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如何保全合同債權?
一、法律規定如何保全合同債權? 合同債權保全是指法律為防因 合同債務 人的財產不當減少給 債權人 的債權實現帶來危害,允許債權人代 債務人 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或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行為的法律制度。其中,債權人代債務人的權利為債權人的代位權;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行為的權利,稱為債權人的撤銷權。 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種法定權利,是為保障債權實現而存在的履行制度。代位權的行使是以代位權的成立為基礎的。代位權一旦成立,債權人就獲得了行使代位權的法律資格,但也必須符合一定的行使要件: 行使主體適格。代位權是債權的固有權能,也就決定了代位權只屬于債務人的債權人,同時要求債權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各個債權人具有同等的獨立的代位權;債務人具有多個到期債權時,各債權人可以在各自債權范圍內向多個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行使方式法定。《 民法典 》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必須以 訴訟 的方式進行。法律之所以限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方式,目的在于防止債權人以行使代位權的名義隨意干涉債務人的權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二、合同債權保全的概念 根據債權的相對性規則,合同債權僅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然而,在特殊情況下,法律為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確認債權可以產生對第三人的效力,即債權的對外效力。此種效力集中表現在債權的保全上。 所謂合同債權的保全,也可稱為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其怠于行使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行為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以保護其債權的一種制度。債權保全,包括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兩個方面內容。法律設定債權保全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合同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從而保障債權人實現其合同債權。 三、合同債權的保全主要特點 (1)債權的保全是合同對外效力的體現。但這一制度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債的相對性規則。如前所述,根據債的相對性和合同相對性原理,債權之債主要在 合同當事人 之間產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況卞,因債權人與第三人實行一定的行為致使債務人用來承擔責任的財產減少或不增加,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此時法律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允許債權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這兩種權利的行使都涉及到了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對第三人產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可見,債權的保全是合同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不過,債的相對性仍然存在于債的保全之中。例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能要求第三人(債務人的債務人)向自己履行義務,而是要求向債務人履行 債務 ,因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并無債的關系。 (2)債權保全的基本方法主要有兩種,即確認債權人享有代位權與撤銷權。這兩種權利在保全債權的功能上有所不同。代位權的行使是為了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稱為保持債務人的財產;而撤銷權的行使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財產。保全的目的旨在對責任財產采取法律措施予以保持,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正當減少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由于法律賦予債權人享有撤銷權和代位權,從而擴張了債權的權能,使債權在主要具有請求權的內容以外,還具有保全的權能以及其他的權能(如解除的權能等)。保全權能的產生也使債權與請求權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 (3)債權的保全主要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間。也就是說,在 合同生效 以后, 合同履行 完畢之前,都可以采取債的保全措施。只要在此期間,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或實施不正當處分其財產的行為,且對債權構成危害時,法律就允許債權人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保全。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也可以采取這一措施。由此可見,保全措施的運用,與合同履行期到來后債務人是否實際履行義務,并無必然聯系。但是,合同并沒有生效或者已被宣告解除、無效或被撤銷的,則債權人已沒有任何根據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 (4)債權的保全旨在保障合同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在合同生效以后,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除對于特定的債權人沒有 擔保物權 的以外,都應當用來保證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也就是說,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應成為其清償合同債務和承擔責任的財產,簡稱為責任財產。責任財產不僅為某一債權人的擔保,而且應成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可見,責任財產的增減對債權的實現關系十分重大。不論合同規定的期間是否到來或債務人是否實際實施違反合同的行為,只要債務人實施了不正當處分其財產的行為而有損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可見,債權的保全措施在保障債權人的債權方面,具有不同于債的擔保、債的不履行責任等制度的特點。 保全合同債權是法律為了保護債權人受到傷害的一種制度,可以有效的防止債務人耍花樣來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沖突。如果債權人發現自己的利益受到沖突時應該及時尋求法律的幫助,在民法典中有完整的法律條例可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債權保險的條件是什么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訴訟前的財產保全;另一種是訴訟中的財產保全。
(一)訴訟前的財產保全
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訴前,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采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應具備兩個條件:
1、必須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2、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駁回申請。
(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
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者主動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采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只有一個條件,即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擔保,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若法院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那么人民法院將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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