式改革仍然停留在淺層次的操作層面之上,并沒有取得實質性的進展和預期的成效。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結果,其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國現行的司法權運作機制的行政化傾向卻不能不說是其主要原因。這里所謂的司法權的行政化傾向,也可稱之為法院的行政化傾向,是指我國的司法體制(主要指法院體制)及司法權的運作過程是按照與行政機關和行政權基本相同的模式予以構建和運作的,表現為上下級法院之間關系的行政化、法院內部審判業務的行政化、法院與其他機關及其領導人之間關系的行政化、法官職務的行政化等諸多方面。(注:關于法院的行政化問題,近年來已有學者作過有益的探討。參見:賀衛方《中國司法管理制度的兩個問題》,載《中國社會科學》1997年第6期;張衛平《論我國法院體制的非行政化》,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沈楊《司法行政化問題研究》,載梁保儉主編《人民法院改革理論與實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等。)只要這種行政化傾向不被徹底矯正,所謂的審判方式改革與司法改革就只能是隔靴撓癢,不可避免地會遺留著致命病根。因此,深入探討司法權與行政權在性質、功能、運行特征等方面的差異,并在此基礎上尋求矯治司法權之行政化傾向的對策和途徑,是審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取得實質性進展的一個必要前提,也是實現法院體制現代化所不可逾越的一個階段。鑒于此,本文擬對司法權與行政權的一些主要區別予以探析,以求克服司法權的行政化傾向,促進司法改革的順利進行。
  一、司法權所解決的事項在性質上不同于行政權所處理的事項
  在現代社會中,法院和行政機關是兩種不同的國家機構,它們在性質、功能、活動的原則和程序等方面都有著顯著的不同,法院的活動一般稱為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一般稱為行政或者行政執法,它們所行使的國家權力則分別稱為司法權和行政權。在現代法治國家中,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之間的分立(或分工)與制約被認為是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們應當由不同的機關來行使。(注:值得注意的是,從各國的法治實踐來看,所謂三權分立(或分工)并不是絕對的,立法、司法、行政三種職能之間的界限是相對而言的。)司法活動與行政活動都是一種廣義的執法,都是對法律規范的執行,因而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行政機關的職能與法院的職能是一樣的。(注:(奧)凱爾森著,沈宗靈譯.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頁;龔祥瑞.西方國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頁。)但它們執法的方式、過程和原則卻迥然不同,這一點從權力分立與制約的角度是無法得到合理的揭示的。那么,法院之司法活動為什么必須區別于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呢?筆者認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司法權所要解決的事項在性質上不同于行政權所要處理的事項,與這一主要原因相聯系,司法權在價值追求、功能定位、運作原則和方式等方面也明顯有別于行政權。故此筆者首先就司法權與行政權所要解決的事項之差異予以闡述,然后在后文中進一步分析二者的其他區別。
  司法權所要解決的事項是他人之間所發生的糾紛。法院之司法權的行使和司法活動的進行,必須以雙方當事人發生了糾紛為前提(在某些情況下還可能是多方當事人發生了糾紛),即一方當事人認為或主張另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要求其對該違法行為負責;而另一方當事人對此卻予以否認或部分否認,從而形成了糾紛并要求法院予以解決。無論是哪種類型的爭端,法院所要解決的事項都是他人之間的糾紛,法院本身并不陷入當事人之間的權益之爭,而只是作為旁觀的、中立的第三者來對案件作出裁判。不難發現,法院行使司法權來解決爭議時,一般具有三方主體和兩層法律關系,三方主體即指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其中法院居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兩層法律關系則分別是指當事人之間訟爭的實體法律關系以及法院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
  與司法權所要解決的事項不同,行政權所要解決的事項則是針對行政相對人的各種行政事務。也就是說,行政機關所處理的事項往往是行政機關直接根據行政法的規定對行政相對人實施某種行政管理,(注:本文中所謂的“行政管理”、“行政活動”等概念,指的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例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加以行政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作出行政登記、行政許可、行政批準、行政征收、行政發放等行政處理行為,等等。顯而易見,行政機關的管理行為并不以他人之間存在糾紛為前提,(注:由行政機關對某些民事糾紛加以處理的行政裁決行為應當是一個例外,但行政裁決只是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少數情況下適用。)事實上,在大多數情況下,行政機關恰恰是爭端的一方當事人。由此不難看出,在行政活動中,一般只有兩方主體,即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而且一般也只有一個實體法律關系,即行政法律關系。并且,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作為雙方主體的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其地位是不平等的,前者處于管理者的地位,后者則處于被管理者的地位;行政機關在進行管理時,作為政府利益的代表,往往還會帶有鮮明的傾向性。
  由于所要解決事項的性質不同,法院與行政機關在進行活動時,其具體要求也就有所不同,例如要求法院必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而對于行政機關則一般沒有這一要求;為保持中立性,法院在處理案件時應當不受強迫和干擾,也即具有獨立性,而行政機關是代表政府在進行行政管理,因而應當受到上級政府的領導和指揮,而不必嚴格強調上下級之間的獨立性等等。
  二、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價值追求的差異
  法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價值,從整體上來說,法應當追求這些價值的完美結合。但是,就各個具體的部門法來說,在追求價值整合的理想狀態時,不可避免地會對某種或某幾種價值準則有所側重,并在此基礎上力求兼顧其他價值準則。訴訟法的最高價值是訴訟公正,在追求訴訟公正的同時,兼顧效率、效益等其他價值目標;而行政法的優位價值則是效率與秩序,在追求行政效率、行政秩序之同時,兼顧公正等其他價值準則。
  與上述價值目標相對應,司法權的設立和行使應當具中立性,在訴訟活動中,法院不應當偏向任何一方,不僅不應當發生有失偏頗的行為,而且不應當有使一方當事人足以懷疑其有偏向另一方的可能性。這種公正性和中立性進一步要求,法院及其法官與所解決的糾紛應當沒有任何利害關系,所作出的裁判結果也不應當摻雜其個人利益;應當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對雙方的主張、意見和證據應當平等、充分地予以重視;司法行為應當具有公開性、透明性等等。(注:關于訴訟公正的要求或標準,近年來學者們討論的較多,故此處只是點到為止。)當然,強調司法權設立與行使過程中的公正價值,并不是說可以忽視效率、效益等價值,而是說在諸種法律價值準則中,公正價值具有更為根本的意義,對其他價值的追求,應當在保障訴訟公正的前提下力求最大化。從訴訟程序的設置和司法權的行使過程來看,上述價值追求中的層次性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因而從經濟效益的角度來講,訴訟程序的公正可能會影響到訴訟效益的提高。需要指出的是,以追求公正為根本并力求達到諸種價值追求的整合之情形,在司法程序的運行中也是極為常見的。例如,為避免案件的過分遲延,法律規定了各種審判程序的審結期限;為求早日穩定社會秩序,法律對上訴期間做了嚴格的限定;為了提高訴訟效益和效率,當事人和法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程序或督促程序等等。
  與司法權不同,行政權的設定與運行,其主導價值則在于秩序和效率。也就是說,國家法律之所以設定行政權并賦予各級政府等行政部門以行政職能,目的就在于對經濟、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社會事務實施及時、高效的管理,否則,社會秩序就有可能出現紊亂。因此,行政職能的基本價值準則是秩序和效率,并在追求秩序和效益的過程中,盡量做到公正。另者,在行政管理關系中,行政機關往往是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并且是處于管理者、指揮者地位的一方當事人,而作為另一方當事人的行政相對人則處于被管理者的服從地位,因此雙方顯然是不平等的,加之行政主體為了達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具有明顯的傾向性,故而人們對行政行為之公正性的預期顯然會大大低于對司法活動之公正性的預期,在很多情況下,即使行政主體的行為是公正的,也很難消除行政相對人對其公正性的合理懷疑,所以將行政權的設置及其運作過程中的首要價值目標定位為實現公正是不切實際的,也難以得到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同。當然,這里并不是說行政權的設置與行使過程中可以忽視公正價值,而是說與司法權相比,它們在價值追求方面是存在差異的。
  三、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功能區別
  與上述司法權和行政權之間存在著價值追求上的差異緊密相關的一個問題是:司法權與行政權所要實現的社會功能也是有區別的。司法權的功能在于:一方面,通過司法程序的運作,使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能夠得以恢復或補救,強制違反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或者對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加以確認,從而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益沖突;另一方面,通過司法程序的運作,還可以平衡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權益沖突,防止濫用國家權力侵犯個人權利。換言之,司法權的設立與行使之主要功能就在于,為各種各樣的權利提供一種最終的救濟渠道,并對各種各樣的國家權力施加一種特殊的審查和控制機制,以便為個人提供一種表達冤情、訴諸法律的基本途徑,使得那些為憲法所確立的公民權利能夠得到現實的維護。(注: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另外,司法權還具有廣泛的行為導向功能,這種導向功能不僅表現在司法裁判對廣大社會公眾的行為具有較強的教育和引導功能,而且表現為法院之間的先例拘束原則(這一點在英美法系國家表現得尤為突出)。
  行政權的功能則在于,通過行政主體的行政管理行為,維護既定的行政管理秩序。雖然行政權的行使過程中也會涉及到公民個人的權利保護問題,但行政主體在進行行政活動時,儼然是以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代表和化身出現的,行政活動所產生的直接的、主要的法律功能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得以維護,使國家的行政管理秩序不至于因個人的行為而受到破壞。當然,在不破壞、擾亂行政秩序的條件下,個體的權益也會得到行政部門的確認和保護。
  四、司法權與行政權的性質不同
  前文指出,法院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的要求其加以裁判的事項,因此,從本質上來說,司法權是一種裁判權,是針對申請者向其提交的訴訟案件,按照事先頒布的法律規則和原則,作出一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判結論,從而以權威的方式解決爭議各方業已發生的權益爭執的國家權力。(注:這里參考了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一文中的相關論述,參見《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第33頁。)這種性質又進一步要求法院與雙方當事人應當保持相等的距離,也即要求司法權應當是一種中立性的權力,因而可以說,裁判權之性質與司法中立性具有天然的不可分離的孿生關系。這種性質與上文所述的司法權之基本價值追求也是一致的。
  行政權的性質則與此不同。行政權可稱之為處理權,即行政機關依照一定的原則和方式憑自己的單方面意志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某種處理決定的權力。在此過程中,由于行政機關本身即為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因而不存在所謂中立性的問題。
  五、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啟動方式不同
  司法權是一種裁判權,而裁判的前提是必須有糾紛存在,并且當事人必須將該糾紛提交給法院,請求其予以裁判,因此法院對于糾紛的處理不應采取主動的方式,這就是所謂的司法權的被動性或消極性。這種被動性特征的更深層理由,同時也是更為重要的理由則在于,它是訴訟公正之價值準則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說,法院對糾紛的解決只有采取消極主義的態度,才能保持其公正和中立的面目,才能獲得爭議各方對法院乃至訴訟過程的公正性的信賴。(注:具體論述參見賀衛方:《中國司法管理制度的兩個問題》,載《中國社會科學》1997年第6期,第119頁。)否則,如果法院主動行使司法權去“解決”當事人尚未請求其予以解決的糾紛,例如民事訴訟實踐中某些法院主動“開發案源”或“提前介入”的做法,則顯然有損于司法權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勢必使一方當事人認為法院有偏向于另一方當事人之嫌。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當事人發生糾紛時,一般有選擇將該糾紛提交給法院進行裁判,或者選擇其他途徑予以解決的處分權,司法權不主動介入當事人之間的權益糾紛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這種尊重同樣是訴訟公正的重要內容。
  行政權的行使則完全可以采取主動的方式,因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對社會各方面的事務進行管理,并不取決于行政相對人是否同意被管理,而取決于有沒有管理的必要。首先,行政事務大多具有緊迫性,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有效地實施管理,以維護良好的行政秩序,這是前文所述的行政權之價值追求的根本要求。其次,很多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僅應當主動地行使行政權,而且這種主動性還是法律規定的必須履行的職責,否則就屬于失職。因而這種主動性職責的設立,是行政機關發揮其維護社會秩序、防止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之功能的一個必要條件。最后,行政相對人在違反其行政義務或者應當承擔行政法上的責任時,其往往不會主動地向行政機關要求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的程度,在此情況下,行政機關顯然必須主動行政才能達到法律賦予其行政管理權的目的。
  六、對獨立性的要求存在區別
  由于司法權是一種對當事人之間糾紛加以裁判的能力,因而為了保證這種裁判具有公正性,裁判的主體應當能夠排除來自各方面的干涉,而只是依照法律來進行裁判,這就要求司法活動必須是獨立的。從現代國家的法治理論和實踐來看,為了最大限度地實現訴訟公正,司法獨立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即:司法權和司法機關從整體上獨立于其他國家權力和國家機關;上下級法院進行司法活動時的相互獨立;法官審判案件時獨立于其他法官,不受任何人、任何機關、任何組織的干涉;司法獨立的一系列保障機制,等等。(注:關于司法獨立的要求或標準,近年來學者們討論較多,這里只是作為與行政權的一點區別提出,不進一步加以展開,具體內容可參見蔣惠嶺:《法院獨立審判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頁以下;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頁以下;章武生等:《司法現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構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8頁以下;左衛民、周長軍:《變遷與改革——法院制度現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頁以下,等等。)
  行政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從整體上來說雖然也具有獨立性,但在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以及行政機關內部各行政人員之間,卻并不象司法權那樣具有嚴格的獨立性。這一點也是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價值追求的差異所決定和要求的。申言之,國家為了對社會各個方面的事務進行及時、高效地管理,顯然不宜采用那種類似于司法活動的費時、費力的復雜程序、原則和方式來處理問題,否則,社會秩序就可能經常處于混亂的狀態。而高效率的行政治理方式最好是一種“命令與服從”和“長官負責”的模式,即下級行政機關在從事行政管理活動時應當遵循上級行政機關的指令和要求,行政官員在進行行政管理時應當服從行政主管或長官的命令和指揮;與此相對應,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按照其指揮和命令所實施的管理行為承擔最終責任,行政主管或長官應當對其所領導的行政事務承擔個人責任。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上令下達、政令通暢,達到及時、高效、統一管理行政事務、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
  七、公開性的程序不同
  公開性是司法權之設置和行使的顯著特征之一。所謂公開性,是指除了極少數特殊情況之外,司法裁判的全過程應當向社會公眾公開,包括審理過程的公開、裁判結論的公開、裁判結論之論證過程的公開等幾個方面。公開性是保證訴訟公正所不可缺少的一項技術性措施,也就是說,通過將案件的審理過程、裁判結果及其形成過程向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公開,可以有效地促使裁判者公正司法,防止黑箱操作行為的發生,并有利于增強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司法程序及裁判結果的信賴度、信服度、接納度。從現代司法制度的程序設計來看,關于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展示并經過雙方質證,法官應當在雙方當事人都參與的條件下進行審判,法官不得私下會見當事人,應當由親自審理案件的法官作出裁判,法官應當詳細論證并公布其作出裁判的事實、理由和根據等諸多制度,都是為了更好地貫徹公開原則并進而力求實現訴訟公正。
  與司法活動的公開性不同,行政活動常常呈現出某種程度的秘密性和封閉性。換言之,雖然行政機關在宣布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某種具體行政處理決定時一般也是公開的,但在宣布決定之前,卻可能完全是秘密的和封閉的。例如,行政機關可以在秘密狀態下對行政相對人展開調查、取證,可以在沒有聽取相對人意見的情況下作出行政決定,行政官員可以在征求領導或上級行政機關的意見后再作出決定,具體經辦人員與作出行政決定的人員可以分離,等等。這些公開性程度較低甚至與公開原則相悖的制度和程序,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未必公正,但對維護行政效能和社會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措施。可見,由于價值追求的不同,行政活動的公開程度是遠遠低于司法活動的,但人們卻會對此給予相當程度的理解和支持。
  八、裁決依據方面的差異
  司法裁判應當依照國家的法律來作出,而不能依照某個領導人的講話、指示或者其他機關的指示、命令來作出,也不應當依據具有易變性的政策作出,這就是所謂的依法裁判原則,它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一項基本要求,也是一項具有公理性的司法原則。對此主要可以從司法獨立性的角度予以說明,故這里應特別強調政策不應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首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裁判是司法的應有之義,政策在上升為國家法律之前,不具有作為司法裁判依據的法理基礎和憲法基礎。其次,政策是建立在少數領導人的決策、集中統一的指揮、嚴格的上下級關系基礎之上的,是少數領導人組成的決策機關和命令與服從的執行系統來保證其有效實施的。(注:蔡定劍、劉丹:《從政策社會到法治社會》,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2期,第9頁。)因而政策的決策機制與法律的制定機制相比,其本質上是一種人治決策機制,如果允許以政策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則司法之法治化目標就難以實現。再次,政策具有易變和不穩定的特點,以政策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必然有損于司法裁判的權威性,不利于法律的統一實施。最后,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當事人提起訴訟,一般是建立在對法律的理解和對訴訟的預期基礎之上的,而政策卻具有多變性、不穩定性,在有些時候還可能不為當事人所知,因此以政策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必然會打破當事人對司法裁判的合理預期,故而是有違訴訟公正的。
  行政活動的依據則與此有所不同。在現代法治國家中,雖然從整體上來說行政活動也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來進行,也即人們常說的應當“依法行政”,但是并不排除政策在一定的范圍內發揮作用。因為,行政事務紛繁復雜,各地情況也千差萬別,而法律規定往往比較原則,這就要求行政機關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制定一些行政政策,以確保對有關事務實施及時、高效的行政管理。而且,在不同的時期行政機關的工作重點往往是不同的,這一點也常常需要用政策來加以協調和確定。
  九、裁決是否具有終局性之區別
  在司法審判中,由于法院是以中立的第三方身份對他人之間的糾紛作出裁判,至少在理論上可以假定它是中立的第三方,因而在各種解決糾紛的機制中,司法審判一般被認為是最為公正的一種機制。特別是由于具有一系列嚴格的程序制度予以保障,司法程序往往能夠確保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參與,并可以有效地消除裁判主體的有失偏頗。因此,當社會上的各種糾紛不能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或者當事人對其他途徑的解決結果產生懷疑時,最終他們往往希望求助于法院。正因為如此,司法程序被認為是“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正因為如此,司法裁判才被各國法律賦予終局性的效力,即經過司法機關裁判的事項,被認為是最具公正性的,以后不再受到其他機關的裁判,當事人應當無條件履行該裁判所確定的義務。
  與司法裁判的終局性不同,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一般情況下并不具有終局性。這一點同樣是由于二者所要解決的事項及其價值追求的不同所決定的。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對人處于服從者的地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即使不公,行政相對人也應當履行,因而如果賦予行政機關終局裁決權,則不利于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其是很不公正的;另者,從價值追求來看,行政行為的主要價值目標是秩序和效率,盡管在此過程中應當兼顧公正,但由于行政機關本身所處的地位、行政事項的急迫性等因素所決定,在很多情況下卻很難兼顧到公正,這也要求不應當賦予行政機關終局裁決權。基于上述理由,現代法治國家一般都規定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不具有終局性,行政相對人可以將其訴諸司法審查,所不同的是,對于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行政爭議的解決,有些國家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而有些國家則規定由行政法院管轄。
  十、對執法主體的職業化要求不同
  司法權是由法官來具體行使的,行政權是由行政官員來具體行使的,因而法官和行政官員從廣義上講都是執法的主體。但是在法治社會中,行使司法權的主體與行使行政權的主體在職業化或曰專業化的要求上卻并不相同,也就是說,對法官的職業化要求明顯強于對行政官員的職業化要求。這是因為:
  第一,在現代社會中,隨著社會生活的日趨復雜,法律規范愈來愈變得復雜、抽象,同時,提交給法院裁判的各種糾紛因之也得越來越復雜。這就要求作為裁判者的法官不僅應當具備專門的法律知識,而且應當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否則便難以作出公正、準確的司法裁判。所以,法官應當是經過專門學習、培養和訓練的職業化程度極高的法律家群體。行政官員在進行行政活動時,雖然也應當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但在法律職業化的要求方面,卻遠沒有象法官那樣要求嚴格。
  第二,為了公正地解決糾紛,就要求法官在進行司法活動時,應當具有通過長期的法學教育與實踐體驗而形成的獨特的、專業化的思維論證方式。首先表現為法官應當具有一切皆依法辦事的“衛道精神”,即不僅對于純粹的法律問題,而且對于政治、經濟問題乃至日常的社會問題,都應當依照法律的普遍性、形式性的規則和程序使之轉化為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來加以調整處理。其次表現為法律家的“兼聽則明”的思考方式,即在雙方當事人對簿公堂、雙方辯論的基礎上,慣于聽取不同意見,而后以其獨特的平衡感覺從中找出最佳解決方案并通過解釋和論證使之成為具有規范效力的共識或決定。最后表現為以三段論為基礎的推理方式,即以已知法律規定為大前提,法律上確定之事實為小前提,裁判結果為結論,力圖通過縝密的思維把規范與事實、特殊與普遍、過去與未來織補得天衣無縫,以保證裁判結論言之成理、持之有據,富于說服力。(注: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年版,第199-201頁;左衛民、周長軍:《變遷與改革——法院缺席現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08頁。)行政官員在進行行政活動時,則不采取或不嚴格采取這種極富職業化特征的法律論證方式。
  第三,司法權的獨立性必然要求法官的高度職業化。司法權的獨立性是與司法權的行使主體即法官的高度職業化相聯系的,因為法官只有在具有較高法律素養的條件下,才能夠準確地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司法權,否則,司法裁判活動就可能面臨災難性的后果。行政權由于更多地強調上下級之間的依附性和上令下從性,在很多情況下行政官員只須按照其行政領導或上級行政機關的指令來進行行政活動即可,因而在法律素質方面,行政官員的職業化在總體上就沒有必要要求其必須達到法官的職業化之高度。

跪求給法院寫證明的格式

  一、文書的制作要點:

主要內容:

  (1)自訴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等自然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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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實和理由部分,把握三條標準:一是客觀性;二是明確性;三是邏輯性。

  (2)證據和證據來源,把握三條標準:一是全面性;二是具體性;三是邏輯性。  二、格式:  刑事自訴狀  自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被告人:姓名、性別等情況,出生年月日不詳者可寫其年齡  案由: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  訴訟請求:  具體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被告人犯罪的時間、地點、侵害的客體、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理由應闡明被告人構成犯罪的罪名和法律依據。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主要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如證據、證人在事實部分已經寫明,此處只需點明證據名稱、證人詳細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自訴人:  代書人:  年 月 日  附:本訴狀副本 份  三、制作參考范例:  刑事自訴狀  自訴人:雷××,女,××年×月×日出生,×族,××市××公司職員,住××市××街××號。  被告人:于××,女,××歲。  案由:誹謗案  訴訟請求:(1)于××應公開賠禮道歉、澄清事實,消除其言行所造成的惡劣影響;(2)于××應賠償精神損失××元。  事實和理由:  (應祥述犯罪事實,此略)  在此,我請求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6條關于誹謗罪的規定,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和第171條之規定,對于××的行為進行審判,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主要證據和證據來源:(1)證人證言兩份。單位同事趙××和何××各出具證言一份;(2)住院證明一份。  此致  ××××人民法院  自訴人:雷××  代書人:××律師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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