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關于上述的問題,解答如下: 工傷 十級鑒定標準如下: 各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出臺的《 工傷保險條例 》對賠償的標準和計算方法都是不一樣的,存在一定的地域差異。關于工傷理賠這個問題,我可以給你提供一個參考數據,這個參考的依據是按照各地出臺的《工傷保險條例》中所規定的 賠償標準 計算的。 達到最低十級及以上 傷殘 的有三項賠償,分別是: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由 社保 支付給傷者)、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由社保支付給傷者--也有些地區規定該項賠償由企業支付給傷者)、一次性傷殘再就業金(由企業支付給傷者)。 沒 解除勞動合同 (意思就是你還在這個單位繼續工作)只領得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有些地方沒 解除勞動關系 也可以領到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如果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才可以得到一次性傷殘再就業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如不解除勞動合同,則暫時得不到。 《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中對 十級傷殘 的賠付標準是: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六個月的本人 工資 。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四個月。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計發一個月。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 職業病 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 工傷保險 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如用人單位未給從業人員購買社保,以上賠償由用人單位參照上述賠償標準全部自行承擔。 順便說一句就是,有些用人單位在計算本人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時候,是按照實際收入計算,有些是按照社保繳費基數的基礎工資計算,兩者差異非常巨大!如十級 傷殘賠償 你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7個月工資的計算,假設你受傷前12個月平均實際收入工資為5000元,那么7乘以5000等于35000元;但社保局計算是按照繳費工資來算的,你受傷前12個月平均的工傷社保繳費工資基數單位給你報的2021元,社保局結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話就是7乘以2021等于14000元;那么35000減去14000就等于20210,這其中就存在了金額上的巨大差異;那么這個20210元就由用人單位來補給你(我們單位是這樣做的)甚至是停工留薪的工資都是按照傷者正常的考勤工資計算,如他上班的工資是7000一個月,因為工傷不能上班,每個月照常發7000的工資給傷者。絕大多數的企業不可能這樣做,最多發放基本工資,也就是說你正常月收入7000,你的基礎工資只有2021,那么就只發2021給傷者,或者按照本地區平均工資發給傷者)包括后面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計算方式也是這樣的。很多企業不愿意按照實際收入來賠償給傷者,主要就是因為這樣的計算出來的賠償會導致企業的負擔太重,成本太高,所以多數企業是按照社保的繳費工資來計算賠償傷者(或者是按照本地區平均繳費工資計算),站在勞動者的角度來說,我們是可以要求企業按照實際工資來計算補償的,甚至可以這樣說,除了三項社保的補償以外,我們還可以要求企業進行賠償(當然,這個需要耗費法律資源、耗費自己的時間、精力、金錢)。
法律客觀:工傷鑒定是在申請工傷鑒定的職工被認定為工傷的基礎上,在其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之后,由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其工傷有關事宜進行鑒定的行為。工傷鑒定的范圍包括:勞動能力鑒定,停工留薪期鑒定確認,護理等級鑒定,傷殘輔助器具配置鑒定等。廣義的工傷鑒定包括勞動能力鑒定和致殘等級鑒定。窄義的工傷鑒定指致殘等級鑒定。勞動能力鑒定也稱勞動鑒定,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工作中因種種原因造成勞動能力不同程度的損害,致使勞動者在部分、大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時,有關部門在醫學方面對其做出的鑒別和評定。通常情況下,我國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只負責因工傷或因病而導致的勞動能力鑒定問題。殘等級鑒定也稱工傷評殘,是勞動鑒定委員會在勞動能力鑒定技術小組認為工傷職工喪失勞動能力,需要評殘的基礎上,依據《職工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依賴護理的程度作出的判別和評定。一共有十個級別。勞動鑒定與工傷評殘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從性質上來說,勞動鑒定是工傷評殘的基礎。從程序上來說,是先鑒定后評殘。從范圍來說,勞動鑒定更大一些,即除對工傷(含職業病)進行鑒定外,還包括對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導致的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其主要職能是從醫務方面對勞動者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的狀況進行鑒定。而工傷評殘相對來說更專業、更嚴格,其職能是對工傷和患職業病職工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的狀況進行的鑒定。二者的工作程序和判別依據也不同。但對于明顯的工傷(含職業病)案例來說,工傷評殘可以與勞動鑒定同時進行。工傷鑒定的標準: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最新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即GB/T16180—2006《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級》[1]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75號令)制定的標準。本標準代替GB/T16180—1996《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本標準參考與協調的國家文件、醫學技術標準與相關評殘標準有:殘疾人標準,革命傷殘軍人評定標準等。
依據人體組織器官結構破壞、功能障礙及其對醫療、護理的依賴程度,適當考慮由于殘疾引起的社會交往和心理因素影響,綜合判定致殘程度等級。
法律客觀: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致人重傷的”(含“造成嚴重殘疾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造成輕微傷害的”損傷程度評定,為人體損傷程度評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本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運用醫學及法醫學的理論和技術,結合檢案實踐經驗,在歸納、銜接原《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條款內容的基礎上進行補充、調整并劃分等級而制定,為人體損傷程度評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本標準參考了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功能、殘疾和健康分類》(ICF)的國際分類,以及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殘疾分級原則和基準。本標準參考的有關標準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的《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人體輕微傷的鑒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評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中國實用殘疾人評定標準(試用)》等。1范圍本標準規定了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的原則、方法、內容和等級劃分。本標準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致人重傷的”(含“造成嚴重殘疾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造成輕微傷害的”損傷程度評定。2引用標準下列標準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準中引用而構成為本標準的條文。本標準出版時,所示版本均為有效。所有標準都會被修訂,使用本標準時應引用下列標準的最新版本。GB/T15499-1995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GB/T16180-1996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3總則3.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運用醫學及法醫學的理論與技術,結合檢案實踐經驗,在歸納、銜接原《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條款內容的基礎上,進行補充、調整,為人體損傷程度評定提供科學的鑒定依據和統一的等級劃分標準。本標準按照各部位解剖學損傷和功能損害順序分述編排。3.2人體損傷是指身體結構完整性遭受破壞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現的差異或者喪失。本標準將人體損傷程度分為重傷、輕傷、輕微傷三等。3.2.1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容貌毀損;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3.2.2輕傷是指使人肢體或者容貌中度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礙;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中度傷害的損傷。3.2.3輕微傷是指使人肢體或者容貌輕微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輕微或者短暫障礙;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輕微傷害的損傷。3.3按照損傷嚴重程度由重至輕依次分為重傷一級、重傷二級、重傷三級;輕傷一級、輕傷二級、輕傷三級;輕微傷一級、輕微傷二級,共八級。3.4損傷程度評定3.4.1應當遵循實事求是的原則,堅持以致傷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傷及由損傷引起的并發癥或者后遺癥為依據,全面分析,綜合評定。3.4.1.1對于以原發性損傷及其并發癥作為評定依據的,評定時應以損傷當時傷情為主,結合損傷的后果或者結局為輔,綜合評定。3.4.1.2對于以容貌損害或者器官(腦、聽器、視器等)、肢體功能損害作為評定依據的,評定時應以損傷的后果或者結局為主,結合損傷當時的傷情為輔,綜合評定。3.4.2損傷與既往傷、病并存3.4.2.1對于損傷與既往傷、病并存,應當綜合分析損傷在導致現存后果中的作用,將損傷在導致現存后果中的作用分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輕微作用和沒有作用。3.4.2.2對于對稱性器官、四肢的一側健康器官與對側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側健康器官遭受損傷,在對其進行損傷程度評定時,應說明由此而產生的對人體健康損害的加重,以及損傷程度較雙側健康器官、四肢中的一側遭受損傷的后果相對加重;在一側非健康器官遭受損傷,在對其進行損傷程度評定時,應說明由此而產生的對人體健康損害的加重,以及損傷程度較雙側健康器官、四肢中的一側遭受損傷的后果相對減輕;雙側器官、四肢同時遭受損傷,按上述原則進行評定并說明。3.4.3對于2處(種類)以上的損傷應當分別進行損傷程度評定,并說明由此而產生的對人體健康損害的加重作用。3.5損傷程度評定時機3.5.1應當參照本標準的具體條文規定,視損傷程度評定主要依據的不同情況,結合司法實踐分別進行評定。3.5.2凡是以原發性損傷為主要評定依據的,原則上在3個月以內進行。3.5.3凡是以容貌損害或者器官(腦、聽器、視器等)、肢體功能損害為主要評定依據的,須觀察、檢測損傷后果或者結局的,一般在損傷后3個月至6個月以內進行;凡是疑難、復雜、一時不能確定損傷程度的,可以在治療終結或者狀態穩定后6個月以內進行。3.5.4對于涉及容貌損害或者功能損害未到損傷程度評定時機的,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根據原發性損傷及其并發癥直接對照標準做出預檢意見(結論)并對有可能出現的后遺癥加以說明;必要時可待到損傷程度評定時機時進行復檢,做出鑒定結論。3.6鑒定人條件3.6.1鑒定人應當由具有相應專業的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由司法機關指派、聘請的副主任醫師以上的人員擔任。3.7鑒定人權利3.7.1有權要求委托方提供鑒定所需材料。3.7.2有權了解與鑒定有關的案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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