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申訴規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再審應當提交材料及要求
1、申訴狀。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2、原一審、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復查或者再審的,應當富有駁回通知書、再審決定書、再審判決書、裁定書;
3、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申訴的,應當富有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4、 申訴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訴主體有哪些義務?
根據有關規定,刑事申訴主體義務和要求有以下四點:
1、必須按決定的程序提出申訴。如案件未處理完畢,可以向正在辦理的部門反映情況,不能進行復查程序;再如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在7日提出申訴,超過這個法定時效申訴的就不一定能立案復查;還有依照部門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申訴,不得以申訴為借口到司法機關無理纏訴或越級申訴。
2、必須按決定的方式提出申訴。申訴人應出具申訴書,并附原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的副本或復制件;委托他人申訴的要有委托書等。
3、不得因提出申訴而停止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4、必須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申訴人不得以判決、裁定或決定不公受冤、執法人員徇私枉法為由,濫用申訴權,無理取鬧,妨礙公務,或誣告陷害他人,否則要負法律責任。
三、申訴重審的情形有哪些
1、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也就是說,申訴人提供了人民法院在審判時沒有掌握的事實材料,這些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對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實、重大情節在認定上發生了錯誤。一個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實包括犯罪事實是否客觀發生過,犯罪行為是否系被告人所為,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如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年齡、能力,犯罪前后的表現等;一個案件的重大情節包括被告人作案的動機、目的、手段、后果等情節。一個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實或重大情節在認定上發生錯誤,就可能影響對整個案件的判斷,這就需要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
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包括: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在引用法律出現錯誤。引用法律錯誤即判決、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包括條款、有關司法解釋時出現錯引;定性定罪錯誤,就是判決、裁定混淆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以及一罪與數罪的界限;判刑錯誤就是判處的刑罰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輕、重限度,如輕罪重判、不應該適用附加刑的適用了附加刑或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未從輕減輕處罰,甚至應當從輕的作了從重處罰等情況。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的法官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執法人員,法官在審判案件時,應當清正廉明,忠于職守,秉公辦案,如果法官在辦理案件時,存在利用職權貪污贓款、收受當事人的賄賂,或者出于私情故意曲解法律,公然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等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所作出的判決、裁定不僅違反了審判原則,而且也可能是不公正的,理應予以糾正。但是,申訴人如果僅憑懷疑、分析或推理就認為法官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這是不能作為提出重新審判的理由。
在我們現實生活當中,根據法律當中的規定是可以由當事人自己提出申訴的,提出申訴必須要按照法律當中所規定的程序來進行。比如說必須要提交書面的申訴狀,還有就是一些證據方面的材料。
導語:刑事申訴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以及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含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下面是我為您收集整理的范文,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刑事申訴狀_第1篇:申訴人:姓名、性別 、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如是刑事案件申訴人在押的,還應寫明現押處所;要 是被告人的辯護人、親屬、其他公民申訴的,應寫明申訴人姓名、職業、同被告人關系,并 加一段介紹被告人個人基本情況)。
對方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 、住址。
申訴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19××年×月×日×× 字第××號刑(民)事判決,提出申訴。
申訴的理由和請求如下:
__________ ________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簽名蓋章)
××年×月×日
刑事申訴狀_第2篇:申訴人:李x華,男,現年32歲,漢族,籍貫:重慶市人,捕前在廣東省深圳市打工,現服刑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三師蓋米里克監獄四監區。
原一審案號:(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號
原二審案號:(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
申訴人因搶劫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提出申訴。
申訴人認為:原判存在事實認定、訴訟程序及適用法律等方面錯誤,導致量刑過重,申訴人申請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糾正錯誤判決。
申訴事實與理由:
一、事實認定方面:申訴人具有立功情節,但判決書未予以認定。
兩審《提審筆錄》均記載申訴人提出的帶深圳東州派出所公安人員抓獲李海全(當時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節。申訴人當時認識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處,就帶公安人員到其舅舅處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員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但兩審判決書對此均未提及,更沒有認定申訴人具有立功情節。
依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4月17日,法釋【1998】8號)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這一量刑斟酌情節若得以認定,對申訴人的量刑是意義重大的。
二、訴訟程序方面:二審法院沒有依法為申訴人指定辯護人。
本案二審雖然沒有開庭審理,但依據二審判決書所載:"本院......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律師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申訴人一、二審均沒有委托辯護人,沒有律師的辯護意見,申訴人無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協助。據此,二審法院沒有為申訴人指定辯護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了對案件的正確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華、韓勁松均供述申訴人是"組織、提議者",一審庭審中兩人聘請的律師(兩辯護人向燕、沈遠貴均為四川省萬縣律師事務所律師)亦將罪責推到申訴人頭上,使申訴人的下列申辯蒼白無力:
1依據二審判決書,李光華"檢舉他人犯罪線索,經一審法院查證不屬實"。可見李光華為減輕刑罰,不惜誣告他人,自然也會因此誣告別人是主犯;
2韓勁松因私藏贓物曾被申訴人警告,因而懷恨在心,不排除其誣陷申訴人的可能;
3申訴人僅參與一次搶劫,且是初犯,很難使人相信申訴人是"組織、提議者"。
三、法律適用方面:
1、二審判決適用了《刑法》第十二條,但得出了錯誤的法律適用結果。
《刑法》第十二條的中心涵義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1997年12月31日,法釋【1997】12號)第三條規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審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規定的定罪處刑標準、法定刑與修訂前刑法相同的,應當適用修訂前的刑法。"二審判決據此得出適用1979年刑法的結論。
雖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法定刑與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法定刑一樣,但二審判決卻忽略了兩部刑法關于主犯的定罪處刑標準不同。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主犯,除本法分則已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從重處罰。"因而二審判決在對申訴人的判決理由中稱:"雖然只搶劫一次,但其在搶劫中系組織、提議者,應從重判處無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應當從重處罰"屬于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規定的34種"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因此,二審法院適用1979年刑法是錯誤的,應適用1997年新刑法。
2、依據1997年《刑法》,二審判決對申訴人的量刑明顯畸重。
1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在二審判決書認為申訴人為主犯的前提下,申訴人也僅"數額巨大"這一情節符合"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一法定刑量刑情節之第四項之后選擇項。
依據一、二審判決書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申訴人在一些案犯已作過案之后加入,是初犯,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的組織者,申訴人也未傷害過事主,申訴人實際上也沒有分得與"組織、提議者"身份相稱的贓款。除去同案韓勁松私藏的價值25000元人民幣的勞力士手表一塊,申訴人參與的一次共同作案贓款總值只有22259元人民幣(47259元-25000元=22259元)。
2二審判決書對申訴人量刑斟酌情節的表述前后矛盾。判決書前稱申訴人"雖然只搶劫一次,但其在搶劫中系組織、提議者,應從重判處無期徒刑",后又稱"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除上訴人程德俊、李光華、韓小文和原審被告人李海全之外,對其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犯搶劫罪可從輕處罰",但判決書最終判處申訴人無期徒刑,絕不是從輕處罰,而是從重處罰。
綜上,申訴人認為(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判決書在事實認定、訴訟程序、法律適用方面均有許多錯誤,導致對申訴人量刑過重,申訴人在此申請依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糾正錯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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