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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內容規定(集體合同規定包含以下哪些內容)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11-20 02:26:06

集體合同條例

集體合同條例范文

  集體合同條例是為了建立穩定協調的勞動關系,規范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穩定協調的勞動關系,規范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標準等事項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企業依法建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

  第五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原則。

  第六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企業制訂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抵觸。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勞動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職工一方應當自覺履行集體合同,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七條 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企業經營者組織、工會組織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堅持三方參與原則,維護國家、企業和職工利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主管集體合同的審查,協調監督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并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經營者組織指導、督促企業與職工一方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內容

  第九條 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勞動標準;

  (二)勞動紀律;

  (三)集體合同期限;

  (四)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五)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六)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七)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前條(一)項所稱企業勞動標準是指:

  (一)勞動報酬,包括工資標準、最低工資、工資支付辦法和增減幅度、延長工作時間付酬標準及特殊情況下工資標準等;

  (二)工作時間,包括日工作時間、周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夜班工作時間、勞動定額的確定及輪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時間、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標準、不能實行標準工時的職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險福利,包括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企業補充保險等;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包括勞動安全衛生、勞動條件的標準和改善措施,從事有毒有害工種人員的健康檢查以及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等;

  (六)職工教育與培訓,包括職工上崗前、工作中及轉崗的教育與培訓,教育與培訓的周期、時間和教育培訓期間的工資及待遇等;

  (七)企業經濟性裁員;

  (八)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十一條 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多項勞動標準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十二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十三條 集體合同的要約可以由企業工會主席或者職工推舉的職工代表向企業提出,也可以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向職工一方提出,要約應當是書面形式。

  第十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平等協商的顧問。職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級工會代表其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第十五條 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約的,雙方應當在收到要約15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至遲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六條 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對等,每方3至10名。

  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職工協商代表由工會決定,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議定。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在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產業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并征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后產生。

  第十七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職權;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應當書面委托一名協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即應當履行職責,如因故缺額,應當及時補足,并向對方通報。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的時間,視為正常出勤。

  企業對協商代表不得有打擊報復的行為。

  企業對協商代表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進行經濟性裁員,協商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

  第二十條 平等協商雙方應當在平等協商會議召開的7日前,將擬協商的事項和參加協商代表名單通知對方。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平等協商內容應當記錄,并經雙方協商代表審核和簽字確認。記錄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經平等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過應到會人數半數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表決同意即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后,再次提交討論、表決。重新協商的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五日內簽字。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簽字后,企業應當自簽字之日起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部門審查,同時報送上級工會。

  勞動保障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1至3年。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省轄區內的中央和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保障部門審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

  縣(市、區)轄區的市(地、州)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市(地、州)勞動保障部門審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

  其他集體合同由其注冊登記的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認為集體合同簽訂程序、內容、協商代表的產生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出異議,并制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收到《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改或者作出進一步說明,并于15日內重新報送。

  對《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提出的異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程序申請復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在勞動年檢時,應當督促未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與職工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簽訂集體合同作為授予企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榮譽稱號的必要條件。

  第二十九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協商組成監督檢查委員會,也可以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負責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簽訂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資產發生重大變動或者企業組織形式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商要求,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變更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解除集體合同,企業應當在合同解除7日前報告審查該集體合同的勞動保障部門,并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續簽、重簽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的60日內進行協商。續簽、重簽集體合同應當按照本條例簽訂集體合同程序辦理。

  第六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無故拖延的;

  (二)對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三)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標準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產生分歧的;

  (四)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發生爭議的;

  (五)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其他爭議的。

  第三十六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主管的勞動保障部門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部門協調處理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三)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

  (四)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五)集體合同文本不按時報送勞動保障部門審查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對有前款行為的企業,并可以處以其法定代表人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規定,延長勞動時間、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一方過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體合同的,過錯方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合同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或者審查集體合同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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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明確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雙方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第四條 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守信和平等協商的原則。第五條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其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通過勞務派遣單位招用的職工,享有與用人單位其他職工同工同酬的權利,享受用人單位集體合同約定的各項待遇。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貫徹和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工作的監督管理,對集體合同爭議依法協調和處理。第七條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訂立集體合同,對集體合同的履行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指導、幫助和督促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第二章 集體協商代表第八條 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于三人。第九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產生;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舉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確定。
  協商雙方可以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但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第十條 協商雙方應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協商代表的工會主席擔任;未建立工會組織或者工會主席不是協商代表的,首席協商代表由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協商代表擔任。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但最長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征求本方人員意見,回答詢問;
  (三)參加集體協商;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首席協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集體協商會議;
  (二)向本方人員公布集體協商情況;
  (三)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在集體協商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其相關文件上簽字。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遵守協商紀律,保守相關秘密。第十四條 協商雙方可以更換其指派、選派或者委托的協商代表。
  協商代表損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職責、無法勝任工作的,可以撤銷其代表資格。
  協商代表空缺應當及時補充,并在下一次協商會議召開的五日前通知對方。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獎金及各項福利不受影響。第十六條 職工擔任協商代表期間,用人單位非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其職務,但經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單方面變更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期滿的,其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職責之時。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延長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長的除外。

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企業需要對合同進行管理,制定相關條例。下面是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內容,歡迎閱讀。

  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與職工一方簽訂、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以及集體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企業集體合同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負責對簽訂集體合同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就集體合同履行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五條 企業職工一方和企業均有權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絕。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

  第六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平等協商制度。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平等協商。

  第七條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八條 參加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各方為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由工會確定,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代表的確定,由全體職工民主推舉并獲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體協商代表推舉。

  企業一方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確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

  第九條 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咨詢和監督。

  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合同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企業商業秘密的,雙方代表均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集體合同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或者單項集體合同。

  綜合性集體合同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職業技能培訓;

  (六)保險福利;

  (七)集體合同期限;

  (八)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

  (九)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保證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非因個人過錯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經雙方集體平等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表決,獲得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的方為通過。獲得通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未獲通過的,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協商出現意外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但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三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

  (一)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二)因企業改制、破產、兼并、解散、撤銷等產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有關書面資料;另一方應當作出答復,并在七日內由雙方進行協商。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期滿,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可以重新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省屬企業、中央駐魯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監督;市(地)、縣(市、區)屬企業的集體合同分別由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監督;其他企業的集體合同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管理監督。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簽訂或者變更簽字之日起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有關材料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解除集體合同的,應當在七日內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對集體合同雙方主體及其代表資格、協商程序和合同內容進行審核,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協商,進行修改或者作出說明,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

  程序,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

  集體合同未報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或者經審核提出異議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十九條 集體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雙方應當向本方全體成員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企業工會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合同報上一級工會組織備案。

  第二十條 企業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抵觸。

  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加強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簽訂集體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集體合同有關資料的;

  (三)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四)勞動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五)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

  (六)企業不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審核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因集體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造成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過錯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規范集體合同雙方行為,協調勞動關系,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方與企業方就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管理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對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

  第六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七條 集體合同的內容包括: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三)保險福利;

  (四)職業技能培訓;

  (五)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

  (八)企業工會經費計提撥繳;

  (九)集體合同的期限;

  (十)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一)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二)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雙方可以就前款規定的內容簽訂單項集體合同。

  第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是企業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代表,就簽訂集體合同相關的事項,依法進行商談的行為。

  第九條 職工或企業一方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應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做出書面答復并進行協商。

  第十條 參加集體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人,各含一名首席代表。雙方應各另確定一名書記員。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分別擔任企業方與職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書面委托一名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企業和企業工會分別確定。建立女職工組織或女職工較多的企業應有相應比例的女職工代表參加。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產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舉職工方協商代表,首席代表從參加協商的代表中產生。

  企業方和職工方均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集體協商的顧問。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必須履行職責。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密切聯系職工,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如實反映職工的要求。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因故缺額的,應當及時確定新的協商代表補缺,并告知對方。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徇私舞弊,對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不得因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給予不公平待遇。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保密規定或商業秘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討論、表決,經全體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即獲通過。未獲通過的,雙方應當重新協商修改,再次提交討論、表決。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的集體

  合同,應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指導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的或出現事先未預料到的情況時,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中止協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雙方簽訂集體合同的實際協商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集體合同雙方簽字后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說明等材料一式三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報送上一級地方工會。

  勞動行政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文本時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雙方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經過集體協商,集體協商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

  (三)合同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企業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企業集體合同雙方;在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書面異議的,合同雙方應進行協商修訂,重新報送。

  上一級地方工會對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通知雙方首席代表,并同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協商,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第二十條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進行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企業兼并、解散、破產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在有效期限內,不因雙方首席代表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作為勞動監察的重要內容,通過日常巡視監察、舉報專查和專項檢查等形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對企業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情況進行指導,調查了解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參與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對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 企業工會應當教育和組織職工認真履行集體合同,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促進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可以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當認真研究和協商處理。

  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雙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五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條 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一方或雙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處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應當協助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第三十二條 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簽訂或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雙方應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行政處罰:

  (一)不依法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方或故意拖延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

  (三)在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對方所需資料的;

  (四)企業不當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四條 因一方過錯致使集體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除應履行集體合同外,還應承擔違約責任。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打擊報復集體協商代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或審查集體合同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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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工會集體合同的內容有什么?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1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2工資支付辦法。

3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4工資調整辦法。

5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6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

7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二、工作時間

1工時制度。

2加班加點辦法。

3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

4勞動定額標準。

三、休息休假

1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

2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

3其他假期。

四、補充保險和福利

1補充保險的種類、范圍。

2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設施。

3醫療期延長及其待遇。

4職工親屬福利制度。

五、勞動安全衛生

1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2勞動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3安全操作規程。

4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5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1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2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3女職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檢查。

4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記制度。

七、職業技能培訓

1職業技能培訓項目規劃及年度計劃。

2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3保障和改善職業技能培訓的措施。

八、勞動合同管理

1勞動合同簽訂時間。

2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的條件。

3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續訂的一般原則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4試用期的條件和期限。

九、獎懲

1勞動紀律。

2考核獎懲制度。

3獎懲程序。

十、裁員

1裁員的方案。

2裁員的程序。

3裁員的實施辦法和補償標準。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1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3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2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的要求。

十二、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1集體合同的訂立

(1)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2)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2/3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3)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2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

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1)用人單位因被兼并、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2)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的;

(3)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于集體協商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勞動法》第八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處理集體合同糾紛的基本程序和原則,其解決方法和途徑主要有以下四種:

1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糾紛

是指在沒有第三方參與的情況下,由用人單位與工會在自愿的基礎上,按照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在互諒互讓原則的基礎上,協商解決雙方的爭議和糾紛。

2調解解決集體合同糾紛

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書面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3仲裁解決集體合同糾紛

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通過勞動爭議仲裁機關對集體合同糾紛進行仲裁。通過仲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對不遵守集體合同的一方,采取強制措施,追究違約責任。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協調處理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受理協調處理申請;

(2)調查了解爭議的情況;

(3)研究制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

(4)對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5)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

《協調處理協議書》應當載明協調處理申請、爭議的事實和協調結果,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協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將繼續協商的有關事項予以載明。《協調處理協議書》由集體協商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爭議雙方均應遵守生效后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4審判解決集體合同糾紛

是指通過人民法院的審理,對集體合同糾紛案件進行判決的行為。但必須掌握一個原則,即“不經仲裁不得起訴”,只有在當事人一方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情況下才能起訴,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1承擔違約責任的主體

(1)單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負責人;

(2)工會主席或工會委員會;

(3)全體職工;

2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

(1)當事人要有違約行為。包括:完全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

(2)當事人要有違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所謂故意,是指當事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違約后果,但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所謂過失,是指當事人應該預見自己的行為會造成違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導致違約行為的發生。

3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

(1)行政責任,區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2)經濟或民事責任,區別情況給予“賠禮道歉”、“排除妨礙”、“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

(3)刑事責任,對于不僅違反了《勞動法》中有關集體合同的規定,而且觸犯了《刑法》,構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基層工會勞動合同變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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