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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國仲裁法,調解是仲裁的必經程序

首頁 > 勞動人事2020-12-14 02:57:13

仲裁與調解的區別是什么


根據《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仲裁與調解回有以下區別答:



1、調解必須要雙方自愿進行,未開始的不得開始,已開始的不得繼續;仲裁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予以排除,更不允許當事人單方隨意改變或終止仲裁程序。



2、調解沒有固定的程序規則;仲裁則要依仲裁法或仲裁規則進行。



3、調解是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之間調停疏導;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具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其進行評判并作出裁決。



4、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經當事人完全同意;仲裁作出的裁決則無須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權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地作出。



5、調解協議須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發生法律效力;而仲裁中,裁決書一經作出便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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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仲裁法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我國仲裁法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一)自愿原則(二)仲裁獨立的原則
(三)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解決糾紛的原則
當事人有權處分的爭議方可仲裁   仲裁是一種司法外解決爭議的制度化方式。一般說來,只有
當事人雙方有權自由處分的糾紛方可提交仲裁。這些糾紛主要包
括合同糾紛及其他一些非合同的經濟糾紛。   雙方自愿 協議仲裁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則。當事人可以選擇仲
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也可以選擇其他方式解決其糾紛,完全憑其
自愿。如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
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   或裁或審 一裁終局   當事人一旦達成了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便排除了法
院的管轄權。若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受理,除非仲
裁協議無效。裁決一經作出即為終局,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就
所裁爭議具有定案效力。   涉外仲裁 特別對待   仲裁法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予以區別對待,賦予涉外仲裁
以更大的自由,以吸引外方當事人選擇中國作為仲裁地,使中國
成為國際商事仲裁中心。仲裁法第七章專門對涉外仲裁作出特別
規定。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   以法律的形式確認“和為貴”的東方文化理念,明確規定“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進行的過程中,可應當
事人的請求,對案件進行調解。   法院必要的協助和適度的監督   仲裁法實行或裁或審的制度,仲裁獨立進行,法院不予干預
。另一方面,仲裁本身具有準司法的性質,法院必要的協助和適
度的監督必不可少。 原則和特點。
同其他法律一樣,仲裁法作為一項專門的法律,也有其基本的法律原則,在一定意義上說,仲裁法的原則就是仲裁原則的法律化,它始終體現著仲裁這一解決爭議方式的本質要求。仲裁法原則包括:

1、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仲裁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這一原則的主要表現為:當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是完全出于共同自愿,不能有任何強迫的成分。如果一方不同意仲裁,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則不能仲裁。說俗了,就是“不讓你管,你就管不著”。

2、依法公平合理解決糾紛原則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仲裁案件時,必須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曲直,按法律規定裁決或調解,如果法律沒有規定則按普遍被人們接受的習慣,作出不偏不倚的裁決。

3、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委員會的原則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定仲裁委員會,這就是說,要選擇哪個仲裁委員會,完全由自己定。其中之意包含了仲裁機構并不以當事人所在地、糾紛發生地等而受到地域管轄的限制,也不會因爭議標的的多少而受級別管轄的制約,還意味著各仲裁機構相互獨立彼此沒有隸屬關系。所以可以說,仲裁機構對特定案件的仲裁權是當事人賦予的。

4、獨立仲裁的原則

我國《仲裁法》第8條規定,仲裁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基于當事人對仲裁這種解決問題方式的本質要求所決定的。但這并不是說仲裁可以脫離法律監督。

5、一裁終局原則

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了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法律制度,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作出裁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除法律規定的以外,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實行當事人自愿原則。這是現代仲裁制度一條基本原則。仲內裁法規定:以訴容訟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當事人可以以協議方式自主決定;仲裁機構和仲裁地點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當事人對審理案件的仲裁員有權自愿選擇;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事項。
  第二。實行仲裁的獨立性原則。仲裁法規定: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從機構的獨立性保證仲裁的公正性;仲裁員辦案的獨立性,仲裁庭對案件的裁決是獨立作出的,無須獲得任何機關的批準,仲裁庭作出的生效裁決,任何機關不得非法撤銷。
  第三。實行一栽終局的原則。仲裁法改變了以往我國國內仲裁裁決后,一方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又裁又審、一裁兩審的作法,實行一裁終局的原則。所謂一裁終局,也就是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既有利于提高解決糾紛的效率,也有利于保證仲裁裁決的權威性。
當事人有權處分的爭議方可仲裁 仲裁是一種司法外解決爭議的制度化方式。一般說來,只有
當事人雙方有權自由處分的糾紛方可提交仲裁。這些糾紛主要包
括合同糾紛及其他一些非合同的經濟糾紛。 雙方自愿 協議仲裁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則。當事人可以選擇仲
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也可以選擇其他方式解決其糾紛,完全憑其
自愿。如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
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 或裁或審 一裁終局 當事人一旦達成了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便排除了法
院的管轄權。若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受理,除非仲
裁協議無效。裁決一經作出即為終局,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就
所裁爭議具有定案效力。 涉外仲裁 特別對待 仲裁法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予以區別對待,賦予涉外仲裁
以更大的自由,以吸引外方當事人選擇中國作為仲裁地,使中國
成為國際商事仲裁中心。仲裁法第七章專門對涉外仲裁作出特別
規定。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 以法律的形式確認“和為貴”的東方文化理念,明確規定“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進行的過程中,可應當
事人的請求,對案件進行調解。 法院必要的協助和適度的監督 仲裁法實行或裁或審的制度,仲裁獨立進行,法院不予干預
。另一方面,仲裁本身具有準司法的性質,法院必要的協助和適
度的監督必不可少。 原則和特點。

仲裁是庭外調解的一種嗎?

我上法院打官司,法院給我和被告搞了個仲裁書,我不太清楚這個算不算庭外和解?需要交訴訟費嗎?
  仲裁是庭外調解的一種,主要依據如下: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專立的仲屬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
  仲裁是指買賣雙方在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簽訂書面協議,自愿將糾紛提交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決,以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為合同中的一項仲裁條款出現;另一種是在爭議之后訂立的,它是把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給仲裁的協議。這兩種形式的仲裁協議,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庭外調解是指當事人不經過開庭審理就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方式有三種:庭前調解、特邀調解員調解、律師和解。
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在中國已經被實踐了數千年,并反復地被人們所解讀。訴訟中的調解是這樣,仲裁中的調解也是如此。隨著社會的發展,調解本身的功能、價值也發生著變化,然而,調解制度在當今社會中的生命力依然旺盛。筆者試就仲裁中的調解問題談點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調解是仲裁的應然要求
  1.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請求第三方調處糾紛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表現有三:雙方一旦有糾紛或已經發生糾紛愿意走仲裁之路,這是對其所選擇仲裁機構的信任;愿意接受和服從所選擇仲裁機構中選定的仲裁員的調處裁決,這是協議所蘊含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快捷、方便解決糾紛的前提下,調解(包括和解)和裁決均不違背其意愿,這是申請仲裁的價值追求。由于仲裁程序的啟動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協議,據此可以推定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
  2.在仲裁過程中調解處理糾紛是“和為貴”傳統的體現,符合建設和諧社會的要求。調解過程是在仲裁員幫助當事人分析利弊、換位思考、平衡利益、調和關系的過程,必然有利于矛盾的解決,促進和鼓勵雙方繼續合作,是利己、利民、利國的良策。
  3.仲裁中貫穿調解具有法律依據和國際公約的支撐。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由此,仲裁員可以對仲裁案件酌情先行調解,并不違背立法原意。而且,“久調不決”有違立法原意,應及時判決,既包括“可以先行調解”的案件,也包括“應當調解的案件”。由此推斷,調解應是仲裁的有效方法和結果。
仲裁過程中貫穿調解符合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有關和解的精神,只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都有關于當事人提出仲裁后自行和解的規定。這里的和解與調解并無實質上的區別。在我國仲裁實踐中,大量的仲裁和解最終都是以調解書的形式處理。這種方式符合我國的國情,易被當事人和公眾所接受。
  此外,調解有利于執行,便于盡快實現仲裁結果。一般情況下,雙方對調解結果都是滿意的。雙方通過權衡利弊、平衡利益,即使一方有些讓步也是自愿的,履行協議的主動性要好得多。

二、仲裁調解與訴訟調解的區別
  1.價值取向不同。仲裁調解所追求的更多是和解糾紛,促進交易,在一定程度上說快速高于正義。協議內容不必嚴格依照實體法的規定,只要不違反法律中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即可。而訴訟調解的價值取向更多考慮的是合法、正義,所以現行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必須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2.調解的方式不同。仲裁調解的啟動必須當事人自愿,征詢意見的過程,也是一種調解的過程(當事人明確表示反對的除外)。整個仲裁調解過程是不公開的,也不宜請當事人、仲裁員以外的人參加。調解采取“對席原則”啟發當事人諒解、讓步,充分體現仲裁的民間性、公正性。而訴訟調解的啟動,往往由法官視案情需要以職權提起的較多,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進行,且奉行公開進行原則。在整個調解過程中,法官處于主導地位。其方法既可以“面對面”,又可以“背靠背”,充分表現了公權對私權的保護。
  3.救濟程序不同。我國仲裁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仲裁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現行法律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符合國際上的普遍做法。同時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不存在救濟的問題,也沒有重新仲裁(調解)的補救措施。只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訴訟調解中當事人的補救措施不一樣。訴訟調解書與判決、裁定書一樣,屬于再審的客體,當事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進行救濟。
  4.執行程序不同。仲裁調解書生效后,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發現仲裁機構的調解書確有錯誤的,裁定不予執行,并通知原仲裁機構,當事人則需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訴訟調解書生效后,一方不主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即使一方當事人申請再審,在再審期間只是中止執行,只有在調解書被撤銷之后才喪失執行效力。

三、仲裁調解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堅持自愿調解、著重調解原則。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生命力的源泉,只有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才具有公信力、生命力。這里的“自愿”應包含以下幾層意思:一是調解利用的自愿,即調解程序啟動的自愿;二是調解方式的自愿,或庭上調解、或庭下和解,或“面對面”、或“背靠背”;三是協議內容自愿,包括履行方式、時間、地點等,還包括調解協議生效方式的自愿。
  此外,國內仲裁還應堅持著重調解的原則。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中第四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再一次提出了“著重調解”的原則。筆者認為針對民商事案件的性質,無論是訴訟,還是仲裁,堅持自愿調解與著重調解有機結合的原則,無疑是合理的、有效的。
  2.堅持庭上調解和庭外和解相結合。
  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五十一條對調解與和解分別做了規定。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當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事實上,仲裁案件的調解與和解并無嚴格的區別,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無論在庭上所為,還是在庭外協調,均可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無論是制作調解書,還是簽發裁決書,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防止久調不決,損害當事人的利益。
  在調解時應做到以下幾點:一是公平性調解。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不能有任何偏袒,如提出調解方案建議,應充分考慮雙方的利益,盡可能做到合法、合情、合理,調解方案與裁決結果盡可能一致或相近。二是諒讓性調解。調解過程中要充分聽取雙方意思和進行充分說理,引導雙方互諒互讓,尤其對一些履行義務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應有條件地給予寬容。三是扶正性調解。筆者不贊同調解必須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否則就會錯過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的良機,阻滯調解優勢的發揮,失去調解的意義。四是效果性調解。要注重調解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當事人的自身效果相統一。

什么是仲裁法?

“仲裁”一詞從字義上講,“仲”表示居中的意思,“裁”表示衡量、評斷、作出結論的意思,所以“仲裁”就是“爭執雙方同意的第三者對爭執事項作出決定”。

仲裁法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規范仲裁法律關系主體的行為和調整仲裁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專項的仲裁法。其他法律法規中包括仲裁法律規定的部分、國家締結和參加的國際公約或雙邊協定中有關仲裁的規定,以及仲裁機構的章程和規則等。我國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是規定我國仲裁法律制度,調整仲裁法律關系,確認仲裁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它是總結我國以往的仲裁實踐經驗,吸收了國外仲裁的通行做法而制定,使我國的仲裁制度與國際仲裁制度相接軌。

我國仲裁法的特點

我國仲裁法的特點具體體現在:

1、機構仲裁。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應當選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這表明,在我國只能采取機構仲裁的方式,而不能進行臨時仲裁。

2、對涉外仲裁進行特別規定。

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點,仲裁法以專章對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項作出了有別于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包括涉外仲裁機構的設立、仲裁員、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不予執行等。

3、仲裁和調解相結合。

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仲裁庭應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這表明仲裁程序和調解程序的有機結合是我國仲裁的顯著特點。

仲裁,即“以外的第三人來進行評理裁斷,也即雙方當事人自愿把糾紛提交給第三者審理,由其作出判決或裁決。該第三者或為雙方選定的仲裁人(也稱“公斷人”),或為仲裁機構。

一般民事糾紛在調解未達成協議時進行仲裁。仲裁庭(或仲裁單位、仲裁員)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辯論,出示有關證據,然后依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可再進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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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仲裁法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同其他法律一樣,仲裁法作為一項專門的法律,也有其基本的法律原則,在一定意義上說,仲裁法的原則就是仲裁原則的法律化,它始終體現著仲裁這一解決爭議方式的本質要求。仲裁法原則包括:1、自愿原則自愿原則是仲裁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這一原則的主要表現為:當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是完全出于共同自愿,不能有任何強迫的成分。如果一方不同意仲裁,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則不能仲裁。說俗了,就是“不讓你管,你就管不著”。2、依法公平合理解決糾紛原則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仲裁案件時,必須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曲直,按法律規定裁決或調解,如果法律沒有規定則按普遍被人們接受的習慣,作出不偏不倚的裁決。3、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委員會的原則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定仲裁委員會,這就是說,要選擇哪個仲裁委員會,完全由自己定。其中之意包含了仲裁機構并不以當事人所在地、糾紛發生地等而受到地域管轄的限制,也不會因爭議標的的多少而受級別管轄的制約,還意味著各仲裁機構相互獨立彼此沒有隸屬關系。所以可以說,仲裁機構對特定案件的仲裁權是當事人賦予的。4、獨立仲裁的原則我國《仲裁法》第8條規定,仲裁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基于當事人對仲裁這種解決問題方式的本質要求所決定的。但這并不是說仲裁可以脫離法律監督。5、一裁終局原則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了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法律制度,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作出裁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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