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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侵權損害賠償(請幫忙出幾個法律論文題目啊)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9-21 06:54:31

求一篇關于法律論文

  淺談無效合同的情形及后果
  合同無效的情形:
  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而言:
  (一)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行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詐下陷于某種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構成欺詐應具備如下條件:一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能使受欺詐人陷于某種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主要表現情形有三種,即捏造虛偽的事實、隱匿真實的事實、變更真實的事實。二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故意。欺詐故意是由于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他人陷于錯誤,并基于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的錯誤。這里所說的“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傳統民法認為,構成欺詐必須由受欺詐人陷入錯誤這一事實,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欺詐人有欺詐故意及行為,在民法上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后果。四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所謂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錯誤的認識必須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才能構成欺詐。五是欺詐是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脅迫構成應當具備如下條件:一是必須是脅迫人的脅迫行為。所謂脅迫行為是脅迫人對受脅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為。脅迫行為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已規定清楚。二是必須有脅迫人的脅迫故意。所謂脅迫故意,是指脅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脅迫人)發生恐怖,且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兩層含義:須有使受脅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三是脅迫系屬不法。所謂不法,情形有三種:有目的為不法,手段也為不法者;目的為合法,手段為不法者;手段為合法,而目的為不法者。四是須有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發生恐怖,即受脅迫人意識到自己或親友的某種利益將蒙受較大危害而產生恐怖、恐懼的心理。若受脅迫人并未因脅迫而發生恐怖,雖發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脅迫而發生,都不構成脅迫。五是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系,這種因果關系構成,只需要受脅迫人在主觀上是基于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五個要件,方可構成脅迫。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諸如,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代理人與第三人勾結而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為,亦為典型的惡意串通行為。該類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違法性,對社會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將《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納入到無效合同之中,以維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維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一是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二是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三是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并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并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因此,對于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一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逗贤ń忉尅返?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br />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精神,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原則可概括為: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合同為無效的,則該合同無效;反之,則了合同有效。
  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無效追溯既往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庇纱丝梢姡贤淮_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后,其結果是該合同自始無效。這就是合同無效的溯及既往的效力。無論是絕對無效的合同還是相對無效的合同,均是如此。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合同的部分內容無效,而其他能夠獨立存在的部分的內容仍符合有效要件時,那么無效部分被確認無效后有效部分繼續有效,但其前提是有效部分能夠獨立存在,其與無效部分并無牽連關系,如果確認合同部分無效將影響有效部分的效力時,合同仍應當全部無效。)如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金擔保條款時,若約定定金的比例超過合同總標的額的20%時,則超過部分無效,而并非是定金條款全部無效。此即為合同部分無效。又如行為人為倒賣金銀、槍支彈藥而訂立的合同,該合同內容在性質上已根本違反了法律規定,因而應確認整個合同無效。
  (二)合同無效不影響解決爭議條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認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面的條款的效力?!痹摋l款表明,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不因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而失去其效力。
  “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主要包括如下兒種形式:一是仲裁條款。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一種表現形式,是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用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的條款。我國對合同爭議采取或裁或審制度,仲裁條款有排除訴訟管轄的效力。二是選擇受訴法院的條款。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三是選擇檢驗、鑒定機構的條款。四是法律適用條款。五是關于協商解決爭議的條款。
  (三)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規定了兩個條文。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br />  1.返還財產。返還財產,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后,對已經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財產的請求權,對方當事人對于已經接受的財產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返還財產有以下兩種形式:
  第一,單方返還。單方返還,是指有一方當事人依據無效合同從對方當事人處接受了財產,該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返還財產;或者雖然雙方當事人均從對方處接受了財產,但是一方沒有違法行為,另一方有故意違法行為,無違法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而有故意違法行為的一方當事人無權請求返還財產,其被對方當事人占有的財產,應當依法上繳國庫。單方返還就是將一方當事人占有的對方當事人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返還的應是原物,原來交付的貨幣,返還的就應當是貨幣;原來交付的是財物,就應當返還財物。
  第二,雙方返還。雙方返還,是在雙方當事人都從對方接受了給付的財產,則將雙方當事人的財產都返還給對方接受的是財物,就返還財物;接受的是貨幣,就返還貨幣如果雙方當事人故意違法,則應當將雙方當事人從對方得到的財產全部收歸國庫。
  2.折價補償。折價補償是在因無效合同所取得的對方當事人人的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按照所取得的財產的價值進行折算,以金錢的方式對對方當事人進行補償的責任形式。
  3.賠償損失:根據《合同法》第58條之規定,當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失時,還要承擔損害賠償貪任。此種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有損害事實存在(2)賠償義務人具有過錯。這是損害賠償的重要要件。(3)過錯行為與遭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依第58條的規定,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適用過錯的程度,如一方的過錯為主要原因,另一方為次要原因,則前者責任大于后者;此所謂過錯的性質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過失,故意一方的責任應大于過失一方的責任。
  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一方當事人因此受到損失,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有過錯時,應賠償受害人的損失,這種賠償責任是基于締約過失責任而發生的。這里的“損失”應以實際已經發生的損失為限,不應當賠償期待利益,因為無效合同的處理以恢復原狀為原則。
  4. 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除發生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況下還發生非民事性后果?!逗贤ā返?9條具體規定了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發生追繳財產的法律后果,即將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財產追追繳回來,收歸國家或返還給受損失的集體、第三人。收歸國有不是一種民法救濟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濟手段;一般稱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民法通則》第61條第2款“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的解釋,應追繳財產包括雙方當事人已經取得的財產和約定取得的財產,體現了法律對行為人故意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范的懲戒。

李海瀅科研情況


李海瀅在科研領域取得了顯著成就,主要涉及法學、刑法學、國際法和人權等領域。以下為她的科研概述:


李海瀅主持和參與的課題包括:

中國博士后科學基金課題:《政治文明視域下的腐敗犯罪防控》(20080430157),2008年-2009年。



司法部法治建設與法學理論研究項目:《跨國犯罪的懲治與防范:現象、問題與應對》(02SFB2008),2002年-2008年。



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國際刑事法院:以中國為視角的研究》(04BFX055),2004年-2007年。



吉林大學青年基金項目:《區域高校和諧與穩定的法治觀照——以吉林省為視角的思考》(419060306408),2006年-2009年。



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規劃項目:《犯罪學基本理論研究》(07JHQ0018),2007年-2009年。



吉林省社科基金項目:《涉稅犯罪研究——來自稅法學的觀照》(2008Bfx05),2008年-2010年。



李海瀅發表的論文和著作涵蓋了廣泛的刑法和法律主題:

《淺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長白學刊》2001年第4期。



《毒品再犯之我見》,《當代法學》2002年第2期。



《論“嚴打”與我國基本刑事政策》,《行政與法》2002年第4期。



《西原春夫教授學術報告綜述》,《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5期。



《酷刑:以人權為視角的思考》,《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2年第5期。



《親手犯問題研究》,《中國刑事法雜志》2004年第3期。



《國際刑事管轄權沖突的“適當法”觀照》,《當代法學》2004年第4期。



《中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問題研究綜述》,《白城師范學院學報》2005年第2期。



《論復合法域條件下的中國對外刑事司法合作關系》,《當代法學》2005年第2期。



《試論中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職能機關》,《時代法學》2005年第4期。



《論中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規范化》,《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年第6期。



《“預防職務犯罪”的理論解讀》,《刑事法新論集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論減刑制度的范圍》,《行政與法》2004年第4期。



《國際犯罪與國際不法行為關系透析》,《政治與法律》2007年第2期。



《商業賄賂的界定與刑法的制度契合》,《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7年第4期。



《完善我國反賄賂犯罪之刑法立法的若干思考——來自國際反賄賂犯罪立法發展的借鑒》,《長春師范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5期。



《國際犯罪的類型研究:回顧、反思與探尋》,《當代法學》2007年第6期。



《關于應對我國當前跨國腐敗犯罪的新思索》,《理論探討》2007年第6期。



《國際犯罪與國際刑法》,《 長春工程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1期。



《生活方式理論與腐敗犯罪預防》,《犯罪與生活方式》,黑龍江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法律合法性的批判與超越——偉伯與哈貝馬斯的法政治學思想比較》,《法制與社會發展》2008年第4期。



《反思、探尋與追問——國際犯罪概念的厘定》,《長白學刊》2008年第4期。



《國際犯罪與涉外犯罪、跨國犯罪關系辨析——以基礎概念解析為進路》,《當代法學》2008年第4期。



李海瀅參與的著作包括合編、參編、合譯和獨著等:

《人權與國際刑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國際刑法——現狀與展望》,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英美刑法論要》,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澳大利亞聯邦刑法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企業轉型中的法律保障》,吉林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中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初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國際犯罪的基設立性理論研究——一種本體論維度的觀照》,吉林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跨國犯罪的懲治與防范:現象、問題與應對》,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綜上所述,李海瀅在法律領域的研究覆蓋了廣泛的主題,包括犯罪學、刑法學、國際法和人權等多個方面,她的研究成果豐富,為法學研究做出了重要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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