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復議復核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已經2014年9月4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郭聲琨
2014年9月13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的辦理程序,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刑事案件中的相關人員對公安機關作出的駁回申請回避、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不予立案決定不服,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復核申請,公安機關受理刑事復議、復核申請,作出刑事復議、復核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有錯必糾的原則,確保國家法律正確實施。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是指公安機關法制部門。
公安機關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法制部門共同做好刑事復議、復核工作。
第五條 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所需經費應當在本級公安業務費中列支;辦理刑事復議、復核事項所需的設備、工作條件,所屬公安機關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申 請
第六條 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下列相關人員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申請:
(一)對駁回申請回避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可以提出;
(二)對沒收保證金決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保證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
(四)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該行政機關可以提出。
第七條 刑事復議申請人對公安機關就本規定第六條第二至四項決定作出的刑事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核申請。
第八條 申請刑事復議、復核應當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應當在障礙消除后五個工作日以內提交相應證明材料。經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認定的,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申請期限內。
前款規定中的“其他正當理由”包括:
(一)因嚴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
(二)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四)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九條 申請刑事復議,應當書面申請,但情況緊急或者申請人不便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口頭申請。
申請刑事復核,應當書面申請。
第十條 書面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應當向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提交刑事復議、復核申請書,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聯系方式;
(二)作出決定或者復議決定的公安機關名稱;
(三)刑事復議、復核請求;
(四)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事實和理由;
(五)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日期。
刑事復議、復核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刑事復議的,刑事復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刑事復議申請記錄,經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確認無誤后,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二條 申請刑事復議、復核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決定書、通知書的復印件;
(二)申請刑事復核的還應當提交復議決定書復印件;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當事人的委托書;
(五)辯護律師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
(六)申請人自行收集的相關事實、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 刑事復議、復核機構開展下列工作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一)接受口頭刑事復議申請的;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的;
(三)聽取申請人和相關人員意見的。
刑事復議機構參與審核原決定的人員,不得擔任刑事復議案件的辦案人員。
第三章 受理與審查
第十四條 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收到刑事復議、復核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是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一)屬于本機關受理;
(二)申請人具有法定資格;
(三)有明確的刑事復議、復核請求;
(四)屬于刑事復議、復核的范圍;
(五)在規定期限內提出;
(六)所附材料齊全。
第十五條 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刑事復議、復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以內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不予受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公安機關提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在五個工作日以內補充相關材料,刑事復議、復核時限自收到申請人的補充材料之日起計算。
公安機關作出刑事復議、復核決定后,相關人員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收到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的刑事復議、復核申請后,公安機關應當對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項向檢察機關提出控告、申訴進行審核。檢察機關已經受理控告人對同一事項的控告、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決定不予受理;公安機關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項向檢察機關提出控告、申訴,檢察機關已經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終止刑事復議、復核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刑事復議、復核時一并提起國家賠償申請的,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另行提起國家賠償申請。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不予受理刑事復議、復核申請或者終止刑事復議、復核程序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三個工作日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對受理的駁回申請回避決定的刑事復議案件,刑事復議機構應當重點審核下列事項:
(一)是否具有應當回避的法定事由;
(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條 對受理的沒收保證金決定的刑事復議、復核案件,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應當重點審核下列事項:
(一)被取保候審人是否違反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
(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三)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第二十一條 對受理的保證人不服罰款決定的刑事復議、復核案件,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應當重點審核下列事項:
(一)被取保候審人是否違反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
(二)保證人是否未履行保證義務;
(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四)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第二十二條 對受理的不予立案決定的刑事復議、復核案件,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應當重點審核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立案條件;
(二)是否有控告行為涉嫌犯罪的證據;
(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涉嫌犯罪”,不受控告的具體罪名的限制。
辦理過程中發現控告行為之外的其他事實,可能涉嫌犯罪的,應當建議辦案部門進行調查,但調查結果不作為作出刑事復議、復核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受理刑事復議、復核申請后,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或者作出刑事復議決定的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提供作出決定依據的證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辦案部門或者作出刑事復議決定的機關應當在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全面如實提供相關案件材料。
第二十四條 辦理刑事復核案件時,刑事復核機構可以征求同級公安機關有關業務部門的意見,有關業務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意見。
第二十五條 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無法確定案件事實,需要另行調查取證的,經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負責人報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應當通知辦案部門或者作出刑事復議決定的機關調查取證。辦案部門或者作出刑事復議決定的機關應當在通知的期限內將調查取證結果反饋給刑事復議、復核機構。
第二十六條 刑事復議、復核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刑事復議、復核機構允許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終止刑事復議、復核程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許申請人撤回申請,并告知申請人:
(一)撤回申請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撤回申請不是出于申請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許撤回申請的情形。
公安機關允許申請人撤回申請后,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請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決 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對駁回申請回避決定申請刑事復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申請刑事復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二十九條 對沒收保證金決定和對保證人罰款決定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七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刑事復議、復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刑事復議、復核,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案件涉及專業問題,需要有關機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無法找到有關當事人的;
(三)需要等待鑒定意見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復議、復核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后,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應當及時恢復刑事復議、復核,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原決定或者刑事復議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準確、程序合法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維持原決定或者刑事復議決定的復議、復核決定。
第三十三條 原決定或者刑事復議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撤銷、變更原決定或者刑事復議決定的復議、復核決定。
經刑事復議,公安機關撤銷原駁回申請回避決定、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重新作出決定;撤銷原沒收保證金決定、對保證人罰款決定的,應當退還保證金或者罰款;認為沒收保證金數額、罰款數額明顯不當的,應當作出變更原決定的復議決定,但不得提高沒收保證金、罰款的數額。
經刑事復核,上級公安機關撤銷刑事復議決定的,作出復議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執行;需要重新作出決定的,應當責令作出復議決定的公安機關依法重新作出決定,重新作出的決定不得與原決定相同,不得提高沒收保證金、罰款的數額。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不起訴復核期限是什么情況
法律分析:不起訴復議復核期限分兩種情況:1、公安機關將刑事案件移送到檢察機關的,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復議,但對復議期限沒有作出規定;2、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第一百八十條 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刑事復議和刑事復核
確保刑事司法的公正與準確。
一、刑事復議
刑事復議是指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某些決定不服時,依法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其上級公安機關提出請求重新審查的行為。刑事復議的范圍包括公安機關作出的拘留、逮捕、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決定,以及不予立案、撤銷案件、移送起訴等偵查活動的決定。
當事人提出刑事復議時,應當提交復議申請書,并附上相關證據材料。公安機關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決定可以是維持原決定,也可以是撤銷或變更原決定。
二、刑事復核
刑事復核是指當事人對法院的裁判不服時,依法向上級法院提出請求重新審查的行為。刑事復核的范圍包括對一審、二審裁判的復核,以及對死刑復核的特別程序。
當事人提出刑事復核時,應當通過原審法院提交復核申請書,并附上相關證據材料。上級法院收到復核申請后,將進行全面審查,包括對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方面的審查。經過審查后,上級法院將作出復核決定,可以是維持原判,也可以是改判或發回重審。
刑事復議和刑事復核在保障當事人權益、糾正錯誤決定、維護司法公正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它們為當事人提供了救濟途徑,使當事人能夠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法尋求公正處理。
綜上所述:
刑事復議和刑事復核是刑事訴訟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程序。刑事復議主要針對公安機關的決定,而刑事復核則是對法院裁判的進一步審查。當事人在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提出復議或復核申請,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這些程序確保了刑事司法的公正與準確,為當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濟途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
對于公安機關作出的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決定,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如果認為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錯誤,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刑事不立案復核應該怎么處理
刑事不立案復核的處理方式需要控告人了解不立案原因,提出復核申請,等待復核結果,接受復核決定,并依法維權。
一、了解不立案原因
首先,控告人應當詳細了解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具體原因。這有助于控告人更準確地判斷是否有必要進行復核,并針對性地準備復核材料。
二、提出復核申請
控告人如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有誤,可以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核。申請復核時,應提交書面申請,并附上相關證據材料。書面申請應明確闡述復核的理由和依據,以便公安機關進行審查。
三、等待復核結果
公安機關在收到控告人的復核申請后,會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控告人需要耐心等待復核結果,期間可保持與公安機關的溝通,了解復核進展情況。
四、接受復核決定
公安機關經過復核后,會作出維持原決定或撤銷原決定并立案的決定。控告人應尊重并接受公安機關的復核決定。如仍有異議,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如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五、依法維權
在整個復核過程中,控告人應依法維權,不得采取過激行為或干擾公安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時,控告人也可尋求法律援助或咨詢律師,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
刑事不立案復核的處理方式需要控告人了解不立案原因,提出復核申請,等待復核結果,接受復核決定,并依法維權。在整個過程中,控告人應遵循法定程序,尊重公安機關的決定,同時積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控告人的復議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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