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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玩忽職守(公務員刑拘了是刑事案嗎)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9-03 02:25:35

哪些拘留政審過不了?

拘留一般分為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

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都由公安機關執行,但兩者本質上存在很大區別:
第一,法律性質不同、行政拘留(又稱治安拘留)盡管是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處罰,但也只是一種行政處罰手段;而刑事拘留是在刑事訴訟中為了保障訴訟順利進行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不是制裁手段。
第二,行政處罰的對象主要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者;而刑事拘留的對象則是觸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
第三,使用的目的不同。行政拘留的目的是通過這中處罰手段來懲罰和教育違法者;刑事拘留的目的在于防止或制止現行犯、重大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妨礙刑事訴訟活動。
第四,適用機關不同。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機關適用,而刑事拘留的決定權在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五,羈押期限不同。行政拘留的最長期限是15天,違法行為人的多個處罰合并執行時,最多拘留20日;一般案件的刑事拘留的最長期限是14天(包括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的期限),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居留期限最長是37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的《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的通知規定,案底是指某人犯罪行為的記錄、又稱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在我國法律中一般指有過刑事犯罪前科的檔案記錄,而該犯罪檔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門保存。
【法律依據】

《公務員法》規定以下這三種人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第一,曾因犯罪受到過刑事處罰的;
第二,曾被開除過公職的;
第三,有法律規定不得被錄用為公務員其他情況。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報考人民警察:
(一)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辭退或者開除公職的;
(四)道德敗壞,有流氓、偷竊等不良行為的;
(五)直系血親和對本人有重大影響的旁系血親中有被判處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親和對本人有重大影響和旁系血親在境內外從事顛覆我國政權活動的。

縣長李學俊判刑了嗎

判刑了,9月24日縣領導3人被刑拘
9月24日,因在此次事故中涉嫌謊報事故原因、瞞報死亡人數,涉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襄汾縣原縣委書記亢海銀、縣長李學俊、副縣長韓保全被刑事拘留。
國務院事故調查組和檢察機關調查發現,“9·8特別重大事故”發生后,山西省襄汾縣原縣委書記亢海銀、縣長李學俊、副縣長韓保全到事故現場實地查看,在明知當天當地并無大雨暴雨的情況下,謊報事故原因和性質、瞞報死亡人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涉嫌構成濫用職權犯罪和玩忽職守犯罪。
經調查認定,襄汾縣八名公務人員,因沒有認真履行職責,在發現新塔礦業有限公司選礦廠尾礦庫存在安全隱患后,未采取確實有效措施,被立案偵查并刑事拘留。這八人分別為:襄汾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總工程師劉政民,襄汾縣安監局煤炭選礦股股長王耀紅,襄汾縣安監局煤礦安監辦監察隊隊長楊來成,襄汾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狄建民,襄汾縣國土資源局礦山糾察大隊第一中隊中隊長楊江華,以及該縣陶寺鄉黨委副書記、鄉長廉會忠,陶寺鄉人大主席、鄉政府安全生產領導組副組長梁德靈,陶寺鄉企業辦主任劉衛光。[9]
法院判決
經過偵察甄別,最終起訴到法院的涉“9·8潰壩重大責任事故”及相關職務犯罪應負刑事責任的被告人共計58名,其中副廳級干部4人,處級干部13人,處以下干部17人,其他人員24人。由于案情重大,涉案人員眾多,“9·8潰壩”潰壩系列案件由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指定7個中級人民法院和臨汾市的8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審理。從2009年6月份開始,陸續公開開庭審理此案。[10]
一審宣判
山西太原、臨汾等地人民法院于9月30日對造成277人死亡、4人失蹤、直接經濟損失達9619.2萬元、涉及58名被告的2008年襄汾縣“9·8潰壩重大責任事故”及相關職務犯罪案進行一審宣判。
其中原新塔礦業公司董事長張佩亮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非法采礦罪、逃稅罪、行賄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5千萬元及沒收財產3千萬元;原運城市公安局局長段波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原臨汾市副市長周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山西省國土資源廳黨組成員,總工程師劉書勇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原山西省安監局副局長蘇保生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原臨汾市政府市長助理張德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吉縣縣委書記張金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山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監管一處處長閆瑞峰犯玩忽職守罪、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犯罪所得及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財產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余罪犯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到有期徒刑二十年不等的徒刑。[10]
犯罪事實
經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新塔礦業公司董事長張佩亮的犯罪事實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新塔公司在非法生產期間,非法買賣炸藥4399.63公斤、雷管3388枚、導火索5380米;非法采礦罪:新塔公司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和采礦證過期的情況下進行非法采礦,在各級政府部門責令停產并處罰后,仍繼續非法采礦生產;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2007年9月2日,張佩亮等人決定對1988年已作閉庫處理的原太鋼集團臨汾鋼鐵公司塔兒山鐵礦980溝尾礦庫重新啟用。2008年9月8日,該尾礦庫發生潰壩;逃稅罪:張佩亮等人為達到少繳稅款的目的,安排人對新塔公司和鑫上交煤礦設立內、外兩套賬,隱瞞收入。新塔公司逃稅金額總計19,764,105.11元,鑫上交煤礦逃稅金額總計6,853,308.21元;行賄罪:張佩亮為感謝段波在購買安澤縣紅星煤礦接替井過程中的幫助,送給段波20%干股,并掛在段波之父名下。將煤礦轉賣后,分給段波2000萬元。
經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運城市公安局局長(副廳級)段波的犯罪事實有:1998年至2008年,被告人段波利用其在臨汾市公安局擔任副局長的職務之便,為新塔礦原董事長張佩亮等人購買紅星煤礦接替井經營權提供幫助,并為新塔礦非法生產經營提供支持保護,先后為張佩亮等人謀取利益,三次非法獲取財物價值人民幣24,492,748.00元。其中收受張佩亮送給的2000萬元。
經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臨汾市副市長周杰的犯罪事實有:2007年至2008年間,被告人周杰利用其分管工業、安全、民營經濟、國有資產監管等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30.28萬元。其中收受張佩亮3萬元。
經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山西省國土資源廳黨組成員,總工程師(副廳級)劉書勇的犯罪事實有:劉書勇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塔爾山鐵礦(新塔公司前身)違規轉讓過程中,作為審批管理機關職能部門負責人,不正確履行職責,行政監管缺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經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山西省安監局副局長蘇保生的犯罪事實有:蘇保生作為山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副局長,對其責任內的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由于其未忠實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未盡到應盡的督察義務,對新塔礦業公司980溝尾礦庫存在問題的危險性認識不足,導致“9·8特別重大潰壩事故”的發生。
經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臨汾市政府市長助理張德英的犯罪事實有:2000年至2006年,被告人張德英在擔任中共汾西縣委書記、翼城縣委書記期間,收受他人賄賂款共84萬元人民幣。其中收受張佩亮5萬元。
經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吉縣縣委書記張金鳳的犯罪事實有: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張金鳳在擔任曲沃縣縣長、襄汾縣縣長、吉縣縣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多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289.88萬元,美元1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收受新塔礦業公司董事長張佩亮20萬元。
經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山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監管一處處長閆瑞峰的犯罪事實有:玩忽職守罪:被告人閆瑞峰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正確履行職責,在“9·8潰壩重大責任事故”中,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受賄罪:被告人閆瑞峰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10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人閆瑞峰尚有財產人民幣2,520,008.9元、美元23577.1元、港幣21436.72元不能說明合法來源。閆瑞峰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屬自首。[10]

拘留72小時都是什么罪?

對于被拘留的人,法律規定,這期間不能進行工作以及與外界聯系。但是公安機關對這個特殊的群體會給予一個特殊的保護。一般會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來執行拘留。如果在這個時候對嫌疑人進行監視的話,那么就會被當作犯罪處理。但是,拘留只能由公安機關執行,如果公民被拘留的話,那么就沒有地方釋放了。這種情況一般不能超過72小時。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是可以進行逮捕的。只有涉嫌犯罪并且違反了刑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法才會進行處罰,如果觸犯刑律,拘留之后也是一種刑罰的違法行為,可以對被逮捕并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涉嫌犯罪但是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會移送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即可。

1、治安拘留的對象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決定機關只能是公安機關,包括司法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使用拘留、罰款、治安拘留等行政處罰權。公安機關在執行行政拘留時,應當向被拘留人出示執行裁定書。對于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如果是違法行為本身導致的,比如擾亂公共秩序等嚴重危害性的時候,那么可以對其采取行政處罰、刑事判決等。治安拘留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情節較輕的,可以不予處罰。而對于“情節較輕”這樣一種拘留情況。首先來說就是一種臨時措施和行政處罰比較而言,主要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很多,而且會造成一定的不便和影響。還有一些可能會有其他傷害甚至死亡發生在家庭中,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警方有權對其采取這種措施。不應該超過24小時或者更長時間進行審訊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方法。這樣可以防止嫌疑人逃跑以及造成其他人的傷亡現象發生。如果是刑事案件的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的期限,一般為三天以內;特殊情況經批準可以延長三天至七天(最長不得超過十日);但是必須報請人民檢察院批準。”以上的決定機關只能是公安部門、司法機關以及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而不是其他民事案件的執行機關。也就是說公安機關進行拘留的決定后不能再另行采取其他強制措施重新執行拘留。

2、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拘留不超過72小時。

刑法規定的拘留期限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行為會產生危害結果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規定,只有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才會規定的期限,這是因為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夠具體,實踐中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了法定的拘留期限屆滿后,又被重新延長了。對于人民檢察院作出釋放處理決定后即開始著手實施逮捕的情況。在法院開庭審理案件的時候還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一個審查和了解整個案件過程了,對證據以及判決作出自己相應的解釋和決定才可以讓法院進行判決,所以法律規定在這個時候是不能隨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活動的。在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期間需要用到拘留決定書的話一般是要經過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才可以對人或者對所控制住或者逮捕的處罰程序的時候必須要用到這個處罰結果的說明在法院審判完畢之后這個案件才能夠進行判決或者是作出判決但是這個時候如果被逮捕的話也并不是立即就會被釋放了而且也不能對犯罪進行處理了。必須要通過有當地公安局決定并且還需要要經過法院作出相應的判決之后才可以對于該案件實施刑拘程序進行案件處理以及偵查活動行為。對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是需要經過公安局審批的可以在72小時之內要執行完畢。...這樣就可以讓被拘留人釋放之后如果還繼續進行違法犯罪行為可能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是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了或者是危害結果發生了才可以被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所以這個時候就屬于刑事拘留措施了。......在逮捕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偵查才能夠對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逮捕以及對其所監視等措施從而對犯罪或者是進行犯罪處理或者是將罪責轉嫁給其他人來進行追究法律責任的情況都受到非常嚴格要求所以在進行刑事案件訴訟活動也不能夠突破該時間段也不可以超過72小時。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一般只能對這類人進行拘留才允許被釋放回到家中里面去重新面對社會或者是工作。......。。。。所以只有當警察有權用自己手中的

3、刑事拘留不能超過15天,超過14天則有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日。具體期限由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協商決定。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必須在刑事拘留期滿后15天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作出決定,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通知被逮捕的人家屬。如果公安機關超過刑事拘留時效后發現有逮捕必要而繼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話,可以強制執行。如果有可能的話,公安機關會對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強制措施,使其暫時脫離當前的生活環境,防止犯罪行為發生的措施,從而確保刑事案件偵破工作和犯罪嫌疑人得到及時的審查起訴和依法處理。如果公安機關在履行偵查職責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相關強制措施超過了法定程序(包括:強制措施、取保候審)或者在14天之內將犯罪嫌疑人釋放或者移送人民檢察院起訴的話,那么有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人應當進行監視居住;對需要繼續偵查甚至需要追究刑罰的,應當立即執行。”該規定明確了刑事拘留時效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幾種不同刑罰所適用的拘留時間及釋放期限等。公安刑事拘留期限屆滿未執行或者決定暫時中止執行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被決定逮捕。期限屆滿未被逮捕的,終止;對可能不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決定應當及時交付執行;對執行刑罰有異議或者違法犯罪事實沒有查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案件或者撤回起訴,公安機關應當執行;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應當依法判處刑罰。對逮捕對象應當繼續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必要時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延長期限至二年有期徒刑。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人民檢察院不起訴處理決定認為確有錯誤而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后告知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拒絕立案或者延期開庭審理。對于因涉嫌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采取羈押措施不當引起犯罪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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