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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民事案件可以申請測慌嗎?測慌結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有沒有依據測慌結論作為證據判決的案件

首頁 > 醫療糾紛2020-10-03 01:27:33

測謊能做為證據嗎

不可以的。

法律規定的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1、物證;

2、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害人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鑒定意見;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擴展資料:

收集證據的方式:

收集證據的方法,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是現場勘驗,尸體檢驗,活體檢驗,詢問證人,訊問被告人,檢查,扣押和鑒定等;在民事訴訟中主要是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勘驗和鑒定等。

司法機關在訴訟中有權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對于涉及國家機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在刑事訴訟中,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毀滅證據的,必須受法律追究。收集證據應當依靠群眾,遵守合法和客觀全面的原則。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證據

測謊是指通過特定的儀器,對被測試人在陳述事實或回答問題時所產生的生理指標,進行跟蹤、記錄、觀察、分析,并根據這些生理指標的變化最終得出被測試人在陳述或回答時是否說謊的判斷結論。我國對測謊技術及其應用的研究起步較晚,20世紀80年代以前,我國訴訟法學界對測謊結論用于訴訟基本上持全盤否定態度。80年代后期,開始引進和研究測謊技術,并首先將測謊技術運用于刑事偵查領域。
對于測謊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理論界和司法界長期以來爭論較大。以前,測謊取證大多應用于刑事訴訟中,輔助偵查機關取證。近年來,當法院將測謊技術導入民事訴訟后,這一問題更為“敏感”,亦必然引發爭論和思考。
對測謊結論能否作為證據采用,形成了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測謊結論可以作為證據采用。理由是測謊結論是有關鑒定部門所作的心理測試,具有科學性和客觀性。雖然不能達到百分之百的準確率,但是,已經達到了高度蓋然性標準,可以作為民事證據使用。一種觀點認為,測謊結論不能作為證據采用。理由是測謊結論既不同于專家證言或者是有鑒定資格的人出具的鑒定結論,又不同于視聽資料或者物證,而是測試人對問題的心理生物表現。這種測試雖然具有很高的準確性,據稱能達到80%左右,但是由于各個人的心理素質的差異,誤差的存在是必然的,雖然在人群中具有很高的概率,但是具體到一個人身上,這種準確率就成為或者真或者偽,只有50%的概率,50%證明力在證明標準中是一種真偽莫辨的狀態。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公布了《關于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規定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只能作為檢驗證據的手段使用。這一批復表達了這樣的訊息:對測謊結果必須抱有慎重態度。

    但這個批復也存在問題,因為沒有任何一個測謊結果是單獨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的,測謊結果總是與被測謊人的陳述結合在一起的,如果將被測謊人在測謊過程中的陳述作為證據,并將測謊的結果作為判斷這一陳述是否真實、可靠的依據,其結果仍然是測謊結果在證據的認定和事實的判定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同樣,由于測謊結果的準確性難以把握,因此迷信這一結果作為判斷案件證據真實性的作用,仍然會導致冤錯案件。另外,因為并無法律上的規定可以依據,所以,在具體操作時,也很難避免人為的因素從中作祟甚至弄虛作假。

    那么,我們應當如何對待測謊結果呢?

    穩妥的辦法是:(1)不允許將測謊結果作為訴訟證據使用。(2)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測謊,但測謊結果只能用來排除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能用來認定其有罪,即允許以測謊結果對他有利而采信他的辯解,不允許以測謊結果對他不利而拒絕采信他的辯解。如果將來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的話,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測謊還必須經其同意或者經其請求。(3)法院在審判階段不應當使用測謊儀作為檢驗證據的手段,也不允許在決定是否采信某一證據時將測謊結果作為考慮的因素。之所以在審判階段作出嚴格限制,是因為法官為裁判者,即使不采納測謊結果作為證據,該結果也會對法官判斷證據產生影響,造成預斷和錯認,失去審判過程中的中立立場。相反,如果允許這樣做,則測謊結果不準確或者不可靠,就會造成錯誤采證和錯誤認定案件事實。(4)基于前述理由,不允許檢察官起訴時或者審判過程中提出被告人在審前曾經被測謊的情況和結果,以避免對法官產生不良影響。
測謊不能作為證據,只能作為輔助分析的手段。主要原因有兩點:
1,任何機器都要靠人來操作,任何機器都不能100%信賴;
2,每個人的心理素質是千差萬別的。
從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有關證據的規定來講 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 即使在偵查過程中 也不能作為辦案的依據 只是做一種偵查手段 也不是參考 或者說是一種誘騙方式 、
現在還不能作為證據 只能作為偵查參考

測謊儀所獲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李某借了小王2萬元錢,由于沒有借條,李某事后不承認。那么,小王如果起訴法院,法院可用測謊儀對李某進行測謊嗎?測謊儀取得的結果,可以作為法院定案的依據嗎?專家意見  測謊儀是一種生理測量儀器。測謊儀的運用實際有兩個部分構成:當事人的陳述、對當事人生理反應進行的科學鑒定。而民事訴訟的證據,是不能通過強制的辦法收集的。使用測謊儀進行測謊必須征得被測謊當事人本人的同意,如當事人不同意使用,法院則不能違背其意志而強行使用。否則,即構成對人身權的侵犯。  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的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違背當事人意志而強行使用測謊儀取得的證據,是不能作為定案的合法證據使用的。

民事訴訟法中怎么理解證據的合法性

證據的形式對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沒有影響;收集證據的主體對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有一定影響,應當區別情況,分別對待;收集證據的程序對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有較大影響,但總體上應當從寬;實體法的特別規定不應作為判斷民事訴訟證據是否合 法的標準。民事訴訟在證據合法性的解讀上應當不同于刑事訴訟,總體上應當更加寬松 、靈活。按照法學界的主流觀點,合法性是證據屬性的構成要件之一,證據只有具有了合法性 才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是對于應當如何界定“合法性”的內涵卻有爭議。多 數人認為,合法性指證據的形式、收集證據的主體及收集證據的程序合法。另一個有 爭議的問題是對證據合法性的內容的闡解,在三大訴訟法中是否應有所區別。一直以來 ,對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性的解釋都是套用刑事訴訟領域對該問題的理解, 沒有做出區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68條明確指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 據才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一規定似乎對民事證據的合法性做出了比刑事訴訟更為寬松的解釋。在2002年7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 的規定》第55條,明確提出了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應當針對的內容是:(1)證據是 否符合法定形式;(2)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3)是 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這一對證據合法性的解釋與以往的學理解釋又有不 同之處,它將違法情形是否會對證據的效力產生影響作為判斷合法性的標準之一。上述 法律文件似乎在暗示我們,人們已經意識到在不同類型的訴訟中,對證據的合法性應當 作出不同的要求。但是應當如何將這種差異體現于立法中還有待我們作更深入的探討。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無論是在證據的收集、舉證責任的承擔以及證據的采納等方面都 與刑事訴訟有顯著的區別,這就決定了在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合法性必然做出有別于刑 事訴訟的解釋。但是,證據的“合法性”是一個過于寬泛的問題,因此學者 將它的內容進行拆解,使其變成一個由若干要件共同構成的證據合法性規范(比如,將合法性分解為證據的形式、取證的主體及取證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規定),這一總體的思路是正確的。問題僅在于在民事訴訟領域應如何選擇“合法性”的構成要件以及 如何解釋每一個構成要件的內涵。

  一、證據的形式與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

  依據我國三大訴訟法的規定,證據可以分為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 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七種形式。并且按照證據法學的一般理論,證據只有具備 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是為什么要將法定的形 式作為合法性的構成要件之一以及這樣規定的意義何在,還缺少必要的理論支持。

  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必然會有更多的新類型的證據出現在訴訟中。上述七種證據表 現形式難以概括并預見所有的證據形式。如果按照訴訟法學界的通常觀點,證據只有具 備了法定的表現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納,這無異于削足適履,荒謬之處顯而易見。并且從 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對于某些新種類的證據,比如,經常在訴訟中出現的電子證據, 法院也并沒有因為它不屬于法定的七種證據形式就拒絕采用。對此,也許會有人提出不 同看法,并舉例說,測謊結論不就是因為不具有法定證據形式才不能被采納嗎?測謊結論之所以不能在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并非由于它沒有在七種證據表現形式之 列(我們可以將它納入鑒定結論的范圍內),而是由于測謊結論的準確性還不十分令人滿 意,另外,測謊這種方
所謂證據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證據的主體、證據的形式和證據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須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證據的合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一)證據必須是法定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收集證據必須依法進行。依法收集證據,既是程序正義的重要標志,也是在民事訴訟中獲取確鑿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保證。只有合法收集的證據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通過違法侵犯人的身體、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訊方法所獲得的證據不能采用。(二)證據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有八種: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凡是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就不能視為合法證據。(三)證據必須有合法的來源。如果證據的來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
司法實踐中,審查證據的合法性以排除非法方式進行審查,即沒有違法手段方式結婚等的,可以認定有效!
證據取得程序實體內容都要合法
民事訴訟法中證據的“合法性”是一個過于寬泛的問題,學者將它的內容進行拆解,使其變成一個由若干要件共同構成的證據合法性規范(比如,將合法性分解為證據的形式、取證的主體及取證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規定)。
一、證據的形式與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依據我國三大訴訟法的規定,證據可以分為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 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七種形式。并且按照證據法學的一般理論,證據只有具備 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是為什么要將法定的形 式作為合法性的構成要件之一以及這樣規定的意義何在,還缺少必要的理論支持。
二、收集證據的主體與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收集證據的主體與證據的合法性之間的關系,在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中有不同的體現 。在刑事訴訟中,控訴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這就決定了大多數的證據收集工作是由控訴機關完成的,并且刑事案件的證據收集還涉及到某些與公民人身權、財產權 密切相關的強制手段的使用,因此,法律規定只有特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使用這些強制措施來收集證據,其他訴訟主體無權使用這些強制措施。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的主體不合法是可能導致證據喪失“合法性”的。
三、收集證據的程序與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收集證據的程序對證據的合法性的影響體現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上,也就是說,法律并不明確規定合法的證據應當具備的條件,而是通過非法證據的排除來達到保證取證行 為合法性的目的。

犯罪心理測試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嗎?請說明原因

不能。心理測試只是一種犯罪動機的心理實驗,是公安機關常用的一種技術偵查手段,這種測驗結論具有主管隨意性,在沒有其他任何案件事實佐證的情況下不能作為犯罪主觀要件的構成。

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心理測試,其結果與測試人員的經驗與能力、偵查環境以及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等方面具有密切聯系,主測人員對犯罪心理痕跡的描繪對檢測科學性也具有重要的影響,在測試結束后要對結果開展科學的評價,對于在犯罪心理測試中獲得的結果并不能作為完全準確的結論,只能作為參考依據,要對其進行客觀分析。一些地區公安機關過于信心理測試結果,以測試的結論定性,反過來刑訊逼供逼迫嫌疑人自己承認犯罪行為,造成了冤假錯案。

犯罪心理測試技術俗稱測謊技術,是由專門測試人員和偵査技術人員通過現場勘査,分析犯罪活動的特點、過程,并對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跡進行描繪后,運用綜合編埋技術進行心理學實驗,并通過多道心理測試儀,對被測人在測試過程中所接受的各種刺瀲所產生的生理和心理反映進行描述記錄,進而評判被測人員與犯罪活動的關系的一項實驗心理技術。

犯罪心理測試技術的性質以及效力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

我國現行法律尚無針對犯罪心理測試的定性或定位,未對測試結果的適用以及效力問題予以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有的偵查機關把犯罪心理測試的結論作為偵查線索,以增強辦案人員的信心,作為攻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線的“證據”使用,或者根據犯罪心理測試的結論來判明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的去向,為偵查指明方向;有的偵查機關將犯罪心理測試的結論作為審查判斷證據和識別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實性的一種手段,起到某種意義上的“證據補強”作用;有的辦案單位甚至把犯罪心理測試的結論作為犯罪嫌疑人是否作案的鑒定結論使用。
(1)《脂硯齋評批紅樓夢》,黃霖校點,120回,齊魯書社1994年出版;

勞動爭議的官司可以申請測慌嗎

不可以。 根據現行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是不允許對原、被告以及證人使用測謊儀測謊,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也不允許對刑事訴訟的證人進行測謊,
進行測謊的對象僅限于犯罪嫌疑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明文規定的七類法定證據,不包括測謊結論。因此,測謊結論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僅作為偵查線索使用,即根據測謊結論再展開調查以獲取法定證據。
可以啊!
可以申請,但是準不準許,由法官定奪,只是作為補強證據用。
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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