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為對立案材料的審查處理規定,具體條款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審查報告、起訴、舉報、自首的材料,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無犯罪事實或者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起訴人不立案的原因。
不予起訴免于起訴的區別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不起訴和免予起訴都是人民檢察院在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時所作出的決定。但由于兩者適用的條件和性質不同,特別是免予起訴一詞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已不再使用,所以這兩個概念不能混同使用。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一種決定。
不起訴和免予起訴的區別在于:
(一)不起訴是在犯罪嫌疑人沒有構成犯罪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規定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免予起訴是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在應負刑事責任的前提下,只是由于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可以免除刑罰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
(二)不起訴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只要存在法律上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之一時,人民檢察院就應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免予起訴的適用,需由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斟酌法律上的規定作出具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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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律師代為控告的規定是什么?
律師代為控告的規定是:代理律師對檢察機關或者是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不服的,是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等部門甲乙申訴和控告的。在我國的訴訟程序的規定中,我國的司法機關應當保障我國的民事訴訟的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具體來說,律師在接受委托以后,遇到以下情況,均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一,偵查人員在辦案中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有個別偵查人員不遵守法律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毆打、體罰及其他人身侮辱的行為,造成了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極大的損害。因此,如果律師認為偵查人員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律師就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第二,偵查人員在辦案中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有:(1)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2)有獲知所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權利;(3)有聘請律師的權利;(4)有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的權利;(5)有申請偵查人員回避的權利;(6)有要求對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進行解除的權利。如果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的以上權利被侵犯,律師也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第三,偵查人員在辦案中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權益。
我國的憲法和法律對于公民的權利作了廣泛的規定,給予了充分的保護,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在未經人民法院判決之前,其并沒有被確定有罪。因此,除了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外,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權益不能受到侵犯。如果律師認為偵查人員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律師同樣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律師除了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以外,如果發現偵查機關管轄不當的,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管轄異議。
《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增加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這一新的規定具有重要的意義:
(1)這一規定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的開始階段就處于律師的法律幫助之下。
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比較特殊,其人身自由往往處于程度不同的限制狀態,且大多數犯罪嫌疑人不懂得自己享有什么樣的訴訟權利;其訴訟權利受到侵犯后,也不敢進行控告;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不知道。律師代理其申訴和控告,可以充分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對維護人權有著重要的意義。
(2)這一規定使得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處于更好的監督之下。
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監督職能,但是,由于人民檢察院在訴訟中與公安機關同樣處于犯罪嫌疑人的對立面。犯罪嫌疑人因害怕自己提出申訴、控告會被認為是“拒不認罪”或“態度不好”而加重對自己的處罰,從而不敢提出申訴和控告。而由律師代為提出申訴和控告,可以使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受到律師的制約和監督,對于公安機關能夠更好地依法行使偵查權有著重要的意義。
律師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訴與審判監督程序中的申訴是不同的。審判監督程序中的申訴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以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而《刑事訴訟法》第96條所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代理申訴,一般是指根據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案件情況,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參與所指控的犯罪,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予以糾正。如某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羈押,律師通過向其了解情況,認為其系正當防衛,就可以代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訴,要求予以糾正。
代理律師對同級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人大等部門再行申訴和控告。
在我國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律師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訴是在偵查階段所行使的一種辯護權。律師行使這種權利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對正確應用法律,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著重要的意義,此時我們應當在日常生活中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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