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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復查條件(什么是刑事申訴復查)

首頁 > 知識產權2025-01-17 20:11:20

重新立案的條件是什么

法律主觀:

立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一、有犯罪事實 1.要立案追究的,必須是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立案應當而且只能對犯罪行為進行。如果不是犯罪的行為,就不能立案。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根據《 刑事訴訟法 》第16條第1項的規定,有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就不應立案。 2.要有一定的事實材料證明犯罪事實確已發生,包括犯罪行為已經實施、正在實施和預備犯罪。 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法應當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有依法需要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當有犯罪事實發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時,才有必要而且應當立案。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刑事申訴的復查定義

法律主觀 :
刑事申訴復查規定是什么
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
第五章復查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由二名以上檢察人員進行,原案承辦人員和原復查申訴案件承辦人員不再參與辦理。
第二十六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全面審查申訴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閱卷筆錄。
第二十七條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擬定調查提綱進行補充調查:
(一)原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申訴人提供了新的事實、證據或者證據線索的;
(三)有其他問題需要調查核實的。
第二十八條對與案件有關的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鑒定意見,認為需要復核的,可以進行復核,也可以對專門問題進行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第二十九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詢問原案當事人、 證人 和其他有關人員。 對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提請抗訴、提出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詢問或者訊問原審被告人。
第三十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聽取申訴人意見,核實相關問題。
第三十一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聽取原案承辦部門、原復查部門或者原承辦人員意見,全面了解原案辦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進行的詢問、訊問等調查活動,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經被調查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調查人員也應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
第三十三條復查終結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是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情形已經審查清楚,能夠得出明確的復查結論。
第三十四條復查終結刑事申訴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制作刑事申訴復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經部門集體討論后報請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經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案件,應當將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及討論記錄附卷。
第三十五條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依法辦理,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結果。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屬于本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立案復查,不得再向下交辦。
第三十六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三個月以內辦結。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交辦文書后十日以內立案復查,復查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逾期不能辦結的,應當向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節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刑事處理決定申訴案件的復查
第三十七條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復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后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立案復查。
第三十九條被不起訴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復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后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立案復查。
第四十條對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復查后,應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不起訴決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需要變更的,應當變更不起訴決定;
(三)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對被不起訴人提起 公訴 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有關部門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四十一條對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 決定的申訴復查后,應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不批準逮捕決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不批準逮捕決定正確,但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維持不批準逮捕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依法辦理;
(三)不批準逮捕決定錯誤,需要依法批準逮捕的,應當撤銷不批準逮捕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四十二條對不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的申訴復查后,應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撤銷案件決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撤銷案件決定正確,但是所認定的部分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應當糾正原撤銷案件決定書中錯誤的部分,維持原撤銷案件決定;
(三)撤銷案件決定錯誤,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原撤銷案件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有關部門重新立案偵查。
第四十三條對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復查后,認為應當維持原決定的,報請檢察長決定;認為應當改變原決定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四條對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復查后,應當制作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并在十日以內送達申訴人、原案當事人,同時抄送有關部門。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復查決定,可以委托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應當公開宣布,并制作宣布筆錄。
第四十五條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決定應當執行,并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可以制作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三節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刑事判決、裁定申訴案件的復查
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不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不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復查決定提出抗訴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十七條經復查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三)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四)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決、裁定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六)認定 罪名 錯誤且明顯影響量刑的;
(七)違反法律關于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的;
(八)量刑明顯不當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 貪污 受賄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復查認為需要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后,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制作刑事抗訴書,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提出抗訴的,提出抗訴時應當隨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對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復查后,認為需要抗訴的,應當提出意見,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后,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應當制作提請抗訴報告書,連同案卷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在接到提請抗訴報告書后,應當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并制作審查提請抗訴案件報告,經部門集體討論,報請檢察長審批。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作出決定后,應當制作審查提請抗訴通知書,通知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一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自收案之日起三個月以內作出決定。 對可能屬于冤錯等事實證據有重大變化的刑事申訴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死刑 緩期二年執行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需要加重原審被告人刑罰的,應當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期限不計入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期限。
第五十三條經復查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需要人民法院通過再審方式糾正的,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可以提出意見,經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后,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對不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未被人民法院采納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辦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認為需要對原審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應當提出意見,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決定;認為需要對原審被告人采取 取保候審 、 監視居住 措施的,應當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五十五條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復查后,不論是否決定提出抗訴或者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立案復查的人民檢察院均應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并在十日以內送達申訴人。經復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應當在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后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
第五十六條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據人民檢察院再審檢察建議決定再審的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法院 開庭審理 時,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派員出席法庭,并對人民法院再審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五十七條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作出的判決、裁定,由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并提出意見。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需要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通過以上介紹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刑事申訴復查有嚴格規定。
法律客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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