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刑事證明標準
法律主觀:
刑事定罪的證明標準的規定是:案件證據是確實、充分的。證據確實、充分,按照以下標準來認定: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證據的特征是什么
法律分析:在刑事訴訟法中,證據必須滿足真實性和合法性要求。證據應當確實、充分,并符合以下條件:1. 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 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 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若證據收集存在非法方法,如刑訊逼供,則該證據應當被排除。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若審判人員懷疑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應當進行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排除非法收集的證據。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收集合法性,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人員或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若經法庭審理確認或不能排除證據收集的非法性,相關證據應被排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了證據的相關要求。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判決時,應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法庭審理過程中,若發現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證據情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刑事證據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般認為對此應做如下理解:
(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
(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
(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四點具備,才能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
我國的這一規定要求人的主觀認識要符合客觀實際,法官對證據的判斷要符合客觀實際情況,對事實的認定必須堅持高標準,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這一規定,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對法官在判定證據,判斷案件時的要求,符合審判的目的。無論哪個法系,哪個國家,規定刑事證明標準目的最終只有一個,就是要求法官不錯判案,我國的規定明確地體現了這一點。從這個意義上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實際上是刑事訴訟的客觀標準。
刑事證據的分類
1、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分類標準:證據的來源
含義:原始證據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未經復制、轉述的證據;
傳來證據是指間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經過復制、轉述的證據。
區分意義:原始證據的可靠性和證明力大于傳來證據。
2、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依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將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凡是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和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證據,是有罪證據;凡是能夠否定犯罪事實存在,或者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是無罪證據、(間接證據與原始證據不符的證據,就是無罪的證據)
3、 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不同,將證據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凡是表現為人的陳述,以言詞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言詞證據;表現為物品和痕跡和以其內容具有證據價值的書面文件,即以實物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實物證據。
4、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系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是能夠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的證據。
證明標準在實踐中的作用
我國法律規定的刑事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個標準必須堅持決不能動搖。因為這一標準符合唯物主義認識論原理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人員辦案就是要求主觀反映客觀、符合客觀,盡可能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犯罪事實清楚”就是查明了案件事實真相。由于案件是過去發生的事情,只能用證據證明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了,案情必然清楚。
但訴訟證明應分主次,刑事案件的核心問題,是誰實施了犯罪,犯罪主體問題是絕對不能含糊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基本情節也要搞清楚,基本情節主要是指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工具、過程、后果等,但基本情節并不一定都能無一遺漏地徹底查清楚,即使證實某某人犯罪也不可能把所有情節都查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本要求是排他性,即沒有其他可能性,這主要體現在犯罪人是誰的問題上,一些重要情節也應具有排他性,如認定故意。
必須明確,排他性就是反映沒有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就是絕對確定性。聯合國有關死刑的法律文件要求適用死刑達到“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并且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這應當說與我們“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排他性證明標準是一致的。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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