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組織有哪幾種?
什么是審判組織,刑事審判組織有哪些組織形式
審判組織是指法院審判案件的組成形式,包括獨任制、合議庭、審判委員會。
一、獨任制:指由審判員1人[行使與審判長同樣職權]獨任審判的制度。
1.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
A.對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獨任制僅限于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B.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2.審判組織除可以獨任審判外,均須采用合議庭組織形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組織有兩種形式:合議制和獨任制。
合議制是集體審判案件的一種制度。合議庭是實現這種集體審判制度的組織形式。獨任制則是由審判員一人對具體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制度。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以合議制為原則,只對簡單的案件可以適用獨任制。
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只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才能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法院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獨任審理的案件包括哪些?
獨任審理的案件包括一審刑事自訴、輕微刑事案件、一審簡單民事案件及采取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等。獨任審理和合議庭審理是法院審判制度,法院決定采取獨任審理的,會派一名審判人員審理案件。
一、獨任審理的案件包括哪些?
獨任庭是獨任制審判,即由一人開庭審判的法庭組織形式。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獨任庭審判以下幾種案件:
1、第一審的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的刑事案件;
2、第一審的簡單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
3、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除選民資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難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外,其他案件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
在民事訴訟中,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非重大、疑難的非訟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進行;在刑事訴訟中,基層人民法院對第一審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二、民事訴訟合議庭組成是怎樣的?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三、法院采取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有哪些?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綜上所述,法院審判可以有一人審理或者組成合議庭審理,獨任審理適用于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中,僅針對輕微刑事案件、一審中的自訴案件及簡單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等。對于獨任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口頭方式起訴。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組織形式
1、獨任制
獨任制,是指由審判員1人獨自擔任某案件的審判工作,并作出判決的制度。獨任制僅用于基層人民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擔任獨任制審判的審判員必須是專職審判員,書記員應由專人擔任。值得指出的是,獨任制審判并不是審判獨立的組織形式,其審判活動要接受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庭庭長及審判委員會的領導。獨任制審判同其他審判組織形式的本質上并沒有差別,只是人數不同而已,在審判程序上也不能一切從簡,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原則進行。
根據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下列案件不得采用獨任制審判: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無論在審理過程中發生什么變化,都不得適用獨任制審判形式;
(3)按照獨任制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改為合議制的可以改為合議制;
(4)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采用獨任制;
(5)行政訴訟案件一律不得采用獨任制。
2、合議庭
合議庭是合議制審判的組織形式,也是我國審判活動普通適用的基本形式。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采用合議制有利于發揮集體智慧,集思廣益,防止審判工作中出現主觀片面斷案、個人專斷、徇私舞弊,保證辦案質量,防止和減少錯案的發生。
(1)合議庭的組成。合議庭的組成根據審級、法院的級別、案件的性質及影響程度不同,合議庭的組成也有相應的不同。根據訴訟法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或人民陪審員和審判員3人組成合議庭。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應由審判員3人或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7人組成合議庭。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應由審判員3~5人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組成的人數應當是單數。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1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判時,自己擔任審判長。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而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2)合議庭對案件評議的原則。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時,應當堅持民主原則。合議庭成員應充分發表意見,作出表決時應少數服從多數,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人的意見應記入筆錄。其中的少數是指沒有超過合議庭成員人數的半數。評議筆錄由全體合議庭成員在認真審閱確定無誤后簽名,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對于復雜、疑難、重大的案件,經合議庭合議后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3、審判委員會
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的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及訴訟法的有關決定,各級人民法院均設立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庭長和資深審判員組成。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時,實行民主集中制,必須獲得半數以上的委員會同意方能通過。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如果仍有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
在審判實踐中,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幾類:
(1)在社會上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2)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3)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4)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
刑事訴訟中還有:擬判死刑的案件;依照《刑法》第68條第1款規定需要減輕處罰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正確處理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關系。審判委員會與合議庭的關系是領導與監督的關系。一方面,要加強合議庭的職責,使合議庭真正承擔起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糾正過去那種審判委員會超越權限,包辦代替,先定后審,"審""判"分離的現象,確立合議庭正常情況下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另一方面,合議庭不能完全擺脫審判委員會的領導與監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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