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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全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解讀?要通俗一點的,別太官方

首頁 > 知識產權2021-01-02 22:57:36

解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律師解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1〕18號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張凱律師解析: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雖然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但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對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作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規定。這等于同時給程序瑕疵的婚姻當事人提出了救濟的時限:要么60日(行政復議)、要么3個月(行政訴訟),而不是“宣告無效婚姻”沒有期限的限制。其實,即便婚姻登記程序有瑕疵的,婚姻當事人一般也要到了矛盾不可調和、利益沖突非常尖銳時才會想到采取訴訟的行動。但此時估計早已過了行政救濟時限,因此可以說以后很難以程序瑕疵來訴求婚姻利益。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張凱律師解析: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使得DNA鑒定技術被廣泛用于子女與父母尤其是與父親的血緣關系的證明。親子鑒定技術簡便易行,準確率較高,在訴訟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本條對“親子鑒定”舉證責任及證據推定作出了明確規定,杜絕了相關人“攜親子以令親父(母)”的尷尬現象。在處理有關親子關系糾紛時,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系,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的規定(法理上叫舉證妨礙制度)做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系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鑒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張凱律師解析:該條內容在《婚姻法》第三十七條已明確規定,此次以專條加以重申,苦命的兒女們在遭遇狠心父母之時便可更加名正言順地提起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張凱律師解析:這一條突破了婚內不分割財產的傳統,傾向于肯定婚內共同財產在一定條件的AA制。即在符合該條所述中的兩種情形時,即使不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夫妻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將其變為婚內的個人財產,防止配偶惡意損減夫妻共同財產。但另一方如何知曉并取證、舉證?“重大疾病”及“相關醫療費用”又如何界定、誰負舉證責任?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張凱律師解析:當事人在咨詢婚姻相關問題時,總會問到諸如個人婚前財產是不是經過多少年之后就變成共同財產了之類的問題。在90年代時確實有一個司法解釋提到過這個問題,但該司法解釋已經失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雖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對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如何認定未予明確。請大家注意:本條所說并不是結了婚個人財產就變成共同財產,而是指個人財產所產生的“收益”可以轉變成共同財產,而且還有個但書,就是這些“收益”不包括孳息和自然增值。所以只有讓你配偶的婚前個人財產“動”起來,變成投資后產生的“收益”才能變為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動起來的存款、股票、固定資產等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還是個人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張凱律師解析:該條對熱戀時心血來潮的“贈與”在感情降溫后后悔以及打著婚戀旗號訛取錢財的情形中的“贈與方”提供了保障,穩定了財產關系。就是說,除了特殊情況以外,一般人的房屋贈與都必須要房屋變更登記以后才能生效,如果沒有變更登記,贈與方是有權撤銷贈與的。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張凱律師解析:本條推翻了《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即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新條解決了千千萬萬舉全家之力、傾畢生積蓄買一套房為子女婚嫁的父母們的后顧之憂,子女離婚不再分走爹媽贈與的房產。但提醒父母們,可要保留好資金來源流向證據,可要把好“產權登記”關,不可在子女弱勢時被強勢對方要挾而亂登記。該條漏洞在于夫妻一方可能以父母贈房的方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譬如,男方婚后與女方感情不和,預料到要離婚,就可能隱瞞女方將財產轉移給父母,然后讓父母出資買房給他,最終將夫妻共同財產變成男方的個人財產。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張凱律師解析:此條前半部在《民法通則》第17條、第6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中已有規定。后半部是創新,解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行為能力問題,就是先要一個變更監護人的程序。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張凱律師解析: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第34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者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但是,如果女方不顧男方反對,擅自“終止妊娠”,仍然不允許男方提出離婚,則是侵害了男方的生育權。因此,該條有助于保障夫妻雙方的權利,對因生育權而起的婚姻糾紛給出了妥當的解決方案。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張凱律師解析:本條確立了一個基本原則:協議優先,登記人備選;為人民法院盡快定紛止爭提供了一個可行方案。首付系婚前一方,婚后以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則按比例補償對方房產增值部分,杜絕了顯失公平。比較公平的計算方式,應當是先計算出婚后共同還貸的總額后,再計算婚后還貸的比例,根據各自貢獻大小進行分配。具體為:(房產評估價格-剩余按揭-已支付款項)×婚后貸款所占房款總額的比例。本律師再次強調,如果婚前你付了首付款而沒有寫你的名字,請保管好付款依據,否則你可能會嘗到 “凈身出戶”的滋味。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張凱律師解析:本條體現了“促進交易”原則,保護了善意第三人,強化了產權登記的效力。將夫妻對共有房屋處理的分歧作為夫妻內部處理、不影響外部法律行為的效力、同時又使受蒙蔽一方的權益在離婚時得到補償。但是,如何界定不動產的“善意購買”?在民法理論中,“善意購買”通常是不適用于不動產買賣的。在夫妻兩人共同登記的情況下,何以存在“善意購買”行為?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張凱律師解析:此條特別體現了登記公示效力,同時體現房改房的政策效果。僅父母有權參與房改的,子女當然不能享有該房改權利。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張凱律師解析:本條告訴我們對養老金實際繳付的現值部分在離婚時可以分割或要求對方給予補償。不過,養老金本身具人身性質、且是將來可期待收入,當然不宜在離婚時分割;實際繳付部分,卻類同于夫妻債權,加以分割,是有道理的。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張凱律師解析:此條貫徹了民法理論中“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理念,條件不成就,行為不生效。當事人協議離婚未成,則事先達成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張凱律師解析:此條特別注意到法律規定之間的統一和協調,交代很清楚。但是,對故意不分割遺產、數額不大的遺產以及分居兩地甚至兩國的當事人,“另行起訴”可能比較難以實現。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張凱律師解析:兩口子之間也可以打欠條,本條傾向于肯定婚內共同財產在一定條件的AA制,具有新時期的新特色,實際案例不多,但將來可能有增多的趨勢。但提請朋友注意的是,夫妻之間訂立欠條,一定得是出具欠條的一方用于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張凱律師解析:本條是“過錯相抵原則”的具體體現。但我認為,如果簡單相抵、不分青紅皂白,可能會有失公平。假若一方有三四種過錯且程度嚴重,另一方僅有一種錯且程度輕微,那也相抵?再說,也許一方愿意以賠償求得內心平衡的,也不支持?此條應當有除外情形,可是沒有,難道保護×方出軌?!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張凱律師解析:此條參見《婚姻法》第47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張凱律師解析: 這是適用性規定,必不可少,避免政出多門、有法難依。注意本解釋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解析

  張凱律師: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1〕18號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張凱律師解析: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雖然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但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對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作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規定。這等于同時給程序瑕疵的婚姻當事人提出了救濟的時限:要么60日(行政復議)、要么3個月(行政訴訟),而不是“宣告無效婚姻”沒有期限的限制。其實,即便婚姻登記程序有瑕疵的,婚姻當事人一般也要到了矛盾不可調和、利益沖突非常尖銳時才會想到采取訴訟的行動。但此時估計早已過了行政救濟時限,因此可以說以后很難以程序瑕疵來訴求婚姻利益。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張凱律師解析: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使得DNA鑒定技術被廣泛用于子女與父母尤其是與父親的血緣關系的證明。親子鑒定技術簡便易行,準確率較高,在訴訟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本條對“親子鑒定”舉證責任及證據推定作出了明確規定,杜絕了相關人“攜親子以令親父(母)”的尷尬現象。在處理有關親子關系糾紛時,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系,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的規定(法理上叫舉證妨礙制度)做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系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鑒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張凱律師解析:該條內容在《婚姻法》第三十七條已明確規定,此次以專條加以重申,苦命的兒女們在遭遇狠心父母之時便可更加名正言順地提起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張凱律師解析:這一條突破了婚內不分割財產的傳統,傾向于肯定婚內共同財產在一定條件的AA制。即在符合該條所述中的兩種情形時,即使不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夫妻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將其變為婚內的個人財產,防止配偶惡意損減夫妻共同財產。但另一方如何知曉并取證、舉證?“重大疾病”及“相關醫療費用”又如何界定、誰負舉證責任?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張凱律師解析:當事人在咨詢婚姻相關問題時,總會問到諸如個人婚前財產是不是經過多少年之后就變成共同財產了之類的問題。在90年代時確實有一個司法解釋提到過這個問題,但該司法解釋已經失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雖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對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如何認定未予明確。請大家注意:本條所說并不是結了婚個人財產就變成共同財產,而是指個人財產所產生的“收益”可以轉變成共同財產,而且還有個但書,就是這些“收益”不包括孳息和自然增值。所以只有讓你配偶的婚前個人財產“動”起來,變成投資后產生的“收益”才能變為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動起來的存款、股票、固定資產等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還是個人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張凱律師解析:該條對熱戀時心血來潮的“贈與”在感情降溫后后悔以及打著婚戀旗號訛取錢財的情形中的“贈與方”提供了保障,穩定了財產關系。就是說,除了特殊情況以外,一般人的房屋贈與都必須要房屋變更登記以后才能生效,如果沒有變更登記,贈與方是有權撤銷贈與的。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張凱律師解析:本條推翻了《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即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新條解決了千千萬萬舉全家之力、傾畢生積蓄買一套房為子女婚嫁的父母們的后顧之憂,子女離婚不再分走爹媽贈與的房產。但提醒父母們,可要保留好資金來源流向證據,可要把好“產權登記”關,不可在子女弱勢時被強勢對方要挾而亂登記。該條漏洞在于夫妻一方可能以父母贈房的方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譬如,男方婚后與女方感情不和,預料到要離婚,就可能隱瞞女方將財產轉移給父母,然后讓父母出資買房給他,最終將夫妻共同財產變成男方的個人財產。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張凱律師解析:此條前半部在《民法通則》第17條、第6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中已有規定。后半部是創新,解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行為能力問題,就是先要一個變更監護人的程序。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張凱律師解析: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第34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者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但是,如果女方不顧男方反對,擅自“終止妊娠”,仍然不允許男方提出離婚,則是侵害了男方的生育權。因此,該條有助于保障夫妻雙方的權利,對因生育權而起的婚姻糾紛給出了妥當的解決方案。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張凱律師解析:本條確立了一個基本原則:協議優先,登記人備選;為人民法院盡快定紛止爭提供了一個可行方案。首付系婚前一方,婚后以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則按比例補償對方房產增值部分,杜絕了顯失公平。比較公平的計算方式,應當是先計算出婚后共同還貸的總額后,再計算婚后還貸的比例,根據各自貢獻大小進行分配。具體為:(房產評估價格-剩余按揭-已支付款項)×婚后貸款所占房款總額的比例。本律師再次強調,如果婚前你付了首付款而沒有寫你的名字,請保管好付款依據,否則你可能會嘗到 “凈身出戶”的滋味。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張凱律師解析:本條體現了“促進交易”原則,保護了善意第三人,強化了產權登記的效力。將夫妻對共有房屋處理的分歧作為夫妻內部處理、不影響外部法律行為的效力、同時又使受蒙蔽一方的權益在離婚時得到補償。但是,如何界定不動產的“善意購買”?在民法理論中,“善意購買”通常是不適用于不動產買賣的。在夫妻兩人共同登記的情況下,何以存在“善意購買”行為?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張凱律師解析:此條特別體現了登記公示效力,同時體現房改房的政策效果。僅父母有權參與房改的,子女當然不能享有該房改權利。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張凱律師解析:本條告訴我們對養老金實際繳付的現值部分在離婚時可以分割或要求對方給予補償。不過,養老金本身具人身性質、且是將來可期待收入,當然不宜在離婚時分割;實際繳付部分,卻類同于夫妻債權,加以分割,是有道理的。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張凱律師解析:此條貫徹了民法理論中“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理念,條件不成就,行為不生效。當事人協議離婚未成,則事先達成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張凱律師解析:此條特別注意到法律規定之間的統一和協調,交代很清楚。但是,對故意不分割遺產、數額不大的遺產以及分居兩地甚至兩國的當事人,“另行起訴”可能比較難以實現。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張凱律師解析:兩口子之間也可以打欠條,本條傾向于肯定婚內共同財產在一定條件的AA制,具有新時期的新特色,實際案例不多,但將來可能有增多的趨勢。但提請朋友注意的是,夫妻之間訂立欠條,一定得是出具欠條的一方用于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張凱律師解析:本條是“過錯相抵原則”的具體體現。但我認為,如果簡單相抵、不分青紅皂白,可能會有失公平。假若一方有三四種過錯且程度嚴重,另一方僅有一種錯且程度輕微,那也相抵?再說,也許一方愿意以賠償求得內心平衡的,也不支持?此條應當有除外情形,可是沒有,難道保護×方出軌?!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張凱律師解析:此條參見《婚姻法》第47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張凱律師解析: 這是適用性規定,必不可少,避免政出多門、有法難依。注意本解釋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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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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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8月13起施行)   法釋〔2011〕18號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法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全文)
2011年08月12日12:1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釋〔2011〕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新婚姻法對夫妻雙方的財產做了更明確的規定,對騙婚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作為女人,應該自立版自強。當婚姻走到最權后一步的時候也不至于凈身出戶。因為
婚前財產個歸個,婚后財產各一半。同時現在在結婚的時候,也給男方出了難題,如果女方在結婚前要求男方將房產過戶,等等。才結婚。這個。。。男方也無奈啊!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全文內容 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條的目的在于明確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法律規定無效婚姻的情形經法院判決認定后婚姻無效,這種無效雖是自始無效,但需要有權機關確認。非法律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婚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是因其具有可撤銷情形,則得向有權機關主張撤銷。

  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脅迫婚姻才是可撤銷婚姻。 但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這無疑給行政機關克以重任,而且這條的目的并未明確,可操作性實差,是不是說如果結婚登記存在程序瑕疵,經當事人請求,婚姻登記機關必須改正,如不改正,將面臨行政訴訟敗訴的局面,那么婚姻登記機關在登記時,是否有實質審查的權利和義務呢?如果沒有該種義務,該條司法解釋是否有權給行政機關克以如此義務呢?如果其無實質審查的義務為何要承擔責任呢?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該條司法解釋是基于民事訴訟中人身不具有可以強制性的特點,而確認的一條舉證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該條是對舉證規則在親子關系認定中的一次應用。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確定了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與婚姻關系是否存續無關,一定程度上為被生而不養的子女、夫或妻實際只有一方撫養子女的情況下子女和實際撫養人提供了救濟依據。其實也在一定程度上拒絕了法院的懶惰,父母有子女有撫養義務,這是《婚姻法》有明文規定的,以前法院在拒絕受理婚姻持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實際撫養子女時起訴另一方支付撫養費,實是法院懶惰不守法的表現。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該條規定的是夫或妻一方可以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雖然較之前有進步,但是何為揮霍,這樣抽象的規則在法律適用中得依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該條從物權法的角度看是沒有問題的,即孳息的所有權隨原物,既然原物的所有權是夫妻一方的,孳息也歸夫妻一方。但該條解釋與我國婚姻法確定的夫妻財產制之間是沖突的。我國婚姻法確定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司法解釋不應當與法律的原則發生沖突,相對于物權法對所有權的規定,在婚姻關系中,夫妻存在身份關系,其所有權歸屬應當按婚姻法的原則來確定。本條解釋使用了兩個概念“孳息”、“自然增值”,從法學的角度看,孳息包括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是從何角度來認定孳息與本處的自然增值,本處的“自然增值”不是法律術語,與前處的孳息放在一塊,讓人無所適從。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專 人民法院審理離屬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白頭到老,財產自然而然就是雙方的。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就是針對那些,結婚就是為了得到財產的人而制定的。
什么問題?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全文)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四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二條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系約定了財產性補償,一方要求支付該補償或支付補償后反悔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當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為由起訴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處理。
  第三條
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雙方可能存在親子關系,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其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間及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條
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七條
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一方在贈與房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經辦理公證的除外。
  第八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應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認定該不動產為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有證據證明贈與一方的除外。
  第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益行為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在依法變更監護關系取得監護權后,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生育問題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應準予離婚。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可將該不動產認定為不動產權利人的個人財產,尚未歸還的部分貸款為不動產權利人的個人債務。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部分,應考慮離婚時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及共同還貸款項所占全部款項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動產權利人對另一方進行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
登記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將該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房屋屬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的,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作為雙方離婚時的債權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當事人為登記離婚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未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在離婚訴訟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張按該協議內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進行分割。
  第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該遺產中夫妻共有份額的,人民法院不予處理。離婚后,繼承人之間分割遺產,另一方請求分割原配偶繼承所得部分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離婚時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協議給予另一方實際借款數額的一半。
  第十八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
  第十九條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權利人,應當是婚姻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夫妻雙方都有該條規定的過錯情形的,人民法院對任何一方當事人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雙方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經審查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自2010年

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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